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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应用法学和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思考我国认证制度,并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认证制度进行比较,得出我国认证制度发展的趋势。
关键词认证认证制度法律经济学博弈论科斯定理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71-01
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分析法律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发展的学科。法律经济学原理和实证研究告诉我们,法律方法和经济方法虽有差异,但常常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就同一个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经济方法和法律方法常常是殊途同归。通过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的共同努力,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几乎应用到法律和法学的各个领域,同样也应用到产品质量、产品责任和质量认证的法律与法学领域。
一、认证制度的产生
认证制度同其他社会制度一样,不是从人类社会一开始就有的。它是在英国工业革命之后,蒸汽机、锅炉、汽车等具有危险性的工业产品的大量涌现,随之而来的是灾难的频繁出现,已经不能用意外事故予以概括。消费者要求工业产品的便宜、安全及有效性,而生产者作为企业实体当然地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形成了相当于经济学中的博弈论的参与者的关系。普遍的消费者希望工业产品既能带来新的意想不到的使用用途,又能用最低廉的价格取得。而工业产品的成本在一定技术条件下是一定的,如果要生产出能让普通的消费者都有可能选择的产品,必然使用价格低廉但质量性能较差的材料和工艺进行生产。这就是囚徒困境:消费者可以选择价格较高的产品,但前提是生产者提供的是安全及性能与高价格相适宜的产品,即消费者合作的前提是生产者也合作,如果生产者不合作,消費者也不能合作,这样才能达到消费者个体利益的最优化;生产者也可以选择生产价格较高、安全性能更好的产品,但前提是消费者愿意认同并购买高质量的产品,即生产者合作的前提是消费者合作,如果消费者不合作,生产者也不能合作,同样生产者也要达到个体利益的最优化。由此认证制度便应运而生,它解决了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普遍合作的可能性问题。认证制度成为消费者和生产者采取合作策略的信任基础:消费者相信带有认证标志的产品是应该具有与较高价格相适应的安全及性能的;而生产者也从认证制度中受益,生产者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大胆采用先进的工艺和高性能的材料生产出更好的产品,并在经营中以认证为基础赢得比认证本身更广泛的消费者认同。
二、我国认证制度的现状
(一)认证制度与经济发展不均衡
目前我国的认证制度由一部母法,即1993年制定、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一部行政法规,即2003年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众多的国家质检总局的部门规章和国家认监委的行政规定,如2001年《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4年《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及2006年《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当2001年《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公布,第一批强制性产品认证于2002年大规模如火如荼开始时,还没有《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也就是说,哪个实验室或检查机构能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产生制度的真空,只能由行政机关指定。当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已于上世纪九十年蓬勃发展之时,《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还没有出台。更有甚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进行一年、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进行了多年之后的2003年,作为产品质量法的关于认证的实施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才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由于我国认证制度基本上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特别是部门规章构成,行政干预的力度大,为寻租、创租创造了有利空间。认证制度并没有成为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合作的信任基础,使国内产品的交易成本不降反升。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自愿性认证地位颠倒
比较自愿性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虽然也能提供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建立合作信心,一般而言,在无任何行政干预的情况下,自愿性产品认证是消费者与生产者博弈的合作性均衡的结果,是一个民法的领域。对于政府而言,相当于一个零交易成本的世界,所以无论什么样的法律制度,都能达到有效率的结果。对于整个社会而言,自愿性认证正发挥它自身固有的作用,降低社会交易成本。而强制性认证则不同,事先的监管会产生诸多成本,如行政管理成本、阻碍产品及时流通产生的成本。并且行政参与过多,必然产生寻租机会,孳生腐败。所以,从法律经济学角度来说,要限制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大力提倡自愿性认证。
(三)违规成本过低
我国国家认监委网站曾经先后通报了两批违规操作的认证从业机构名单,两批名单中就有相同的机构和管理这些机构的负责人。纠其原因,就是违规成本相对于违规所得的利益来说是极低的。
三、我国认证制度的法经济学对策
第一,提倡和扩大认证范围,减少行政许可证的范围。减少行政干预,由完善的法律和法规代替。无论在认可、认证机构资质审定,还是在标准的制订方面,减少行政干预或审批,避免受以前行政许可证制度的干扰。使认证回复到它本来的面貌,而不是计划经济时代行政许可证制度的别名。
第二,继续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真正脱离行政部门,让民营资本真正进入认可认证行业。在强制性产品认证领域形成“小政府、大社会、大市场”的格局,极度降低行政成本,而充分发挥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
第三,建立和完善自愿性认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自愿性认证的建设和发展有章可循,而不是行政领导的命令。并且使认证不光对产品安全和质量领域本身发挥作用,更可以让自愿性认证充分发挥本来面目,融入整个经济社会中,如:保险、消防、网络交易等领域。
第四,政府加强不合格产品的市场监督和全国消费者信息反馈网络的建设,使不合格产品及时暴光、及时处理。
第五,鼓励和引导认可认证机构同国外认可认证机构之间的合作,为我国出口产品交易减少技术壁垒创造条件。
关键词认证认证制度法律经济学博弈论科斯定理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71-01
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分析法律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发展的学科。法律经济学原理和实证研究告诉我们,法律方法和经济方法虽有差异,但常常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就同一个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经济方法和法律方法常常是殊途同归。通过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的共同努力,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几乎应用到法律和法学的各个领域,同样也应用到产品质量、产品责任和质量认证的法律与法学领域。
一、认证制度的产生
认证制度同其他社会制度一样,不是从人类社会一开始就有的。它是在英国工业革命之后,蒸汽机、锅炉、汽车等具有危险性的工业产品的大量涌现,随之而来的是灾难的频繁出现,已经不能用意外事故予以概括。消费者要求工业产品的便宜、安全及有效性,而生产者作为企业实体当然地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形成了相当于经济学中的博弈论的参与者的关系。普遍的消费者希望工业产品既能带来新的意想不到的使用用途,又能用最低廉的价格取得。而工业产品的成本在一定技术条件下是一定的,如果要生产出能让普通的消费者都有可能选择的产品,必然使用价格低廉但质量性能较差的材料和工艺进行生产。这就是囚徒困境:消费者可以选择价格较高的产品,但前提是生产者提供的是安全及性能与高价格相适宜的产品,即消费者合作的前提是生产者也合作,如果生产者不合作,消費者也不能合作,这样才能达到消费者个体利益的最优化;生产者也可以选择生产价格较高、安全性能更好的产品,但前提是消费者愿意认同并购买高质量的产品,即生产者合作的前提是消费者合作,如果消费者不合作,生产者也不能合作,同样生产者也要达到个体利益的最优化。由此认证制度便应运而生,它解决了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普遍合作的可能性问题。认证制度成为消费者和生产者采取合作策略的信任基础:消费者相信带有认证标志的产品是应该具有与较高价格相适应的安全及性能的;而生产者也从认证制度中受益,生产者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大胆采用先进的工艺和高性能的材料生产出更好的产品,并在经营中以认证为基础赢得比认证本身更广泛的消费者认同。
二、我国认证制度的现状
(一)认证制度与经济发展不均衡
目前我国的认证制度由一部母法,即1993年制定、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一部行政法规,即2003年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众多的国家质检总局的部门规章和国家认监委的行政规定,如2001年《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4年《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及2006年《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当2001年《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公布,第一批强制性产品认证于2002年大规模如火如荼开始时,还没有《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也就是说,哪个实验室或检查机构能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产生制度的真空,只能由行政机关指定。当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已于上世纪九十年蓬勃发展之时,《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还没有出台。更有甚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进行一年、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进行了多年之后的2003年,作为产品质量法的关于认证的实施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才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由于我国认证制度基本上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特别是部门规章构成,行政干预的力度大,为寻租、创租创造了有利空间。认证制度并没有成为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合作的信任基础,使国内产品的交易成本不降反升。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自愿性认证地位颠倒
比较自愿性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虽然也能提供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建立合作信心,一般而言,在无任何行政干预的情况下,自愿性产品认证是消费者与生产者博弈的合作性均衡的结果,是一个民法的领域。对于政府而言,相当于一个零交易成本的世界,所以无论什么样的法律制度,都能达到有效率的结果。对于整个社会而言,自愿性认证正发挥它自身固有的作用,降低社会交易成本。而强制性认证则不同,事先的监管会产生诸多成本,如行政管理成本、阻碍产品及时流通产生的成本。并且行政参与过多,必然产生寻租机会,孳生腐败。所以,从法律经济学角度来说,要限制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大力提倡自愿性认证。
(三)违规成本过低
我国国家认监委网站曾经先后通报了两批违规操作的认证从业机构名单,两批名单中就有相同的机构和管理这些机构的负责人。纠其原因,就是违规成本相对于违规所得的利益来说是极低的。
三、我国认证制度的法经济学对策
第一,提倡和扩大认证范围,减少行政许可证的范围。减少行政干预,由完善的法律和法规代替。无论在认可、认证机构资质审定,还是在标准的制订方面,减少行政干预或审批,避免受以前行政许可证制度的干扰。使认证回复到它本来的面貌,而不是计划经济时代行政许可证制度的别名。
第二,继续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真正脱离行政部门,让民营资本真正进入认可认证行业。在强制性产品认证领域形成“小政府、大社会、大市场”的格局,极度降低行政成本,而充分发挥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
第三,建立和完善自愿性认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自愿性认证的建设和发展有章可循,而不是行政领导的命令。并且使认证不光对产品安全和质量领域本身发挥作用,更可以让自愿性认证充分发挥本来面目,融入整个经济社会中,如:保险、消防、网络交易等领域。
第四,政府加强不合格产品的市场监督和全国消费者信息反馈网络的建设,使不合格产品及时暴光、及时处理。
第五,鼓励和引导认可认证机构同国外认可认证机构之间的合作,为我国出口产品交易减少技术壁垒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