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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责任追究的一种制度,具有其特有的价值,在责任的主体,发生的原因及其后果上有自身的特点。在雇佣关系中,各责任人均有承担责任的义务,权利人也仅能向各责任人中的一个主张权利,而终局责任人往往负有最后的责任承担义务。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雇佣关系;特点;终局责任
[案例]徐某某受雇于赵某某,从事扳钢筋工作。王某某建造房屋,赵某某指派徐某某前去为王某某的建设项目扳钢筋,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房东王某某雇佣了谢某某为其运输砖头,一日,谢某某在倒车时将正在扳钢筋的徐某某压伤。事后,徐某某以赵某某、王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类损失共计50000余元。法院一审认为从原告诉状的内容分析,原告起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被告赵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某依法对徐某某负全部赔偿责任。徐某某不服而提出申诉。
此案的处理需要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从而正确理解原告与两被告的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法律后果。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含义及特点
王利明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均归于消失的债务”[1]。不真正连带责任,起源于德国,逐步从单纯连带中演变而来,由于与连带责任、请求权竞合、共同危险等理论有许多不同,因而具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在我们国家,该学说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后,逐渐受到重视。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对于受雇人员在受雇佣期间因第三人的侵害而遭到损害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雇佣关系中的直接体现。
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一项责任追究制度,在责任的主体、发生的原因及其后果方面有其相应的特征: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义务主体具有多样性。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者为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数个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对产生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这与狭义请求权竞合存在不同。他们的义务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存在的,每个人都需要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其债务人只为一人,由于不同的原因,债权人可以选择数个请求权中的一个提起诉讼,如乘客甲乘座乙公司的客运车辆,由于驾驶员的不当操作导致损伤,甲即可以按照侵权之诉要求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运输合同关系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责任承担的主体始终是乙公司。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基于偶然的重合,并无共同的行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存在数个债务,这些债务共同存在于一起,基于的是偶然原因,而不是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这些债务有可能是性质不同的侵权之债、违约之债、合同之债或是数个同一性质之债,但这些债结合在一起是偶然的,这特点使不真正连带与基于共同的过错或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结合在一起的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有明显区别,这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价值所在。
3、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后果只产生一个,许多时候以终局责任人为最后的承担者。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存在两类关系,第一类为外部关系,即债权人与数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另一类为内部关系,即数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在外部关系中,当数个债务人中之一个履行了债务,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即告免除,如张三在行走过程中被李四的车子所碰撞,受到一定的伤害,张三可以人身损害为由向李四要求赔偿,也可以基于保险关系,要求李四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的保险人要求赔偿,但只要李四或保险公司之一承担了责任,张三就消灭了向未承担责任的另一方主张权益的权力。而在内部关系中,数个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即一个已经履行的债务人并不能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分担责任。如果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其他债务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承担责任,一般认为终局责任人的确定“一般言之,应以损害事故之肇事行为人为最终赔偿义务人,以此理念为中心而定彼此间三位阶关系”。[2]
二、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
从不真正连带责任出发,笔者认为,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雇主与实际侵权人,基于雇佣关系和侵权等不同关系而偶然发生结合在一起的同一给付,各负其应履行之义务,并因其中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在已经履行的范围内归于消灭的债务。
1、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实体上的处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发,雇员在受雇期间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受到的损害,其可以向雇主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同时由于其中一个的赔偿而产生债权的消灭。笔者认为,由于雇主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有可能存在不等,规定一方赔偿的同时免除另一方的债务,有可能会不利于雇员权利的保护,因为雇佣关系与侵权关系两者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适用的是雇主无过错责任承担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对雇员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见《解释》第2条)。而第三者的侵权责任承担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以看出,在人身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对受害者的赔偿按照双方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大小来区分的,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侵权人仅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在损害的发生中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存在一般过失,则不适用过失相抵,仍由侵权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通过以上的分析,当对于损失的发生,第三人存在过错而雇员只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形下,对侵权人来讲,因其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对雇员的一般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从雇佣关系的角度来说,对于雇主责任,因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在雇员仅为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不适用过失相抵,雇主仍应对雇员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就造成了侵权人和雇主对雇员的赔偿数额不完全一致,雇员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获得的赔偿会小于向雇主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基于《解释》的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后,其对雇主的赔偿请求就归于消灭,对其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应当允许雇员享有全部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差额向雇主请求赔偿的权力。笔者认为,在雇佣关系中,数个赔偿责任人之一的履行可以免除其他赔偿责任人在已经履行范围内的债务,而对未在履行范围内的债务,雇员仍可以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程序上的处理。在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一个案件,牵涉到侵权关系和雇佣关系两个法律关系;雇主与侵权者两方债务人。因此在诉讼的提起时就会产生程序上的一个问题,即作为两个法律关系的两方债务人能否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对此,有否定与肯定两种相反的观点,否定者认为:合并审理的前提是需要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在此基础上才能存在合并审理的可能,而在雇佣关系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不能合并审理。笔者认为,债权人提起不真正连带责任之诉,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债权人既可向一债务人提出请求,也可向另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请求的,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法院应当一并进行审理。如在本案中,由于《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不能驳回对其中之一的诉讼请求。
三、雇佣关系中各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由于各责任人承担责任依据的是各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单个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是独立的责任,并不存在份额分担的问题,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债务的行为,实际上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他的承担并没有超出自己应当分担的份额,这种债的独立性,表明责任人之间不存在相互追偿的权利。一个责任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的权利就得到了实现,从而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的债务则归于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基于内部分担关系而产生的内部求偿权。数个债务人中的一个履行了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即告消灭,同时,其他债务人免除了承担债务的义务,且已经履行者不能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然而,依据《解释》的规定,在雇佣关系中,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而致雇员受到损害的,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这就在各债务人内部产生了一个追偿的问题,由雇主向第三人寻求追偿,这就产生了债务人内部的终局责任人的责任最终承担问题。
所谓终局责任人,有学者认为就是指对于发生数个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负责的人[4]。笔者理解为,终局责任人是指直接造成的损害的人,之所以中间债务人能够向终局责任进行追偿,是由于债权人的损失最终是因归责于该终局责任人的原因而产生的,由于他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该债务人应当承担最后的赔偿责任,应当允许其他中间的债务人享有向终局责任进行追偿的权力。而在雇佣关系中往往存在终局责任人,在向终局责任进行追偿时,需要对以下几点有正确的认识:
1、终局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与连带性质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在性质上存在本质的不同。中间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以后,向终局责任人的追偿并不是基于分摊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这种向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其实是中间债务人的一种代位请求权,其后果是将债权人享有的对终局责任人的债权,代位由中间债务人行使,从而达到平衡终局责任人与其他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的目的。在雇佣关系中,由于雇员所受到的损害是由终局责任人引起的,中间责任人向终局责任人的追偿与连带责任的或共同危险行为者之间的责任分担是不同的,它是基于公平原则、基于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产生,非终局责任人取得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未履行义务部分的请求权。
2、债权人不能放弃对终局责任人的债权而向中间债务人请求赔偿。由于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害是由于终局责任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产生,由此,中间债权人在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就代位享有向终局责任人要求赔偿的权力。而一旦债权人放弃了对终局责任人的债权之一部或全部,那么,如果这种放弃的效力也及于中间债务人,就不能体现公平的原则,会给中间债务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而令终局责任人逃避应负的义务。
3、雇员向终局责任人请求赔偿后,就赔偿差额部分享有向另外债务人请求再行支付的权力。如前所述,基于侵权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与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在某种情形下存在不对等,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有可能大于基于侵权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或者基于侵权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会大于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因此,对于此两者之间的差额,雇员仍然享有再次起诉的权力,这种权力并不因为向终局者请求赔偿后就归于消灭。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衡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我们可以从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出发点,对整个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一概括的认识,随着该制度的逐步完善,对这项制度认识的不断深入,在解决相关问题上,将会产生更大、更深远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件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第3页,法律出版社,2003。
[2]曾世雄:《损害赔偿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
[3]孔祥俊:《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1994年第3期《中外法学》22页
[4]引自胡海:《论不真正连带责任》载于安财时空网http://www.acsky.net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雇佣关系;特点;终局责任
[案例]徐某某受雇于赵某某,从事扳钢筋工作。王某某建造房屋,赵某某指派徐某某前去为王某某的建设项目扳钢筋,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房东王某某雇佣了谢某某为其运输砖头,一日,谢某某在倒车时将正在扳钢筋的徐某某压伤。事后,徐某某以赵某某、王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类损失共计50000余元。法院一审认为从原告诉状的内容分析,原告起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被告赵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某依法对徐某某负全部赔偿责任。徐某某不服而提出申诉。
此案的处理需要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从而正确理解原告与两被告的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法律后果。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含义及特点
王利明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均归于消失的债务”[1]。不真正连带责任,起源于德国,逐步从单纯连带中演变而来,由于与连带责任、请求权竞合、共同危险等理论有许多不同,因而具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在我们国家,该学说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后,逐渐受到重视。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对于受雇人员在受雇佣期间因第三人的侵害而遭到损害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雇佣关系中的直接体现。
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一项责任追究制度,在责任的主体、发生的原因及其后果方面有其相应的特征: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义务主体具有多样性。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者为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数个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对产生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这与狭义请求权竞合存在不同。他们的义务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存在的,每个人都需要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其债务人只为一人,由于不同的原因,债权人可以选择数个请求权中的一个提起诉讼,如乘客甲乘座乙公司的客运车辆,由于驾驶员的不当操作导致损伤,甲即可以按照侵权之诉要求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运输合同关系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责任承担的主体始终是乙公司。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基于偶然的重合,并无共同的行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存在数个债务,这些债务共同存在于一起,基于的是偶然原因,而不是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这些债务有可能是性质不同的侵权之债、违约之债、合同之债或是数个同一性质之债,但这些债结合在一起是偶然的,这特点使不真正连带与基于共同的过错或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结合在一起的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有明显区别,这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价值所在。
3、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后果只产生一个,许多时候以终局责任人为最后的承担者。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存在两类关系,第一类为外部关系,即债权人与数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另一类为内部关系,即数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在外部关系中,当数个债务人中之一个履行了债务,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即告免除,如张三在行走过程中被李四的车子所碰撞,受到一定的伤害,张三可以人身损害为由向李四要求赔偿,也可以基于保险关系,要求李四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的保险人要求赔偿,但只要李四或保险公司之一承担了责任,张三就消灭了向未承担责任的另一方主张权益的权力。而在内部关系中,数个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即一个已经履行的债务人并不能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分担责任。如果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其他债务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承担责任,一般认为终局责任人的确定“一般言之,应以损害事故之肇事行为人为最终赔偿义务人,以此理念为中心而定彼此间三位阶关系”。[2]
二、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
从不真正连带责任出发,笔者认为,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雇主与实际侵权人,基于雇佣关系和侵权等不同关系而偶然发生结合在一起的同一给付,各负其应履行之义务,并因其中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在已经履行的范围内归于消灭的债务。
1、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实体上的处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发,雇员在受雇期间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受到的损害,其可以向雇主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同时由于其中一个的赔偿而产生债权的消灭。笔者认为,由于雇主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有可能存在不等,规定一方赔偿的同时免除另一方的债务,有可能会不利于雇员权利的保护,因为雇佣关系与侵权关系两者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适用的是雇主无过错责任承担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对雇员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见《解释》第2条)。而第三者的侵权责任承担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以看出,在人身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对受害者的赔偿按照双方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大小来区分的,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侵权人仅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在损害的发生中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存在一般过失,则不适用过失相抵,仍由侵权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通过以上的分析,当对于损失的发生,第三人存在过错而雇员只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形下,对侵权人来讲,因其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对雇员的一般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从雇佣关系的角度来说,对于雇主责任,因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在雇员仅为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不适用过失相抵,雇主仍应对雇员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就造成了侵权人和雇主对雇员的赔偿数额不完全一致,雇员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获得的赔偿会小于向雇主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基于《解释》的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后,其对雇主的赔偿请求就归于消灭,对其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应当允许雇员享有全部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差额向雇主请求赔偿的权力。笔者认为,在雇佣关系中,数个赔偿责任人之一的履行可以免除其他赔偿责任人在已经履行范围内的债务,而对未在履行范围内的债务,雇员仍可以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程序上的处理。在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一个案件,牵涉到侵权关系和雇佣关系两个法律关系;雇主与侵权者两方债务人。因此在诉讼的提起时就会产生程序上的一个问题,即作为两个法律关系的两方债务人能否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对此,有否定与肯定两种相反的观点,否定者认为:合并审理的前提是需要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在此基础上才能存在合并审理的可能,而在雇佣关系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不能合并审理。笔者认为,债权人提起不真正连带责任之诉,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债权人既可向一债务人提出请求,也可向另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请求的,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法院应当一并进行审理。如在本案中,由于《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不能驳回对其中之一的诉讼请求。
三、雇佣关系中各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由于各责任人承担责任依据的是各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单个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是独立的责任,并不存在份额分担的问题,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债务的行为,实际上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他的承担并没有超出自己应当分担的份额,这种债的独立性,表明责任人之间不存在相互追偿的权利。一个责任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的权利就得到了实现,从而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的债务则归于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基于内部分担关系而产生的内部求偿权。数个债务人中的一个履行了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即告消灭,同时,其他债务人免除了承担债务的义务,且已经履行者不能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然而,依据《解释》的规定,在雇佣关系中,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而致雇员受到损害的,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这就在各债务人内部产生了一个追偿的问题,由雇主向第三人寻求追偿,这就产生了债务人内部的终局责任人的责任最终承担问题。
所谓终局责任人,有学者认为就是指对于发生数个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负责的人[4]。笔者理解为,终局责任人是指直接造成的损害的人,之所以中间债务人能够向终局责任进行追偿,是由于债权人的损失最终是因归责于该终局责任人的原因而产生的,由于他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该债务人应当承担最后的赔偿责任,应当允许其他中间的债务人享有向终局责任进行追偿的权力。而在雇佣关系中往往存在终局责任人,在向终局责任进行追偿时,需要对以下几点有正确的认识:
1、终局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与连带性质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在性质上存在本质的不同。中间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以后,向终局责任人的追偿并不是基于分摊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这种向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其实是中间债务人的一种代位请求权,其后果是将债权人享有的对终局责任人的债权,代位由中间债务人行使,从而达到平衡终局责任人与其他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的目的。在雇佣关系中,由于雇员所受到的损害是由终局责任人引起的,中间责任人向终局责任人的追偿与连带责任的或共同危险行为者之间的责任分担是不同的,它是基于公平原则、基于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产生,非终局责任人取得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未履行义务部分的请求权。
2、债权人不能放弃对终局责任人的债权而向中间债务人请求赔偿。由于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害是由于终局责任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产生,由此,中间债权人在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就代位享有向终局责任人要求赔偿的权力。而一旦债权人放弃了对终局责任人的债权之一部或全部,那么,如果这种放弃的效力也及于中间债务人,就不能体现公平的原则,会给中间债务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而令终局责任人逃避应负的义务。
3、雇员向终局责任人请求赔偿后,就赔偿差额部分享有向另外债务人请求再行支付的权力。如前所述,基于侵权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与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在某种情形下存在不对等,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有可能大于基于侵权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或者基于侵权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会大于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因此,对于此两者之间的差额,雇员仍然享有再次起诉的权力,这种权力并不因为向终局者请求赔偿后就归于消灭。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衡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我们可以从雇佣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出发点,对整个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一概括的认识,随着该制度的逐步完善,对这项制度认识的不断深入,在解决相关问题上,将会产生更大、更深远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件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第3页,法律出版社,2003。
[2]曾世雄:《损害赔偿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
[3]孔祥俊:《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1994年第3期《中外法学》22页
[4]引自胡海:《论不真正连带责任》载于安财时空网http://www.acsk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