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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简易程序普遍存在于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的过程中,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立法存在缺失,执法亦有疏忽,本文旨在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规范执法实践, 以助于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理解与执行。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 简易程序 立法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重要保证。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还应该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从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来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相对比较完备,体现出了执行过程中的公正公开原则,加强了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本文拟就治安管理处罚简易程序展开讨论。
一、行政处罚简易的立法现状
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 是行政效率要求的体现。这一程序性要求在我国法律及行政规章中均有体现。《行政处罚法》第33 条则规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对公民处以 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100 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101条规定:“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当场处罚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 规定除卖淫、嫖娼和引诱、容留卖淫、嫖娼的以及涉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不适用当场处罚外, 与《行政处罚法》规定一致, 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对公民处以 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由于操作简单、快捷, 简易程序在基层执法过程中使用广泛。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简易程序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行政相对人权利未得到充分保证、具体程序过于任性等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二、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简易程序的证据问题
当场处罚因其高效、简便、实用而深受欢迎。但由于有关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 因而在处罚过程中关于证据问题也产生了一些疑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行政处罚法》中都未提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治安案件时的证据搜集问题。但《行政处罚法》第 35 条规定: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既然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处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而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采用举证倒置原则,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公安机关在进行当场处罚时必须考虑收集证据的问题。但是, 在执法實践中,除执法人员证据意识不强, 不能及时主动地收集证据外,适用简易程序时往往是一人执法,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时只有当事人与执法人员是知情者,对违法行为的取证亦有难度,难以收集别的证据。笔者认为,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小, 当事人如果知道执法人员证据确凿, 除非处罚错误, 多数不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于当时无法收集到确凿证据, 且当事人有异议的,最好不要作罚款处罚,给予教育或警告即可; 对违法行为人确实需要进行处罚的, 在遇有当事人对执法人员认定的事实或适用法律存在着分歧且无法达成统一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最好将处罚程序转为一般程序, 而不要坚持简易程序的适用, 以免陷入被动。
(2)当场处罚的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法》仅规定出示执法身份证、填写处罚决定书和当场交付当事人、报所属机关备案这几个原则要求, 导致执法实践中不重视程序的现象普遍存在, 执法人员常常将简易程序简易到填写一张处罚决定书, 这种做法显然是违法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当场处罚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1. 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 口头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 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应当充分听取, 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证据成立的, 应当采纳; 3.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4.不当场收缴罚款的, 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5.于2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这些规定对于规范当场处罚行为,转变执法观念, 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作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简易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也要求表明身份、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 并报所属机关备案。但在一些细节上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些区别, 如交付处罚决定书, 不仅要向被处罚人交付, 而且有受害人的还要求将决定书的副本抄送受害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 2 日内报所属机关备案, 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则要求 24 小时内。再如听取申辩, 《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像程序规定一样明确它是当场处罚的必经程序,笔者认为,在当场处罚程序中, 如果当事人要申辩的, 它就是必经程序; 如果当事人不申辩的,它就不是必经程序, 这一程序的存在取决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 而非执法人员的决定。
参考文献:
【1】郭莉, 熊海军, 罗飞. 治安管理处罚中的程序问题分析
—兼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程序规定[J].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9)
【2】郭晓桢,孙晔.关于完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执行制度的思考[J].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6)
【3】尹淑玲.对完善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几点思考[J].公安教育。2006(6)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 简易程序 立法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重要保证。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还应该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从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来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相对比较完备,体现出了执行过程中的公正公开原则,加强了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本文拟就治安管理处罚简易程序展开讨论。
一、行政处罚简易的立法现状
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 是行政效率要求的体现。这一程序性要求在我国法律及行政规章中均有体现。《行政处罚法》第33 条则规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对公民处以 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100 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101条规定:“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当场处罚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 规定除卖淫、嫖娼和引诱、容留卖淫、嫖娼的以及涉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不适用当场处罚外, 与《行政处罚法》规定一致, 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对公民处以 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由于操作简单、快捷, 简易程序在基层执法过程中使用广泛。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简易程序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行政相对人权利未得到充分保证、具体程序过于任性等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二、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简易程序的证据问题
当场处罚因其高效、简便、实用而深受欢迎。但由于有关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 因而在处罚过程中关于证据问题也产生了一些疑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行政处罚法》中都未提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治安案件时的证据搜集问题。但《行政处罚法》第 35 条规定: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既然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处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而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采用举证倒置原则,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公安机关在进行当场处罚时必须考虑收集证据的问题。但是, 在执法實践中,除执法人员证据意识不强, 不能及时主动地收集证据外,适用简易程序时往往是一人执法,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时只有当事人与执法人员是知情者,对违法行为的取证亦有难度,难以收集别的证据。笔者认为,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小, 当事人如果知道执法人员证据确凿, 除非处罚错误, 多数不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于当时无法收集到确凿证据, 且当事人有异议的,最好不要作罚款处罚,给予教育或警告即可; 对违法行为人确实需要进行处罚的, 在遇有当事人对执法人员认定的事实或适用法律存在着分歧且无法达成统一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最好将处罚程序转为一般程序, 而不要坚持简易程序的适用, 以免陷入被动。
(2)当场处罚的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法》仅规定出示执法身份证、填写处罚决定书和当场交付当事人、报所属机关备案这几个原则要求, 导致执法实践中不重视程序的现象普遍存在, 执法人员常常将简易程序简易到填写一张处罚决定书, 这种做法显然是违法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当场处罚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1. 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 口头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 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应当充分听取, 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证据成立的, 应当采纳; 3.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4.不当场收缴罚款的, 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5.于2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这些规定对于规范当场处罚行为,转变执法观念, 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作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简易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也要求表明身份、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 并报所属机关备案。但在一些细节上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些区别, 如交付处罚决定书, 不仅要向被处罚人交付, 而且有受害人的还要求将决定书的副本抄送受害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 2 日内报所属机关备案, 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则要求 24 小时内。再如听取申辩, 《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像程序规定一样明确它是当场处罚的必经程序,笔者认为,在当场处罚程序中, 如果当事人要申辩的, 它就是必经程序; 如果当事人不申辩的,它就不是必经程序, 这一程序的存在取决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 而非执法人员的决定。
参考文献:
【1】郭莉, 熊海军, 罗飞. 治安管理处罚中的程序问题分析
—兼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程序规定[J].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9)
【2】郭晓桢,孙晔.关于完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执行制度的思考[J].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6)
【3】尹淑玲.对完善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几点思考[J].公安教育。2006(6)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