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胥敬祥案件的解读与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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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胥敬祥案件从发生到结束,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引起了很多讨论。有罪推定、非法取证、违反法定程序,这些都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切实践行疑罪从无的原则,贯彻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而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的尊严,保障司法的公正性。
  关键词 无罪推定 疑罪从无 保障人权 司法公正
  一、迟到的正义——河南省胥敬祥案件始末
  胥敬祥,系河南省鹿邑县农民,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4月1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逮捕。1992年8月16日,胥敬祥案件被县公安局移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有关部门多次“审查”和“协调”,终于在1996年12月13日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这期间,案件先后历经7次补充侦查,历时4年之久。鹿邑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胥敬祥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
  2001年3月,河南省检察院指定周口市检察院向周口市人民法院对胥敬祥案件提出抗诉。5月27日,周口市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有关证据自相矛盾,胥敬祥案件一审判决实属错判。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指令鹿邑县人民法院再审。鹿邑县法院于2002年4月18日裁定“维持原判”,错误并没有得到纠正。胥敬祥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鹿邑县法院的判决。
  2003年5月12日,河南省检察院提出无罪抗诉,将案件抗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年以后,省高院对胥敬祥一案公开开庭审理,2004年1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胥敬祥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二审法院对胥敬祥的三次有罪判决和裁定,发回鹿邑县法院重新审理。”
  省检察院为了避免再次经历冗长复杂的诉讼历程,毅然决定指令鹿邑县检察院撤回对胥敬祥的起诉,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处理,从而在检查环节终止了无限期的诉讼,终于使得长达13年的冤案沉冤得雪,维护了司法的公正。
  二、存在的问题——从冤案引发的深思
  胥敬祥案件一度震惊全国,从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立法上的缺陷,人权观念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规范、不合理、不合法现象,这些现象也就使得冤案的发生不仅仅是一次偶然。
  1、“有罪推定”观念依然占据主导地位
  胥敬祥一案,案发于一件绿色的毛背心。1992年3月,胥敬祥被人举报,其穿着的一件绿色背心是曾经被抢劫的被害人家里的物品。县公安局便将胥敬祥逮捕归案,并使用各种方法逼迫其招供。一件再普通不过的绿色毛背心,仅仅从这样一份并不典型的证据中就能推断出胥敬祥是犯罪嫌疑人吗?县公安局在其后的侦查过程中并没有展开更深层次的证据收集程序,只是针对胥敬祥,采取各种方法收集其口供,并依据几份表面一致,实则互相矛盾的证据,就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在整个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安司法人员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观念。只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只要犯罪嫌疑人归案,那么他就是真正的罪犯,所有收集的证据都应当是为指控犯罪服务的,从而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视而不见。公安机关出于快速结案的需要,不惜破坏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将那些不能互相印证,彼此之间存在矛盾的证据作为终结侦查的依据。县公安局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就把胥敬祥当做真正的罪犯来对待,侵犯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破坏司法的公正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县公安局的相关做法无疑违反了国家基本法,是对人权保护观念的缺失,无视司法实践的规范性。
  2、非法取证行为广泛存在
  在胥敬祥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存在着大量的非法收集证据的做法。河南省检察院检察官复查案件,胥敬祥说出了自己被抓获后,遭受酷刑的经历。尽管理论界总是在高呼严禁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法条也明确规定,不得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这些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并不彻底。
  我國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只有对非法收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定,并没有惩罚性规定。也就是说,对于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该如何处理;对于使用非法方法取证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如何处置,法律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也就使得“严禁使用非法方法调查取证”仅仅成为一句口号,在实践方面得到的遵守少之又少。反正非法收集证据不会产生任何的不利后果,遵守这些规定就会得不到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证据,这也就从根本上导致了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我国首次在国家基本法里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我们期望这项惩罚性规则能够给司法界的非法取证行为带来一定程度的遏制效果,从而在具体的实践中扎实贯彻保障人权原则,维护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3、疑罪从无得不到贯彻执行:省高院发回重审的合理性
  2003年5月12日,河南省检察院将胥敬祥一案抗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是,河南省高院审理后却作出了这样的终审裁定:“原判认定被告人胥敬祥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二审法院对胥敬祥的三次有罪判决和裁定,发回鹿邑县法院重新审理。”
  省高院的裁定从法律上来说并没有任何的漏洞,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是,这样的做法是不是具有合理性呢?或者说,法条的规定是不是具有不完善之处呢?从1997年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到2003年省检察院抗诉,6年多的诉讼历程,反反复复,历尽艰辛。这时,如果再次发回重审,就意味着胥敬祥又要接受新一轮诉讼的考验。理论界呼吁“疑罪从无”的贯彻执行,既然省高院认定案件证据不足,那么为什么不直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反而要再次发回重审呢?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一审案件审理结束,尚有规定“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结果,但是对于二审、再审案件,却没有了类似这样的规定,疑罪从无原则仅仅在一审程序中才得以贯彻实现,这无疑是法条规定的欠缺之处。我们认为,省高院作出的“发回重审”的裁定,虽然合法但是却缺乏合理性,不利于被告人人权保护,导致诉讼迟延,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
  三、未来的展望——修正诉讼理念改良实践做法
  鉴于胥敬祥一案的发生,我们从中看到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为了扭转目前存在的不利局面,维持立法司法的良好秩序,维护司法秩序的公正性,从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我们建议,应当从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观念上做出改变,提高法律工作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切实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将法条的规范性落到实处。
  1、公安司法人员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观念
  从胥敬祥案件的整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有罪推定观念的危害性,这一观念不仅是造成冤假错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更是对公民人权的肆意践踏。人民法院是确定有罪的最终机关并且是唯一机关,在人民法院宣告有罪判决之前,对任何人不得以罪犯对待。在法院确定有罪之前,公安、检察机关就把胥敬祥当做真正的犯案人员来对待,这是与保障人权的目标最大限度的背离。
  我们认为,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应当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观念,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不得肆意剥夺他们的诉讼权利。要想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的有罪判决,指控其有罪的一方应当承担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要求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他们有权利保持沉默。
  2、扎实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如果说胥敬祥案件中刑讯逼供的发生是由于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没有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惩罚性规则,那么自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我国就在基本法法条当中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根本目的在于制止那些野蛮、残忍、不人道的非法取证方式和手段,这是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要求。
  既然法律明文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严格贯彻。对于使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哪怕它对定罪量刑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没有这份证据就无法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相关犯罪事实,我们也应当予以排除,不得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在根本上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用程序公正换来的实体公正才更有说服力,更能树立司法的权威,使得判决结果让公众接受和信服。
  3、切实遵循疑罪从无原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相关内容,“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訴的决定”,对于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认为案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司法实践中认真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强加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莫须有的罪名,是保障人权、尊重人权的重要体现。法院应当保持其中立、消极的地位,扮演好“事实的裁判者”这一角色,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罪行的有无,庭审的各个方面紧紧围绕证据进行,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或者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对该事实都不予认定,切实保障被告人应有的利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也应当作出一定程度的修正,不仅一审判决的结果有“存疑无罪”的情况,对于二审、再审,也应该规定上级法院可以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改判被告人无罪,不必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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