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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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是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集中体现,是抗辩式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刑诉法再修改之前,修改后的新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完全的阅卷权,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分析,论述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在构建这一制度时应选择的模式,并且应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以使证据开示制度能发挥最大功效。
  关键词:证据开示;证据突袭;双向开示;模式选择;配套制度
  
  随着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诉讼中确立了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基点的诉讼模式,从此,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问题和热门话题。新律师法出台后,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完全的阅卷权,进一步调整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完善了律师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保障了辩护制度的良性发展,同时也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已势在必行。
  
  一、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概念及功能
  
  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英文Discovery或Disclosure)亦称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一个来源于英美法系的概念,一般是指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依据一定的规则或命令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将各自掌握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的制度。
  作为对抗制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是审判公正兼顾效率的最有力保障。对于辩护方和控诉方而言,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高效辩护和高效公诉,这是该制度设置的最直接功能和初始目的。美国大法官特雷勒说,“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
  [1]合理的诉讼构造,必须体现控辩平衡的理念与原则,即应当使控辩审三方构建成一个以法官为顶点、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为底边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控辩双方天生“武装不平等”,通过证据开示,双方将各自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事先向对方公开,实现证据资源的平衡。同时将未开示的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有效防止了“伏击审判”。
  [2]证据开示制度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是突袭或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正如英国判例所言:“不开示证据就是不正义的巨大源泉”。
  [3]而对于法院而言,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庭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通过证据开示,法庭审判主要集中于诉讼双方有争议的证据问题,又可以避免诉讼双方在法庭上进行证据突袭,从而避免频繁的中止法庭审理,保证庭审的连续集中进行。
  
  二、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有刑诉法中关于证据信息沟通的规定较少
  我国现行刑诉法第96条、第36条中,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这三个不同阶段,作了三款不同规定。此外,《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36条及第13条中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作出了进一步解释。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说明我国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证据开示机制,但在实际运用中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比如证据开示范围、场所和义务的模糊性;开示程序的片面性、开示时间的局限性等。
  (二)辩护人取证困难,无法充分履行辩护职能
  我国对证据信息的审前交流,采取阅卷权的传统方式,原本这种方式能使获取的证据信息细致、全面,而且随着诉讼活动的深入逐步扩大证据信息的公开度,符合诉讼发展规律。但是现实中,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是一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因此,辩护人所能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是非常有限的。而且刑诉法规定只有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没有这一调查取证权,这就意味着被告方如果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他所享有的权利就要大打折扣。但是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方没有委托律师,这就使得辩护制度不能有效发挥其功能。
  (三)新律师法修改,检察工作难度加大
  新律师法不仅扩大了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使律师有可能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前就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也增强了律师调查取证权,律师调查取证无需得到对方同意,也不必得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批准。新律师法修改所体现的理念、精神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和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是一致的,但却使检察工作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工作难度加大。首先,取证难度增加,因为律师权利的行使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使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进一步稳固,强化了其抗拒心理。其次,固定证据难度增加,侦查机关在办案初期过程中的一些瑕疵,以前检察机关还能发挥检察监督职能,随时与侦查机关沟通或采取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对各种证据加以衡量、筛选和弥补,新律师法的出台使律师很容易发现这些瑕疵,并以此否定指控的依据。再次,证据突袭使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的难度增加,律师通过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的行使,对案件的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有较全面的了解和掌握,而公诉人对律师所获取的证据却不一定了解,使公诉部门丧失现有的证据优势,从而有可能使公诉工作因证据突袭而发生意外和被动。
  
  三、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
  
  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定位于:控辩双方全面熟悉案件的证据情况,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增强庭审中的抗辩性,以使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一)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应把握的原则
  1.依法开示原则。控辩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不允许自行决定或强迫对方开示证据,更不允许利用证据开示,相互串通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2.双向开示原则。虽然控诉方在证据收集上有先天优势,但新律师法的实施,赋予了辩护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庭上突然出示其获取的关键性证据对控诉方进行“证据突袭”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只规定控诉方向辩护方单方开示证据,这不是公平公正的体现。正如英国关于刑事诉讼的国家委员会建议:“辩护方如果将在法庭上举证,应该要求其在庭前向检控方作充分的披露,以使检控方了解辩护的实质性内容。”[4]
  3.全面开示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不仅要行使公诉职能指控犯罪,也要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检察院所掌握的对辩护方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均应当向辩护方开示,这是检察院的职责和义务,如果检察院隐瞒了对辩护方有利的证据,同样是失职。当然,全面开示原则不能排除“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即有关国家重大秘密、侦查机关特别是刑事侦查手段以及其他由于开示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证据可以不公开。
  4.不对等开示原则。控辩双方在开示责任上应该不对等,控方要比辩方承担更大的责任。检察机关把收集的所有证据向辩方全面开示,是依职责对其提出的必然要求。而辩方的职责仅是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处罚的材料和意见,如果要辩方也将证据全面开示,无异于使辩方承担了部分指控犯罪义务,这与“被告人不必自证其罪”的刑法理念相违背。
  (二)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模式选择
  1.证据开示的主体
  控辩双方是证据开示的当然主体,法官不是证据开示的主体。首先,辩方主体应当包括辩护律师、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应该得知控方的证据情况,以充分行使自我辩护的权利,并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律素养不高,存在妨害干扰作证的风险,就排斥其作为证据开示辩方主体的资格。其次,控方主体应界定为公诉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证据开示,不仅有助于解决民事责任问题,更有助于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最后,法官不能成为证据开示的主体,因为法官参与开示程序,提前了解案件内容,有形成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的可能性,从而削弱庭审的实质对抗性,影响庭审质量。
  2.证据开示的范围
  控辩双方在证据开示范围上应体现出不对等性原则。控方是全面的证据开示,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收集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属于开示范围,而辩方则是选择性的证据开示,只要开示其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3.证据开示的时间
  证据开示可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称为诉前证据开示,即在公诉机关受理案件并对案件审查完毕后,提起公诉前。这一阶段的证据开示一方面有利于公诉方对自己的证据重新审查判断,并得出更为科学确定的结论,从根本上保证起诉质量;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辩诉交易,控辩双方在知悉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能随时调整自己的诉讼策略以求达成共识。正如有学者指出:“诉前证据开示,是辩诉交易顺利进行的制度前提。”[5]第二阶段称为审前证据开示,即在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开庭十日前。这样做以便给控辩双方都留出必要的时间去熟悉证据,并针对对方的证据,补充和完善自身的证据体系,为正式开庭作出充分的准备。此外,在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也都有可能发现新证据,这时可以采取暂时休庭或二次证据开示,此种情形下,法官应享有最终审查决定权。
  4.证据开示的地点
  依据开示的不同阶段,开示地点应分别设在检察院和法院。诉前证据开示阶段,地点设在检察院为宜,可以设立专门的证据开示室,并派公诉人员以外的检察人员作为开示主持人,同时进行监督,并制作开示笔录。审前证据开示阶段,地点设在法院为宜,由主审法官以外的法官,比如立案庭的法官主持,这样更能维护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保证开示程序的顺利进行。
  5.证据开示的方式
  证据开示程序应在控辩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先由控方向辩方全面展示证据,然后由辩方向控方展示其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在开示过程中,应当允许双方对所开示的证据进行查阅、摘抄和复制。证据开示完毕,控辩双方应对开示的证据进行简要总结,确定案件事实的争议焦点,然后由主持人制作证据开示笔录,内容包括控辩双方开示的证据种类、名称、所要证明的事实、对方的意见等,主持人和控辩双方均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笔录一式三份,控辩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提交法院。同时,在证据开示程序中应注意两点:第一,开示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对对方的证据提出意义,但对方可以不予答复,因为开示的目的在于对证据内容的了解,而不在于对证据的辩论;第二,证据开示为控辩双方搭建了一个相互听取意见的平台,对证据开示后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据,法院开庭时可不进行举证、质证,只要综合说明即可予以确认,从而突出庭审的抗辩色彩和提高庭审的效率。
  6.证据开示的救济
  为了确保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设定一些救济性和惩罚性的规定是十分有必要的,否则这一制度将形同虚设。(1)一方不履行开示义务时,对方可向法官申请作出裁定,强制其履行开示义务,并给对方必要的时间准备诉讼后再恢复庭审;(2)对违反开示义务造成诉讼拖延的,并可以责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3)如果一方故意违反证据开示的规定隐瞒关键性证据不开示的,法庭应当禁止其在庭审中出示这部分未开示的证据,并使之丧失证明力。(4)对违反开示规定的律师或公诉人,根据《律师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建议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三)证据开示相关配套机制的建立
  任何制度的充分发挥都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证据开示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也需要有相关制度来支撑与保障。
  1.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目前来看,证人证言是控诉方指控证据不可缺少的一种证据,而影响证人提供证言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问题。将证人姓名透露给被告方,这是对证人安全的一个重大威胁。因此,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是我国目前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问题。
  2.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在庭审前就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是辩护方参加证据开示程序的一个重要动力,也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可排除的范围,不仅仅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也应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排除。
  3.建立具有可预期性的“被告人认罪”审判程序。为了刺激被告人适用认罪案件特殊审判程序,充分发挥证据开示制度的程序分流功能,必须提高被告人认罪后从轻处理的可预见性。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引入“自白”制度,把是否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责任和义务,并在立法上明确自白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而不再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注释:
  [1]汤维建、常廷彬:《证据交换制度论》,载于《诉讼法论丛》,2003年版。
  [2]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3]孙长永:《英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改革》,载于《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增刊。
  [4]英罗格•林[英]:《审前开示的政府建议:因对被告无所知》,载于《刑事法评论》,1995年第10期。
  [5]黄京平等:《英美法证据展示制度评价》.载于《法制日报》,199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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