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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又称有专门知识的人,一般是指拥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受控辩双方任命或者聘请,在司法鉴定前后对诉讼中专门的技术问题进行研究和监控并发表意见,辅助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人。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实现有专门知识的人与鉴定人的对抗,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分别用一个条文对该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正因为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以致在审判活动中法官无所适从,对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往往以没有具体规定为由一推了之,最终使得该制度陷入虚置之虞,成为一种美丽的摆设。为此,本文拟从审判实践出发,分析专家辅助人存在的问题,并就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初步的构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设立专家辅助人的必要性分析
1、专家辅助人能够使庭审质证更有效
质证是庭审过程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质证在本质上就是诉讼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从对立角度进行质疑,以便揭示证据的真伪。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在很大程度上又最终决定着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保证鉴定证据的客观性与科学性,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质证的形式主要是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官及相关当事人的询问。一般来说,“法官因受专门知识的限制难以辨别鉴定意见的真伪往往高度信任和依赖鉴定人,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缺乏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又难免流于形式”,[1]因此,允许当事人聘请有关专家,利用其专门知识协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质疑,对鉴定人的资格及鉴定过程、方法、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等提出有效的质疑,就能使相对人对鉴定人的质疑趋向专业化、实质化,让交叉询问程序富有实质性意义。总之,专家辅助人的参与诉讼,提升了控辩双方的质证能力,能充分保证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等科学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实现。
2、专家辅助人有助于法官全面审查案件事实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刑事诉讼案件也日趋专业化。审查这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的事实,一般是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而法官因受专门知识的限制,对于质证的鉴定结论难以辨别其可靠性,常常高度信任和依赖鉴定人。在这种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利用其具有的专门知识对鉴定人进行质疑,或者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或提出专家意见,通过这一过程能够使法官更全面、深刻地对鉴定结论予以认识、理解和把握,从而保证法官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3、专家辅助人是对鉴定人能力的一种有益补充
虽然鉴定结论是专家依据科学知识所作出的,但鉴定人对客观事物本质的认识会受到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又由于鉴定过程同时也是鉴定人对事物的主管认识过程,所以鉴定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意识,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不一定具有完全的真实性。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鉴定人以外的专家通过在庭审中进行询问,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的审查,能促使鉴定人克服主观局限,谨慎客观地进行鉴定,消除鉴定中的暗箱操作、弄虚作假等现象,对不合规律作出的鉴定结论能有效纠正,使鉴定结论更加科学公正。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1、启动主体范围过窄
《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由此可见,我国的专家辅助人的启动主体仅仅就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把法院排除了在外。由于专家辅助人是当事人聘请并支付报酬的,这样出庭参与诉讼的专家经常会无意识、甚至有意识地倾向于所委托的当事人,所谓的“科学”也打上了主观偏见的烙印。此外,如果当事人双方各自的专家辅助人在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过程中不能求得统一认识,而无审判方的专家进行评断,那么专家辅助认得功效也难以发挥。
2、诉讼地位不明确
在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地位(或称法律属性)问题,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根本性问题。但我国的《刑诉法》和《刑诉法司法解释》均未对这一根本性问题做出明确的界定。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既有帮助当事人与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因素,又有为当事人与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因素,但就其根本来说专家辅助人的法律性质既不同于一般证人也不同于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仅仅是帮助委托的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审查鉴定结论真伪的辅助人。由于他要么是帮助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完成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权,决定了他在诉讼活动中不是一方独立的诉讼主体,仅仅是一种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
3、选任资格不明确
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是指相关人员具有接受当事人或者司法人员的委托,参与诉讼活动,帮助当事人或者司法人员审查鉴定结论,并在审判活动中就鉴定结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质询鉴定人员的职业能力和行为能力。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应当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的内容。一般来说,实质要件是指有资格接受委托并成为专家辅助人的人必须具备的科学技术知识或特定的专业知识,而形式要件是指有资格接受委托的人员必须经过法律授权的相关部门依法考试考核后颁发职业资格证或执业许可证的人员。我国法律目前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诉讼实践中对专家辅助人资格一般均采取比较严格的审查标准,并且把握的标准也不一样,往往偏重于对专业知识的审查,而忽略了对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审查。
4、陈述的效力不明确
在诉讼过程中,专家辅助人所作的陈述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亦即在证据体系中处于什么地位,《刑诉法》和《刑诉法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2]根据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显然其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因为他要对案件中专门性、疑难性问题作出判断并提出意见;他也不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因为他仅仅是帮助当事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疑难性问题进行说明,弥补当事人专业知识的欠缺与不足,起到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作用。另外,法律也没有对法官如何采信该陈述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上两个问题,都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 5、其他程序性规定缺失
一项制度,不管它本身设计得多么完美,如果没有相应的可操作的规则予以保障的话,都将成为美丽的纸上摆设。所以,要真正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作用,就应该在立法的层面上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分解、细化,使该制度在实施中的每个步骤都有明确规定,真正能够使法官有章可循。比如对专家辅助人如何出庭问题、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法律责任等等。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
1、扩大启动的主体范围
就专家辅助人的启动主体而言,除了《刑诉法》规定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之外,还可将启动主体范围扩大到法院。我国可以借鉴法国、英国等国家的相关制度,[3]为了使法官能够尽力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避免偏听偏信当事人所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的陈述,建议在立法中规定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案件的辅助审理。
2、明确界定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要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首先必须要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对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属性作出准确的定性。如上所述,专家辅助人与传统诉讼法上的诉讼参与人有明显的不同,他们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特定的内涵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他不属于诉讼参与人,而属于一类新的诉讼参与人。所以在庭审中,专家辅助人应与聘请方并排而坐,并且除了有权对案件的专门性、疑难性问题发表专业意见外,没有包括对其他问题特别是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的权利。[4]
3、明确专家辅助人选任的资格要求
①应当具有“专门知识”。知识是一个广义概念,不但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知识,还包括技能和经验。从类型上看,专门知识包括法医类专门知识、物证类专门知识、声像类专门知识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②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作为专家辅助人,他应当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能够不偏不倚、保持独立地提供专家意见,并深知自己的责任是帮助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排除曾经有故意作虚假意见、作伪证等劣迹的“专家”出庭作证的资格。
③必须保持中立。无论是当事人委托的还是司法机关聘请的专家辅助人,都要求在诉讼中保持中立,因为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目的都是为审判服务的,为了查明案件的最真实情况,为公正审判打基础。所以回避制度同样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凡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辅助人客观公正审查判断司法鉴定结论的人都不能被委托为专家辅助人。
4、明确专家辅助人陈述的效力及采信
①为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应有功能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积极作用,我们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说明或意见为法定证据(可以称之为“专家辅助人证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②对专家证言应采用“综合采信原则”。专家证言没有必然优于其他证据方式的效力,法官对专家证言的采信与否在于专家证言反映案件的真实性、科学性程度,无论是法院委托还是当事人提供的专家意见,法官都应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采纳或者采纳多少。
③冲突的专家辅助人证言的采信规则。由当事人各自提供专家证言造成专家意见冲突时很正常的,如何确定专家意见的证明力,主要在于充分利用法庭质证程序,发现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是否确凿,是否利用了假设的事实,专家得出意见所利用的手段和方法是否被普遍接受。管件在于确定造成不同专家意见的症结,从而围绕该症结重点展开调查,确定专家意见的证明力。法官可以通过对该部分的审查,确定专家意见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5、规范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程序
法庭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衡量当事人是否存在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必要。如果法庭认为拟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将要说明的问题并补时普通人所不能理解的专业性问题,则法庭可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则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聘请一至二名专家辅助人,并将这一决定告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法院的决定通知后,如果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法院提出复议。
专家辅助人应当在开庭时与当事人一道出庭,在出庭时应当向法庭报告其身份及出庭的目的,在法庭上与当事人并排而坐。经法庭同意,在涉及某个专门性问题时,首先由各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就该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当庭发表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接着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向对方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专家辅助人之间、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之间也可以进行辩论、对质。在本事项完成后,专家辅助人就可以退出法庭。
6、明确专家辅助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果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行为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致使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受到重大影响,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违背其职责要求和职业伦理规范,有意违法协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自诉人(被害人)伪造证据或者销毁证据就会因其妨害正常司法秩序、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而受到法律追究。如果故意帮助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也会因其与司法人员共同构成渎职的违法违纪行为而受到法律的惩罚和纪律的惩戒。
注释:
[1]郭华著:《鉴定意见证明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说到: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不属于证据。有专门知识的人实际上是代表控辩双方发表意见,法院可以将其意见视为控辩双方的意见。
[3]法国的“技术顾问”制度和英国的“技术陪审员”制度都规定法院也有权聘请专家参加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4]何家宏著:《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本社2002年版,第218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浙江 临海 317000)
一、设立专家辅助人的必要性分析
1、专家辅助人能够使庭审质证更有效
质证是庭审过程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质证在本质上就是诉讼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从对立角度进行质疑,以便揭示证据的真伪。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在很大程度上又最终决定着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保证鉴定证据的客观性与科学性,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质证的形式主要是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官及相关当事人的询问。一般来说,“法官因受专门知识的限制难以辨别鉴定意见的真伪往往高度信任和依赖鉴定人,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缺乏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又难免流于形式”,[1]因此,允许当事人聘请有关专家,利用其专门知识协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质疑,对鉴定人的资格及鉴定过程、方法、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等提出有效的质疑,就能使相对人对鉴定人的质疑趋向专业化、实质化,让交叉询问程序富有实质性意义。总之,专家辅助人的参与诉讼,提升了控辩双方的质证能力,能充分保证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等科学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实现。
2、专家辅助人有助于法官全面审查案件事实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刑事诉讼案件也日趋专业化。审查这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的事实,一般是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而法官因受专门知识的限制,对于质证的鉴定结论难以辨别其可靠性,常常高度信任和依赖鉴定人。在这种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利用其具有的专门知识对鉴定人进行质疑,或者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或提出专家意见,通过这一过程能够使法官更全面、深刻地对鉴定结论予以认识、理解和把握,从而保证法官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3、专家辅助人是对鉴定人能力的一种有益补充
虽然鉴定结论是专家依据科学知识所作出的,但鉴定人对客观事物本质的认识会受到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又由于鉴定过程同时也是鉴定人对事物的主管认识过程,所以鉴定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意识,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不一定具有完全的真实性。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鉴定人以外的专家通过在庭审中进行询问,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的审查,能促使鉴定人克服主观局限,谨慎客观地进行鉴定,消除鉴定中的暗箱操作、弄虚作假等现象,对不合规律作出的鉴定结论能有效纠正,使鉴定结论更加科学公正。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1、启动主体范围过窄
《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由此可见,我国的专家辅助人的启动主体仅仅就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把法院排除了在外。由于专家辅助人是当事人聘请并支付报酬的,这样出庭参与诉讼的专家经常会无意识、甚至有意识地倾向于所委托的当事人,所谓的“科学”也打上了主观偏见的烙印。此外,如果当事人双方各自的专家辅助人在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过程中不能求得统一认识,而无审判方的专家进行评断,那么专家辅助认得功效也难以发挥。
2、诉讼地位不明确
在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地位(或称法律属性)问题,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根本性问题。但我国的《刑诉法》和《刑诉法司法解释》均未对这一根本性问题做出明确的界定。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既有帮助当事人与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因素,又有为当事人与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因素,但就其根本来说专家辅助人的法律性质既不同于一般证人也不同于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仅仅是帮助委托的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审查鉴定结论真伪的辅助人。由于他要么是帮助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完成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权,决定了他在诉讼活动中不是一方独立的诉讼主体,仅仅是一种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
3、选任资格不明确
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是指相关人员具有接受当事人或者司法人员的委托,参与诉讼活动,帮助当事人或者司法人员审查鉴定结论,并在审判活动中就鉴定结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质询鉴定人员的职业能力和行为能力。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应当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的内容。一般来说,实质要件是指有资格接受委托并成为专家辅助人的人必须具备的科学技术知识或特定的专业知识,而形式要件是指有资格接受委托的人员必须经过法律授权的相关部门依法考试考核后颁发职业资格证或执业许可证的人员。我国法律目前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诉讼实践中对专家辅助人资格一般均采取比较严格的审查标准,并且把握的标准也不一样,往往偏重于对专业知识的审查,而忽略了对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审查。
4、陈述的效力不明确
在诉讼过程中,专家辅助人所作的陈述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亦即在证据体系中处于什么地位,《刑诉法》和《刑诉法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2]根据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显然其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因为他要对案件中专门性、疑难性问题作出判断并提出意见;他也不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因为他仅仅是帮助当事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疑难性问题进行说明,弥补当事人专业知识的欠缺与不足,起到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作用。另外,法律也没有对法官如何采信该陈述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上两个问题,都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 5、其他程序性规定缺失
一项制度,不管它本身设计得多么完美,如果没有相应的可操作的规则予以保障的话,都将成为美丽的纸上摆设。所以,要真正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作用,就应该在立法的层面上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分解、细化,使该制度在实施中的每个步骤都有明确规定,真正能够使法官有章可循。比如对专家辅助人如何出庭问题、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法律责任等等。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
1、扩大启动的主体范围
就专家辅助人的启动主体而言,除了《刑诉法》规定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之外,还可将启动主体范围扩大到法院。我国可以借鉴法国、英国等国家的相关制度,[3]为了使法官能够尽力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避免偏听偏信当事人所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的陈述,建议在立法中规定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案件的辅助审理。
2、明确界定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要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首先必须要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对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属性作出准确的定性。如上所述,专家辅助人与传统诉讼法上的诉讼参与人有明显的不同,他们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特定的内涵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他不属于诉讼参与人,而属于一类新的诉讼参与人。所以在庭审中,专家辅助人应与聘请方并排而坐,并且除了有权对案件的专门性、疑难性问题发表专业意见外,没有包括对其他问题特别是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的权利。[4]
3、明确专家辅助人选任的资格要求
①应当具有“专门知识”。知识是一个广义概念,不但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知识,还包括技能和经验。从类型上看,专门知识包括法医类专门知识、物证类专门知识、声像类专门知识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②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作为专家辅助人,他应当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能够不偏不倚、保持独立地提供专家意见,并深知自己的责任是帮助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排除曾经有故意作虚假意见、作伪证等劣迹的“专家”出庭作证的资格。
③必须保持中立。无论是当事人委托的还是司法机关聘请的专家辅助人,都要求在诉讼中保持中立,因为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目的都是为审判服务的,为了查明案件的最真实情况,为公正审判打基础。所以回避制度同样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凡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辅助人客观公正审查判断司法鉴定结论的人都不能被委托为专家辅助人。
4、明确专家辅助人陈述的效力及采信
①为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应有功能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积极作用,我们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说明或意见为法定证据(可以称之为“专家辅助人证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②对专家证言应采用“综合采信原则”。专家证言没有必然优于其他证据方式的效力,法官对专家证言的采信与否在于专家证言反映案件的真实性、科学性程度,无论是法院委托还是当事人提供的专家意见,法官都应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采纳或者采纳多少。
③冲突的专家辅助人证言的采信规则。由当事人各自提供专家证言造成专家意见冲突时很正常的,如何确定专家意见的证明力,主要在于充分利用法庭质证程序,发现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是否确凿,是否利用了假设的事实,专家得出意见所利用的手段和方法是否被普遍接受。管件在于确定造成不同专家意见的症结,从而围绕该症结重点展开调查,确定专家意见的证明力。法官可以通过对该部分的审查,确定专家意见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5、规范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程序
法庭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衡量当事人是否存在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必要。如果法庭认为拟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将要说明的问题并补时普通人所不能理解的专业性问题,则法庭可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则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聘请一至二名专家辅助人,并将这一决定告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法院的决定通知后,如果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法院提出复议。
专家辅助人应当在开庭时与当事人一道出庭,在出庭时应当向法庭报告其身份及出庭的目的,在法庭上与当事人并排而坐。经法庭同意,在涉及某个专门性问题时,首先由各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就该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当庭发表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接着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向对方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专家辅助人之间、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之间也可以进行辩论、对质。在本事项完成后,专家辅助人就可以退出法庭。
6、明确专家辅助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果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行为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致使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受到重大影响,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违背其职责要求和职业伦理规范,有意违法协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自诉人(被害人)伪造证据或者销毁证据就会因其妨害正常司法秩序、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而受到法律追究。如果故意帮助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也会因其与司法人员共同构成渎职的违法违纪行为而受到法律的惩罚和纪律的惩戒。
注释:
[1]郭华著:《鉴定意见证明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说到: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不属于证据。有专门知识的人实际上是代表控辩双方发表意见,法院可以将其意见视为控辩双方的意见。
[3]法国的“技术顾问”制度和英国的“技术陪审员”制度都规定法院也有权聘请专家参加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4]何家宏著:《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本社2002年版,第218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浙江 临海 31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