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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量刑是人民法院在认定犯罪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犯罪情节等基础上,对行为构成犯罪的被告人裁决刑罚的司法活动。本文试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价值、提出及配套制度的建立等方面做一些探讨,以期量刑建议制度的规范完善。
关键词: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价值
当前,我国《刑法》对法定刑的规定明显过宽过大,比如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量刑幅度在《刑法》中多次出现,在当前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指导下,同种罪行、类似情节被判处轻重不同的刑罚的情况屡见不鲜,使个案的量刑有欠公允合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面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一问题,检察机关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量刑建议,则可以有效地改变当前重定罪轻量刑的思维习惯,也可以使量刑过程“接受阳光的检阅”,更具客观公正。这样做既能维护量刑标准的统一性,又能达到个案量刑的个别化,促进社会和谐。
一、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
1、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与理论与我国有诸多相似之处。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上,或明确规定,或暗含其中,检察官可以提出概括或者具体的量刑建议的条款,比如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在这些国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已不是新生概念,其早已有着法律上的制度保障和理论上的根据配套。
2、我国的理论依据
从诉讼理论的角度上看,一个诉的提起必须有原告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这个诉讼请求至少应当包括请求法官确认原告的诉求和要求法官对被告进行具体的制裁两项内容。在原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后,法院才能进入审理程序。没有这一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无法进行答辩,法院也无法进行审理。与此类似,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人,其不仅要向法院提出要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要求,还应当就被告人具体判处何种刑罚提出自己的主张,然后由辩方对这一定罪请求及量刑意见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和质疑,再经过若干轮的控辩交锋,法官才能在兼听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行使其定罪权和量刑权,这样的诉才是一个完整的诉,这样的裁判才是一个公正、公平、公开的裁判。因此,如同提出定罪请求一样,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法院进行刑事审判的基础和依据,应得到重新澄清与强调行使。
3、我国的法律依据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任何条款禁止或者限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反而具有一定的依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而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即是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可以视作对法官量刑的一种事前监督。《刑事诉讼法》第16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与辩护人相互辩论。而各量刑情节当然属于案件情况,也就是说,公诉人可以根据案情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向法庭发表意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行使量刑建议,但量刑建议制度符合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而且其相关内容也在上述法律的部分条文中有所体现。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相似,法官的量刑权同样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我们不能因此否认法官的量刑权,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因此,在不涉及立法变更并保持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保证量刑建议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制度的价值
1、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必然要求
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理论是大陆法系诉讼法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它要求检察官以维护司法正义为宗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仅要追诉犯罪,还要关注犯罪人的权利。这一理论与我国的检察官制度有着高度的契合。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无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这些规定使我国的检察官不同于诉讼过程中的原告,不能仅站在控诉者的立场而把胜诉作为唯一追求,更赋予其探究案件客观事实的义务,以达到个案的公平正义,从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在这种制度要求下,检察官不仅要收集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在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后应当向法庭提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判处刑罚、应当判处何刑罚的意见,而这种量刑建议既是公正、又是客观的。
2、强化了法庭对抗,制约了审判机关,促使量刑更加公正
其一,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制度,其本身并无最终处置的实体性约束力,只具有程序约束力,法院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其目的是为了影响法官量刑,确保法官正确行使量刑权,而不是追求与法官的量刑完全相一致。只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确实影响到法官的量刑,就足以证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成功。
其二,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辩方不再没有明确的辩驳对象,可以有针对性地辩驳控方意见,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争取法官在事实和法律上作出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裁判。这样,控辩双方关于量刑的观点在法庭上得以充分的阐述和展示,使庭审更具对抗性,也为辩方拓展了一个新的辩护空间。
其三,法官在听取了控辩双方的若干轮答辩后,既可以完全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可以部分采纳、还可以不采纳,对辩方的观点亦然。不管法官采纳何种观点,都应当在判决书中释法说理,阐明观点,使量刑更具公正、公开,也使判决书更具说服力。
其四,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量刑建议进行了充分的论证答辩,法官在兼听则明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结果会更有公信力,会让被告人更加信服。以此,也会减少一些被告人不必要的上诉、上访。
3、是引起量刑不当抗诉的有力依据,将成为法律监督的一种新途径
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刑事诉讼法》又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提出抗诉,这里的“确有错误”既包括定罪的确有错误,也包括量刑的确有错误,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量刑具有监督权。而以往检察机关只注重提出定罪建议却忽视了量刑建议,对量刑的监督只能放到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且出现了监督无力的现象。检察机关建立量刑建议制度是改单纯的“事后纠错”为“先后并举”,这种事前监督与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是前后衔接、相互对应的,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体系,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新途径。
三、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
1、将量刑纳入庭审后,法庭审理程序的适当调整
在现行的庭审模式下,公诉人将出庭支持公诉的重点放在定罪上,对具体量刑问题很少关注,而辩方的重点则是要求从宽量刑,这样在庭审中就出现了控辩双方各自“开火”,却没有“交火”的尴尬局面。控辩双方没有对量刑展开充分的辩论,法官也无法全面地听取控辩双方对量刑的意见。因此,在不突破现行法律的前提下,在法庭调查中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中先辩论定罪问题再辩论量刑问题,这更能与现行法律相衔接,也能使量刑得到充分的辩论,从而达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
2、提出的时机
现在多数的做法是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审理方式,对不同程序在不同时间提出量刑建议。由于在简易程序中,公诉人是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而不是必然不出庭支持公诉,因此应当区别公诉人出庭或不出庭支持公诉两种情形。对于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应当在起诉书上写明量刑建议,以此表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引起辩方的充分答辩。对于公诉人出庭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辩论环节的公诉意见中发表量刑建议,这样做既可以保证量刑建议是在充分了解辩方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也可以给辩方充分的时间和空间对量刑建议进行答辩。这种做法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正确引导辩方对量刑进行充分答辩。
3、提出的具体方式
如上所述,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目的是引起量刑抗辩,确保法官正确行使量刑权,而不是追求量刑建议与法官的量刑结果完全相一致。只要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对量刑建议与法官裁判结果不一致所带来的问题的担心也将会变得多余。由此,最理想的选择当然会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越明确,越能引起量刑抗辩,法官也更能兼听则明,作出准确的量刑裁判。当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作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的有益补充。因为案件千变万化,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等少部分特殊案件,有时候较难把握具体量刑,此时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则更为合适。
参考文献:
[1]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载自《人民检察》2009年第9、10期;
[2]王军、吕卫华:《关于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载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學报》2009年第5期;
[3]樊崇义、杜邈:《检察量刑建议程序之构建》,载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4]王志刚:《量刑建议制度全面推行的障碍及其破解》,载自《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
[5]陈岚:《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载自《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6]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关键词: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价值
当前,我国《刑法》对法定刑的规定明显过宽过大,比如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量刑幅度在《刑法》中多次出现,在当前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指导下,同种罪行、类似情节被判处轻重不同的刑罚的情况屡见不鲜,使个案的量刑有欠公允合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面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一问题,检察机关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量刑建议,则可以有效地改变当前重定罪轻量刑的思维习惯,也可以使量刑过程“接受阳光的检阅”,更具客观公正。这样做既能维护量刑标准的统一性,又能达到个案量刑的个别化,促进社会和谐。
一、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
1、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与理论与我国有诸多相似之处。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上,或明确规定,或暗含其中,检察官可以提出概括或者具体的量刑建议的条款,比如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在这些国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已不是新生概念,其早已有着法律上的制度保障和理论上的根据配套。
2、我国的理论依据
从诉讼理论的角度上看,一个诉的提起必须有原告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这个诉讼请求至少应当包括请求法官确认原告的诉求和要求法官对被告进行具体的制裁两项内容。在原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后,法院才能进入审理程序。没有这一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无法进行答辩,法院也无法进行审理。与此类似,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人,其不仅要向法院提出要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要求,还应当就被告人具体判处何种刑罚提出自己的主张,然后由辩方对这一定罪请求及量刑意见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和质疑,再经过若干轮的控辩交锋,法官才能在兼听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行使其定罪权和量刑权,这样的诉才是一个完整的诉,这样的裁判才是一个公正、公平、公开的裁判。因此,如同提出定罪请求一样,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法院进行刑事审判的基础和依据,应得到重新澄清与强调行使。
3、我国的法律依据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任何条款禁止或者限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反而具有一定的依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而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即是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可以视作对法官量刑的一种事前监督。《刑事诉讼法》第16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与辩护人相互辩论。而各量刑情节当然属于案件情况,也就是说,公诉人可以根据案情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向法庭发表意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行使量刑建议,但量刑建议制度符合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而且其相关内容也在上述法律的部分条文中有所体现。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相似,法官的量刑权同样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我们不能因此否认法官的量刑权,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因此,在不涉及立法变更并保持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保证量刑建议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制度的价值
1、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必然要求
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理论是大陆法系诉讼法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它要求检察官以维护司法正义为宗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仅要追诉犯罪,还要关注犯罪人的权利。这一理论与我国的检察官制度有着高度的契合。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无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这些规定使我国的检察官不同于诉讼过程中的原告,不能仅站在控诉者的立场而把胜诉作为唯一追求,更赋予其探究案件客观事实的义务,以达到个案的公平正义,从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在这种制度要求下,检察官不仅要收集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在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后应当向法庭提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判处刑罚、应当判处何刑罚的意见,而这种量刑建议既是公正、又是客观的。
2、强化了法庭对抗,制约了审判机关,促使量刑更加公正
其一,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制度,其本身并无最终处置的实体性约束力,只具有程序约束力,法院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其目的是为了影响法官量刑,确保法官正确行使量刑权,而不是追求与法官的量刑完全相一致。只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确实影响到法官的量刑,就足以证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成功。
其二,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辩方不再没有明确的辩驳对象,可以有针对性地辩驳控方意见,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争取法官在事实和法律上作出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裁判。这样,控辩双方关于量刑的观点在法庭上得以充分的阐述和展示,使庭审更具对抗性,也为辩方拓展了一个新的辩护空间。
其三,法官在听取了控辩双方的若干轮答辩后,既可以完全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可以部分采纳、还可以不采纳,对辩方的观点亦然。不管法官采纳何种观点,都应当在判决书中释法说理,阐明观点,使量刑更具公正、公开,也使判决书更具说服力。
其四,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量刑建议进行了充分的论证答辩,法官在兼听则明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结果会更有公信力,会让被告人更加信服。以此,也会减少一些被告人不必要的上诉、上访。
3、是引起量刑不当抗诉的有力依据,将成为法律监督的一种新途径
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刑事诉讼法》又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提出抗诉,这里的“确有错误”既包括定罪的确有错误,也包括量刑的确有错误,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量刑具有监督权。而以往检察机关只注重提出定罪建议却忽视了量刑建议,对量刑的监督只能放到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且出现了监督无力的现象。检察机关建立量刑建议制度是改单纯的“事后纠错”为“先后并举”,这种事前监督与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是前后衔接、相互对应的,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体系,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新途径。
三、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
1、将量刑纳入庭审后,法庭审理程序的适当调整
在现行的庭审模式下,公诉人将出庭支持公诉的重点放在定罪上,对具体量刑问题很少关注,而辩方的重点则是要求从宽量刑,这样在庭审中就出现了控辩双方各自“开火”,却没有“交火”的尴尬局面。控辩双方没有对量刑展开充分的辩论,法官也无法全面地听取控辩双方对量刑的意见。因此,在不突破现行法律的前提下,在法庭调查中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中先辩论定罪问题再辩论量刑问题,这更能与现行法律相衔接,也能使量刑得到充分的辩论,从而达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
2、提出的时机
现在多数的做法是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审理方式,对不同程序在不同时间提出量刑建议。由于在简易程序中,公诉人是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而不是必然不出庭支持公诉,因此应当区别公诉人出庭或不出庭支持公诉两种情形。对于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应当在起诉书上写明量刑建议,以此表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引起辩方的充分答辩。对于公诉人出庭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辩论环节的公诉意见中发表量刑建议,这样做既可以保证量刑建议是在充分了解辩方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也可以给辩方充分的时间和空间对量刑建议进行答辩。这种做法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正确引导辩方对量刑进行充分答辩。
3、提出的具体方式
如上所述,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目的是引起量刑抗辩,确保法官正确行使量刑权,而不是追求量刑建议与法官的量刑结果完全相一致。只要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对量刑建议与法官裁判结果不一致所带来的问题的担心也将会变得多余。由此,最理想的选择当然会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越明确,越能引起量刑抗辩,法官也更能兼听则明,作出准确的量刑裁判。当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作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的有益补充。因为案件千变万化,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等少部分特殊案件,有时候较难把握具体量刑,此时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则更为合适。
参考文献:
[1]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载自《人民检察》2009年第9、10期;
[2]王军、吕卫华:《关于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载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學报》2009年第5期;
[3]樊崇义、杜邈:《检察量刑建议程序之构建》,载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4]王志刚:《量刑建议制度全面推行的障碍及其破解》,载自《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
[5]陈岚:《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载自《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6]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