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疑难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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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深入探讨分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易发纠纷的争议问题,围绕工程变更、工程量认定、工程款结算、工期顺延、质保维修、转包以及施工合同解除、无效纠纷处置等重点环节展开研究,以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为标尺,注重解决问题的实效性与直接性,针对各个焦点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处置原则和措施,对于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施工合同纠纷处置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价值。
  关键词:当事人;无效合同;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Abstract:This paper probes into and analyses the disputes in the execution of construction contracts of construction projects. It focuses on the key links of project alteration, quantity determination, settlement of project funds, extension of construction period, quality assurance and maintenance, subcontracting, rescission of construction contracts and disposal of invalid disputes. It takes legal provisions and judicial decisions as yardsticks. It emphasizes the practicality and directness of solving the problems, and puts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disposal principles and measures for each focus problem. It has certain reference value for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and dispute disposal of construction contract.
  Keywords:Party, invalid contract, rescission of contract,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1工程变更的认定及價款确定原则
  1.1工程变更的常见情形
  工程变更几乎存在于每一个工程中,是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情况。工程变更情形通常有:(1)增加(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合同外的工作;(2)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标准或其他特性;(3)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4)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以上情形往往由业主方(业主方委托的施工监理单位或设计单位)下发设计变更、业主指令或工程联系单的方式作出,所引起的工程造价变更一般也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承包人以签证单形式提出。但在具体的项目履行过程中,由于工期紧、任务重等原因,经常会出现发包人不同通过书面指令的方式提出工程变更的要求,而承包人在进行具体的工程变更时也不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工程变更与签证索赔。这往往就为日后双方在工程结算时产生纠纷埋下伏笔。
  1.2工程变更引起纠纷的类型
  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在实务中存在多种诱发类型。第一种,因缺乏书面变更指令,而就是否进行变更以及具体变更的工程量如何计算产生纠纷,其中往往包括有大量的现场施工口头指令,而这些口头指令在双方产生矛盾纠纷之时,又通常会被双方抵赖纠缠而任何书面凭证加以佐证;第二种,变更过程中“灵活”操作,无变更确认权的相关人员签署变更资料,由此导致最终工程款结算纠纷;第三种,承发包双方就工程变更涉及的量、价结算方式存在争议而产生的的工程结算纠纷。
  1.3未履行工程变更手续的后果
  工程变更应严格遵循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程序规则。一方未遵照约定的履行变更手续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法院通常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分配给承包人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承包人无法举证的的情况下,往往都会作出不利于承包人的判决。即:针对随意下发口头指令进行变更而引起的结算纠纷,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明事实发生的一方应当提供合法依据进行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风险。
  1.4工程变更应当由具有法定或合同约定职权的相关人员予以办理
  关于工程变更应当由谁签署的问题,对此全国多地省、市法院均通过地方性司法解释文件予以明确规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规定:除法定代表人以及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外,一般施工人员就工程变更作出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即针对因变更时任意操作,无授权人员签署文件但事后相对方不予认可且事实根本无法查清而引起的结算纠纷,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签署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及权利“表象”,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风险。
  1.5工程变更时工程造价结算确定方法
  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工程造价结算纠纷,在诉讼中,法院通常都会首先以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内约定的工程变更计价方式为准,有约定的从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承包人以签证单形式提出工程造价变更经发包人确认的,视为约定),若当事人双方没有针对工程变更约定计价方式或约定不明确时,根据《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施工合同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部门,就工程变更部分的造价进行司法审价,并依此原则确定最终结算金额。   2.工程量争议处理及价款结算方法
  2.1工程量争议的认定方式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此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均可以作为工程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2.2工程预算漏项时工程量争议的确定方法
  针对承包人工程预算发生漏项或错误的情况:首先,看合同价格所指涉的是图纸还是清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图纸包干还是清单包干。如果是针对施工图纸的包干报价,则承包人的工程预算出现漏项后错误时,应当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如果是针对发包人工程量清单进行的包干报价,且双方约定承包人漏项或错误部分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得再行调整的,则与此对应的部分应当由承包人负责,如果未明确约定,且承包人在报价时根据施工规范无法确定的,则相应的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2.3合同解除与终止时已完工程量的认定方法
  正常的工程在完工时可以通过工程量盘点表确认工程量,但有些工程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工程尚未实施完毕,而往往此时双方常常发生纠纷,互相不配合,此时如何确认已完工程量是一个问题。对此,最简单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盘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也可以共同选定并委托中介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盘点确认。如果双方发生纠纷拒不对已完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盘点确认的,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也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已完工程量。
  3工期顺延及工期索赔
  3.1工期顺延的常见情形与预防对策
  工期顺延是指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延误,可以顺延工期。工期顺延分为法定顺延事由和约定顺延事由:1.法定事由:《合同法》第278条规定、第28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及《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第11.3款均有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建设项目手续不全的项目不得组织项目招标;如项目手续不全即组织招标确定中标单位又不能確定开工日期的,从发包人角度,在招标文件中不要明确具体的开工日期,可以约定日历天数,工期起始日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指令为准,防止发包人因未能及时下达开工指令承担工期索赔责任。而对于承包人而言,需要审查合同中关于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的期限是否明确,防止工期无限拖延。
  3.2承包人未及时提出工期延期索赔的后果
  发生可顺延工期的事由,并不必然导致工期顺延,只有位于关键路线上工作内容的滞后,才会影响到竣工日期,而且,出现工期顺延事由时,承包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出索赔,否则,在诉讼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例如:法院一般认为工程量变更并非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工程量变更后并不必然改变工期。如果影响施工工期的,承包人应当提出相应的工期顺延申请,如果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对施工工期没有影响。
  3.3工期索赔与答复应符合时限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及《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均规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延长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19.2条规定: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
  3.4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出工期索赔的法律后果
  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明确规定:承包人未按照约定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延长工期的权利。在诉讼中,针对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时,承包人往往会辩称逾期竣工时由发包人原因导致(如发包人未及时提供图纸、甲供材料、未及时支付进度款、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如果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索赔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应顺延工期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的抗辩。
  3.5不同情形下工期顺延的认定方式
  在实践中,由于工程施工期限一般较长,工程施工情况较为复杂,当出现工期顺延情形时,未免日后产生争议,建议及时以书面确定。首先,合同各方应结合工程特点,将可能发生的导致工期顺延的全部事由在合同中详尽列举;其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当可能导致工期顺延之情事出现之时,承发包双方均要对之做出书面文件,以备后查,引之为证;再次,对于承包人发送的工期顺延的申请,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回复,有异议的及时提出,防止因不回复或延期回复造成后续诉讼上的被动。
  4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法
  《最高院是共同司法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第13条不能进行扩大化使用,不能理解为一旦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机构质量外,承包人对于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工程质量就不承担保修责任。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解决的是承发包双方的验货问题,但验货完毕后,工程还有质保期,在保修期内出现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的,对于承包人,理应从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起承担保修责任。   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的,实践中常用的处理方法:(一)确定保修责任。(二)及时通知。(三)确定原因并明确责任。(四)双方不能明确责任时,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确定。(五)对于应当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费或者鉴定费,发包方可以直接从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
  5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5.1实际施工人的界定
  关于实际施工人,国家层面未给与定义,《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法院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适用范围。”
  5.2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
  《最高院是共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人除负担合同义务外,还要负担合同以外的义务,这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是签约时无法预料的,因此,自施行以来,部分当事人滥用该规定,损害发包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5.3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有鉴于此,严格限制实际施工人滥用《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损害发包人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对此,最高院冯小光大法官的观点较为清晰全面:首先,原则上不準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权利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
  6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常见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类型有:无效施工合同价款结算纠纷、施工合同解除价款结算纠纷、工程变更价款确定纠纷、工程量计量约定不明价款结算纠纷等,总结法院在处理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的通常做法,在工程价款结算管理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6.1递交竣工结算资料需注意留痕迹
  无论是在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中,需注意竣工结算文件的提交时间、方式及接收方式等;1.承包人在约定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必须基于工程验收合格;2.结算文件提交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且需要发包人接受提交的文件(形式上需要发包人签收,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如果承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作出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此条规则在适用《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关于“以送审价为准”规则时尤为重要,通常建议承包人在递交时需注意将发包人签收证明文件予以妥善保存,如快递签收单,上须写明递交的是竣工结算文件;或者当面递交,需要提前制作签收文件,在提交给发包人后由其当面签署。
  6.2单方委托结算一般不作为结算依据
  承包人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一般不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从证据效力的角度看,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的证明力很弱,因承包人的计算过程纯系自己证明自己,基本上没有证明力,属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发包人自行编制的工程价款结算书或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的工程价款结算书,因未经承包人同意,证明效力低,发包人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也属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也不能单独证明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总造价。
  6.3承发包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所得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3条规定: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明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情形(如: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的除外”。实践中存的问题是,当事人诉前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但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机构做出的审价结果意见不一致,此时该审计报告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双方共同委托了鉴定机构,但双方对鉴定结果存有异议,因此,鉴定结果不得作为结算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应当认可该鉴定结果。笔者倾向于认同后一种观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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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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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81号中交公司与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10]《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主编:朱树英,中国法制出版社。
  [11] 《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中国计划出版社2009版,第301页。
  [12]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编:《建设工程法律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36页。
  作者简介:
  刘伟光,出生于1982年11月25日,男,2009年7月毕业于重庆大圩民商法学专业,中级经济师,现在从事企业法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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