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於1982年,1991年颁布正式的《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次进行修正,主要涉及审判监督制度和执行制度。本次民事诉讼法有59处修改,涉及70多个条文的调整,略占整部法律四分之一,虽然还不是一次大修,但其中许多新制度的建立和对原有制度的修正反映了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新发展,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推进了民事司法的公正和高效。本文就部分新增设的制度予以解读。
一、 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尤其是近些年来,人们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故意拖延诉讼、虚假陈述、作僞证等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行爲极爲不满,因此人们希望通过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以制止和防止上述行爲的发生,提升诉讼公正和效率。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规定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将此内容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合并规定在第十三条中,重点强调了当事人诉讼行爲的诚信规制。
诚实信用作爲一种规制民事诉讼主体行爲的原则,即使已经条文化,但在其适用方面依然面临着该原则应该在民事诉讼的哪些环节或事项上发挥作用,尤其是在将其作爲一种补充性原则的情况下,如何弥补或矫正民事诉讼其他原则规制不足的问题,也就是如何落实诚实信用原则,不至於使该原则成爲一种装饰或一种伦理性教示的问题。作爲一般性规定,与作爲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规定不同,应当是涵盖整个民事诉讼法,而具体的制度规定仅仅是就特定诉讼行爲的规制,这也是作爲条文化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所在。这种抽象原则的规制意义体现在可以爲法院在诉讼和裁判如何作爲的解释基础和根据。例如,对於当事人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处置。从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来看,大体上可以归类爲以下情形。1.真实义务;2.促进诉讼的义务;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4.禁反言。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又将其扩展或概括爲禁止矛盾行爲;5.诉讼上权能的滥用;6.诉讼上权能的丧失。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具体落实和合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需要深入研究和探索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对具体规范进一步细化。另外,由於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因此,也需要有足够的司法权威提供支撑,否则难以运转。实践证明,民事诉讼法已有的诸原则之所以难以适用与此有关。
二、新设公益诉讼制度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是设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使得公共利益的维护有可能通过民事司法程序予以实现。众所周知,近十几年来公共利益的维护一直是社会所关注的话题。重大侵害公共利益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事件的发生使得人们强烈希望通过司法程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时回应了这种社会诉求。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爲,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们经常提到的民事公益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1.因破坏环境导致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2.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所引发的纠纷;3.国有资产流失所引发的纠纷;4.其他侵害公共利益所引发的纠纷,如违法违规收费、对学校周边环境造成精神污染的行爲引发的纠纷。但在人们的议论中比较有共识的是因环境污染以及侵害消费者利益所发生的纠纷应当属於公益纠纷。这两类纠纷也是数量最大的纠纷。此次法律修改认同了人们的普遍共识。
关於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修订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这样的规定使得提起公益诉讼主体成爲开放状态。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可以由具体的法律加以规定。例如,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过修改,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如全国消协,可以就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公益纠纷提起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则这些组织就是合法提起相关公益诉讼的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机关中,检察机关因爲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因此,对於这两类公益纠纷应该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当然,检察机关如何在公益诉讼中具体行使起诉权,在公益诉讼中还享有哪些权利仍需要在制度上加以细化。当然,这一规定也有一个如何理解的问题,一种理解是,是否能够提起公益性诉讼需要法律明确授权;另一种理解是,不需要法律特别明确的授权,只要法律对其机关、团体、组织的职能有一般授权即可。如果从鼓励公益诉讼的角度,後一种理解对此有益。因爲现行法中只有极少数的法律有明确授权。
三、设立小额诉讼程序
如何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也是社会所企求和关注的问题。我国虽已设置了简易程序,但现行的简易程序依然是两审终审,对於数额较小的民事争议,从人们的认知心理而言,两审终审仍然较大地影响了小额纠纷解决的效率。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充分借鉴了国外和海外小额诉讼制度的经验,设置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小额诉讼制度,这将大大提升此类纠纷解决的效率。并形成了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这样一种多样化的、适应不同数额大小的纠纷诉讼体系。修订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中如何确定「小额」的数额是一个重要的技术性问题,因爲小额诉讼程序将把诉讼效率置於更爲优先考虑的地位,不再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机会。如果数额太大,就与权利救济的成本及救济权利大小不相适应了。原来的审议稿曾确定爲6000元,以後改爲10000元以下,第三次审议稿确定爲相对弹性数额。这种对小额的相对弹性数额的规定比固定数额规定更爲妥当,能够根据年度变化进行调整。我国是一个经济发展变化很大的国度。如果以上年度即2011年爲例,当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爲41799元,则30%的数额大约应在12000元左右,那麽2012年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数额就应当是12000元左右。
四、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 这一制度的设置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一个较大动作,意图在於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爲在现实中,存在不少利用诉讼、调解等表面合法的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民诉法规定,对於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於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这一制度主要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不同之处在於:其一,我国的制度是与第三人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而我国的第三人制度也有自己的特点。在台湾地区,解释论上通常指受他人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其二,我国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可申请撤销的不仅包括判决,也包括裁定和调解书,而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仅指判决。
在第三人撤销裁判的诉讼中,作爲正当的原告,需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系因他人之间的错误裁判而使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其二,不是因爲该第三人的过错而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因爲如果该第三人本可以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故意不参加的,裁判生效後再提起撤销裁判诉讼必然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和他人讼累。第三人撤销裁判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他人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这一制度的实施需要注意的是如何防止该制度被滥用,防止有人恶意提起该诉讼以达到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目的。
五、对利用法律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逃避义务履行的,将受到法律制裁
现实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时有发生。这两类违法行爲的共同点是利用某种法律程序——诉讼、仲裁、调解等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逃避义务履行的目的。例如,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法院对其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判决,但实际上该违法行爲人对其财产根本没有享有所有权;义务人爲了逃避义务的强制履行,故意制造一个纠纷,然後通过仲裁或调解将其被执行的财产予以转移。新民诉法明确规定对上述违法行爲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法律制裁。这一制裁在性质上属於对妨害民事诉讼行爲的制裁,与实体法中的法律制裁有所不同。这一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利用法律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逃避义务履行现象的发生。不过,这一制裁措施的具体落实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细化。例如,关於衡量情节轻重的大体标准。
六、完善和发展了民事证据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完善和发展证据制度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作爲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过去也称电子证据,是指基於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於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我们常见的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电子保险单、电子发票、电子文章、电子邮件、短信、光盘、网页、域名等都涉及电子数据,用这些电子数据可以在诉讼中证明某一事实。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数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们日常生活之中。实际上,电子数据也早已作爲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大量地在诉讼中使用,只是民诉法上没有明确将其作爲一类,学理上有的人将这类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作爲证据,将有利於人们更好地使用、审查和判断这类证据。
2.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以及举证迟延的法律後果。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於举证时限的司法解释以及举证时限实践的经验,在法律上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於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或者不予采纳该证据。
3.证人制度的完善。(1)明确规定哪些情形下证人可以不出庭,而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2)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负担。证人作证费用的负担问题是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因素。民诉法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证人的後顾之忧。
4.在鉴定制度方面,民诉法也有所改进,就鉴定申请程序、鉴定人的确定、法院的职权鉴定、鉴定人出庭义务及不出庭的法律效果、专家意见(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专家就鉴定意见或案件中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等。
5.新增设了诉前和仲裁前证据保全制度。爲了防止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在情况紧急时,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以进一步完善证据保全制度。
6.明确规定证据签收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对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签收注明。这既避免了证据材料的遗失,也避免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此发生的争议。
七、明确规定裁判文书公开制度
司法公开、司法开放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审判公开又是司法公开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阳光审判的直接体现。裁判文书理由的公开有助於社会监督,提升审判公正度,引导人们正确理解法律的具体适用,指引人们的民事行爲,增强裁判的解释功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书和裁定书都应当写明裁决的结果和理由,还明确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这些明文规定一旦落实无疑有助於推进审判的公开化。当然,裁判的理由——事实理由、法律理由和法理的理由应当如何在裁判文书中表述以及表述的程度也需要根据不同程序——小额诉讼、简易诉讼和普通诉讼程序应有所差别。如何查阅裁判文书,在程序上也还需要作出细化规定。
一、 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尤其是近些年来,人们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故意拖延诉讼、虚假陈述、作僞证等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行爲极爲不满,因此人们希望通过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以制止和防止上述行爲的发生,提升诉讼公正和效率。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规定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将此内容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合并规定在第十三条中,重点强调了当事人诉讼行爲的诚信规制。
诚实信用作爲一种规制民事诉讼主体行爲的原则,即使已经条文化,但在其适用方面依然面临着该原则应该在民事诉讼的哪些环节或事项上发挥作用,尤其是在将其作爲一种补充性原则的情况下,如何弥补或矫正民事诉讼其他原则规制不足的问题,也就是如何落实诚实信用原则,不至於使该原则成爲一种装饰或一种伦理性教示的问题。作爲一般性规定,与作爲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规定不同,应当是涵盖整个民事诉讼法,而具体的制度规定仅仅是就特定诉讼行爲的规制,这也是作爲条文化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所在。这种抽象原则的规制意义体现在可以爲法院在诉讼和裁判如何作爲的解释基础和根据。例如,对於当事人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处置。从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来看,大体上可以归类爲以下情形。1.真实义务;2.促进诉讼的义务;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4.禁反言。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又将其扩展或概括爲禁止矛盾行爲;5.诉讼上权能的滥用;6.诉讼上权能的丧失。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具体落实和合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需要深入研究和探索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对具体规范进一步细化。另外,由於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因此,也需要有足够的司法权威提供支撑,否则难以运转。实践证明,民事诉讼法已有的诸原则之所以难以适用与此有关。
二、新设公益诉讼制度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是设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使得公共利益的维护有可能通过民事司法程序予以实现。众所周知,近十几年来公共利益的维护一直是社会所关注的话题。重大侵害公共利益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事件的发生使得人们强烈希望通过司法程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时回应了这种社会诉求。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爲,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们经常提到的民事公益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1.因破坏环境导致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2.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所引发的纠纷;3.国有资产流失所引发的纠纷;4.其他侵害公共利益所引发的纠纷,如违法违规收费、对学校周边环境造成精神污染的行爲引发的纠纷。但在人们的议论中比较有共识的是因环境污染以及侵害消费者利益所发生的纠纷应当属於公益纠纷。这两类纠纷也是数量最大的纠纷。此次法律修改认同了人们的普遍共识。
关於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修订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这样的规定使得提起公益诉讼主体成爲开放状态。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可以由具体的法律加以规定。例如,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过修改,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如全国消协,可以就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公益纠纷提起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则这些组织就是合法提起相关公益诉讼的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机关中,检察机关因爲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因此,对於这两类公益纠纷应该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当然,检察机关如何在公益诉讼中具体行使起诉权,在公益诉讼中还享有哪些权利仍需要在制度上加以细化。当然,这一规定也有一个如何理解的问题,一种理解是,是否能够提起公益性诉讼需要法律明确授权;另一种理解是,不需要法律特别明确的授权,只要法律对其机关、团体、组织的职能有一般授权即可。如果从鼓励公益诉讼的角度,後一种理解对此有益。因爲现行法中只有极少数的法律有明确授权。
三、设立小额诉讼程序
如何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也是社会所企求和关注的问题。我国虽已设置了简易程序,但现行的简易程序依然是两审终审,对於数额较小的民事争议,从人们的认知心理而言,两审终审仍然较大地影响了小额纠纷解决的效率。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充分借鉴了国外和海外小额诉讼制度的经验,设置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小额诉讼制度,这将大大提升此类纠纷解决的效率。并形成了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这样一种多样化的、适应不同数额大小的纠纷诉讼体系。修订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中如何确定「小额」的数额是一个重要的技术性问题,因爲小额诉讼程序将把诉讼效率置於更爲优先考虑的地位,不再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机会。如果数额太大,就与权利救济的成本及救济权利大小不相适应了。原来的审议稿曾确定爲6000元,以後改爲10000元以下,第三次审议稿确定爲相对弹性数额。这种对小额的相对弹性数额的规定比固定数额规定更爲妥当,能够根据年度变化进行调整。我国是一个经济发展变化很大的国度。如果以上年度即2011年爲例,当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爲41799元,则30%的数额大约应在12000元左右,那麽2012年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数额就应当是12000元左右。
四、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 这一制度的设置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一个较大动作,意图在於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爲在现实中,存在不少利用诉讼、调解等表面合法的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民诉法规定,对於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於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这一制度主要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不同之处在於:其一,我国的制度是与第三人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而我国的第三人制度也有自己的特点。在台湾地区,解释论上通常指受他人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其二,我国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可申请撤销的不仅包括判决,也包括裁定和调解书,而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仅指判决。
在第三人撤销裁判的诉讼中,作爲正当的原告,需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系因他人之间的错误裁判而使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其二,不是因爲该第三人的过错而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因爲如果该第三人本可以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故意不参加的,裁判生效後再提起撤销裁判诉讼必然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和他人讼累。第三人撤销裁判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他人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这一制度的实施需要注意的是如何防止该制度被滥用,防止有人恶意提起该诉讼以达到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目的。
五、对利用法律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逃避义务履行的,将受到法律制裁
现实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时有发生。这两类违法行爲的共同点是利用某种法律程序——诉讼、仲裁、调解等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逃避义务履行的目的。例如,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法院对其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判决,但实际上该违法行爲人对其财产根本没有享有所有权;义务人爲了逃避义务的强制履行,故意制造一个纠纷,然後通过仲裁或调解将其被执行的财产予以转移。新民诉法明确规定对上述违法行爲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法律制裁。这一制裁在性质上属於对妨害民事诉讼行爲的制裁,与实体法中的法律制裁有所不同。这一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利用法律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逃避义务履行现象的发生。不过,这一制裁措施的具体落实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细化。例如,关於衡量情节轻重的大体标准。
六、完善和发展了民事证据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完善和发展证据制度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作爲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过去也称电子证据,是指基於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於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我们常见的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电子保险单、电子发票、电子文章、电子邮件、短信、光盘、网页、域名等都涉及电子数据,用这些电子数据可以在诉讼中证明某一事实。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数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们日常生活之中。实际上,电子数据也早已作爲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大量地在诉讼中使用,只是民诉法上没有明确将其作爲一类,学理上有的人将这类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作爲证据,将有利於人们更好地使用、审查和判断这类证据。
2.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以及举证迟延的法律後果。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於举证时限的司法解释以及举证时限实践的经验,在法律上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於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或者不予采纳该证据。
3.证人制度的完善。(1)明确规定哪些情形下证人可以不出庭,而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2)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负担。证人作证费用的负担问题是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因素。民诉法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证人的後顾之忧。
4.在鉴定制度方面,民诉法也有所改进,就鉴定申请程序、鉴定人的确定、法院的职权鉴定、鉴定人出庭义务及不出庭的法律效果、专家意见(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专家就鉴定意见或案件中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等。
5.新增设了诉前和仲裁前证据保全制度。爲了防止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在情况紧急时,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以进一步完善证据保全制度。
6.明确规定证据签收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对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签收注明。这既避免了证据材料的遗失,也避免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此发生的争议。
七、明确规定裁判文书公开制度
司法公开、司法开放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审判公开又是司法公开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阳光审判的直接体现。裁判文书理由的公开有助於社会监督,提升审判公正度,引导人们正确理解法律的具体适用,指引人们的民事行爲,增强裁判的解释功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书和裁定书都应当写明裁决的结果和理由,还明确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这些明文规定一旦落实无疑有助於推进审判的公开化。当然,裁判的理由——事实理由、法律理由和法理的理由应当如何在裁判文书中表述以及表述的程度也需要根据不同程序——小额诉讼、简易诉讼和普通诉讼程序应有所差别。如何查阅裁判文书,在程序上也还需要作出细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