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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笔者作为浙江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委员,在触及大量未成年人案件的同时,深感当前法律框架下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疏散和滞后,在此立论探讨如何构建全面、系统的保护机制。
关键词:未成年人、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系统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他们是一个群体,是社会的未来和希望,如何促进未成年人在品质、智力、体能等方面的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保护其身体健康、保障合法权益,已是全社会的关心焦点,更是营造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一环节。目前现行的相关立法较松散,难成系统,有的甚至在规定上滞后,可操作难度大。为此,笔者拟就在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诸方面去阐述,以建立一个完整的、全面的法律保护框架。
一、未成人保护范围及主体
国家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作为未成年人,他们的身体、心理具有较强可塑性,尚处于生长阶段,其人格社会阅历尚不完全成熟,需要家长、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配合和教育才能构成方向一致、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充满活力的教育共同体,使未成年人一代健康成长。国家是保护的主力,同时,倡导全社会人民共同担当起教育下一代的责任。
二、民事立法方面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作为根本法,分别在第12条、第16条及第104条有关未成年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父母监护职责及人身权等方同作保护性规定,同时,又在《婚姻法》第15条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 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17条"父母有管好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离婚的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劳动法》第15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58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八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1999年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1995年《未成年特殊保护规定》;在文化教育方面,我国1986年公布的《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9年制义务教育,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1995年公布的《教育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同时,还在相关的生活保健、营业性娱乐场所、新闻媒体、民政求助管理等诸多方面作出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关心保护下一代的立法旨意,在一定意义上倡导了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群体的良好社会风气,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法可依。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屡见于报端杂志,如有遭人贩子拐卖的,有辍学流浪结伙犯罪的,有侵犯受教育权的,有因离婚而遭遗弃、虐待的,有知法犯法、被非法关押的,还有健康权遭侵害而得不到保护和救助的等等这些,凸显了一个严重社会问题,保护的法律框架健全吗?其原因何在?
笔者认为:首先,现有的相关法律尽管有所规定,但均较笼统,很难实际操作,例如,未成年人与学校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约有60%的判决将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关系看作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即学校是在校未成年人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是学校的监护对象,表述为"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是特定的,存在教学活动和教学管理之中,不一而足。而其实,综观法律及最高院解释从未将学校列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样,未成年人的伤害案件权利保护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实际操作上的侵权与补偿责任相互含糊不清。在受教育权利保护上,尽管国家规定九年制义务教育,但基于目前我国实际实行的是收费教育,这就意味着父母或监护人必须出钱,而对大多数家庭而言,生存权与受教育权是相冲突的,因此,未成年人的"受义务教育权"保护成了一纸空文。
其次,现行法律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及各部门规章之中,自成一体,缺少有效制约,更缺乏如何追究法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算是相对概括的法律,但在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四章社会保护条款中,仅仅原则性规定了权利保护的诸多情形,但缺少违法追究的操作及相关的法律后果,在第5章司法保护的8条条款中规定也不尽详细。
三、刑事立法方面的保护
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于2004年9月12至19日在北京隆重召开,大会的首要论题就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国际刑法学会在会前已委托奥地利分会根据25个国家报告,草拟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专题决议草案。大会经讨论,通过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决议》代表了当今世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发展趋势,是我们以豁达的心胸对待青少年犯罪,以诚挚的情感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所在。因为,我国于1991年9月4日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免救的方法,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是加入国际公约的国家,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公约的人权文件中均有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6条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犯的罪,不得处死刑。《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不得制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对此作了规定。
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应从宽处罚,第17条3款规定:"已满十八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第29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宽处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系列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规定》、《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等均作了特别保护规定。另外,在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关押、减刑方面,也作了法律规定,《监狱法》第39条规定:"监狱对少年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第六章第74条、第75条、第76条和第77条均规定未成年犯享有管理和教育改造的特殊保护权利。1991年10月8日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较成年犯适度放宽……1995年5月20日,最高院《关于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再次对"适度放宽"进一步具体。2002年3月23日,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减刑、假释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对未成年人减刑、假释的"放宽"幅度、间隔时间、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等等又作了更具体的、更可操作性的规定。这些规定,符合我国一贯倡导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是个体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其中社会因素最终起决定作用。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化过程中,特别是在基本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人格缺陷所致,即未成年人的认识、情感和行为的组织系统在其形成过程中,由于缺乏充分而和谐的发育环境,而导致其个人生活的错误倾向和不良模式,但是,少年犯的人格可塑性特征,易于娇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因此,立法体系应该在犯罪要素的框架内单独考虑。
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基本符合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但是检视和反思这些规定仍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简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应设定在18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六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是一个独立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我国刑法将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设在16周岁,所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在从轻或减轻处罚上就会发生事实冲突。与其如此,不如顺理成章地将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提升到18周岁。2、按刑法17条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该规定的8种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但实际处理上存在诸多问题。如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绑架行为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案件和该年龄阶段涉毒案件就是其中适例。因此,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所列举的罪名,就有进一步修正的必要。3、未年人刑事责任的确定,需要专门的司法部门及其相关诉讼程序,而我国目前这方面还很不完善,完全有必要对之规定为独立的司法部门和程序体系,为此,建议制订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配套的程序法和责任法。4、应明文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对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得判以死期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的要求,也是我国刑法的立法旨意,因为,无期徒刑是最高刑的情况下,再适用刑法第17条3款予以减轻,就不应适用无期徒刑,否则,体现不出从轻、减轻之精神。5、关于罚金刑的规定方面,目前在判处未成年犯罪的同时,判相对的罚金刑或独立判处,但未成年人本身个人无财产,大都由其法定监护人(父母)缴纳,此举并未达到惩治犯罪、产生特殊预防的效果,相反有违于无罪不罚、罪刑自负原则,故对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应予限制。
四、系统保护框架的构想
打开互联网,相关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看法真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致公党中央委员会针对全国政协十一届三次会议提案,决定对未成年人进行传统文化精华教育;上海在格致初级中学成立首家网络电视;商都新闻网针对未成年人的校园事件、乞讨、叫卖及成为黄网会员、烟民数量上升及女性受性侵害等问题,呼吁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在此,笔者认为,要想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必须构建系统化工程。
首先,整理现有法律、法规,修订不合时宜的规定并辅之以相关制裁措施及可操作性实施细则,尽快完善立法体系,必要时独立出专门的司法部门和程序体系,如海事法院、铁路法院之类的专门性机构。这样在财力、物力及体制上加以重视,那么,我国的司法保护方面不至于一纸空文。
其次,家庭和学校保护上,通过部门规章形式规定相关的专业管理人员,国家投入经费或倡导社会团体机构捐助经费,使日常保护提上日程;在学校设立相应的关心未成年人成长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加强培训,如心理学、行为学教师、医师,重视师资力量的感化作用;开展家庭与学校的互通联动、信息互递,形成一张监督保护网。
再者,构筑完善的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已成为我国当前保护系统建设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以政府为牵头,组织全社会人员参与此项保护工作,出台类似《未成年人社会救助法》法律,以法律高度予以保障;调动社会各方面资助力量,补充国家财力不足,设立"青少年事业发展基金"、"希望工程助学基金"。以充实司法保障、政府民政保护体系,形成未成年人保护工程的一支补充力量。
总之,全面、系统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要我们社会各届共同努力,共同构建完善的法律框架,促进该事业的发展。
注释:
①人民司法(2002)第6期P69页。
②法律适用(2004)第8期P70页。
③中国律师(2005)第5期P17页。
④法律适用(2000)第7期P33页。
⑤法律适用(2000)第11期P26页。
⑥法律知用(2001)第11期P56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参见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于绍《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社会因素》,《犯罪问题研究》2001第5期。
[4]杨颖秀《教育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4.1。
作者简介:李钟年,1967.2生,浙江省台州市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在职法律硕士(J.M)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浙江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首届委员。
关键词:未成年人、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系统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他们是一个群体,是社会的未来和希望,如何促进未成年人在品质、智力、体能等方面的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保护其身体健康、保障合法权益,已是全社会的关心焦点,更是营造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一环节。目前现行的相关立法较松散,难成系统,有的甚至在规定上滞后,可操作难度大。为此,笔者拟就在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诸方面去阐述,以建立一个完整的、全面的法律保护框架。
一、未成人保护范围及主体
国家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作为未成年人,他们的身体、心理具有较强可塑性,尚处于生长阶段,其人格社会阅历尚不完全成熟,需要家长、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配合和教育才能构成方向一致、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充满活力的教育共同体,使未成年人一代健康成长。国家是保护的主力,同时,倡导全社会人民共同担当起教育下一代的责任。
二、民事立法方面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作为根本法,分别在第12条、第16条及第104条有关未成年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父母监护职责及人身权等方同作保护性规定,同时,又在《婚姻法》第15条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 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17条"父母有管好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离婚的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劳动法》第15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58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八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1999年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1995年《未成年特殊保护规定》;在文化教育方面,我国1986年公布的《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9年制义务教育,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1995年公布的《教育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同时,还在相关的生活保健、营业性娱乐场所、新闻媒体、民政求助管理等诸多方面作出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关心保护下一代的立法旨意,在一定意义上倡导了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群体的良好社会风气,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法可依。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屡见于报端杂志,如有遭人贩子拐卖的,有辍学流浪结伙犯罪的,有侵犯受教育权的,有因离婚而遭遗弃、虐待的,有知法犯法、被非法关押的,还有健康权遭侵害而得不到保护和救助的等等这些,凸显了一个严重社会问题,保护的法律框架健全吗?其原因何在?
笔者认为:首先,现有的相关法律尽管有所规定,但均较笼统,很难实际操作,例如,未成年人与学校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约有60%的判决将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关系看作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即学校是在校未成年人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是学校的监护对象,表述为"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是特定的,存在教学活动和教学管理之中,不一而足。而其实,综观法律及最高院解释从未将学校列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样,未成年人的伤害案件权利保护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实际操作上的侵权与补偿责任相互含糊不清。在受教育权利保护上,尽管国家规定九年制义务教育,但基于目前我国实际实行的是收费教育,这就意味着父母或监护人必须出钱,而对大多数家庭而言,生存权与受教育权是相冲突的,因此,未成年人的"受义务教育权"保护成了一纸空文。
其次,现行法律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及各部门规章之中,自成一体,缺少有效制约,更缺乏如何追究法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算是相对概括的法律,但在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四章社会保护条款中,仅仅原则性规定了权利保护的诸多情形,但缺少违法追究的操作及相关的法律后果,在第5章司法保护的8条条款中规定也不尽详细。
三、刑事立法方面的保护
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于2004年9月12至19日在北京隆重召开,大会的首要论题就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国际刑法学会在会前已委托奥地利分会根据25个国家报告,草拟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专题决议草案。大会经讨论,通过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决议》代表了当今世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发展趋势,是我们以豁达的心胸对待青少年犯罪,以诚挚的情感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所在。因为,我国于1991年9月4日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免救的方法,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是加入国际公约的国家,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公约的人权文件中均有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6条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犯的罪,不得处死刑。《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不得制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对此作了规定。
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应从宽处罚,第17条3款规定:"已满十八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第29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宽处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系列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规定》、《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等均作了特别保护规定。另外,在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关押、减刑方面,也作了法律规定,《监狱法》第39条规定:"监狱对少年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第六章第74条、第75条、第76条和第77条均规定未成年犯享有管理和教育改造的特殊保护权利。1991年10月8日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较成年犯适度放宽……1995年5月20日,最高院《关于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再次对"适度放宽"进一步具体。2002年3月23日,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减刑、假释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对未成年人减刑、假释的"放宽"幅度、间隔时间、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等等又作了更具体的、更可操作性的规定。这些规定,符合我国一贯倡导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是个体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其中社会因素最终起决定作用。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化过程中,特别是在基本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人格缺陷所致,即未成年人的认识、情感和行为的组织系统在其形成过程中,由于缺乏充分而和谐的发育环境,而导致其个人生活的错误倾向和不良模式,但是,少年犯的人格可塑性特征,易于娇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因此,立法体系应该在犯罪要素的框架内单独考虑。
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基本符合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但是检视和反思这些规定仍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简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应设定在18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六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是一个独立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我国刑法将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设在16周岁,所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在从轻或减轻处罚上就会发生事实冲突。与其如此,不如顺理成章地将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提升到18周岁。2、按刑法17条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该规定的8种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但实际处理上存在诸多问题。如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绑架行为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案件和该年龄阶段涉毒案件就是其中适例。因此,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所列举的罪名,就有进一步修正的必要。3、未年人刑事责任的确定,需要专门的司法部门及其相关诉讼程序,而我国目前这方面还很不完善,完全有必要对之规定为独立的司法部门和程序体系,为此,建议制订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配套的程序法和责任法。4、应明文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对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得判以死期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的要求,也是我国刑法的立法旨意,因为,无期徒刑是最高刑的情况下,再适用刑法第17条3款予以减轻,就不应适用无期徒刑,否则,体现不出从轻、减轻之精神。5、关于罚金刑的规定方面,目前在判处未成年犯罪的同时,判相对的罚金刑或独立判处,但未成年人本身个人无财产,大都由其法定监护人(父母)缴纳,此举并未达到惩治犯罪、产生特殊预防的效果,相反有违于无罪不罚、罪刑自负原则,故对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应予限制。
四、系统保护框架的构想
打开互联网,相关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看法真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致公党中央委员会针对全国政协十一届三次会议提案,决定对未成年人进行传统文化精华教育;上海在格致初级中学成立首家网络电视;商都新闻网针对未成年人的校园事件、乞讨、叫卖及成为黄网会员、烟民数量上升及女性受性侵害等问题,呼吁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在此,笔者认为,要想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必须构建系统化工程。
首先,整理现有法律、法规,修订不合时宜的规定并辅之以相关制裁措施及可操作性实施细则,尽快完善立法体系,必要时独立出专门的司法部门和程序体系,如海事法院、铁路法院之类的专门性机构。这样在财力、物力及体制上加以重视,那么,我国的司法保护方面不至于一纸空文。
其次,家庭和学校保护上,通过部门规章形式规定相关的专业管理人员,国家投入经费或倡导社会团体机构捐助经费,使日常保护提上日程;在学校设立相应的关心未成年人成长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加强培训,如心理学、行为学教师、医师,重视师资力量的感化作用;开展家庭与学校的互通联动、信息互递,形成一张监督保护网。
再者,构筑完善的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已成为我国当前保护系统建设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以政府为牵头,组织全社会人员参与此项保护工作,出台类似《未成年人社会救助法》法律,以法律高度予以保障;调动社会各方面资助力量,补充国家财力不足,设立"青少年事业发展基金"、"希望工程助学基金"。以充实司法保障、政府民政保护体系,形成未成年人保护工程的一支补充力量。
总之,全面、系统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要我们社会各届共同努力,共同构建完善的法律框架,促进该事业的发展。
注释:
①人民司法(2002)第6期P69页。
②法律适用(2004)第8期P70页。
③中国律师(2005)第5期P17页。
④法律适用(2000)第7期P33页。
⑤法律适用(2000)第11期P26页。
⑥法律知用(2001)第11期P56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参见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于绍《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社会因素》,《犯罪问题研究》2001第5期。
[4]杨颖秀《教育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4.1。
作者简介:李钟年,1967.2生,浙江省台州市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在职法律硕士(J.M)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浙江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首届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