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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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所谓寻衅滋事罪,就是在公共尝试起哄闹事无事生非,横行霸道而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故意伤害罪则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九七年将寻衅滋事罪定为流氓罪的一个分支,正是因为寻衅滋事罪这一独特的前身,使其难以摆脱“口袋罪”的命运。伴随着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入人心,司法机关对寻衅滋事罪存在各种顾及,最终使得司法实务对寻衅滋事罪的应用不多。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本文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交叉问题进行正确区分,通过现有的理论与实务对其进行正确定位。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区分与关联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一)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同
  随意殴打他人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与故意伤害罪行为之间有着一定交叉,两者保护的法益有着明显不同。故意伤害罪所要保护的是特定人与人交往当中的人生安全权,寻衅滋事罪保护的则是社会公共秩序相联系的一般人交往的人生权利,对他人的伤害行为是否危及到社会公共秩序,是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
  (二)两者的行为表现不同
  通常情况下,寻衅滋事行为是因为无所事事或者小题大做而殴打他人,更多的是临时起意殴打他人,并没有事先预谋殴打的时间与地点,选择的殴打手段与殴打方式也不会为他人带来重大伤害,在犯罪之前,殴打对象并没有事先确定。但是故意伤害罪行为却与此相反,犯罪时间与地点会被事先预谋好,并为被害人造成一定伤害,所打击的部位与所使用的力度也会被事先预谋,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有着非同一般的关联。
  (三)兩者的发生场所不同
  在故意伤害中的行为人,无论是亲自动手还是雇凶商人,都会为了避免他人发现而选择相对隐蔽的场所,方便隐藏自身罪行,逃避法律的制裁。寻衅滋事却以此相反,侵害的客体为了达到炫耀或者羞辱他们的目的,大多会选择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所选择的场所具有不固定性与公开性。在寻衅滋事罪当中,对于被害者的伤害长度并没有明确要求,情节恶劣者都涵盖其中。故意伤害罪则需要达到轻伤以上,但仅仅是轻微的伤害,只需要由通过治安管理进行处罚。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一)保护法益的区别
  任何立法的本质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只有明确所要保护的法益才能够确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刑法》中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一味的将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认知停留在所谓的公共秩序方面,就难以清晰的了解本罪构成要件,具体法益的范围也会无限扩大,最初情节不算严重的行为也会被刑罚没将其解释为犯罪。因此,应该分层次解读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公共秩序,个人在社会中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是法益所保护的最基本权益,深入对法益的理解,可以将其分解到个人法益的层面。
  (二)轻伤范围内的竞合
  在轻伤范围内,寻衅滋事罪对故意伤害罪两者多要保护的法益,就这一定的交叉与重合。简而言之,两者在轻伤范围内存在竞合,但凡是因为随意殴打他人而导致的轻伤,会被认定为情节较为恶劣,最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同时也属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行为对于伤害的结果有一定限制,还有伤害行为的特征,对伤害行为的随意性有着一定限制。因此,并非所有故意伤害导致他人受伤的行为,都能够被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同理,在轻伤范围内可构成两罪的,应当从一重罪将其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
  (一)随意殴打他人
  对他人行使有力并且造成身体痛苦的行为就是所谓的殴打,殴打在国外的刑法当中就是侠义的暴行。但凡有针对性的对他人身体行使有形力,即便没有身体的接触,也属于殴打。例如,向他人身体挥动舞棒但是并没有接触到他人的身体,这就属于殴打。在我国,殴打行为并非伤害未遂,并不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基础。假如某种行为只会为他人带俩身体上的痛苦,但没有造成伤害,也属于殴打。当殴打行为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就需作为寻衅滋事罪论处。
  (二)侮辱谩骂他人
  通过语言对他人的行为进行轻蔑或者价值观的判断,就属于辱骂,辱骂并不需要具备特定的对象,面对一般人的谩骂,也极有可能归结为辱骂。将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胁的程度作为重点,以此判断情节的恶劣性。对于侮辱谩骂对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使用凶器对他人进行多次追逐、辱骂的,拦截残疾人或者弱势群的,就会被认定为情节恶劣。这一系列行为,都会影响到他人的正常工作与生活,在刑法当中,都为其制定了限制性条件。
  四、寻衅滋事罪案件的司法认定
  (一)法益优先的原则
  反应犯罪本质特征的主要特征就是法益,进而区分罪与非罪、彼罪与此罪,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社会公共财产与稳定息息相关,其中还可以细分为与财产相关的公共生活安宁、与人生财产相结合的公共生活安宁、与人身有关的公共生活安宁、单纯有序的社会生活安宁等。通俗的来说,就是原本条理清晰的状态或者情况,受认为因素的影响而被打乱,但是这些被打乱的状态或者情况,通常涉及到的范围较为广泛,甚至影响到原本生活稳定居民的心理安全感。
  (二)行为人客观行为评判
  在《刑法》当中,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情形有着明确规定,但是在实际的案例当中,所涉及到的情况较为复杂,通常情况下是与多种行为相互结合,在这一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殴打他人、破坏公共财物、抢取公私财产等其他客观上影响社会公共生活安宁的行为,行为较轻的包括制造噪音、在交通道路上追逐打闹,这些行为当中都会影响司法工作者的价值判断。因此,在《刑法》当中寻衅滋事罪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难以逐一举例说明,任何危害社会公共生活安宁的行为,都应与实际社会经验有机相互结合。
  (三)主观意识的认定
  “随意”“任意”“起哄闹事”等条文在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中出现,这些都属于行为人主观随意性的一种体现,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取乐、闹事等不正当行为与动机,都可以从行为人的外在表现上来评判。在大部分寻衅滋事案件当中,行为人并没有事先谋划时间与地点,大多选择在白天或者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这都属于不正常的炫耀心理。在行为工具方面,所选择的工具大多是先现场随意找取的,行为乱且杂,并没有刻意打人或者毁坏财物,但是行为中却伴随着叫嚣或者辱骂的词汇。
  五、结语
  综上所述,寻衅滋事罪属于刑法重新规定的罪名,但是在司法解释方面依旧存在很大空白,在法律措辞上所使用的各种专业名词,使得司法实务应用存在很多疑难问题。通过案例分析之后从中总结相关规律,为司法实践区分寻衅滋事罪,为今后得案例分析提供相关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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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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