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财产的人格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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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新增的一项重要制度,它通过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来更全面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好的防治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完善和保证。本篇论文主要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渊源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程序性问题直至最后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做了大致的介绍。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程序性问题;改善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渊源
  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责任,还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商事权利。这“三独”的特性表明了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和支柱之一,能很好的适应当今迅猛发展的经济,但是有些股东却滥用公司独立的人格,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完全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向,任何法律制度都应该严守公平与正义,公司法当然也不能除外,于是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新增的条文明确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那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源自哪里呢?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发端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判例,后为英、德、日等国家效尤,幷逐渐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所适用。英美司法学界称之为“揭穿公司的面纱”或者“刺穿公司的面纱”,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之为“直索责任”,我国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运用中的程序性问题
  实体法中应当包含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已经是毋庸置疑的了,但是这一制度和法理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才能得以实现。实体法规定之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权利义务的假想,而且实体法之完美无缺也不过是一种神话而已。在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新增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该在诉讼中如何正确使用,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公平正义呢?我们来进行更进一步的探讨。
  1.程序正义性的基本内容
  程序的正义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1)利害关系者都有权参加诉讼。我们要保障双方当事人可以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参与辩论,使双方有权提出自己主张和证据以及有权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那么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程序结果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都应参加该诉讼程序,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能够制约当事人,就是给基于当事人对行使自己参加诉讼权利的行为负有责任。
  (2)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决定着诉讼风险的分配。一般在民事诉讼中是“谁主张,谁举证”,那么原告理应负担证明责任,可这不是必然的,因为有时候证据会由被告掌控,那再由原告提供证据这样比较困难,也会增加原告的负担,增加其败诉风险,这是很不公平的,会使证明活动复杂化,会导致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平等,也导致诉讼不经济。
  此外证明责任还要根据不同的政策保护弱势的受害人利益等。基于以上考虑,有时就需要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涉及到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案件,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此类案件“情形多种多样且相当隐蔽”,如果要求处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无疑将会大大限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际适用的可能性,因此债权人只要初步证明债务人公司中的控制或混同持续而广泛地存在,则举证责任应当“倒置”到被告控制股东一方,让控制股东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正当的,方能避免其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的不利结果。
  2.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何时可以追加控制股东为被告
  从一个完整的诉讼来看,原告有可能在以下阶段将控制股东列为被告,并申请法院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
  (1)起诉阶段直接列债务公司和控制股东为被告。如果原告在一开始起诉的时候就提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请求,并直接列公司和背后的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法院就可以顺理成章地直接考察本案是否具有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分配举证责任,并做出相应的裁判。但有时候,控股股东面临败诉或者已经败诉时,他们为了避免巨额赔偿,会将公司财产转移或者直接抽逃资金。有时候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发现债务公司存在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这时原告往往会申请追加控制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并主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那么就会产生以下问题:法院是否允许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控制股东作为被告;如果允许的话,申请最迟应当在什么阶段提出;控制股东被追加进诉讼后,他加入以前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是否可以拘束该控制股东;如果原告直到强制执行阶段才提出追加申请,是否应当允许等。
  (2)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申请追加控制股东为被告。对于诉讼开始后原告才申请追加滥用公司人格的控制股东作为被告的,法院应初步审查本案是否具备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审查时,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追加申请应当尽量宽松,允许其追加,因为法院对于原告的追加申请具有审查的权利;同时原告对于“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的裁定又未必能够上诉。因此如果一审法院过于严格地进行审查,过多地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证据才允许追加,则很有可能造成原告面临一个两难的选择:要么继续原来的诉讼,但明知即使胜诉也无法通过强制执行获得实际赔偿;要么撤诉,浪费诉讼费用和其他成本,重新提起一个诉讼,同时列被告公司和控制股东为被告。这样就会毫无必要地限制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际中应用的问题。
  (3)提出上诉申请时至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申请追加控制股东作为被告。如果申请人是此时才申请追加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控制股东作为被告的,二审法院同样可以初步审查本案是否具备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如果满足的则同意追加,但不应直接作出判决,而是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这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①如果不发回重审,就会剥夺被追加当事人的上诉的权利和机会,对于该控股股东是否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及相应所承担的责任缺少了二级审判的监督功能,也有违两审终审制度;②如果不发回重审而是迳行判决,还会造成原告故意不在起诉或一审时要求追加控股股东作为被告,故意剥夺该控股股东的上诉权,造成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不平等。(下转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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