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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解决农村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由社会介入解决农村民事纠纷的方式主要有诉讼外调解和仲裁;而由国家介入解决农村民事纠纷的方式则是诉讼。确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主体地位,以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地运行。利用农村社会资源,以非诉讼解决机制分流解决农村民事纠纷。
【关键词】纠纷解决机制;诉讼;非诉讼解决机制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及农村经济的发展,村民的社会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革。这种变革导致农村产生的民事纠纷类型和样态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农村民事纠纷的类型从涉及主体的角度可以归纳为婚姻家庭、邻里矛盾等纠纷,而在现代农村中,纠纷的类型逐渐转向经济、干群关系、宅基地、农田征地等纠纷。
探其原因,我们可以看到,在传统的农民观念中,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农村道德评价、善良风俗与争议行为的冲突而引起,为此村民必须“讨个说法”以维护其根深蒂固的是非观念。如今,市场经济渗透至社会各个角落,曾经封闭的农村随着社会发展打开大门,引起纠纷的原因多向经济利益靠拢,纠纷的利益化趋势日渐明显。
一、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解决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在当下农村,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主要是和解;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主要有诉讼外调解和仲裁;而由国家介入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则是诉讼。
(一)和解。和解是农村民事纠纷解决中最常见的方式。只要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双方作出的任何妥协和让步都是有效的。在当今村民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普遍提高的情况下,选择“私了”方式解决纠纷,无疑是出于互谅互让、妥协与认同的心理。
(二)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诉讼外调解的特点,在于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第三方介入。诉讼外调解在程序上较为灵活,在结果上除了能较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外,还反映了第三方的劝导作用。在我国,人民调解作为诉讼外的调解制度已成气候。如属南京市管辖的吴墅社区、八卦洲社区等农村,村里专门成立的调解小组在积极探索农村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运作模式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各具特色、卓有成效的做法。
(三)仲裁。在农村,越来越多的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和承包合同纠纷等都需要仲裁这种社会调控手段来解决。同时随着市民社会在农村的逐渐形成,农业生产各行业组成自己的行业组织,依照行业自治权,组织本行业的仲裁机构对行业内的农业经济纠纷依照当事人申请来解决。
(四)诉讼。这是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最正式、最权威、最规范的一种方式。现代社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节约时间和成本。由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有强制力作保证,诉讼的效果较为显著。然而,诉讼面临着的诸多问题也值得我们思考,如诉讼与农村民事纠纷需求的矛盾、诉讼的严肃性与农村民事纠纷的亲民性的矛盾等问题。
以上方式在解决农村民事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上述方式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在农村社会关系发生深刻变革的背景下,诉讼与非诉讼方式在解决农村民事纠纷方面联系不够紧密,各类纠纷解决方式所针对的解决纠纷的范围不够明确等等。为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二、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一)确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主体地位,以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地运行。
(1)建立农村民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结合解决机制。建立自由第三人、人民调解组织、乡镇矛盾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与基层法院的定期工作联系制度,法院应积极指导、回应非诉讼纠纷解决组织的要求;基层法院尤其是其派出法庭,应深入基层,听取该组织的意见,支持该组织的发展。
(2)建立农村民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分流解决机制。科学划分各类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的范围,使纠纷解决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不同类型的纠纷应适用不同的解决方法。如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回流,原先放弃耕地的人员现在要求重新承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矛盾凸显。此类纠纷即可由乡镇矛盾调解中心到争议方家中调查了解情况后,尊重客观事实,制定调解方案。
(3)建立诉讼机制内的分流机制。建立诉前辅导制度,了解申请立案的诉求,为当事人提供诉讼咨询服务以及提供处理纠纷方式的意见,引导当事人采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农村民事纠纷。对可由非诉讼纠纷解决组织处理的纠纷,法院直接与非诉纠纷解决组织联系,将纠纷移送该组织处理。如苏北基层法院普遍在立案庭建立“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接待室”等诉讼服务机构,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明确告知如解决不成,当事人依法有权启动诉讼程序。
(4)提高法官的诉讼调解能力。法官要做好解释运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诉讼程序运行、举证责任分配、相关法律解释等工作。法官应充分认识其司法能力是一种综合能力,既包括驾驭庭审的能力,也包括调解案件的能力。法官应不断完善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合理运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掘有利于提高调解的因素。
(5)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力度相对较弱,这是限制该机制运行的主要原因。为修正现行机制单向运行的模式,法庭可采取将巡回审判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结合的方式,将调解中心调解未果的案件,在该中心驻地巡回审判,维护调解中心的形象与权威,支持调解中心合理的调解方案。如在江苏沭阳庙头法庭采取的将巡回审判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结合的方式,有力地推动了该调解中心的工作开展。
(二)利用农村社会资源,以非诉讼解决机制分流解决农村民事纠纷。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农村民事纠纷具有合理性。承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并不是推脱法院的责任,而是基于理性认识。农村社会生活由于受到其生活条件的限制,农民需要的纠纷解决结果往往细致而具体,甚至具有地方性特色,并且一定是对方当事人能够实际履行的。比较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农村社会的纠纷解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考虑更多的是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而非解决纠纷的程序。该机制的组织者与农村社会成员具有天然聯系,对涉案事实比较清楚,可以使得处理结果更具有说服力。
(2)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农村民事纠纷具有可行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组织者解决纠纷的过程,也是对他们权利、义务施加影响的过程。他们知道法院拥有最终裁判权,协助法院处理纠纷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他们也乐于接受法院委托出面调解。实践中,法院寻求自由第三人机制解决纠纷,法院尊重第三人,第三人就会在相邻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土地流转纠纷等案件中代替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如在赡养类案件中,由家族中具有一定威望的人作为第三人出面调处,赡养人往往不会冒着得罪整个家族的风险而不听取第三人的意见,这使得纠纷处理的社会效果也比较好。第三人则会因纠纷的解决而获得家族的敬仰和法院的感谢,提升其社会地位,继而进一步提高其参与纠纷解决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三、解决农村民事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理性分析农村社会诉讼、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地运行,明确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社会纠纷解决的基本原则。但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不等于唯一解决机制,在一些案件中,也不一定是最优的解决机制。运用非诉讼解决机制解决农村纠纷,基层法院应重视法官诉讼调解能力地培养与提高,更要重视在农村实际纠纷案件中,法官运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能力。在现有体制内,以司法力量推动诉讼、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尊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地运行,充分发掘与利用社会资源,为纠纷解决所用,共同服务于纠纷解决。拓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领域和组织。凡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首先引导当事人采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保障并监督解决机制有效运行,实现诉讼、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人民法院基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因素进一步向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国家化因素转化,应依法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调解结果纳入司法确认程序,以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
另一方面,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处理未果的纠纷,当事人启动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法院应当依法纳入诉讼程序,“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否则“法官如果无原则地调解,表面上解决了纠纷,实质上是以损害司法尊严为代价。”其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依法作出裁判,也是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利支持。在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强调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地运用,绝对不能以牺牲司法权的独立性为代价,不能片面的强调调解的功效。
目前,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如“案多人少”、涉诉信访递增等,归根结底,是法院自身工作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表现;客观分析,相当程度上是法院功能定位失误,将纠纷解决机制中“最终解决者”异化为“主要解决者”导致诉讼案件激增。正是法院审判权运行不规范导致社会公信力降低、涉诉信访递增,诸如此类问题,必须要在现有体制内,规范审判权运行,提高法院有效司法供给,而不是寄希望于诉讼机制外其他部门、个人代替法院承担解决纠纷的责任。同时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裁判方式,改变以调解为中心的裁判方式,改变重点考核调解率、更审改判率的审判管理办法,“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以维护司法权威,真正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2]潘剑锋:《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3]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5页。
[4]洪浩:《非诉方式:农村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法学》2006年第11期。
[5]赵春兰、周兴宥:《新农村建设中农村纠纷及其非诉化解决机制》,《法治研究》2008年第3期。
[6]朱景天:《中国诉讼分流的数据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关键词】纠纷解决机制;诉讼;非诉讼解决机制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及农村经济的发展,村民的社会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革。这种变革导致农村产生的民事纠纷类型和样态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农村民事纠纷的类型从涉及主体的角度可以归纳为婚姻家庭、邻里矛盾等纠纷,而在现代农村中,纠纷的类型逐渐转向经济、干群关系、宅基地、农田征地等纠纷。
探其原因,我们可以看到,在传统的农民观念中,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农村道德评价、善良风俗与争议行为的冲突而引起,为此村民必须“讨个说法”以维护其根深蒂固的是非观念。如今,市场经济渗透至社会各个角落,曾经封闭的农村随着社会发展打开大门,引起纠纷的原因多向经济利益靠拢,纠纷的利益化趋势日渐明显。
一、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解决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在当下农村,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主要是和解;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主要有诉讼外调解和仲裁;而由国家介入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则是诉讼。
(一)和解。和解是农村民事纠纷解决中最常见的方式。只要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双方作出的任何妥协和让步都是有效的。在当今村民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普遍提高的情况下,选择“私了”方式解决纠纷,无疑是出于互谅互让、妥协与认同的心理。
(二)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诉讼外调解的特点,在于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第三方介入。诉讼外调解在程序上较为灵活,在结果上除了能较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外,还反映了第三方的劝导作用。在我国,人民调解作为诉讼外的调解制度已成气候。如属南京市管辖的吴墅社区、八卦洲社区等农村,村里专门成立的调解小组在积极探索农村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运作模式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各具特色、卓有成效的做法。
(三)仲裁。在农村,越来越多的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和承包合同纠纷等都需要仲裁这种社会调控手段来解决。同时随着市民社会在农村的逐渐形成,农业生产各行业组成自己的行业组织,依照行业自治权,组织本行业的仲裁机构对行业内的农业经济纠纷依照当事人申请来解决。
(四)诉讼。这是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最正式、最权威、最规范的一种方式。现代社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节约时间和成本。由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有强制力作保证,诉讼的效果较为显著。然而,诉讼面临着的诸多问题也值得我们思考,如诉讼与农村民事纠纷需求的矛盾、诉讼的严肃性与农村民事纠纷的亲民性的矛盾等问题。
以上方式在解决农村民事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上述方式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在农村社会关系发生深刻变革的背景下,诉讼与非诉讼方式在解决农村民事纠纷方面联系不够紧密,各类纠纷解决方式所针对的解决纠纷的范围不够明确等等。为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二、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一)确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主体地位,以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地运行。
(1)建立农村民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结合解决机制。建立自由第三人、人民调解组织、乡镇矛盾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与基层法院的定期工作联系制度,法院应积极指导、回应非诉讼纠纷解决组织的要求;基层法院尤其是其派出法庭,应深入基层,听取该组织的意见,支持该组织的发展。
(2)建立农村民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分流解决机制。科学划分各类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的范围,使纠纷解决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不同类型的纠纷应适用不同的解决方法。如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回流,原先放弃耕地的人员现在要求重新承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矛盾凸显。此类纠纷即可由乡镇矛盾调解中心到争议方家中调查了解情况后,尊重客观事实,制定调解方案。
(3)建立诉讼机制内的分流机制。建立诉前辅导制度,了解申请立案的诉求,为当事人提供诉讼咨询服务以及提供处理纠纷方式的意见,引导当事人采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农村民事纠纷。对可由非诉讼纠纷解决组织处理的纠纷,法院直接与非诉纠纷解决组织联系,将纠纷移送该组织处理。如苏北基层法院普遍在立案庭建立“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接待室”等诉讼服务机构,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明确告知如解决不成,当事人依法有权启动诉讼程序。
(4)提高法官的诉讼调解能力。法官要做好解释运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诉讼程序运行、举证责任分配、相关法律解释等工作。法官应充分认识其司法能力是一种综合能力,既包括驾驭庭审的能力,也包括调解案件的能力。法官应不断完善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合理运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掘有利于提高调解的因素。
(5)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力度相对较弱,这是限制该机制运行的主要原因。为修正现行机制单向运行的模式,法庭可采取将巡回审判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结合的方式,将调解中心调解未果的案件,在该中心驻地巡回审判,维护调解中心的形象与权威,支持调解中心合理的调解方案。如在江苏沭阳庙头法庭采取的将巡回审判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结合的方式,有力地推动了该调解中心的工作开展。
(二)利用农村社会资源,以非诉讼解决机制分流解决农村民事纠纷。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农村民事纠纷具有合理性。承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并不是推脱法院的责任,而是基于理性认识。农村社会生活由于受到其生活条件的限制,农民需要的纠纷解决结果往往细致而具体,甚至具有地方性特色,并且一定是对方当事人能够实际履行的。比较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农村社会的纠纷解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考虑更多的是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而非解决纠纷的程序。该机制的组织者与农村社会成员具有天然聯系,对涉案事实比较清楚,可以使得处理结果更具有说服力。
(2)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农村民事纠纷具有可行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组织者解决纠纷的过程,也是对他们权利、义务施加影响的过程。他们知道法院拥有最终裁判权,协助法院处理纠纷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他们也乐于接受法院委托出面调解。实践中,法院寻求自由第三人机制解决纠纷,法院尊重第三人,第三人就会在相邻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土地流转纠纷等案件中代替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如在赡养类案件中,由家族中具有一定威望的人作为第三人出面调处,赡养人往往不会冒着得罪整个家族的风险而不听取第三人的意见,这使得纠纷处理的社会效果也比较好。第三人则会因纠纷的解决而获得家族的敬仰和法院的感谢,提升其社会地位,继而进一步提高其参与纠纷解决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三、解决农村民事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理性分析农村社会诉讼、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地运行,明确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社会纠纷解决的基本原则。但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不等于唯一解决机制,在一些案件中,也不一定是最优的解决机制。运用非诉讼解决机制解决农村纠纷,基层法院应重视法官诉讼调解能力地培养与提高,更要重视在农村实际纠纷案件中,法官运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能力。在现有体制内,以司法力量推动诉讼、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尊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地运行,充分发掘与利用社会资源,为纠纷解决所用,共同服务于纠纷解决。拓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领域和组织。凡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首先引导当事人采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保障并监督解决机制有效运行,实现诉讼、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人民法院基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因素进一步向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国家化因素转化,应依法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调解结果纳入司法确认程序,以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
另一方面,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处理未果的纠纷,当事人启动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法院应当依法纳入诉讼程序,“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否则“法官如果无原则地调解,表面上解决了纠纷,实质上是以损害司法尊严为代价。”其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依法作出裁判,也是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利支持。在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强调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地运用,绝对不能以牺牲司法权的独立性为代价,不能片面的强调调解的功效。
目前,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如“案多人少”、涉诉信访递增等,归根结底,是法院自身工作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表现;客观分析,相当程度上是法院功能定位失误,将纠纷解决机制中“最终解决者”异化为“主要解决者”导致诉讼案件激增。正是法院审判权运行不规范导致社会公信力降低、涉诉信访递增,诸如此类问题,必须要在现有体制内,规范审判权运行,提高法院有效司法供给,而不是寄希望于诉讼机制外其他部门、个人代替法院承担解决纠纷的责任。同时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裁判方式,改变以调解为中心的裁判方式,改变重点考核调解率、更审改判率的审判管理办法,“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以维护司法权威,真正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2]潘剑锋:《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3]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5页。
[4]洪浩:《非诉方式:农村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法学》2006年第11期。
[5]赵春兰、周兴宥:《新农村建设中农村纠纷及其非诉化解决机制》,《法治研究》2008年第3期。
[6]朱景天:《中国诉讼分流的数据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