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长职权结构优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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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法院组织理论与诉讼原理具有深刻内在联系,从《法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相衔接视角考察我国法院院长职权的层级结构,可以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理论支撑。大陆法系普遍认可法院院长具有适度的司法行政权,并以不侵害审判核心事务行使为前提。就我国现实而言,法院院长职权重塑的逻辑前提是审判业务与司法行政事务科学分类。对法院院长职权应划分为审判职权、司法行政职权。在审判职权行使方面遵循与法官同权原则,限制院长程序性决定权,确立院长审案分案的一般规则及动态调整机制;司法行政职权则应保持谦抑,开列院长司法行政职权清单有助于预防权力跨界。
  关键词:诉讼程序;法院组织;审判职权;司法行政职权;法官同权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7.02.13
  我国诉讼理论与法院组织理论存在一定的疏离现象,既表现为诉讼法学者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参与度不足,使得司法体制改革的路径设计失之于空洞,且因欠缺程序法保障措施而难以落实。值得欣慰的是,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推动之下,民事诉讼法学界近期已有研究成果从民事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结合视角出发,对域外书记官职责及庭审记录的性质与功能、审判职权与审判职设置进行相关研究,为我国法院组织与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提供了借鉴的范式
  主要有:张卫平.论庭审记录的法定化[J].中外法学,2015(4):853-870;傅郁林.以职能权责界定为基础的审判人员分类改革[J].现代法学,2015(4):12-30.。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环节,法院的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行为理论的重要内容;法院组织法是以法院为调整对象的专门法律,涉及法院的组织形式、诉讼行为及司法行政行为。民事诉讼理论与法院组织理论在法院诉讼行为素有交集,主体—行为的内在逻辑关联使两法具有协同性基础,同时法院组织理论中的司法行政行为对诉讼程序运行具有重要影响。
  法院院长
  本文讨论的法院院长限定于地方法院院长,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本文所讨论的法院院长,包括副院长,但主要指正职院长。的法官身份与职权使之具有重要的诉讼法意义,其司法行政权限亦为法院组织法调整规制的重点对象,从而成为考察法院组织与诉讼理论衔接最具代表性的研究样本。近年来,法院院长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中国司法国情、现象及问题的缩影,学界对其角色承担、多元面孔与趋势走向从法政治学、法社会学视角进行深入讨论,以此剖析司法与政治、审判事务与司法行政、法官独立与司法管理等潜在论题。深化司法改革尤其是法官员额制的深入推进,使法院院长“角色论”的应然讨论切换至“职权论”的实然运行。院长“角色论”研究范式明晰了院长职权的语境空间,但尚不能直接为法官员额制下的院长职权改革提供更深层次的技术支撑,院长“职权论”便成为“角色论”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之论题。笔者以我国《法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衔接的分析方法剖析我国法院院长职权的层级结构,厘清院长职权运行逻辑进而明确改革路径,期待可对司法改革研究由政策型研究转向技术型研究、由法社会学研究转向诉讼理论与法院组织理论衔接研究略有推动。
  一、“角色论”下法院院长职权运行的实证考察
  (一)法院院长职权构成的规范分析
  我国法院院长职权规范并未构成严谨规范体系,无专门法规或章节乃至条款予以系统规范,散见于《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三大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件中。现行法规范中的法院院长职权大致涉及案件审判权、程序决定权、司法人事权、司法监察权及司法行政管理权。案件审判权源于《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中“院长是具有审判权的法官,应履行审判职责”的规定。诉讼法賦予法院院长对于诉讼中涉及人身及重大财产性利益的程序事项的决定权,包括回避、适用妨碍诉讼强制措施、延长审限、决定进入再审、签发搜查令及腾退房屋或土地的公告等。司法人事权分为任命权、提请任命权与业绩评价权,法院院长有权任命本院助审员及书记员,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审委会委员等审判职务,法官法授权法院院长组织本院法官业绩评价。《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规定各级法院监察室在本院院长领导下工作,实则赋予法院院长司法监察权。法院院长还对财务装备等维系法院运行的行政保障事务享有管理权限(具体职权见表1)。
  (二)法院院长角色的实证分析
  中国法院院长扮演着多重角色,任一角色均可能对其他角色形成挤出效应,以致进入角色超载、角色冲突困境中[1]。角色超载并不必然导致角色冲突,即使兼具多重角色,若能以付出更多精力投入等方式应对,则可能胜任多元角色而不至冲突[2]。导致角色冲突的可能原因是,兼具多重角色而精力投入已达极限,难以有效投入更多精力应对;另一原因是各种角色存有冲突,某一角色可能从本质上妨碍另一角色的演绎。学者实证研究显示,中国法院院长具备管理家、政治家、法律家三重角色,三重角色权重依次递减,管理家与政治家角色居重要地位,法律家角色地位相对次要[3]。法律家角色实践遇冷显然与法院作为裁判机关、院长身为优秀法官的价值预设不符,从而形成中国地方法院院长的角色冲突。
  演绎法律家角色的最佳剧本是承办案件,是否承办案件、承办多少案件、承办案件是否发挥裁判指引功能系评价法律家角色是否成功的直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件亦要求院长应亲自办理疑难、复杂、重大或新类型案件并发挥示范作用。会议在中国行政化运行结构中居重要位置,具有政策传递、工作部署、政治教育、行政控制等多重功能,法院院长管理家、政治家角色的演绎以及政务等非审判工作的完成,主要通过参加上级会议、召开本级会议形式实现,以致于选择开会还是审案成为院长角色冲突最鲜活的体现。为掌握该冲突点的经验资料,笔者统计了J区院长2015年度审理案件与参加会议情况,分析院长角色冲突的表现形式(见表2至表4)①。   表2反映J区法院院长审理案件数量较少,尤其是作为承审法官直接审理案件数量仅为55件,在该院年度38000件审结案件中占比较低,院长履行审判职权主要通过决定案件提交审委会以及参与审委会讨论体现。表3至表5呈现J区法院院长参加当地、高级法院及本院三个层次会议情况,与审理案件数相较形成压倒性优势。J区法院作为当地政权架构及治理结构重要组成部分,院长以区委委员身份参与本地经济社会管理决策,J区法院应当接受当地人大监督及政协民主监督,J区政府希望法院为经济快速发展提供保障,区委办、区府办、区人大、区政协均成为法院院长参加会议的召集主体,J区法院院长参加会议次数达256次,以250天的年均工作时间相比,达到每天一会密度。上级法院召集的正式会议要求正职院长参加的25次
  本统计仅包括上级法院召开的正式会议,未统计以口头等形式通知参加的会议。。召开会议同样是本法院的重要治理方式,在案件数量压力极大背景下,J区法院已大幅精简自行召开的会议(无院长办公会、政治学习会等),但仍召开各类会议52次。
  (三)角色困境下的法院院长权力运行
  院长审理案件与参加会议的冲突,反映了法律家角色与管理家、政治家角色的错位,法规范体系中的院长职权反成为院长角色极少涉足的内容,法无明文规定的政务工作成为院长核心职权事项,与政治家、管理家相关,而与法律家基本无涉。法院院长参加会议众多而无精力行使法规范设置的职权,并非基于自身权力行使偏好,而是角色困境下调整权力行使重心的行为选择。
  对外而言,在政治、行政与司法交错背景下,法院是当地政权架构及治理结构组成部分,适应当地政治生态、执行当级党委政策对院长而言系重要政治逻辑。法院院长需代表法院与法院外的政府等公共部门及日益突出的传媒、公众等社会力量之间进行有效的“配合”或“沟通”,预防、解决各种已发现、可能发现的冲突,为法院争取更大话语权与发展空间[3]。法院院长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设计,虽符合机关法人一般原理,但全体法官所有审判工作均通过院长对权力机关表达,具有院长对全法院所有事务负责的标识效应,成为院长主演管理家、政治家角色的制度注解[4]。在法院院长对法院整体工作负总责语境下,法院整体工作质量与院长政绩直接关联,使得院长在行为选择上倾向于履行影响面广、效果明显、出成绩快的制度创新、做好审判指标等管理性工作,而对行使审判职权有所忽略。在院长乃至法官眼中,院长集中精力于综合协调、运筹帷幄争取当地党委及上级法院支持,远比院长直接承办案件更具价值与意义,院长法定职权成为低性价比的“不经济”选项。
  对内而言,法院院长的重要职责在于政策制定与政务管理,把执政党的司法政策落实到每个法院运行中,政务管理集中体现在人员管理、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方面。院长意见在人事评价中居于极其重要位置,并在司法行政事务管理中居于绝对主导地位。廉政建设亦是法院院长重要职责,负有督促本院全体法官廉洁公正司法的义务,并可能因履行主体责任不力而被追责。作为紧密型组织的法院构成以院长为首,负责人、财、物等资源调配、集司法行政管理和审判业务管理为一体并按照科层制原理运行的管理单元[5]。就此而言,院长法定职权落空并非院长有意废弛主业或自身偏好,而是对政治、行政与司法交错外部环境的自我调适。
  二、法院院长职权的比较考察
  虑及我国法院设置及运行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更为接近,笔者从诉讼理论与法院组织理论相结合的视角,考察德、法、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地方法院院长职权的法规范及理论学说,以期对我国法院院长职权改革有所镜鉴。
  (一)院长职权的一般性规定
  第一层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官法普遍规定“院长由具法官之职的人兼任”,被视为反映司法规律、体现司法属性的经典表述。在案件审判中,院长除了在参加合议庭时担任审判长外,无优于法官的权力。院长被编入固定合议庭担任审判长,直接承办案件数量可根据行政事务轻重酌情减少[6]。第二层是院长被赋予对内管理行政事务、对外代表法院的地位。法国《司法组织法》规定,法院行政管理权由院长行使,对内负责行政事务,对外代表整个法院,职责是保障整个法院运转,有权以院长令形式采取各种司法行政措施[7]。日本《法院法》规定,司法行政事务由法官会议商议,由院长进行总结归纳,院长是会议的议长[8]。
  (二)院长紧急程序审理权与依请求直接裁定程序裁判权
  紧急程序审理权与依请求直接裁定权是法国民事诉讼中大审法院院长、商事法院院长、上诉法院院长享有的独具特色的审判权。法院院长是紧急审理程序和依请求直接裁定程序的法官。所谓紧急审理程序,系指在所有紧急情况下,法院院长得紧急命令采取不会遇到严重争议的任何措施,或命令采取因存在某種争议而证明有必要的措施[9]。紧急审理程序可在争议之外进行,或是为了在事后的诉讼中取得有利位置,或是为了紧急情况排除妨碍等。所谓依请求直接裁定,系指由于具体情况要求不能经过对席审理而采取紧急措施时,法院院长可以依申请做出裁定,命令采取紧急措施,如批准实行支付扣押或实行保全扣押措施[10]。紧急审理程序和依请求直接裁定程序审判权均为法院院长受请求作出“不涉及案件实体”的临时性决定,两者差异在于紧急审理程序采对审程序,需传唤对方当事人到场,依请求直接裁定程序不采对审程序而依单方申请后做出裁定[11]306。这两项特别审理权限在审理程序方面赋予法院院长较大权力,主要基于紧急情况下保护当事人诉权的效率考虑。不触及实体更不会解决实体问题是这种临时性决定的底线,若在事后诉讼程序中发现临时性决定有误可予变更或撤销,院长可将此项权力委托给其他法官行使[11]1280。
  (三)院长的裁判事务分配职权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确立法定法官原则,并在法院组织法中建立裁判事务分配制度以实现法定法官原则。所谓裁判事务分配,乃指法院内部对于将审判事务如何分配与个别法官或审判体以抽象形式而对于未来加以规定[12]。裁判事务分配是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重要的案件管理制度,成为案件进入法院后诉讼程序与法院组织的连结点。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是在院长主持下经由本院法官会议年初讨论确定本年度裁判事务分配书,仅在出现案件或法官增减等特别事项时可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予以调整。同时对法官迟延未结之案件,院长有权提交法官会议决议后改由其他法官办理。法国大审法院、上诉法院院长可通过院长令形式在各法庭与服务部门间分配法官,在法律范围内决定案件在各个审判庭的分配,并在必要情况下改变这种分配   参见:法国《司法组织法》R.311-23条、R.311-27条。。
  (四)院长的司法行政监督职权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院组织法及法官法普遍规定法院院长对本院法官具有司法行政监督职权。司法行政监督职权主要包括法官业绩评价及法官惩戒两方面,法官业绩评价是激励导向的司法行政监督权,而法官惩戒则是责难性的,司法行政权不得影响或限制法官裁判权尤其不得影响审判核心事务行使是大陆国家和地区法院组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法官业绩评价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由代表司法行政力量的法院院长与代表法官自治力量的法官委员会共同发挥作用。鉴于法官业绩评价系司法行政监督职权,德国《法官法》明确法院院长主持法官考评,院长评价是德国法官考评书重要内容,院长评价可对该法官审判工作的实际状况等情况进行如实陈述[13]。日本对判事、判事补的人事评价由所属法院院长实施,简易法院判事的人事评价由管辖其所属的简易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的院长实施。高等法院院长可对管辖范围内地方法院院长、家庭法院院长所作的人事评价予以调整补充,并就法官对评价意见不服的进行复审[14]。我国台湾地区“法官法”规定法官所在法院院长应于每年年终办理法官之职务评定,报送“司法院”核定[15]。同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官人事评价规则普遍科以法官向其所在法院首席法官、院长讨论评价结果的义务,主要基于法院院长对法官业绩评价具有司法管理职责,有权知悉法官评价具体情况,法院院长在评价时也应征求法官及所在庭长意见。
  尽管法官惩戒一般由法官(惩戒)委员会行使,但法院院长亦具有相当处分权限。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关于职务事项,院长可发命令促使法官注意;对于法官职务懈怠、不检行为,院长可加以警告。院长认为法官会议对于法官监督处分决议有违背法令之情事,可提请法官会议复议,并可声请职务法庭宣告决议违背法令。
  三、我国法院院长职权重塑的宏观分析
  (一)《法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双重视野下的法院院长职权重塑
  从法制史上考察,与现代民事诉讼法发展在关系上最为密切的是法院组织法与民法,我们也可认为,民事诉讼法是基于两者间的法律,法院组织法作为公法为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审判法律关系提供了基本依据[16]。法院组织理论与诉讼理论的结合在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取得了成功,体现在法院组织法、诉讼法立法及相关研究中。以法国为例,20世纪中叶法国兴起民事司法法研究,民事司法法系民事司法组织、民事司法管辖权与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总和;从组织性看民事司法法解决了谁是裁判民事纠纷法官的问题,既然有了民事司法的行为主体,下步就是法官裁断纠纷如何展开的程序问题;在法律渊源上主要包括《新民事诉讼法典》、《司法组织法典》。德、日、韩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经典著作普遍将法院组织纳入诉讼主体编予以详尽讨论
  主要有:罗申贝克.德国民事诉讼法[M].李大雪,譯.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14-160;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1-63;孙汉绮.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陈刚,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59-65.。
  法院组织理论,乃规定审判机关之组织、任务分配、人事及活动基本规则之理论,系法院组织及活动具重要性及整体共通性问题的一般性规则,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关系乃呈现交错现象,两者互为各自广义定义下之法源。就权利基础尤其是宪法性权利基础而言,公民听审请求权保护构成法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共通的权利基础,并在两者的体系衔接、结构合理化、规范冲突中发挥价值调节作用。诉讼法发展应当兼顾法院组织法发展,同理亦然。法院组织理论与诉讼理论协同共生体系,应当分析融合性的理论根源以及差异性、交叉内容如何在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中布局、如何使两法从理念到内容遵循“主体—行为”的内在逻辑与“程序—组织”的结合技术,并就各具体领域的衔接做具体构建。同理,法院院长职权重塑唯有在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双重视野下方能合理定位并厘清结构层次。
  近年来,诉讼法学界已尝试运用“程序—组织”的分析方法研究中国民事司法实践及改革相关问题,主张中国诉讼程序运行应“嵌入”中国法院组织框架加以考察,程序运作与组织管理相互交织可谓我国司法运行的一种社会实在,应当承认“组织管理束缚下的司法程序运作”这一现实,并在适度考量中国法院组织管理逻辑基础上,避免司法程序的逻辑被组织管理的逻辑遮蔽的状况
  主要有:王亚新.程序·制度·组织——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与治理结构转型[J].中国社会科学,2004(3):84-96;陈杭平.组织视角下的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J].法学研究,2012(1):17-30.。以上“程序—组织”分析方法实际是社会结构理论下强调司法程序运行与社会组织结构、法院内部组织结构的关系,以实现诉讼程序在本土资源环境尤其是科层制法院组织体系中的有效运行。此处的法院组织更多是作为社会治理的“国家机构”的法院组织,而非诉讼法意义的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组织。本文所指法院组织是作为“审判机关”的诉讼法意义的法院组织,在此意义下的“程序—组织”分析方法系从相对微观技术层面分析诉讼程序运行中的“主体—行为”关系,并与社会组织结构意义的“程序—组织”构成互补关系。或者说本文所指“程序—组织”系规范解释学语境下的研究,而非社会法学、法社会学层面的探讨
  规范解释学又被称为规范分析方法,这种方法论的前提是承认和尊重实在法的权威性、确定性和自身的逻辑性,包括制定法、法律的基本原理、原则和体系的自洽。(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J].法商研究,2016(2):3-16.)。
  法院组织法调整范围涵盖法院的组织形式与行为方式,法院组织理论与诉讼理论具有极为深刻的内生联系。这种联系首先是一种交集关系。法院行为包括诉讼行为与司法行政行为,法院组织法调整的法院诉讼行为自然与诉讼法中的法院诉讼行为产生交集,如回避、审判公开等均为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共同规范的内容,而且存在同一制度在不同国家及地区分属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的现象   如日本《民事诉讼法》中“任何人都可阅览民事诉讼档案、记录及当事人申请公开特定保护”的规定,在2015年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的修订中被吸纳。。第二是层次关系。不同于我国诉讼法立法惯于将法院诉讼行为作为法院整体予以表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在民事诉讼法立法中明确表述院长、合议庭、审判长、司法事务官、书记官等审判职岗与辅助职岗的具体职责,从而实现审判职岗与辅助职岗具体职责与诉讼法各程序运行阶段的一一对应,而在法院组织法中仅作抽象性描述,典型代表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对大审法院、商事法院、上诉法院院长审判职权的规定。第三是主辅关系。法院组织的目的在于保障审判核心事务行使,审判核心事务的进行除依程序法,還须借于法院内部事务分配规则及合议庭事务分配计划等案件管理事务的协调[17]。法院院长的裁判事务分配权限等司法行政行为属于法院组织范畴,对于诉讼程序进行居于辅助服务位阶。德国在《法院组织法》中对此予以规范。法国则鉴于其诉讼程序浑然一体的关系,在《民事诉讼法》中以“司法行政措施”为名对院长的裁判事务分配权予以规范
  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17条和第820条。
  。第四是界分关系。法院行为包括诉讼行为与司法行政行为,法院组织的司法行政行为与诉讼法中的诉讼行为应有基本的界分,司法去除行政化并非去除法院组织中固有的司法行政行为,或是将法院组织理论的司法行政关系与民事诉讼的程序制度混同,使两者纠葛不清,而是与诉讼行为保持应有边界,如法院院长司法行政权限与审判权限的界分。第五是融入关系。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法官业绩评价、法官惩戒等法官组织事项的救济方面,设置与普通民事诉讼极为类似的职务诉讼制度,采取对审、言辞辩论等普通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系民事诉讼理念与技术融入组织法视角之体现。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经验演绎的可行性与障碍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院院长职权配置形成基本类似的经验,可否演绎得出我国法院院长职权的配置根据,系优化配置我国法院院长职权的前提性问题。鉴于司法制度深度根植于社会环境与政治体制,简单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经验为镜发现中国问题,并从中寻找改革方向可能存有问题,而需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经验与我国司法国情深入对比分析后做进一步判断。
  以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相衔接视角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院院长职权结构,大致包括诉讼法下的审判职权、法院组织法下的司法行政职权两方面。审判职权与法官同权,即使法国《民事诉讼法》在院长紧急程序审理权上作出特别规定,但并未超出普通法官的实体裁判权力,故而并未突破法官同权原则。司法行政职权不同国家和地区则略有差异,均强调法定性、服务性与商谈性。法院组织法作为隶属宪法体系的公法,更易受到国家体制、政治体制、司法体制的制约,进而具有较强烈的本土属性;诉讼法下的审判职权则因诉讼法律关系的恒定性而体现出较明显的普适性。直接审理等诉讼法原则系各国普遍遵循的诉讼规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曾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产生阶段性影响,但整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过程更多受到德、日本和苏联法的影响,苏联法又可溯至法国法,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渐从职权主义转向辩论主义,大陆法系诉讼制度起到了重要参照作用[18]。从法律要件分类说、庭审结构设置等大陆法系经典民事诉讼理论进入民诉法司法解释等现象中可见端倪。从本轮司法改革予以考察,法官员额制改革政策强调法院院长进入员额必须依照统一标准和程序进行遴选并亲自办案,不能进入员额又不办案或少办案、挂名办案[19]。在“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改革导向之下,改革试点法院纷纷对院长审理案件提出要求。改革政策与实践均在向院长首先是法官这一命题靠拢,指明了我国法院院长审判职权的走向。院长作为法官审理案件应亲历庭审,亲历当事人主张事实、提出证据的过程,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院长的监督、指导、审核、管理甚至包括主持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并不符合直接审理原则,并非严格意义的审理案件。
  法院司法行政职权的情况则更为复杂,简单套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经验可能水土不服甚至南辕北辙。外部行政体制为首要制约因素。试图在高度行政化的社会环境中求得生存,必须成为行政体系中一员,用行政话语体系思考、表述[20]。在行政主导的国家治理体系中,法院被认为是行政化治理方式的一部分,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一定程度降低了对地方的依附性,但并未改变地方法院党组作为地方党委派出机构并接受其领导的体制,中央政策亦明确统管后保障地方发展稳定仍是法院首要职责[21]。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也影响着法院院长的职权选择方向。法院院长司法行政职权结构优化依赖于国家治理体系法治化的提升、行政化的淡化,而这是一个渐进过程。虽然与我国具有较大的司法国情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和
  地区院长司法行政权限的经验仍具有一定借鉴价值,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认可院长享有司法行政职权,同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官与我国类似同属于公务员体系,也提供了一种参照的可能。
  (三)院长职权重塑的逻辑前提
  角色困境下的院长职权冲突,实则是院长行使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的冲突,理论根源在于诉讼法理论与法院组织法理论的纠葛不清,制度根源在于法院内部审判事务与司法行政事务的混同。法院组织有两个基本目标,直接目标是处理提交其管辖的事务,另一目标是为保证完成审判事务,需有效管理法院运行中的自身事务[22]。审判事务与非审判事务分离,是各国法院组织普遍特征。审判事务主要围绕个案审理与裁判等核心活动设置。多数国家将非审判事务称为司法行政事务,仅是外延宽窄有别而已,支持审判事务运行是其唯一功能。日本法院组织理论中的司法行政指为实现司法职能所需的行政管理,如法官人事及对法官的行政监督、法院财务等。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说认为,法院行政系指法院之全部行政行为,即使审判任务得以实践所需之事务及人事,包括行政软体、硬体诸事务,法官及法院职权薪俸或调动等人事事务以及司法行政监督等。   法院院长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的区分,须以法院内部审判业务与司法行政事务的区分为前提。既然法院内部不可避免地存在司法行政事务,法院院长就不可避免的存有司法行政职权。在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与作为“国家机构”的法院的双重语境下,法院院长自然具有诉讼法意义的“审判机关”普通一员与组织法意义的“国家机构”负责人的双重身份。回避法院院长具有司法行政权限进而一味强调法院院长职权去行政化,实际是对法院院长司法属性的误读。很难想象一个法院以行政管理方式裁判案件,同样难以想象一个法院以审判组织的形式决定和执行司法行政事务,就保障审判活动正常运行的管理活动而言,院长即是法院在行政方面的代表。应当认可法院院长职权中有一部分为司法行政权限,但需与审判权进行明确界分,审判的归审判,行政的归行政,管理的归管理,各守其界,各行其道,同时院長的司法行政权与全体法官的审判权具有服务保障关系。司法行政权限具有天然的能动性、扩张性与角色挤占性,院长作为司法行政权的代表性人物,这种能动、扩张体现得更为集中明显。审判职权与司法行政职权并非不可集中于一体,关键是作为裁判者与管理者的院长“内心”不能出现两种身份的混同。院长行使以上司法行政权应保持谦抑,注重司法行政权限对审判权的服务保障功能,防止司法行政权限挤占、侵害审判权。院长司法管理行为并非诉讼行为,程序正义非其固有内涵,但基于对法官审判行为的影响甚至关涉当事人诉讼权利,亦应遵循程序保障原则,院长司法行政权行使应受到程序控制。
  四、我国法院院长职权重塑的具体路径
  根据《法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衔接的分析方法,法院院长职权重塑应立足权能结构二分,从诉讼法下的审判职权、法院组织法下的司法行政职权两方面改造,在审判职权方面遵循与法官同权原则,纯化院长审判权,司法行政职权则应保持谦抑并实现法定化。
  (一)院长审判职权的改造
  改造策略之一,就是限制程序性决定职权。我国诉讼法赋予院长对回避以及拘留、罚款等妨害诉讼强制措施等事项的决定权、审批权,通常以行政性方式而非审理程序推进。此制度设置实际赋予院长在程序性事项决定上享有高于法官的权力,与院长在审判上与法官同权的原理不符,尽管有利于诉讼效率提升,但院长决定是否同意回避申请、是否采取妨害诉讼强制措施,实系具有判断性的裁判过程,却以非审理的行政批准方式做出决定,有违程序保障原则。重大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涉及相对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消减,应当审慎使用以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但基于对法院代表人的信任将此项权力交于院长,而非以程序控制路径予以保障,并非明智选择。
  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极少赋予院长在回避、罚款等程序性事项上具有决定权、控制权,而是将此权力交由合议庭、审判长行使。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对法官回避的程序设置是由作为回避对象的法官所在法院组成合议庭以裁定作出裁判[23]。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可对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适用罚款[24]。即使法国《民事诉讼法》独具特色的赋予大审法院、商事法院、上诉法院院长紧急程序审理权等临时性权力,但紧急审理程序须以对审方式进行而非院长书面批准,同时紧急审理程序与申请做出裁定等做出的临时性决定随时可能在事后被法官主持变更或撤销,院长的程序性权力仍受到诉讼程序的严密控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相对特殊,规定对法官回避之声请,由法院以合议方式裁定,但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可由院长裁定,同时赋予院长发现法官有自行回避事由者,可依职权为回避裁定,但其仍以合议庭审理方式为前提,院长裁定属于例外事项。
  回避以及妨碍诉讼强制措施决定的作出,需建立在证据调查、直接审理构建的程序空间之内,以程序控制保障而非院长职权保障实现正确做出决定之目标。“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已指明院长与法官实体裁判上同权的改革导向,程序性事项决定亦无院长行政审批之理,而应遵循直接审理原则,将程序性事项决定交由合议庭以审理方式做出。为防止法官专断并加强程序保障,对于独任审判中的程序性事项裁决,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回避事项涉及法院审判行为合法性以及司法公正整体维护,对于院长发现法官有回避事由而当事人与法官均未申请回避的,由院长依职权作出回避裁定,以维护司法公正实现。
  至于院长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后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程序决定权之存废,首先涉及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之存废。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涉及法院消极被动地位与追求客观真实及实事求是的冲突,其存废素有争议,但非本文讨论重点。若废除该制度则院长相关的程序决定权自然废除,若保留该制度,院长程序决定权则需进一步讨论。将院长作为发现裁判确有错误的唯一主体,体现了审判运行行政化思维,院长个人意见是认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的唯一标准,由于提起主体地位的权威性,审委会一般会同意进入再审,从而使审委会讨论流于形式[25]。从法官同权原理上讲,本法院法官均可成为本院裁判确有错误的发现主体,应赋予本法院法官与院长等同的发现权,均可依报经审委会讨论程序,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当然审委会讨论决定是否进入再审应侧重维护生效裁判确定性。
  策略之二,就是确立院长审案分案规则及移送院长审理机制。在院长审理案件是以数量或是以类型性质为重的选择上,可采设定一定数量底数、侧重案件性质的分案规则,让院长主要审理疑难复杂新型案件以发挥裁判示范指引功能。院长侧重审理疑难复杂新型案件具备一定主观性,可能打破随机分案规则进而形成院长择案而审、挑案办,最终审理的却是简单案件之弊,因此分案法则应当明细化,明确当事人人数众多、涉及地方稳定、本法院未受理过的新型案件、本法院不同合议庭及法官做出矛盾裁判的案件优先由院长审理。
  德法两国最高法院设置由院长任审判长的混合庭、刑事及民事大审判庭并构建了较完备的移送院长审理制度,用于审理具有法律适用统一意义的案件。德法两国在移送审理方面略有差异,但均设置强制性移送与任意性移送两类不同程序,设置任意性移送基于“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意义”系主观抽象判断,需给予审判庭适当的自由裁量,设置强制性移送主要适用于审判庭欲突破其他审判庭就同一法律问题作出的判决与解释,此时移送为审判庭义务;同时院长在统一法律适用具有重要职责与相当主动性,院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可裁定移送大审判庭、混合审判庭,采取满席审判方式予以审理;大审判庭、混合审判庭做出的判决对审判庭之前的审理具有覆盖性的约束力。在“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全面实施后,统一法律适用成为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重点配套的机制。旨在统一法律适用的移送审理制度,尽管仅存在于德法最高法院,但对我国四级法院均具参照价值。具体设置可表述为,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经过庭前会议认为案件疑难复杂或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需要院长审理的,可在合议庭合议形成移送意见后申请由院长担任审判长组成或重组合议庭审理。对法律适用统一有重大价值的,可由院长组织审委会委员组成委员合议庭审理。合议庭欲改变本院或上级法院其他合议庭对某一法律问题关键性认知的,应当提交院长担任审判长组成或重组合议庭审理。院长发现存有应当移送而不予移送情形的,可以决定移送至院长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二)院长司法行政职权的改造
  其一,实现院长司法行政职权制衡化。司法行政权强弱受制于司法传统与法律文化的差别,但为守护法官独立与院长司法行政权限间的界线,多数国家设立体现法官自治、维护法官独立的法官委员会,并与院长为代表的司法行政组织共同履行司法行政权限,从而在组织设置上对院长司法行政权限形成制衡,以保障其谦抑性行使。我国法院内部管理长期采取上命下从的行政方式,院长司法行政职权在法院管理中居于绝对主导地位,法院司法管理转型既应赋予法官管理主体地位,探索成立体现法官自治的法官委员会,又应尊重法院内部存在院长的司法行政权限。在设立法官委员会等法官利益代表机构后,院长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应负责与这些利益代表机构的商谈。
  在主体上,成立全体法官推荐的法官代表组成的法官委员会,院长、副院长是当然委员,法官代表人选应不少于全体委员人数一半,全体委员平等协商、共同议定相关事项,会议决议送院长签署后生效。同时赋予院长对法官会议决议的复议权,院长可在说明理由情形下要求法官委员会对议定事项进行复议。在内容上,法官委员会议定事项限于裁判事务分配、法官业绩评价等与法官权益、法官自治相关的司法行政事项,从而与法院内部既存的党组会议、院长办公会议相区分;院长办公会议权限则包括大额经费使用、司法装备采购等,从而与中国法院内部客观存在的复合型结构相一致。
  其二,实现院长司法行政职权清单化。院长司法行政职权大致包括法院发展战略制定、裁判事务管理、司法行政监督、司法行政保障四方面,围绕以上四方面制定职权清单。
  院长对内总理全院事务、对外代表法院,制定法院发展战略系其重要职责。院长应当结合国家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拟定本法院提升未来工作质量、互联网法院建设、增进法院整体便民性、法院与其他部門有效互动、司法公共关系处理、司法公信力建设等发展战略及年度发展计划,推进法院整体发展。
  院长裁判事务管理权限体现为两方面,一是裁判事务分配,二是审判信息管理。法定法官原则及裁判事务分配制度被称为“法治国家法院组织的支柱”[26]。《四五改革纲要》对于案件分配制度的改革导向是“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但何为“随机分案、指定分案”,实则涉及裁判事务分配规则的确立。无论我国是否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确定法定法官原则并建立年度裁判事务分配制度,均应制定本院随机分案的抽象规则及指定分案的例外情形,并提交法官会议讨论。院长在裁判事务分配中享有主持讨论权及主持者应具备的程序控制权限,但在表决上实行同权原则。此外院长可依程序行使调整变更权,院长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可根据情势调整审判组织或承办法官,但应征询庭长与法官意见。在审判信息管理上,院长应克服司法数字政绩冲动,摒弃任何形式的审判质效指标竞争,而应通过研阅裁判文书、指导做出并适时发布审判质量效率分析报告等履行综合性审判管理职责,使各合议庭、各法官在改发个案信息、审判运行态势等整体信息方面实现信息对称[27]。
  司法行政监督权限主要包括司法训诫权、法官业绩评价权及法官惩戒建议权三方面。一是司法训诫权。院长对本院法官有怠于审判、司法不检者,可行使司法训诫权,责令、警告法官纠正司法不检行为、勤勉履行审判权,如对法官数次开庭不准时提出警告,对法官审判行为频繁受到当事人投诉进行善意提醒,但不得侵害法官审判核心事务的行使。二是法官业绩评价权。法官业绩评价是激励导向的司法行政监督权,院长兼具对法官业绩较为了解且地位又相对超脱中立的优势
  法官同行可能较院长更熟悉情况,但因法官间可能存在业绩竞争关系,其中立客观性不如院长。,应赋予院长较为广泛的法官业绩评价权,以激励督促法官提升审判品质。院长享有主持法官委员会讨论决议法官业绩的职权,对法官委员会决议有提请复议之权,复议仍维护原决议的,可赋予院长申请上一级法院院长裁决之权。法官对评价决议有异议的,可向院长提出申请后由院长组织法官委员会进行复核。在评价形式上,可采“法官自评+院长意见书”的法官考评书方式。三是法官惩戒建议权。本轮司法改革设立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后,院长享有逐级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惩戒建议权限,并最终由高院院长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
  司法行政保障权限主要包括财务预算、经费管理、物资采购、档案管理、安全管理、应急准备、会议召集、行政性文件审核、司法行政人员的任务分配及管理等,此为院长作为机关法人代表人所具备之一般权限。
  其三,实现院长司法行政职权法定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将法院院长司法行政权限写入法院组织法与法官法并制定相应配套法规,实现法院院长司法行政权限法定。如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
  均规定地方法院院长对本院及法官具有司法行政监督权限,高级法院院长对下辖法院及法官亦有此权。我国法院院长司法行政权限虽被广泛行使,但其依据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及领导讲话,既导致权力行使随意性,亦带来对院长行政管理无法可依的质疑。应当在《法院组织法》中明确“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及司法辖区内法院、法官具有司法管理、监督权限,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及法官具有司法管理、监督权限”,使院长司法行政职权于法有据;在法官法中单设章节明确规范院长在裁判事务分配、法官业绩评价、法官惩戒建设方面的具体职权,将清单化的院长职权予以法定化。
  其四,实现院长司法行政职权集中化。司法行政职权集中体现在机构集中与人员集中,典型代表如日本法院设立事务局,司法行政职权由院长与事务局局长集中行使,韩国大法院14位大法官中有一位专司司法行政事务。我国法院司法行政职权曾高度集中于正职院长,中央为强化领导集体内部制衡,要求正职不得分管人事及财务,故而法院司法行政财物管理、案件管理等司法行政职权常由不同副院长分管,司法行政职权呈法院领导群体内部分散行使的现状。某个法院内部数位院长均行使司法行政权限的状况,显然与院长集中主要精力于审判的改革导向不符,亦形成院长进入员额后应完成一定数量审判任务的障碍。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权限的行使应遵循行政管理效率化、集中化管理思路,实行司法行政保障事务一体化、专业化管理。可设置不入员额的行政副院长,集中行使司法行政装备、财务、基建管理、案件管理、委托鉴定、司法评估拍卖等全部司法行政权限,其余副院长不行使司法行政权限,从而在法院内形成“院长加行政副院长”集中行使司法行政权限格局,行政副院长在院长领导下配合院长完成司法行政事务。权力集中行使可能导致的权力失衡隐忧,可通过适度扩大法官民主自治参与的方式形成更有效的制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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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stract:
  The theory of Court organization and litigation are intrinsically linked. When we analyze president of the court, the organization and the theory of court proceedings convergence should be used. Civil law countries and regions generally recognize that the president of a court has limited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power, but with the premise of not infringing the exercise of trial power. In China, the logic premise of court president authority remodeling is the classification of trial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ffairs. The authority of the court president shall be divided into trial authority and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For the former, the president enjoys equal rights and powers with the trial judge, limiting its procedural decisions power, while establishing the general rule and dynamic adjustment mechanism of trial and allocation power. For the latter,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should remain modest, while establishing a list of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to prevent the abuse.
  Key Words: procedure; court organization; jurisdiction;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equal power with a judge
  本文责任编辑:李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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