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一些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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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财产刑执行更难,这突出表现在这两类案件执结率和到位率偏低。形成执行难问题的诸多因素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加之此两类案件的特殊性,即大多数案件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成为了这两类案件难以执行的直接原因。
  对此,已有很多同志对这两类案件难以执行的原因、危害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解决的对策,主要包括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将被害人及其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阶段前移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进行查控的权力,完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加强公、检、法的协调配合;将这两类案件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对被告人刑罚的判决、执行结合起来,将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注意审执结合;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建立附带民事赔偿的国家救助机制等等。笔者认为,这些同志对执行难的原因进行了深刻的分析,对他们提出的这些建设性的意见也非常赞同,在此不再赘述。笔者想针对这两类案件执行实务中的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及与之有一定联系的刑事追赃、退赔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一些初浅讨论。
  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和刑事财产刑案件的执行机构问题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规定得很清楚,由执行机构执行;而关于刑事财产刑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具体由法院哪个机构执行,则没有明确规定,《执行规定》中亦未涉及,司法实践中有的是刑庭在执行,有的是执行机构在执行,甚至还有的是法警在执行,由此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究竟由哪个机构执行刑事财产刑案件?目前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是否更有利?从功利的角度而言,由刑事审判庭负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和刑事财产刑案件的执行,由于有审判权作后盾,能提高被告人自觉履行赔偿责任或主动缴纳罚金等的机率,从而减少这类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数量。如果由执行机构来执行,其有利的一面在于执行机构人员有更丰富的执行经验,特别是在涉及资产的查控、处置方面,更专业,更规范,也更富有经验。其不利的一面则在于无法充分调动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或其亲属代为履行的积极性,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巧妇难为无米之饮,案件也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
  究竟由哪个机构来执行,取决于决定者的价值取向。当然,如果我们能够对现行的法律和制度进行一些修改,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时间段向前延伸,借鉴民事诉讼中的相关制度完善现有的查控、保全措施(应能及于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明确刑事诉讼中诉前保全的特殊性,延长至公诉之日起的一定期间内),明确公、检、法的协调配合,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转移、隐匿财产,提高对其财产的控制程度,就能减少其进入执行阶段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再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财产刑的主动履行在判前与刑事责任包括缓刑的适用相联系,在判后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与减刑、假释的适用相联系,明确将之作为酌定情节或法定条件,也能促进这两类案件的执行效果的提高。
  二、两类案件中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问题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些案件的被执行人并非没有任何财产,但是,由于其财产系其与配偶或家庭成员等的共有财产,或者产权不明,存有争议。这种情况下,要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非常困难。由于被执行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或被科以刑事财产刑的基础在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其虽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两类责任都是个人责任,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不能及至其家人财产。所以在涉及共有的情况下,必须先析产,将被执行人财产独立出来,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也仅能执行其个人财产。但在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的配偶、家人等配合进行析产的几乎没有,相反多会采取各种措施帮助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或者直接利用被执行人服刑、被执行死刑的机会,将其财产据为己有。有人主张,由被执行人提出析产诉讼或者由申请执行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位提出析产诉讼,但是一则被执行人不会配合,二者程序周期长,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意多付时间、精力、金钱,实际应用的可能性小。又有人提出,对夫妻共有或家庭共有等共同共有按权利人的人数等分;对于按份共有,有证据证明各共有人份额的,按各自份额分,不能证实各共有人的份额的,视为等额共有,按共有人的人数进行等分。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的认定问题,在查控时以表面证据为准,动产看实际占有情况,不动产及参照不动产进行管理的车辆、船舶等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以登记为准,但是应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对于案外人所提的异议,可参照《民诉法》204条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不服的,可另行提起异议之诉。
  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被执行人在被判处财产刑之前所负正当债务与刑事财产刑执行的冲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款还规定“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对于第一款在实际执行中没有多大问题,但是对于第二款,则有争议。首先,何谓“正当债务”?其次,何谓“应当偿还的”?第三,债权人请求的程序,向谁提出请求,程序如何?如何防止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串通,伪造所谓“正当债务”规避财产刑的执行?又如何防止执行机构无视债权人的正当主张,优先执行财产刑?笔者认为,为防止第三人权利的滥用,应明确此处的“正当债务”应以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文书或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认定的债务性质、金额、偿还期限为准;权利人应持上述文书及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向执行法院申请,且须于刑事财产刑执行到的款物上缴国库之前提出申请(在提出申请时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可持该债务已进入诉讼或仲裁处理程序的相关依据申请保全,对于尚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甚至可参照民事诉讼中诉前保全之规定,给予其15天的宽展期,在保全期限或宽展期限内由执行法院在申请金额内予以预留,待取得生效法律依据之后,再据之进行偿付)。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被执行人在被判处财产刑之前所负正当债务的执行与没收的冲突问题,这里所指的没收并非刑事财产刑之一的“没收财产”,而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实施的“没收”行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证据和赃款、赃物的随案移送制度,对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是没有权力没收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的,但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处置的不在少数,由于涉及到部门利益,一些侦查机关对侦查阶段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在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前即上缴了国库(以增大财政对公安机关上缴的财产返点)。
  但是,当涉案被告人还需要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正当债务,而被执行人除公安机关已扣押上缴(实质是没收)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矛盾就会很大。在某院执行的张某等四人诉王某等三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王某等三人应赔偿张某等四人各项损失合计20余万元。经调查,三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某的一辆“双龙雷斯特”越野车(价值30多万元),冻结了银行存款9万余元。对于冻结的银行存款,公安和检察机关在该案进入审理阶段后,随案移送到了法院;但对于扣押的越野车,公安机关已于2006年作为王某的非法财产予以了追缴,直接上缴了财政,并由财政划拨给了市公安局使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冻结的银行存款先行用予了被执行人附带民事赔偿的偿付,尚余10万余元未能执行。受害人提出公安机关使用的越野车应优先用于承担被执行人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公安机关提出该车已上缴国库,由财政拨付其使用,其已合法地取得了该车的使用权,受害人方意见很大,强烈要求本院执行该越野车。经多次协调未果,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最终报请市上对该案申请人的剩余债权进行全额救助。
  对于公安、检察机关在判决前即已上缴的款物,根据现有法律系无权处分,在受害人等债权人提出偿付请求的情况下,应由原上缴机关或执行法院报请退回,优先用于偿付被执行人在被判处财产刑之前所负的正当债务。
  作者简介:
  陈聃(1983.12~),男,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本科学士学位,主任科员,工作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一处。
  曾来(1981.05~),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本科学士学位,副主任科员,工作单位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预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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