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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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概述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价值取向及主要内容,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理论和实践进行实证和规范的考查,围绕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若干基本问题,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司法审查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问题展开论述,在对我国的有关制度进行比较评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司法审查
  一、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含义与表现形式
  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审查仅指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和控制,即撤销、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也就是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广义的司法审查不仅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控制,还包括对仲裁的协助和支持。本文采用广义的司法审查定义,认为司法审查是指在仲裁开庭前、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对仲裁活动或仲裁裁决进行监督或给予协助的全部司法活动。
  积极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通过采取支持和协助的强制性措施而施加的积极影响。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必须借助法院特有的强制执行力的协助与支持。这种支持与协助功能就是积极司法审查的表现形式,一般表现为:支持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支持和协助组成仲裁庭、协助仲裁庭取证、采取仲裁临时保全措施、裁定合并仲裁、执行仲裁裁决。
  消极司法审查是指法院通过纠正仲裁庭的不当程序、裁定仲裁庭重新仲裁、撤销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等手段对国际商事仲裁给予的校正与否定评价。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自治性与国际性特征,与司法的强制性和国内性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为了保障本国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和统一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各国立法均规定本国司法机关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适当的控制与监督。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表现形式:审查仲裁庭管辖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追诉、裁定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尽管仲裁员经常被称为“私领域的法官”,但是仲裁庭毕竟不具有法院那样的司法强制权。在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服从法院依据法律的权威发出的命令,否则将遭受不利后果,这种权威是仲裁庭所不具备的。因此,仲裁活动的各个阶段难免需要司法的协助与保障。与此同时,各国法院依据的国内法,对仲裁履行审查与监督职责。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监督保证了仲裁遵循最低限度的公平原则,以防止腐败、欺诈的发生,并通过公共政策等方式,维护本国主权、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等核心利益。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司法审查
  仲裁协议是争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同意将商事争议提交仲裁处理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程序的功能目标是确定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实际上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争议当事人在排除诉权安排上的拘束力,即当事人不得为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否则属违约行为;二是对司法机关管辖权的排除;三是对仲裁庭的授权,即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获得对争议的管辖权。国际公约往往规定仲裁协议不存在,或失效,或不能执行的,均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范畴,因为它们都导致同样的法律后果即仲裁程序不能启动或继续进行。确定仲裁效力必须有法律标准,这些标准就是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由于各国规定的法定要件有一定的差异,所以在衡量一个仲裁协议的效力之前,必须解决用何国的法律标准问题,这就涉及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在实践中,一般首先依据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直接或推定适用仲裁地法,再者,可以以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适用准据法,最后,可以以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公共秩序作为准据法。
  司法审查的价值追求在于支持仲裁,而支持仲裁的工具价值行为首先就体现在要尽可能地使仲裁协议效力得到确认和尊重,以鼓励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处理。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司法审查强度,我国法院的态度呈现出从严格到宽松,从保守到开放,从囿于狭溢定义到顺应世界潮流的变化发展曲线。应当说,我国司法机关在上世纪末依然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持比较严格的态度。
  三、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问题
  从实践来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已在各发达国家立法和仲裁实践得到普遍采用。但传统法理学认为,程序问题是公法调解范围。对实体问题的仲裁裁决可以一裁终局,但对程序问题的仲裁裁决的终局性问题则有不同的认识。传统理论认为程序问题应由法院最终裁判。然而,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正是程序问题。
  “并存控制制度”这一制度模式是指仲裁庭对于管辖权问题只是具有初步的决定权,而且该决定还不具终局性。只有法院才具有最终判定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权力。因此,不服仲裁庭初步决定的一方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救济。
  “仲裁庭终局决定”模式。即自裁管辖权的仲裁裁决如实体裁决一样,具有终局性,排除法院管辖权。德国传统判例法和美国判例法则承认仲裁庭的管辖权与其他终局裁决一样具有同等的效力,法院一般不审查这一裁决本身。
  关于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规定,我国立法顺应了国际趋势,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赋予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但有些环节还略显保守,需加以改进。在并存控制制立法模式占統治地位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立法应借鉴并存控制模式,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初步决定,即行使自裁管辖权,但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管辖权异议作出最终的裁定。
  随着国际贸易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贸易环境呈现出交易主体越发多元和交易环节越发连锁的趋势,国际商事主体要求合并仲裁也就应运而生。国际上著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也相继制定了合并仲裁的相关制度,接受合并仲裁这种高效的仲裁机制,并授权法院对合并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我国也应更加与国际仲裁趋势接轨,以保持与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实践和同步发展。
  参考文献:
  [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版;
  [2]万鄂湘主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3年-2010年,人法院出版社);
  [3]韩健主编:《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4]陈治东:《国际贸易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简介:
  翟思琪,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1院205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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