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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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时效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包括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但我国并未规定取得时效。本文探讨了在我国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进一步论述了在我国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并进行了分析,以期对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提供参考。
  【关键词】取得时效;善意;不动产
  一、取得时效概述
  取得时效,也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物达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①取得时效同善意取得一样是一种原始取得,原来存在于该标的物上的其他负担归于消灭。不过所取得的权利的性质及范围取决于作为取得时效基础的占有。其性质属于事实而非法律行为,因此不适用行为能力的规定,只要具有事实上行为的意思即可。取得权利须有权利能力,无权利能力人,如不许取得本国的土地所有权的外国人,不因取得时效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二、我国应当设立取得时效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十二铜表法,后为法国所继承沿用,我国仅设立消灭时效制度,而一直未设立取得时效。本次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中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但是关于我国是否应当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讨论仍然存在,我认为在我国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是必要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方面,“取得时效立足于非法占有人的占有状态,消灭时效立足于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②,二者关注的侧重点不同,因此,消灭时效不可能完成取得时效的功能。如果只有一个方面的时效制度而没有另一方面是不完整的。民法设立取得时效最重要的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除了其独立的制度正当性外,取得时效还有助于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的状态,如在权利人的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后,占有人因取得时效取得物的所有权后,其在之后的物的流转行为获得确定的效力。但若不规定取得时效,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为例,该权利基于物权而存在,但物权并不因物权请求权的消灭而消灭,权利人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胜诉权后,该物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一方面权利人因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丧失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不能通过法律途径恢复其占有,虽然占有人的主动归还能使其重新占有,但这种归还在实践中可能性微乎其微;另一方面实际占有人又不能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这使得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具体权能呈现出相分离的状态。
  另一方面,基于一种法律对利益保护的衡量的判断,无权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物并经过相当长的期间后,人们常相信这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若已建立的关系推翻,势必造成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混乱,从而违背法律维系人类共同生活和平秩序的目的。对财产享有财产权利的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而对财产没有权利的人却长期积极的对财产加以利用,两种情形相比较,显然保护财产实际利用人的利益,更能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利益。依取得时效制度,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权利,可以起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的作用。
  基于上述对于设立取得时效功能的论述,我国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有一定的必要性,而对于反对意见的理由,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应当进行考量,尽量减少取得时效制度的弊端。
  三、设立完善的取得时效制度
  (一)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占有是否为善意
  此处所谓的善意,是指占有人不知自己对所占有的物无所有权。关于占有是否需要善意存在以下三种立法形式:其一,善意是动产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如《德国民法典》第937条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善意或者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者,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其二,区分善意和恶意,规定了动产取得时效的不同的时效期间,如《墨西哥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善意、和平、连续地占有动产,经过3年者,取得其所有权。若非善意,时效为5年。其三,不以善意为动产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8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占有是否需要善意的问题,各国并无统一的立法,但是大都未强调必须具备善意的要件,只是对于存在善意且无过失的占有人适用较短的取得时效期间。这种做法我认为是合理的。
  首先,从取得时效的宗旨来说,取得时效制度是“为了使财产所有权的问题不至于过久的迁延不决,从而妨碍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家庭的安宁和社会事务的稳定起见,法律规定了一个期间,超过了这个期间,法律就拒绝受理恢复财产所有权的请求,并通过使占有和所有权结合起来的办法,把占有那种由来已久的特权归还给它。”③由此可见,取得时效制度是为了一种长期存在的、已经为社会公众所公认的具有“公示公信力”的事实和权利合法化的强行性规定,为此而牺牲那些在权利上睡眠者的权利,这看起来似乎是有违公平的观念,但却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稳定社会关系保障交易安全,使得权利得到落实。
  其次,善意只是行为的初始要求,“善意只要存在于构成正当权利证书的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即可,其占有在之后是否变为恶意则是无关紧要的,这一原则不同于孳息的取得,它又一次说明了取得时效的基础:在这里,最根本的因素是权利证书,而不是占有人的善意。”④强调善意要件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原权利人曾经有机会行使自己的权利却未行使从而导致权利的失效,以保护原权利人的权利,但这个目的通过公然、和平且连续的占有也可以达到,而无需通过证明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善意。
  最后,若以善意为占有的构成要件无疑是极大的限制了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得取得时效制度无法真正达到其存在的目的。对于基于占有的公示公信力而相信那些非秉持善意而占有达到一定期间的占有人并与其从事交易行为的社会公众来说是不公平的,权利人有足够的期间去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怠于行使,公众也相信其不会再行使了,这时应该将权利赋予占有人行使,以确保物尽其用。这与占有人是否善意无关。有的观点认为在占有为恶意取得的时候,原权利人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此,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取得时效无论占有只是为善意还是恶意,均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故不得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但是,善意的存在也是有价值的,在取得时效中规定善意占有适用更短的期间,可以促进物的效用的发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这也是符合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的。综上所述,虽然善意在取得时效制度中有存在的合理价值,应当给予考量,但是取得时效制度无须以善意为要件,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应当影响其通过取得时效制度获得权利。
  (二)不动产的登记取得时效
  《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第202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满10年的,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将适用取得时效的不动产范围限定于未登记的不动产,但是从社会实践来看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也会出现权利与事实不一致的情况,对于这种不一致的情况,从诸多立法体例来看,应当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日本民法规定,“不动产无论登记与否均可进行时效取得。”⑤未设立登记取得时效制度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已登记之所有人欠缺法律原因者,如解释基于土地所有权之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则除第三人因受移转登记绝对效力之保护外,真正权利人得随时请求撤销其登记”,这对于已经形成的社会秩序和占有人因长期占有而信任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信赖是一种随时的威胁,不利于对占有人权利的保护;其二,“虽有解释基于所有权之请求权,亦可因时效而消灭,则权利人即不得对于该登记名义人再请求物权之回复,而撤销其登记。”然而,此时消灭的是胜诉权,“尚难谓登记名义人已因此取得所有权,则不免发生权利上名实不相符之状态。”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未设立登记取得时效,但在司法实务中地上权时效取得,并不以未登记为限,于他人已登记的土地亦可时效取得地上权,以达物尽其用。⑦
  传统的不动产的登记取得时效是指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者,虽未取得该权利,但占有该不动产并依权利人身份行使其权利达一定期间的,取得该不动产权利。例如甲为占有乙的房产并登记为所有人,期间经过之后甲取得该房产的真实权利。
  但存在另一种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事实不一致的情况,即登记薄上的登记人为真实权利人,而占有人为无权人。这种情况下,一般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不适用取得时效,但实践中存在因为诸多原因登记薄上的真正权利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如《瑞士民法典》第662条规定:“土地依不动产登记薄无法认定其所有人,或30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其所有权人已经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占有人可以依据同样的条件,行使同样的权利。”对于这种情况我们不妨采取公示催告程序或者法定的公告期间,对于已经登记的真正权利人下落不明,适用取得时效,使得占有人取得权利。
  最后有可能出现的权利与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为,事实占有人为真实权利人,而登记薄上记载的人为无权人。不动产以及某些动产(汽车轮船飞机等)的物权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经物权登记的不动产以及动产纵然被他人非法占有,断无可能形成占有人之权利外观,无论其如何长期占有,均不得发生第三人的信赖及形成某种稳定的财产秩序。故此种情况下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三)未登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
  对于取得时效经过后占有人取得何种权利,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是取得时效完成后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占有人直接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二是取得时效完成后对于不动产,占有人取得请求登记为所有权人或者他物权人的权利。
  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论》一书中认为:“在动产,因取得时效之完成,占有人取得所行使动产之权利。在不动产,于取得时效完成后,尚需登记,始可取得其权利。”侯利宏先生的《取得时效研究》一文中也支持这样的观点。梁慧星老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规定:“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连续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满20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即占有人可以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并不等于实际享有权利,只有在占有人行使该申请权利,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占有人才能实际取得所有权,真正成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
  我国目前的《民法典民法总则草案专家建议稿》中规定的是,取得时效经过之后直接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而无需经过登记才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这与现在的登记制度是相联系的,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所要求的登记只是宣誓性的登记,而非登记要件主义,因此取得时效制度作为一种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模式,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与登记制度并不冲突。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是存在合理性的,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应当更加详细,首先应当指出,无论占有人主观善意与否均可适用取得时效,但善意的占有人可以适用较短的取得时效;其次,关于适用取得时效的不动产不应当限定于未登记的不动产,已登记的不动产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注释
  ①参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②尹田:《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载《法学》,2005年第8期。
  ③[法]杜利埃:《民法论》,转引自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23页。
  ④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248页。
  ⑤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页。
  ⑥史尚宽:《取得时效之研究》,载《民法物权论文选集》(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43页。
  ⑦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6-329页。
  参考文献
  [1]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尹田.《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载《法学》,2005年第8期.
  [3]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
  [4]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史尚宽.《取得时效之研究》,载《民法物权论文选集》(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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