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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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电信诈骗犯罪是一种新型的诈骗犯罪形式因其犯罪风险小、成本低、非法收益高而致发案率急剧上升。《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行,有效地打击电信诈骗犯罪、保护公民财产、稳定社会秩序。本文围绕《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几个“电信诈骗犯罪条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其他严重隋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共同犯罪”等加以探讨分析。
  关键词:诈骗;电信诈骗;立案;共同犯罪
  
  电信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电信技术的信息传播功能,通過向不特定的人群发布虚假信息,以此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近年来,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呈现逐年多发高发态势,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成为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据相关资料显示,2009年仅广东、上海、江苏、浙江、福建5个省市的群众因电信诈骗造成的损失就高达l0多亿元。为了有效惩治此类电信诈骗犯罪,2011年3月 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发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诈骗案件解释》),对多个问题作出了带有指导性的解释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审理电信诈骗案件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现就《办理诈骗案件解释》几个“电信诈骗犯罪条款”规定的相关内容加以探讨分析。
  一、电信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
  目前,电信诈骗犯罪尚无独立的罪名,应归属于带有普通法条性质的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范畴。也就是说,要确定电信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只要明确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即可。关于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主要依据是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规定,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而“数额较大”为个人诈骗公私财物 2000元以上。由于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000元至4000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 “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因此,各地确定了“2000元至4000元”范围内不同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
  而《办理诈骗案件解释》第 1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 3000元至 l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较之前最低数额提高了1000元,而最高数额则提高的比例较多,即从4000元提高到1万元。这看似提高了诈骗犯罪或者直接说提高了电信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实则不然。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1996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210元,2010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37147元,2010年的工资数额增长是1996年的近 5倍。假若参照工资数额增长的比例,那应将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最低标准确定为 1万元才妥当。实质上,电信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是“明升暗降”。而且,《办理诈骗案件解释》在第二条第一款明确,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可以从严惩处;同时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是从严惩处电信诈骗犯罪。
  二、数额难以查证电信诈骗案件的认定。
  从公安机关查处电信诈骗犯罪的实践来看,该类犯罪通常以集团化、专业化的方式作案,层次分明、环环相扣、流水作业、单线联系,而且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等高科技手段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事先更会精心设计骗局,作案过程中往往是“甲地联系,乙地开户,丙地取款”,根本不与被骗对象接触,一旦得手,便会在极短时间内迅速转移赃款。如此,不但容易使被害人上当受骗,也给案发后的案件侦破,特别是具体诈骗数额的查证和认定等方面制造了很多实际困难。
  可见,要严厉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就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及时解决电信诈骗中遇到的证据难以认定问题。为此,针对电信诈骗行为查处难、取证难、诈骗数额往往难以查清的实际,根据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办理诈骗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专门明确,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 “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同时,《办理诈骗案件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发送诈骗信息50000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 (未遂)定罪处罚。
  电信诈骗犯罪中,发送短信的条数和拨打电话的次数通常会在有关机器设备中留下电子记录,调取这些记录就可以获得证据、证实犯罪。在诈骗数额难以证实的情况下,采取这种特殊的定罪标准,可以有效破解此类犯罪侦查取证工作中所存在的实际困难,大大提高电信诈骗被定罪判刑的风险,可以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充分发挥刑罚预防功能。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作如此规定的重要价值在于:根据发送诈骗信息的数量或拨打诈骗电话的次数,也可以定罪追责。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种量刑情节在适用具体的诈骗罪量刑幅度与最终确定的刑罚轻重上会有明显的重要差异。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法定刑共有三个量刑幅度,若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诈骗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确定刑罚;若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诈骗罪的第三个量刑幅度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确定刑罚。   三、电信诈骗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电信诈骗犯罪多为团伙犯罪,其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根据刑法的规定,电信诈骗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等首要分子应对团伙所实施的全部诈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点相对容易认定。实践中争议较大,比较疑难复杂的问题是,除了组织、领导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之外,其他一些诸如帮助犯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相对应,《办理诈骗案件解释》第7条规定:“对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对于此条电信诈骗的共同犯罪规定,可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一是共同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即二人以上都必须是达到l6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是其中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利用未达到l6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去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此时可按单独犯罪的间接正犯处理。
  二是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此条规定虽然是从帮助犯的角度来界定“电信诈骗的共同犯罪”,但它却清楚地表明了实施电信诈骗的实行犯与帮助犯二者所具有的“电信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即实施电信诈骗的实行犯当然具有“电信诈骗犯罪的故意”,而帮助实行犯实施电信诈骗的帮助犯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时而提供帮助,其在主观上也就随之而具有了帮助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故意”,因此,实行犯与帮助犯两者均具有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故意”。
  然而,从近年的司法实践看,电信诈骗分工精细,各阶段行为相对独立,其运作模式主要是: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在幕后组织操纵整个犯罪实施,雇用人员为诈骗窝点搭设网络平台,提供电信服务器及改号服务;雇用人员负责发送诈骗信息,拨打诈骗电话并接听回拨电话;雇用人员赴各城市转款、提现,将赃款转至多个不同账户,最后通过地下钱庄转移。公安机关抓获的基本上都是负责银行开户、取款、转账或提供信用卡、手机卡、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人,但因其相互之间联系少,相对独立,在认定其共同故意上有难度。笔者认为,虽然认定“电信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有一定难度,但也必须要加以认真查明、确定,因为它是成立电信诈骗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果缺乏该主观要件,那么就不能认定构成电信诈骗的共同犯罪。
  以上是個人的一些理解,相信《办理诈骗案件解释》颁行后,将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必将对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电信诈骗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发挥重要作用,产生积极影响。
  
  参考文献:
  [1]陈欣芳.电信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及刑事预防.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2.2
  [2]孟庆华.电信诈骗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1.11
  [3]周加海 刘涛.正确适用司法解释依法严惩电信诈骗.2011.5
  [4]刘继敏.信息社会电信诈骗犯罪分析及打防措施建议. 公安研究.2011.6
  
  (作者通信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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