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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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犯罪嫌疑人杨某、徐某骑摩托车进入一自行车停车场内,在四处张望找好下手目标后,偷走一电动自行车车上的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保安吴某发现后进行拦截。杨某、徐某为抗拒抓捕,分别用大力钳、拳头对吴某实施殴打,杨某挣脱保安吴某的抓捕后逃逸,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和电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吴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分歧:
  本案中,杨某、徐某盗窃电瓶,但在被保安吴某发现并拦截时,此二人为抗拒抓捕,分别用大力钳、拳头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认定为抢劫罪没有问题。但对转化型抢劫罪过程中是否存在未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即否定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认为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只存在此罪向彼罪转与不转的问题,只要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就一律为抢劫既遂。简而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型抢劫罪就是既遂。
  第二种观点,即肯定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既然已经转化成抢劫罪,犯罪形态就应当按照普通抢劫罪的犯罪形态来认定,因此和普通抢劫罪一样存在未遂形态。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从刑法理论分析,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状态。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二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由于行为人已实施了盗窃等行为,且具备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条件,显然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故不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形态。同时转化型抢劫罪从基本犯罪行为到实施新行为再到新行为的完成 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也就是犯罪中止或未遂的存在具有现实可能性。
  2、罪行相适应原则要求对转化型抢劫罪区分既未遂形态。对转化型抢劫罪区分既未遂,是为了区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与普通抢劫罪相比,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性质转化前只具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因而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如果对转化型抢劫罪不论结果均认定为既遂,就可能导致量刑偏重。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徐某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且未取得财物,如果没有转化抢劫的行为,只成立普通抢劫的未遂,但若因转化型抢劫而不论结果的认定为抢劫既遂,其处刑就比普通抢劫还重,明显罪刑不相适应。
  3、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并未否定未遂形态的存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仅仅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标志,并不能以此来否认既遂、未遂形态的划分。构成抢劫罪与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在确定盗窃等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之后,仍然需要考虑对转化后的抢劫行为能否认定为未遂的问题。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的观点其实是将转化行为本身看作抢劫罪既遂的成立条件,而没有认识到转化行为只是导致整个行为性质的改变,即由盗窃罪等转化为抢劫罪,但不能阻却抢劫罪既未遂形态的划分。
  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应参照普通抢劫罪。认定既遂标准是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二者必居其一。需要注意的是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劫取财物”。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对盗窃等行为中的非法占有财物,并不能认定为转化行为中已劫取财物。本案中,嫌疑人杨某、徐某虽然已将电瓶拿走,非法占有该财物,但是在此后的抗拒抓捕过程中,将电瓶遗留在了现场,并未实际劫获财物。另外,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仅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没有达到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故本案中杨某、徐某既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结果,故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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