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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成为了一个探讨的焦点。各国在这制度上表现出了不同的态度。中国建立第三人制度是发展的必需。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 意思自治 合同相对性
所谓仲裁第三人,是指因与仲裁争议所涉及的交易或财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有实质性影响,而申请或被申请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字者。其下位概念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是指符合上述条件而加入到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①。而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简而言之就是为了是仲裁的结果得到有效的执行。
那么,中国现行的立法和法律条文中是否建立了第三人制度呢?
这里,笔者引用三个案例以及两则仲裁规则加以分析。
案例一: 1998 "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本案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②
案例二: 1999年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本案涉及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以及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关于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业经上海仲裁分会作出(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应承担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主合同债务人债务范围已经确定。因上海仲裁分会的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即从合同中的保证人金城公司。上海外贸有权以金城公司为被告,单独就本案保证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判令金城公司对主债务人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最高院认为作为作为保证人的金城公司由于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不能进入仲裁程序。③
案例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一起租船纠纷仲裁案件中,租方与船方签订了一份租船合同,但是由于后来租方没有准备好货物,导致该轮无货可装,最后当事人双方解除了租船合同,而船方向租方提起了索赔。在该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租方辩称,本案的争议是由于营口外轮公司该第三人没有提供货物所导致的,如果要最终解决本案争议必须将营口外轮公司加入仲裁程序,租方作为证据提供了其与营口外轮公司达成的备忘录,该备忘录上指出:"双方一致同意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解决这一问题,并同意一起仲裁"。可是,租方要求加入第三人即营口外轮公司的要求得到了船方的拒绝。仲裁庭最终认为,本案的争议是由于租方与船方依据彼此之间的租船合同而引起的。虽然营口外轮公司同意与租方一起进行仲裁,但是由于营口外轮公司与船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且船方原则上亦不同意该外轮公司介入仲裁程序④。
仲裁规则分别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04年仲裁规则中的第50条⑤以及《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9条和第20条⑥
上述案例和仲裁规则,能否说明中国虽然在司法界没有承认第三人制度的合法性,但是在仲裁界已经切实的将这一制度纳入日常规则了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无论是在海事仲裁委员会还是在烟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在将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中,都反复强调了这一个词:同意。纠纷当事人同意、第三人同意、仲裁庭同意。从契约的角度出发,这个同意就是达成了一个仲裁纠纷多方的新的合意,此时所谓的第三人已经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第三人,他已经以实际行动参与了新的仲裁协议的缔结,是这个新的仲裁协议的表面签署者,已经转化成为了一名新加入的当事人。这一点,正是笔者否定中国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第三人制度的根本原因。
那么中国建立第三人制度的障碍到底在哪里呢?
首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冲击。意思自治作为合同领域的黄金原则,其意义和地位是不可撼动的。但是第三人制度却把无缔结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强行拉到这一仲裁程序中来,将第三人的利益置于可能被非自愿处分的危机中来,无疑这是对第三方自由意志的强烈侵犯;其次,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第三人制度下,第三方被强行拉到一个原本应当是封闭的合同中来,动摇了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再次,仲裁的保密性的破坏。仲裁作为一项非司法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其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都是保密的,仅限于在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之中流通信息。如果将第三人拉入这个程序,无疑为仲裁事项的保密带来了挑战。
如何克服上述障碍
首先,对意思自治的限制的合理性。意思自治不应是一个绝对不能突破的防线。实行有限制的"意思自治"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的衡平与社会价值的最大化。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互惠的,只要这种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是公平的、普遍的,非针对的,那么就不违背合同的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基本准则⑦;其次,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的必然性。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一味强调合同的相对性,绝对不容许第三人加入仲裁,可能实际上或潜在地剥夺了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寻求正义的权利,可能导致商业的不便或者令人难以接受的结果。笔者认为, "经签署的书面协议的要求下,并不总是排除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以适当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也约束其他当事人的可能性。仲裁协议的第三人被认为可通过许多种方式,受此类协议的约束(或有权依赖此类协议)⑧";再次,对保密性的维护。第三人参与仲裁是否会使得仲裁内容的保密性不复存在?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因为对原纠纷中涉及的财产或其他性质的利益来说,第三方并不是一个无关的个体,他是一个对此项利益享有一定权利或承担一定义务的个体。由于这层利益关系的牵绊,再加上仲裁机构的适当的规范和警戒,仲裁的保密性并不会随着第三方的加入而不复存在。
因此,建立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建立第三人制度是必需且可行的。
注释:
①宗频:《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研究》,P5,硕士生学位论文库。
②参见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一兼论中国《仲裁法》修改中的第三人问题》,P122,博士生学位论文库.
③参见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一兼论中国《仲裁法》修改中的第三人问题》,P123,博士生学位论文库.
④参见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一兼论中国《仲裁法》修改中的第三人问题》,P123,博士生学位论文库.
⑤参见:http://wenku.baidu.com/view/fb2cfa28915f804d2b16c1ea.html访问时间:2011年2月27日 21:22
⑥参见: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8500/188/2006/8/li0820425440138600224024-0.htm访问时间:2011年2月27日 21:10
⑦吕岩峰:《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之探讨》,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5期,P29
⑧转引自:宗频:《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研究》,P12注释3,硕士生学位论文库。
作者简介: 李 寅,学校: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国际经济法,年级:研究生二年级。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 意思自治 合同相对性
所谓仲裁第三人,是指因与仲裁争议所涉及的交易或财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有实质性影响,而申请或被申请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字者。其下位概念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是指符合上述条件而加入到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①。而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简而言之就是为了是仲裁的结果得到有效的执行。
那么,中国现行的立法和法律条文中是否建立了第三人制度呢?
这里,笔者引用三个案例以及两则仲裁规则加以分析。
案例一: 1998 "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本案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②
案例二: 1999年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本案涉及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以及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关于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业经上海仲裁分会作出(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应承担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主合同债务人债务范围已经确定。因上海仲裁分会的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即从合同中的保证人金城公司。上海外贸有权以金城公司为被告,单独就本案保证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判令金城公司对主债务人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最高院认为作为作为保证人的金城公司由于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不能进入仲裁程序。③
案例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一起租船纠纷仲裁案件中,租方与船方签订了一份租船合同,但是由于后来租方没有准备好货物,导致该轮无货可装,最后当事人双方解除了租船合同,而船方向租方提起了索赔。在该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租方辩称,本案的争议是由于营口外轮公司该第三人没有提供货物所导致的,如果要最终解决本案争议必须将营口外轮公司加入仲裁程序,租方作为证据提供了其与营口外轮公司达成的备忘录,该备忘录上指出:"双方一致同意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解决这一问题,并同意一起仲裁"。可是,租方要求加入第三人即营口外轮公司的要求得到了船方的拒绝。仲裁庭最终认为,本案的争议是由于租方与船方依据彼此之间的租船合同而引起的。虽然营口外轮公司同意与租方一起进行仲裁,但是由于营口外轮公司与船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且船方原则上亦不同意该外轮公司介入仲裁程序④。
仲裁规则分别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04年仲裁规则中的第50条⑤以及《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9条和第20条⑥
上述案例和仲裁规则,能否说明中国虽然在司法界没有承认第三人制度的合法性,但是在仲裁界已经切实的将这一制度纳入日常规则了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无论是在海事仲裁委员会还是在烟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在将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中,都反复强调了这一个词:同意。纠纷当事人同意、第三人同意、仲裁庭同意。从契约的角度出发,这个同意就是达成了一个仲裁纠纷多方的新的合意,此时所谓的第三人已经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第三人,他已经以实际行动参与了新的仲裁协议的缔结,是这个新的仲裁协议的表面签署者,已经转化成为了一名新加入的当事人。这一点,正是笔者否定中国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第三人制度的根本原因。
那么中国建立第三人制度的障碍到底在哪里呢?
首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冲击。意思自治作为合同领域的黄金原则,其意义和地位是不可撼动的。但是第三人制度却把无缔结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强行拉到这一仲裁程序中来,将第三人的利益置于可能被非自愿处分的危机中来,无疑这是对第三方自由意志的强烈侵犯;其次,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第三人制度下,第三方被强行拉到一个原本应当是封闭的合同中来,动摇了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再次,仲裁的保密性的破坏。仲裁作为一项非司法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其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都是保密的,仅限于在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之中流通信息。如果将第三人拉入这个程序,无疑为仲裁事项的保密带来了挑战。
如何克服上述障碍
首先,对意思自治的限制的合理性。意思自治不应是一个绝对不能突破的防线。实行有限制的"意思自治"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的衡平与社会价值的最大化。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互惠的,只要这种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是公平的、普遍的,非针对的,那么就不违背合同的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基本准则⑦;其次,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的必然性。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一味强调合同的相对性,绝对不容许第三人加入仲裁,可能实际上或潜在地剥夺了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寻求正义的权利,可能导致商业的不便或者令人难以接受的结果。笔者认为, "经签署的书面协议的要求下,并不总是排除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以适当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也约束其他当事人的可能性。仲裁协议的第三人被认为可通过许多种方式,受此类协议的约束(或有权依赖此类协议)⑧";再次,对保密性的维护。第三人参与仲裁是否会使得仲裁内容的保密性不复存在?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因为对原纠纷中涉及的财产或其他性质的利益来说,第三方并不是一个无关的个体,他是一个对此项利益享有一定权利或承担一定义务的个体。由于这层利益关系的牵绊,再加上仲裁机构的适当的规范和警戒,仲裁的保密性并不会随着第三方的加入而不复存在。
因此,建立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建立第三人制度是必需且可行的。
注释:
①宗频:《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研究》,P5,硕士生学位论文库。
②参见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一兼论中国《仲裁法》修改中的第三人问题》,P122,博士生学位论文库.
③参见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一兼论中国《仲裁法》修改中的第三人问题》,P123,博士生学位论文库.
④参见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一兼论中国《仲裁法》修改中的第三人问题》,P123,博士生学位论文库.
⑤参见:http://wenku.baidu.com/view/fb2cfa28915f804d2b16c1ea.html访问时间:2011年2月27日 21:22
⑥参见: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8500/188/2006/8/li0820425440138600224024-0.htm访问时间:2011年2月27日 21:10
⑦吕岩峰:《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之探讨》,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5期,P29
⑧转引自:宗频:《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研究》,P12注释3,硕士生学位论文库。
作者简介: 李 寅,学校: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国际经济法,年级:研究生二年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