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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借条是债权凭证,通常而言,谁持有借条谁就有权要求他人偿还欠款。然而,有时债权人虽然握有借据,其请求仍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那么,哪些情况下借条在手,仍可能败诉呢?
借款超过诉讼时效
2005年7月,赵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朋友李某借款6000元,借条上写明还款期限为2006年7月30日前。直到2009年5月,李某才向赵某催要借款,赵某以生意亏本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归还。
李某在多次追偿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立即偿还借款。庭审中赵某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某又无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内向赵某主张过权利。法院审理后,遂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予保护。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6年7月30日前,李某直到2009年5月才向赵某催要借款,显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
其实,我国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唤醒“权利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不予保护,则是对“权利睡眠者”的应有惩罚。因此,手持借条并不等于永远拥有请求偿还债权的实体权利。
借款违法
2008年12月25日,周某与其弟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搞“六合彩”,并拉上邱某一起做庄。后周某兄弟称有人中了码,总共要赔付11.8万元,按约定邱某要出一半的钱59000元。当时,邱某就给了周某的弟弟4000元现金,剩下55000元写了一张借条给周某。
周某兄弟用手机向邱某催收此款时,邱某均以妻子不相信和没钱为由拒付,并进行了通话录音。周某于2009年6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邱某偿付55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过程中,法院依照被告邱某的鉴定申请,通知原告周某进行录音鉴定,原告周某表示不同意。于是判决驳回了周某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说法:周某虽握有邱某出具的借条,周某仍然败诉,其主要原因就是该借贷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第90条分别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六合彩”属于赌博范畴,是我国严厉禁止并予以打击的行为。因此,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的借贷关系当然不受法律保护。借款违法还常常表现在借款用于赌博以外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如用于购买毒品、用于资助他人逃避追捕;此外,敲诈勒索逼迫他人出具的借条亦属于借款违法之列。凡此种种,虽手持他人出具的借条,由于借款违法,到头来,该“借款”均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借款被抵销
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民工曾某在包工头陈某手下做工,除陈某付给部分工资外,期间曾某曾以借款形式向陈某预支工资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9月,陈某将曾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1.6万元。诉讼过程中,曾某提供证据证实,陈某尚欠其工资1.6万余元未付,曾通知陈某双方相互抵销,陈某认为工资已付清未予理会。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陈某要求曾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说法:我国《合同法》第91条、第99条分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三)债务相互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由此可知,如果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已经抵销,一方就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债权,但债务抵销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生效:一是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二是双方债务的给付须种类相同、金额相当;三是各自的债权均届清偿期;四是依债的性质可以抵销,例如,以不作为债务抵销不作为债务,就达不到合同目的,故不允许抵销;五是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本案中,曾某对包工头陈某所负借款债务及陈某对曾某所负工资债务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在曾某向陈某发出通知主张抵销后即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
邓某于2006年7月在李某处赊购电脑一台,欠下货款4999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邓某分文未付。10月15日,李某再次找到邓某追讨欠款,但邓某还是无钱偿付。这时邓某提出曾于2005年借给张某人民币5200元早已到期,自己也曾多次向张某催要但一直未果,如李某实在急着要电脑款,可将这5200元转给李某去收以作抵付。李某与邓某当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邓某亦将张某出具的借条当场交给李某。后来,受让人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5200元。被告张某以只欠邓某款未欠李某款为由拒绝支付。法庭审理查明,起诉前,邓某、李某均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过张某。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说法:《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邓某与受让人李某之间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依法成立且生效,但因邓某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转让行为对张某没有约束力,导致李某无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判决驳回。
(以上由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颜梅生供稿)
借条不等于欠条
2003年5月,某酒精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2005年底工程竣工结算时,因资金不足,酒精厂出具了一张“今欠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5万元”的条子,没有写明具体还款日期。此后,建筑公司一直未催讨工程款。直到2009年6月,建筑公司才提起诉讼,要求酒精厂支付欠款。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借条一般是因借贷而产生,有特定的借款事实,是债权人将钱物借给债务人所引起。借条一般反映法律上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借贷合同的凭证。
欠条则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结算方式,是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如买卖、租赁、服务等等。一般是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债务,而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需方 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则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由此可见,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时,就已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诉讼时效从第二天开始计算。
(梁锦昌刘军民供稿)
(编辑洪素珍赵莹)
那么,哪些情况下借条在手,仍可能败诉呢?
借款超过诉讼时效
2005年7月,赵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朋友李某借款6000元,借条上写明还款期限为2006年7月30日前。直到2009年5月,李某才向赵某催要借款,赵某以生意亏本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归还。
李某在多次追偿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立即偿还借款。庭审中赵某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某又无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内向赵某主张过权利。法院审理后,遂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予保护。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6年7月30日前,李某直到2009年5月才向赵某催要借款,显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
其实,我国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唤醒“权利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不予保护,则是对“权利睡眠者”的应有惩罚。因此,手持借条并不等于永远拥有请求偿还债权的实体权利。
借款违法
2008年12月25日,周某与其弟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搞“六合彩”,并拉上邱某一起做庄。后周某兄弟称有人中了码,总共要赔付11.8万元,按约定邱某要出一半的钱59000元。当时,邱某就给了周某的弟弟4000元现金,剩下55000元写了一张借条给周某。
周某兄弟用手机向邱某催收此款时,邱某均以妻子不相信和没钱为由拒付,并进行了通话录音。周某于2009年6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邱某偿付55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过程中,法院依照被告邱某的鉴定申请,通知原告周某进行录音鉴定,原告周某表示不同意。于是判决驳回了周某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说法:周某虽握有邱某出具的借条,周某仍然败诉,其主要原因就是该借贷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第90条分别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六合彩”属于赌博范畴,是我国严厉禁止并予以打击的行为。因此,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的借贷关系当然不受法律保护。借款违法还常常表现在借款用于赌博以外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如用于购买毒品、用于资助他人逃避追捕;此外,敲诈勒索逼迫他人出具的借条亦属于借款违法之列。凡此种种,虽手持他人出具的借条,由于借款违法,到头来,该“借款”均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借款被抵销
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民工曾某在包工头陈某手下做工,除陈某付给部分工资外,期间曾某曾以借款形式向陈某预支工资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9月,陈某将曾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1.6万元。诉讼过程中,曾某提供证据证实,陈某尚欠其工资1.6万余元未付,曾通知陈某双方相互抵销,陈某认为工资已付清未予理会。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陈某要求曾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说法:我国《合同法》第91条、第99条分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三)债务相互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由此可知,如果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已经抵销,一方就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债权,但债务抵销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生效:一是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二是双方债务的给付须种类相同、金额相当;三是各自的债权均届清偿期;四是依债的性质可以抵销,例如,以不作为债务抵销不作为债务,就达不到合同目的,故不允许抵销;五是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本案中,曾某对包工头陈某所负借款债务及陈某对曾某所负工资债务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在曾某向陈某发出通知主张抵销后即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
邓某于2006年7月在李某处赊购电脑一台,欠下货款4999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邓某分文未付。10月15日,李某再次找到邓某追讨欠款,但邓某还是无钱偿付。这时邓某提出曾于2005年借给张某人民币5200元早已到期,自己也曾多次向张某催要但一直未果,如李某实在急着要电脑款,可将这5200元转给李某去收以作抵付。李某与邓某当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邓某亦将张某出具的借条当场交给李某。后来,受让人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5200元。被告张某以只欠邓某款未欠李某款为由拒绝支付。法庭审理查明,起诉前,邓某、李某均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过张某。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说法:《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邓某与受让人李某之间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依法成立且生效,但因邓某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转让行为对张某没有约束力,导致李某无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判决驳回。
(以上由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颜梅生供稿)
借条不等于欠条
2003年5月,某酒精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2005年底工程竣工结算时,因资金不足,酒精厂出具了一张“今欠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5万元”的条子,没有写明具体还款日期。此后,建筑公司一直未催讨工程款。直到2009年6月,建筑公司才提起诉讼,要求酒精厂支付欠款。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借条一般是因借贷而产生,有特定的借款事实,是债权人将钱物借给债务人所引起。借条一般反映法律上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借贷合同的凭证。
欠条则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结算方式,是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如买卖、租赁、服务等等。一般是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债务,而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需方 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则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由此可见,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时,就已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诉讼时效从第二天开始计算。
(梁锦昌刘军民供稿)
(编辑洪素珍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