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刑事政策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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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作为国家惩治环境犯罪行为、控制环境犯罪的方针和策略,面临着环境刑事立法不够完备和环境刑事司法启动难的困境。我国环境犯罪行为的频繁发生导致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这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下对环境犯罪的忽视有直接的关系。借鉴美国的“严格刑事责任”和欧盟的“生态利益”保护立场,提出从严惩处的环境刑事责任。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从严惩处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进入了环境高风险时期,各种环境污染事件层出不穷,尤其是最近十年,环境污染事件无论是从发展规模、损害后果,还是污染类型等都在日趋扩大。2012年,因环境保护问题,四个月内就发生了什邡反对钼铜项目事件,启东反对排污项目事件和宁波PX事件。2013年5月,环保部公布了2013年第一季度重点环境污染事件处理情况[1],在这总共13起环境污染事件中,有6起是跟饮用水污染有关,其他几起事件则分别涉及粉尘和噪音污染、废气污染和废物污染。面对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世界各国都在不断探索能对环境保护产生积极作用的刑事法律制度。而由于环境刑事政策体现了环境刑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
  向[2],故环境刑事政策对整个环境刑事法律制度的形成,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一、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内涵与外延
  环境刑事政策是一个由多种要素组成的决策系统。理论界对我国环境刑事政策已进行过一些研究,如有学者研究了环境立法刑事政策[3],有学者探讨了西部环境刑事政策[4],也有学者将环境刑事政策定位为环境刑事对策[5],有学者认为环境刑事政策可以精简的表述为国家运用刑事手段保护环境的方略[6],有学者认为环境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控制和惩治环境犯罪为目的,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维护秩序与安全,实现公平与正义的目标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7]。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对环境刑事政策概括的比较全面,环境刑事政策应该是环境政策的组成部分,也应该是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这样理解,环境刑事政策是环境政策和刑事政策之下的子政策。
  二、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面临的困境
  (一)环境刑事立法不够完备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设立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来,该罪名就一直受到学界的抨击。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改为“污染环境罪”,并将客观方面的行为手段和危害结果要求修改为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虽如此,但仍存在两方面的问题:1、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学界倾向于过失说,理由如下:(1)污染环境罪的修改,意在扩大刑法惩罚的范围,但若将其认定为故意犯罪,那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过失行为必须有刑法明确规定的才能认定为犯罪,原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惩罚的对象会因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而无法构成污染环境罪,这与立法原意相悖的。(2)从刑罚设置来看,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和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设置没有发生变化,都是“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主观恶性上来看,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大于过失犯罪,若将过失犯罪修正为故意犯罪却不加重刑罚,也是不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2、法益侵害结果出现之后刑法再对其保护的模式显然存在滞后性。在修订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只有发生了重大环境事故才能定罪处罚,而造成一般的环境污染,例如向土地、水体倾倒或向大气排放有放射性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但如果实施没有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行为就不能构成该罪。《刑法修正案(八)》虽将“重大环境事故罪”中的危害结果要求删除,仅规定了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即可构成污染环境罪,但这样的规定仍未摆脱结果犯的范畴。
  (二)环境刑事司法启动难
  引人关注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首次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刑法领域,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若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介入,主要是进行调查和取证。就以渤海溢油事件为例,公安机关在调查引起的海水水质、渔业资源的损害如何认定以及养殖户的收入损失如何计算等问题,从技术上来讲是一个难题;其次,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污染程度的认定还是以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为主,但是由于污染程度严重到可能涉嫌犯罪时,一般都会涉及环境监管部门的失职问题,因此实践中,环境监管部门为逃避对其失职的追究,往往会提供变更后而不是原始的数据。再者,由于环境监测、调查技术性、专业性十分强,而高额的检测费、调查费的承担问题国家立法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这也成为环境犯罪取证难的重要问题之一。
  三、国外环境刑事政策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的严格刑事责任
  美国的一些法院自20世纪80年代后,开始将严格责任适用于环境刑法。由于严格刑事责任并不要求起诉部门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是过失,因此对环境犯罪适应严格的刑事责任,使起诉部门在起诉环境犯罪上使得环境违法者被判为有罪。这不仅在社会层面上突出了环境刑罚的威慑效果,而且强化了环境保护署在环境管理方面的强大权力,确保了行政管理的有效性[8]。尽管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受到置疑,但对于遏制破坏环境的行为确实有效。在刑罚的威慑与有效的行政管理的双重作用下,使得环境法律、法规能得到普遍的遵守。
  (二)欧盟的“生态利益”保护立场
  在世界范围内,现代环境立法逐渐表现出 “合目的性”的倾向,国际环境立法则更是强烈地表现出以“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取代“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态式。例如欧洲理事会于1998年11月4日制定的《通过刑法保护环境公约》,规定了环境犯罪行为不但包括造成人身损害的环境违法行为,还包括许多并不直接危害人类健康但却损害环境要素,如对水、土壤、空气、受保护的动植物和白然保护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为;又如欧盟委员会于2001年3月13日通过《关于通过刑法保护环境的旨令》,该规定的环境犯罪基本上都是行为犯,即这类犯罪只要有危害行为即可以犯罪论处,并不要求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客观上的实质性损害。这种犯罪化范围由传统的结果犯到行为犯的转变正是“生态利益”立场的直接体现[9]。   四、从严惩处的环境刑事政策
  污染环境从来都比治理污染容易,相反治理污染从来都比污染环境要复杂的多。我国环境犯罪行为的频繁发生导致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这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下对环境犯罪的忽视有直接的关系。传统的粗放式的经济增长方式,不仅需要长时间的工作和大量的经济投入来治理污染,更是造成自然环境不可逆的破坏,这实质上是一种饮鸩止渴式的发展之路。以2011年江西铜业排污污染案为例,江西铜业下属的多家矿山公司每年向乐安河流域排放6000多万吨“三废”污水,经检测,废水中污染物和达20余种,造成了9000多亩耕地绝收,1万余亩耕地严重减产,沿河渔村因河鱼锐减失去经济来源,当地民众重金属中毒病症和奇异怪病时有发生[10]。涉事企业根据相关协议做出的赔偿金额,平均每年每人不足1元。而与之相对的,要将乐安河恢复到可作为饮用水源的水质,预计耗资数亿元。如此得不偿失的经济发展观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因此在环境犯罪中,环境刑事政策的制定更应该考虑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与生态效益这三者间的平衡。环境犯罪不仅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的甚至会造成人身伤害,而且环境受到污染后,往往要花费较长时间来消除因污染受到的危害。而有的污染结果甚至根本就不能消除,对整个人类的生活环境构成重大威胁。从目前看来,为了维护人类与自然界的可持续发展,构建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秩序,从严的刑事政策是最好的选择。具体说来,从严惩处的环境刑事政策主要包含以下内容:首先,相对于污染环境的过失犯罪,就追究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其刑罚结果应重于传统犯罪的刑罚结果,因为这类环境犯罪故意犯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较于传统犯罪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更严重。例如2004年,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化肥厂将大量高浓度氨氮废水排入沱江支流毗河,导致氨氮超标达50倍之多。污染发生后,50万公斤网箱鱼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亿元左右[11]。据专家当时测算,要恢复沱江被破坏的生态至少需要5年时间。其次,在环境犯罪中,犯罪主体有时因职务或因职业而负有特别注意能力或注意义务,相较于一般主体,其业务上的过失在危害环境中造成的损失更大,影响也更为恶劣,对其加重处罚,才能更好地发挥环境刑罚的预防和威慑功能,使行为人在业务上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再次,应加大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提高罚金幅度,使单位放弃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发展模式。最后,刑事司法中对环境犯罪坚持从严的刑事政策,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及时立案、查处并交付审判。同时,刑罚的追究要准确,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一改以往环境法律规范可有可无的局面。通过合理、科学的定罪处罚,完全可以达到合理惩罚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
  注释:
  [1]参见《环保部公布2013年第一季度重点环境污染事件处理情况 》,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5/08/c_115691986.htm,2013年10月10日访问。
  [2]参见王树义:《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治——生态安全及其立法问题专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3]参见孙燕玲等:《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政策的应然选择》,载《中国科技信息》2005年第16期,第257页,
  [4]如廖斌撰写的《西部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分析》,载《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2期,第73页;刘生荣所撰《论西部大开发的刑事司法政策》,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第17- 24页。
  [5]参见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版社2001年版,第699页。
  [6]参见蒋兰香:《环境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第95页。
  [7]参见廖斌:《西部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分析》,载《科技与法律》2003 年第2期,第73页。
  [8]参见张福德:《美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及其借鉴》,载《社会科学家》,2008年第1期,第82页。
  [9]参见赵赤等:《欧盟环境刑事立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刑事政策意义》,载《浙江林学院学报》2005年第22期第3版,第345-349页。
  [10]参见阿计:《重大污染事件之十年记录》,http://www.mzyfz.com/cms/benwangzhuanfang/dujiazhuanfang/xiangguanpinglun/html/1043/2012-09-28/content-525335.html 2002-2012,2013年10月10日访问。
  [11]参见阿计:《重大污染事件之十年记录》,http://www.mzyfz.com/cms/benwangzhuanfang/dujiazhuanfang/xiangguanpinglun/html/1043/2012-09-28/content-525335.html 2002-2012 ,2013年10月10日访问。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版社2001年版。
  [3]蒋兰香:《环境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
  [4]何秉松:《刑事政策学》,群众出版社2002年。
  基金项目:西南科技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资助,项目编号13ycjj58。
  (作者通讯地址: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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