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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尽管校园安全问题是各级各类学校非常重视的问题之一,教职员工也颇为尽职尽责,但是各种学生伤害事故仍难以避免,学生、家长和学校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笔者就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制度;完善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国家与社会的重视,各级各类学校迎来了发展的重要机遇。然而,学校毕竟属于人员高度密集场所,在校园里经常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且事故发生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家长受到的心理打击往往非常严重,他们会毫不犹豫地将怒火撒向学校,施用各种手段对学校施加压力,甚至冲击围攻学校的办公场所,严重干扰了学校正常的办学秩序。同时,该类事故牵扯到多方利益,在事故处理时往往困难重重,甚至在学校本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不得不付出代价安抚各方。学校是非营利性单位,多数学校的办学经费不多,但是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仍然要占用部分教学经费用来支付赔偿金,这往往给学校的正常办学带来巨大打击。
学生伤害事故频发,学生及家长与学校对簿公堂的场面经常出现。一方面,这给学校办学声誉带来了不好的影响,另一方面,高额的赔偿费用往往使得学校捉襟见肘,影响到了学校的良性循环和发展。无论结果如何,对于学校和学生双方而言可谓是“两败俱伤”,这也是学校办学过程中的重大损失。有的学校担心支付不起高额的赔偿费用,就通过采取减少或取消安排、组织校内外活动等手段来降低风险,最后导致一些基本的教学活动可能也会被取消。比如,有的学校干脆取消了体育课上所有正常的球类活动。教育部提倡学校开展素质教育,通过开展丰富多样的课内外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鼓励学生通过自主学习完成学习任务,但是教育活动的开展因经费捉襟见肘和校方畏惧承担责任变得异常狭窄和单调,教育的功能在教学实践中竟然逐步走向萎缩。很明显,目前的教育困境和国家所倡导的教育理念是相悖的。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必须正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制度加以完善,正确、及时解决此类问题,否则势必会让学校教育陷入困境,影响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与办案效率,也影响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
(一)补充责任制度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以上规定是《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学生伤害事故中第三人致人损害,学校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在补充责任这个问题上明显存在表述不明的情况,具体如下:
1.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什么情况、什么原因下才应该承担,是在第三人之先承担还是第三人之后承担,此规定表述不明。
2.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份额是多少,是全额还是部分,有无限额,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因为法律中存在漏洞,在学术界与实践中也颇有争议。有人认为学校只在其义务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可。这种观点虽然不存在追偿问题,但对过错的界定就显得至关重要。有人认为在第三人无赔偿能力时或没有能力赔偿全部责任时,受到损害的学生可以向学校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体现公平原则,可以让学校向第三人就多出的赔偿责任予以追偿。但学校追偿权的行使是否能够落实,这也是个不好把握的问题,实践中很多第三人致害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根本就沒有赔偿能力。所以这种观点往往会让学校的责任更重。
3.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是否享有追偿权,什么前提下能够行使追偿权,这在现有法律法规中也无体现。如果学校全额承担了补充责任,这对一些本就经费紧张的学校来说,无疑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
上述问题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
(二)赔偿金筹措制度不完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9条规定:“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这一条虽然规定了筹措赔偿金的主体,但实际操作起来,缺少具体操作程序,且并不符合我国客观实际。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如果需要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大部分情况下是由学校自己来筹措赔偿金的。部分学校有自己的校办企业,或者得到来自社会的赞助,经费上较充裕。然而,大部分学校是公办的非营利性组织,只能在划拨的教育经费或学杂费中动脑筋,实在不行就把希望寄托在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身上。现实情况是,很多地方政府本身财力有限,投入教育上的经费本就不多,他们也无能为力。这样,赔偿金便很难到位,学生伤害事故迟迟不能解决。长此以往,不仅学生和学生家长深陷痛苦之中,学校和学校教职员工也可能深受困扰,教育事业也会受到影响。
2008年4月,国家多部委联合签发相关通知,决定实施一种新的保险制度,即由政府出面、主导、并为学校投保。这一决定使得国家参与、政府投保成为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赔偿责任社会化的主导模式,如果实施得当,可以有效解决赔偿金的问题。当前,此种保险模式在北京、上海等地区已经实施并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绩。很多投保的学校也表示,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帮助学校减轻负担。但是仍有一些地区和学校因为不重视,或是无力支付保费等种种原因,未能投保,让这一制度难以落实。
三、完善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完善《侵权责任法》的补充责任制度
1.将造成损害结果的第三人与学校在承担民事责任时进行排序,将第三人列为第一顺位,真正体现学校在此种情况下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直接承担的“连带”责任。因为学校毕竟承担的是附属性的责任,只有在第三人确实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需要学校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对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额度进行明确规定,将补充责任定性为有限责任。如果已明确知晓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在第三人无力或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受损害的学生才可以向学校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该损害赔偿责任应该与学校的过错相对应,即学校只针对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范围承担责任,不应超出其职责范围。否则只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而让学校承担全额的补充责任,会使其处于巨大的经济压力之下,就算是有追偿权,这对学校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3.允许学校行使追偿权。当伤害事故发生时,有时可能无法确定直接侵权人。如果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应该先承担全部的补充责任,当直接侵权人确定后,允许学校对其进行追偿。这样做的好处是,让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而允许学校对直接侵权人追偿,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学校的经济压力。
(二)完善赔偿金筹措制度
1.完善责任保险制度
(1)建立学校强制责任险制度。笔者认为,自政府出面、主导、为学校投保的模式在北京、上海等地施行后,其它未推行学校责任险的省市也应当进一步推进该保险制度的实施。在实施该制度一段时间后,要及时总结经验,在对相关制度加以完善后,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学校责任险规定为强制责任险,以便引起学校重视,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更好地保护学生与学校的合法权益,維护学生家庭的稳定,维护社会的稳定。
(2)明确保费来源。从理论上讲,多数学校由政府举办,因此应该由政府统一来为学校投保。但是由于公办学校数量巨大,多数地方政府承担不起相关费用,对于民办学校而言,从政府获得大量的资金支持亦不现实。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公办、民办学校一视同仁的基础上,一方面可以要求政府承担一部分保费,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如果有条件的话,可以承担全部保费,毕竟教育事业关系着一个国家的可持续发展,不必要处处考虑学校到底是公办还是民办;另一方面学校可以采取社会化筹集办法,通过校办企业、社会捐资等方式获得资金支持,向保险公司投保学校责任险。
2.完善学生伤害赔偿基金制度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9条虽然对赔偿金有所提及,但赔偿金怎么获取、在什么条件下才属于“学校无力筹措”、学校主管部门与举办者应该如何协助、还可不可以有其他来源等都应该被细化。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出台相关实施细则,进行详细规定。
另外,可以建立专门的学生伤害赔偿基金救助制度,通过政府出资、学校筹资、社会捐资等方式设置伤害赔偿基金,并成立相关的理事会依法进行管理。理事会可以进行市场化运作,按公益基金投资规章让赔偿基金增值,这样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可以按照程序和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既能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学生的权益,又能为学校减负。
参考文献:
[1]胡乐乐.建立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社会保险机制的构想[J].教育科学研究,2008,(2)
[2]张锋学.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探讨[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
[3]李娜.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责任研究[D].吉首大学,2013.
【关键词】: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制度;完善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国家与社会的重视,各级各类学校迎来了发展的重要机遇。然而,学校毕竟属于人员高度密集场所,在校园里经常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且事故发生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家长受到的心理打击往往非常严重,他们会毫不犹豫地将怒火撒向学校,施用各种手段对学校施加压力,甚至冲击围攻学校的办公场所,严重干扰了学校正常的办学秩序。同时,该类事故牵扯到多方利益,在事故处理时往往困难重重,甚至在学校本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不得不付出代价安抚各方。学校是非营利性单位,多数学校的办学经费不多,但是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仍然要占用部分教学经费用来支付赔偿金,这往往给学校的正常办学带来巨大打击。
学生伤害事故频发,学生及家长与学校对簿公堂的场面经常出现。一方面,这给学校办学声誉带来了不好的影响,另一方面,高额的赔偿费用往往使得学校捉襟见肘,影响到了学校的良性循环和发展。无论结果如何,对于学校和学生双方而言可谓是“两败俱伤”,这也是学校办学过程中的重大损失。有的学校担心支付不起高额的赔偿费用,就通过采取减少或取消安排、组织校内外活动等手段来降低风险,最后导致一些基本的教学活动可能也会被取消。比如,有的学校干脆取消了体育课上所有正常的球类活动。教育部提倡学校开展素质教育,通过开展丰富多样的课内外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鼓励学生通过自主学习完成学习任务,但是教育活动的开展因经费捉襟见肘和校方畏惧承担责任变得异常狭窄和单调,教育的功能在教学实践中竟然逐步走向萎缩。很明显,目前的教育困境和国家所倡导的教育理念是相悖的。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必须正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制度加以完善,正确、及时解决此类问题,否则势必会让学校教育陷入困境,影响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与办案效率,也影响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
(一)补充责任制度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以上规定是《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学生伤害事故中第三人致人损害,学校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在补充责任这个问题上明显存在表述不明的情况,具体如下:
1.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什么情况、什么原因下才应该承担,是在第三人之先承担还是第三人之后承担,此规定表述不明。
2.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份额是多少,是全额还是部分,有无限额,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因为法律中存在漏洞,在学术界与实践中也颇有争议。有人认为学校只在其义务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可。这种观点虽然不存在追偿问题,但对过错的界定就显得至关重要。有人认为在第三人无赔偿能力时或没有能力赔偿全部责任时,受到损害的学生可以向学校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体现公平原则,可以让学校向第三人就多出的赔偿责任予以追偿。但学校追偿权的行使是否能够落实,这也是个不好把握的问题,实践中很多第三人致害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根本就沒有赔偿能力。所以这种观点往往会让学校的责任更重。
3.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是否享有追偿权,什么前提下能够行使追偿权,这在现有法律法规中也无体现。如果学校全额承担了补充责任,这对一些本就经费紧张的学校来说,无疑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
上述问题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
(二)赔偿金筹措制度不完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9条规定:“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这一条虽然规定了筹措赔偿金的主体,但实际操作起来,缺少具体操作程序,且并不符合我国客观实际。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如果需要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大部分情况下是由学校自己来筹措赔偿金的。部分学校有自己的校办企业,或者得到来自社会的赞助,经费上较充裕。然而,大部分学校是公办的非营利性组织,只能在划拨的教育经费或学杂费中动脑筋,实在不行就把希望寄托在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身上。现实情况是,很多地方政府本身财力有限,投入教育上的经费本就不多,他们也无能为力。这样,赔偿金便很难到位,学生伤害事故迟迟不能解决。长此以往,不仅学生和学生家长深陷痛苦之中,学校和学校教职员工也可能深受困扰,教育事业也会受到影响。
2008年4月,国家多部委联合签发相关通知,决定实施一种新的保险制度,即由政府出面、主导、并为学校投保。这一决定使得国家参与、政府投保成为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赔偿责任社会化的主导模式,如果实施得当,可以有效解决赔偿金的问题。当前,此种保险模式在北京、上海等地区已经实施并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绩。很多投保的学校也表示,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帮助学校减轻负担。但是仍有一些地区和学校因为不重视,或是无力支付保费等种种原因,未能投保,让这一制度难以落实。
三、完善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完善《侵权责任法》的补充责任制度
1.将造成损害结果的第三人与学校在承担民事责任时进行排序,将第三人列为第一顺位,真正体现学校在此种情况下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直接承担的“连带”责任。因为学校毕竟承担的是附属性的责任,只有在第三人确实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需要学校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对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额度进行明确规定,将补充责任定性为有限责任。如果已明确知晓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在第三人无力或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受损害的学生才可以向学校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该损害赔偿责任应该与学校的过错相对应,即学校只针对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范围承担责任,不应超出其职责范围。否则只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而让学校承担全额的补充责任,会使其处于巨大的经济压力之下,就算是有追偿权,这对学校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3.允许学校行使追偿权。当伤害事故发生时,有时可能无法确定直接侵权人。如果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应该先承担全部的补充责任,当直接侵权人确定后,允许学校对其进行追偿。这样做的好处是,让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而允许学校对直接侵权人追偿,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学校的经济压力。
(二)完善赔偿金筹措制度
1.完善责任保险制度
(1)建立学校强制责任险制度。笔者认为,自政府出面、主导、为学校投保的模式在北京、上海等地施行后,其它未推行学校责任险的省市也应当进一步推进该保险制度的实施。在实施该制度一段时间后,要及时总结经验,在对相关制度加以完善后,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学校责任险规定为强制责任险,以便引起学校重视,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更好地保护学生与学校的合法权益,維护学生家庭的稳定,维护社会的稳定。
(2)明确保费来源。从理论上讲,多数学校由政府举办,因此应该由政府统一来为学校投保。但是由于公办学校数量巨大,多数地方政府承担不起相关费用,对于民办学校而言,从政府获得大量的资金支持亦不现实。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公办、民办学校一视同仁的基础上,一方面可以要求政府承担一部分保费,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如果有条件的话,可以承担全部保费,毕竟教育事业关系着一个国家的可持续发展,不必要处处考虑学校到底是公办还是民办;另一方面学校可以采取社会化筹集办法,通过校办企业、社会捐资等方式获得资金支持,向保险公司投保学校责任险。
2.完善学生伤害赔偿基金制度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9条虽然对赔偿金有所提及,但赔偿金怎么获取、在什么条件下才属于“学校无力筹措”、学校主管部门与举办者应该如何协助、还可不可以有其他来源等都应该被细化。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出台相关实施细则,进行详细规定。
另外,可以建立专门的学生伤害赔偿基金救助制度,通过政府出资、学校筹资、社会捐资等方式设置伤害赔偿基金,并成立相关的理事会依法进行管理。理事会可以进行市场化运作,按公益基金投资规章让赔偿基金增值,这样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可以按照程序和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既能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学生的权益,又能为学校减负。
参考文献:
[1]胡乐乐.建立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社会保险机制的构想[J].教育科学研究,2008,(2)
[2]张锋学.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探讨[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
[3]李娜.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责任研究[D].吉首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