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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尽管诉讼监督与控诉职能应当都是由检察机关行使,但在制度设计方面,二者应有具体的区分,应当更合理的表现出诉讼监督规律和诉讼活动规律的要求。但在当前的立法规范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达到此要求,因此,需要对诉讼监督的重点进行调整,成立专门的机构行使诉讼监督职能,制定专门的诉讼监督法。文中总结了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提出了些许建议。
关键词检察机关监督制度诉讼监督
作者简介:韩晓丽,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91-01
一、诉讼监督制度的问题所在
(一)诉讼监督体制有待于完善
对我国诉讼结构而言,要存在三方的诉讼关系,并且平等的控辩。依据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检察机关是具有公诉和诉讼监督职能的机关,并非为单一的公诉机关。部分学者对这种规定的平等性、合理性和正当性提出了质疑,他们将法律监督和诉讼职能不能存在于同一主体为由,建议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加以限制或取消。因此,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之前首先要正确回应社会上的各种质疑。
(二)拥有的诉讼监督对象范围不够广泛
当前诉讼监督法律规范中,较小容量的监督权限范围让大量诉讼行为处在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范围以外。
现在以刑事案件为例,刑事诉讼的所有过程全部由检察机关监督,例如对审理前、审判中和执行等方面程序的监督,但这范围却被人为的缩小了。具体体现如下:关于刑事案件的监督,只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方面的监督进行了规定,没有规定如何监督不应立案却立案的情况;对检察机关是否能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有关的诉讼监督,法律没有给出规定;同样在法院决定采取逮捕行动或强制措施时,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对其给予监督,相关法律依然未给出规定。
(三)监督效果的实现受不完善监督方式制约着
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作出的规定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方式不主动。目前法律中未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对职务犯罪侦查时的技侦权;未规定对民行案件监督时检察机关应该享有的调阅案卷的权力;(2)监督方式事后性。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只监督生效的有误案件,在监督审前程序时,多数只是在违法行为已经出现的时候才给出意见或建议,而此时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3)对监督方式的制约较少。我国的诉讼监督归属于程序监督,一般只是针对具体的问题给出相应的意见或救济程序,严重缺少保证措施,必须要与其它机关的配合和制约才可实现诉讼监督的目标。若监督者消极对待,检察机关也束手无策,诉讼监督会被严重的影响。
二、诉讼监督的完善建议
(一)法理解读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
针对诉讼监督权具有的特点,应当在公诉权使用时给出相应的监督。
在审前程序监督管理方面。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进行起诉和侦查工作时拥有统一的目标,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方面就为侦查活动给予了监督管理。为了解决社会各界的质疑,检察机关也要进行多方面的改革,例如大力推广人民监督员制度等等。
至于审判阶段的监督管理问题,如果检察机关在开庭审理时发现有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况,必须要在庭审后给法院提出相关的书面意见。并且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监督权定义为程序性监督,只是在纠错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监督的最终结果取决于法院对相关部门监督和改正错误方式的态度。所以,审判的权威公正性不会受到检察机关监督的影响。
法庭的审判活动也可由被告人进行监督,及时为违法的程序给出正确地改正意见,对法院作出的审判结果认为有误时可通过向其提起抗诉或申诉加以监督。但有关被告人的这种监督方式相关法律并没有给出正式的定义。所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是符合控辩平等原则的。
(二)拓展诉讼监督对象范围的具体办法
刑事诉讼方面,第一,要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定的不应立案的案件赋予监督权。第二,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监督权加以明确。在一些自诉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缺少侦查手段,使其有效行使诉讼权受到了制约;另外,因为过简的审判程序,使违法行为机率升高,为了克服以上两方面的弊端,要具体规定出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监督权。
民行案件方面,要为检察机关赋予行政公益诉讼以及民事起诉权,一旦国家和公众利益受到损害,检查机关要代表国家及社会利益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尽其最大的能力去补救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三、改善诉讼监督方式提高监督主动性
诉讼监督方式的改善:第一,为检察机关赋予一定的机动侦查权。对于公安机关消极应对检察机关的通知,立而不侦的情况,检查机关可建议公安机关的上级部门换承办人;若仍旧无效,检查机关可直接对此类案件立案并进行相关的调查。第二,拓宽侦查手段的范围,提高检察机关发现及纠正违法行为的主动和及时性。第三,赋予检察机关的技侦权。第四,为检察机关赋予必要的程序性处分权。第五,为检察机关赋予调阅卷权。
对于监督方式刚性不足问题,笔者给出以下见解,正因我国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是程序性的监督,本身只是纠错程序,而不是对被监督机关进行实质处分,这种监督是不会与其追逐对象相矛盾的,因此在提高检察院诉讼监督权威性的同时不要过分要求实体处分权。
参考文献:
[1]马天山,徐子越.诉讼及诉讼监督价值实现的几个基本问题研究.青海社会科学.2011(2).
[2]沈海东.关于在强化诉讼监督中注重化解社会矛盾的若干思考.法制与社会.2011(15).
[3]陈靖宇.浅议诉讼监督的界定和存在的问题.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1(3).
[4]杨秀莉.人大监督与诉讼监督的关系之辨析.法制与社会.2010(34).
关键词检察机关监督制度诉讼监督
作者简介:韩晓丽,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91-01
一、诉讼监督制度的问题所在
(一)诉讼监督体制有待于完善
对我国诉讼结构而言,要存在三方的诉讼关系,并且平等的控辩。依据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检察机关是具有公诉和诉讼监督职能的机关,并非为单一的公诉机关。部分学者对这种规定的平等性、合理性和正当性提出了质疑,他们将法律监督和诉讼职能不能存在于同一主体为由,建议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加以限制或取消。因此,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之前首先要正确回应社会上的各种质疑。
(二)拥有的诉讼监督对象范围不够广泛
当前诉讼监督法律规范中,较小容量的监督权限范围让大量诉讼行为处在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范围以外。
现在以刑事案件为例,刑事诉讼的所有过程全部由检察机关监督,例如对审理前、审判中和执行等方面程序的监督,但这范围却被人为的缩小了。具体体现如下:关于刑事案件的监督,只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方面的监督进行了规定,没有规定如何监督不应立案却立案的情况;对检察机关是否能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有关的诉讼监督,法律没有给出规定;同样在法院决定采取逮捕行动或强制措施时,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对其给予监督,相关法律依然未给出规定。
(三)监督效果的实现受不完善监督方式制约着
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作出的规定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方式不主动。目前法律中未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对职务犯罪侦查时的技侦权;未规定对民行案件监督时检察机关应该享有的调阅案卷的权力;(2)监督方式事后性。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只监督生效的有误案件,在监督审前程序时,多数只是在违法行为已经出现的时候才给出意见或建议,而此时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3)对监督方式的制约较少。我国的诉讼监督归属于程序监督,一般只是针对具体的问题给出相应的意见或救济程序,严重缺少保证措施,必须要与其它机关的配合和制约才可实现诉讼监督的目标。若监督者消极对待,检察机关也束手无策,诉讼监督会被严重的影响。
二、诉讼监督的完善建议
(一)法理解读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
针对诉讼监督权具有的特点,应当在公诉权使用时给出相应的监督。
在审前程序监督管理方面。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进行起诉和侦查工作时拥有统一的目标,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方面就为侦查活动给予了监督管理。为了解决社会各界的质疑,检察机关也要进行多方面的改革,例如大力推广人民监督员制度等等。
至于审判阶段的监督管理问题,如果检察机关在开庭审理时发现有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况,必须要在庭审后给法院提出相关的书面意见。并且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监督权定义为程序性监督,只是在纠错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监督的最终结果取决于法院对相关部门监督和改正错误方式的态度。所以,审判的权威公正性不会受到检察机关监督的影响。
法庭的审判活动也可由被告人进行监督,及时为违法的程序给出正确地改正意见,对法院作出的审判结果认为有误时可通过向其提起抗诉或申诉加以监督。但有关被告人的这种监督方式相关法律并没有给出正式的定义。所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是符合控辩平等原则的。
(二)拓展诉讼监督对象范围的具体办法
刑事诉讼方面,第一,要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定的不应立案的案件赋予监督权。第二,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监督权加以明确。在一些自诉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缺少侦查手段,使其有效行使诉讼权受到了制约;另外,因为过简的审判程序,使违法行为机率升高,为了克服以上两方面的弊端,要具体规定出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监督权。
民行案件方面,要为检察机关赋予行政公益诉讼以及民事起诉权,一旦国家和公众利益受到损害,检查机关要代表国家及社会利益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尽其最大的能力去补救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三、改善诉讼监督方式提高监督主动性
诉讼监督方式的改善:第一,为检察机关赋予一定的机动侦查权。对于公安机关消极应对检察机关的通知,立而不侦的情况,检查机关可建议公安机关的上级部门换承办人;若仍旧无效,检查机关可直接对此类案件立案并进行相关的调查。第二,拓宽侦查手段的范围,提高检察机关发现及纠正违法行为的主动和及时性。第三,赋予检察机关的技侦权。第四,为检察机关赋予必要的程序性处分权。第五,为检察机关赋予调阅卷权。
对于监督方式刚性不足问题,笔者给出以下见解,正因我国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是程序性的监督,本身只是纠错程序,而不是对被监督机关进行实质处分,这种监督是不会与其追逐对象相矛盾的,因此在提高检察院诉讼监督权威性的同时不要过分要求实体处分权。
参考文献:
[1]马天山,徐子越.诉讼及诉讼监督价值实现的几个基本问题研究.青海社会科学.2011(2).
[2]沈海东.关于在强化诉讼监督中注重化解社会矛盾的若干思考.法制与社会.2011(15).
[3]陈靖宇.浅议诉讼监督的界定和存在的问题.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1(3).
[4]杨秀莉.人大监督与诉讼监督的关系之辨析.法制与社会.201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