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评估知识产权的思考

来源 :中国资产评估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bsheng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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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随着知识产权出资、转让等经济行为的活跃,相应的评估业务日益增多,如何科学、合理地评估其价值,是评估界一直在研究探索的问题。本文作者对知识产权转让、出资评估有关权属的认定,价值内涵边界的划分和收益平台的构建等事项进行了分析,以期同广大读者共同研讨。
  
  伴随建设创新型社会的逐步落实、创业板的推出和研究人员对知识资本认识的加深,知识产权在市场上流转的经济行为日见活跃,相应的评估行为明显增多,如北京市目前就兴起了将职务发明创造折价入股,并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发明人和其他研究人员的激励机制。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公司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进行资产评估,因此如何遵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行业规范,结合知识产权的特点,在评估过程中作出合理的假设和全面分析,并作出合乎逻辑的推断,在知识产权评估作价过程中尤其重要。知识产权的评估是极其复杂的过程,其权属的认定、价值内涵边界的划分和收益平台的构建在评估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工作,对评估结果的科学合理性会产生直接的影响。本文根据笔者以往执业过程中遇见的一些情况,对处理上述事项作出了以下几点思考。
  
  一、知识产权评估中专有技术的权属确认
  
  资产评估的前提是明晰资产的权属(所有权或使用权),尤其是以出资为目的的评估行为。知识产权是一种被特殊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各种知识产权中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因其在取得的同时,国家即颁发了相应的权属证明文件,同时受到特定法律的明确保护,评估时只需对客户提供的权属文件进行必要的审核或检索即可,非特殊情况下,权属归属都是非常明晰的。专有技术因不受法律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定证明文件,其权属确定没有法定依据可寻,带有较大主观性,若评估人员不了解专有技术的特点,完全听信企业,很容易导致权属核查不到位,作出的假设难以支持形成的评估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我国非专利技术(笔者认为与资产评估中提及的专有技术具有相同的内涵)应具备的条件。该规定界定的非专利技术与技术秘密的概念一致,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一种,商业秘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5年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做了进一步的阐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以上规定说明,“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是“技术秘密”,其专有性要靠保密来维持。由于专有技术的无形性和流动性,对于其权利人来说,只能通过严格的保密措施才能保证其专有性的存在。如某甲即使把自己的一项专有技术全部卖给某乙,该技术对于某甲也依旧是已知的技术,而不是技术“秘密”。如果某甲违反“转让”合同的保密义务,将技术秘密泄露出去,也只是受到合同违约的法律制裁,而技术的秘密性已不再存在,技术的专有性亦已丧失。所以笔者认为:评估人员收集的资料不仅要保证被评估专有技术在基准日时已存在和权属明晰,而且在收益期限内仍具有专有性,才能确保收益法评估有明晰的产权作基础。因此评估人员不宜简单地参考其他资产权属证明文件的格式,只让企业盖章确认,应该在收集专有技术相关的省部级成果鉴定等证明材料(若有)之外,做到核实和承诺的内容至少包括以下方面:(1)承诺的主体应包括专有技术的权利人和专有技术中核心部分的知晓人(如发明人、设计人);(2)承诺的客体在保证披露的内容不会导致泄密的情况下,可参考专利申请过程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相关内容作出说明;(3)承诺主体保密的期限至少应到超额收益期限届满为止;(4)承诺基准日后的使用方式需和基准日评估时设定方式保持一贯性。
  
  二、不同经济行为涉及不同的权利范畴和价值内涵
  
  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知识产品的利用而获得经济收益的主要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不转移权利的利用方式,即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己对知识产权的使用;二是转移权利的利用,即通过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出资)和使用许可。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所转移的权利是知识产品的使用权,由于知识产品的无形且可流动的自然属性,知识产品被许可给他人使用后,根据协议的约定,许可人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其知识产品,因此,知识产权转让(出资)与知识产权使用许可转移的权利性质不同,其权利价值不等。
  (一)知识产权出资的使用权转让及价值内涵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知识产权出资人是以其持有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出资,出资后专有权即归被出资公司享有,出资人不能继续使用该知识产权,也不能再许可他人使用,如果出资人欲对该知识产权加以使用,则需获得被出资公司的许可,否则,即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
  知识产权中专利、商标和版权等出资后,需办理权利人的变更,即产权的转移,而知识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技术秘密,技术秘密由于其本身的自然属性不能转让其所有权,因为技术秘密的专有性要靠保密来维持,其出资严格地说是一种“独占型”的使用权转让,被出资公司享有该专有权排他性的使用权,因此对应的价值是该知识产权的完整价值。
  (二)知识产权转让的使用权转让及价值内涵
  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在权利的范围上包含有两方面的权利,其一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知识产品的“独占权”,其二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排他权”。专有技术的独占型排他性的使用权转让与前述出资行为涉及的权利范畴一致,专有技术的权利人获得经济收益的唯一方式是有且仅有一次的转移专有权取得的现金或债权,与出资的区别体现为出资是通过转让专有权获取公司股权,以获取公司未来的投资收益,对应的价值也是完整价值。专有技术非排他性的有偿许可使用,许可人除可从被许可人处获取许可使用费外,还可有多种途径获取收益,如自身使用技术开发产品、再许可给其他人等,其对应的价值是部分收益价值,但这种处置方式下,不能将其再用于出资。
  
  三、收益法评估知识产权时如何构建合理的收益平台
  
  决定收益法评估结果的因素主要为被评估主体的收益能力、折现率和收益期限。知识产权收益能力的大小除取决于其技术本身具有的新颖性、先进性和创造性等内因之外,还决定于其价值实现所需依附主体即构建的收益平台等外因,因此,评估知识产权时,在分析其三性的基础上,还需对知识产权进行系统分析,合理构建技术转化所需的收益平台。笔者认为,合理确定收益平台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以知识产权现有技术成熟度和目前可供使用的原材料为基础,估算知识产权的现时价值更具合理性
  理论上用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技术路线可以适应于相关行业各类产品的生产,评估时应该按市场最大化原则来估算技术的价值。但笔者认为技术路线只是知识产权产业化设定的技术路径,其是否能生产出产品和生产出何种产品取决于现有市场可为其提供何种符合要求的原材料,即产品生产过程中可依附的物质基础。如生产纯电动汽车的超级电容电池技术,理论上该技术即可用于生产大客车,也可用于生产轿车及其他车辆,由此该技术产品的市场平台可以分为公交车、特种用途车、轿车等其他各种车辆。很明显,设定上述不同的市场平台,其产品的市场容量差异巨大,假设各种市场组合下公司技术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相同时,不同市场组合条件下技术产品的市场拥有量可能会出现数量级的差异。仅以公交车市场为例,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各大中城市公交车保有量约60-70万辆,其中10米以上公交车约20-30万辆。在评估超级电容电池技术的价值时,评估人员通过了解,目前超级电容电池技术的产品受现有市场可供给电池体积和功能等因素的影响,使用该技术现只能开发出10米以上的大客车,若使用在10米以下的乘用车上,还需进一步对技术进行研发。为此,考虑到评估目的是用知识产权出资,为避免注册资本不实,并考虑未来即使电池的体积微型化后,该技术尚需进一步完善,评估时以技术现可生产的产品为基础进行,该处理得到了各方的一致认同。
  (二)合理估计知识产品的技术转化风险和市场风险,从整体角度把控知识产权产品的产能释放进程
  一种产品特别是技术型产品的面世,除需要一项或几项核心技术之外,一般还包含众多其他辅助、配套的组合发明、小发明、外观设计等配套技术,如生产DVD有两大核心技术——机芯和解码芯片,“3C联盟”在中国申请的DVD专利有6项,给中国DVD企业的收费清单上列出了1000多项专利,可见除上述两项核心技术之外,生产一台DVD还包含众多配套的专利技术。同时一种新技术产品做到市场消费者容易接受,愿意购买,除确保产品具备有竞争力的性价比之外,还需营造出消费者方便使用该产品的配套环境或设施,如代表新能源汽车高端产品的纯电动汽车或燃料电池汽车,其市场化的前提除了生产出性价比高、安全性好、符合行业标准的汽车之外,还必须为汽车的方便使用事先或同步建设好配套的电池充电站或燃料氢站,否则该车只能成为摆设和永远的概念。
  通过前述事例可知,评估知识产权时,应该树立知识产权产品的系统观,从整体上把握产品生产和市场化过程中系统各部分之间内在的关联关系,如了解被评估技术相关的其他技术的成熟程度对产品产业化的影响,该产品市场化是否会受制于其他配套设施的完备性等,从而在评估时充分分析被评估技术的转化风险和市场风险,合理设定产品各阶段的产量。
  (三)知识产权直接转让价值与知识产权对企业的贡献价值存在实质性差异
  知识产权是其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其价值实现必须依赖为其构建的有形平台。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出资或转让时,评估的是知识产权的市场公允价值,构建的收益平台并不是针对一家或个别几家企业的构建能力考虑的,而是假设社会有足够的能力为知识产权提供产品需求所需搭建的生产平台。知识产权作为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随企业股权价值转让时,由于企业股权转让时评估的假设基础是企业整体持续经营,企业各项资产的贡献价值是基于现企业整体运营环境下的获利能力确定的,资产价值的发挥受制于现有企业目前管理能力、运营能力、市场状况、资产状况、财务状况、企业文化等企业自身因素,比较行业内同类企业,该企业的状况只能是好、中和差三类中的一类,因此,估算该知识产权价值时不宜参照出资转让时的假设处理,应该以企业现有平台为基础,兼顾企业未来扩建平台的能力,所以其贡献价值与知识产权的转让价值存在实质性差异。(作者单位: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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