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逮捕条件问题的出现
1、何谓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从、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据此,逮捕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2、逮捕条件在实践中的运用与操作
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是逮捕条件是最严格的,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有犯罪事实,而国处一般逮捕的条件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了避免因错误批捕而使自己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往往在批捕时以起诉的条件来替代逮捕的条件,无形中大提高了批捕的条件,逮捕条件的严格,虽然避免无辜公民被逮捕,但正由于其条件的严格,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公安机关对拘留的有犯罪嫌疑人的人在检察院不批捕的情况下又担心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会脱逃,因而往往被迫违法超期羁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三个逮捕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将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因为公检法谁也不敢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二、如何进行修改、完善逮捕条件的方法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法定条件的规定存在较大缺陷,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不够科学,应表述为“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理由是:第一、从刑诉法的其他条文规定来看,刑诉法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诉法第133条也作了内容相似的规定。这就表明:虽有证据但证据还不充足的,不能对被 拘留 的人逮捕,也就是说,逮捕必须以证据充足为条件。刑诉法第60条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 逮捕的案件作出不批准 逮捕决定 的原因之一可以是证据不充足,正因为是证撕碎不充足,才需要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由此也可推出这样的结论:要想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公安机关所移送的案件首先就必须具备“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而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 逮捕的案件,肯定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没有一点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提请批捕或决定逮捕,岂不笑话。从这一角度讲,刑诉法第60条关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规定就没有任何积极意义,它可能会误导人民检察院作出错捕的决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自己决定逮捕的案件,如果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都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做出不予逮捕决定。由此可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逮捕条件客观上已被“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所取代。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可废除。笔者认为,如果是刑诉法第51条第2项中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刑诉法第57条的规定,情节严重,说明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条件上,予以逮捕是没有争议的。第二,这一条件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外地人犯罪案件不断增加,这些流窜犯、外地人犯,在本地无户口、无保证人、无固定地址,即使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除逮捕外,也无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该怎么办?如予以逮捕,这与刑诉法第60条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相悖;如果不予逮捕,又不能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二难难题,唯一的方法就是废除“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第三,这一条件与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不协调。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既不是刑罚处罚,也不是行政措施,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串供、隐匿和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审判,防止继续发生诸如犯罪等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保证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判处徒刑以上还是以下刑罚。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审理案件之后考虑的问题。
三、修改、完善逮捕条件及其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逮捕的立法目的,使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更好地保障人权,完善逮捕条件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理念的更新。要确立逮捕的“谦抑性原则”,即比例原则,其含义是任何旨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干预都要被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逮捕是最严厉的措施,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如果不加以控制,不确定一个合适的比例,就会造成逮捕权的滥用。在德、法、意、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逮捕一般控制在侦查案件的15%至20%之间,英美法系一般控制在10%至15%之间,大量的案件以“保释”形式待审。而我国逮捕占立案侦查案件的比例相当高,因而控制比例的理念才是正确行使逮捕权的关键所在。
2、逮捕条件从严掌握的选择。传统司法理念一般认为“不枉不纵”乃是执法的方向,但现代诉讼理念提出“宁纵勿枉”的观点,在“从宽掌握,确保对嫌疑人惩罚的准确性”与“从严掌握,确保人友得到保护”二者之间应选择后者。
3、立法之完善。
鉴于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存在较大缺陷,应当予以修改,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笔者建议将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修改:“对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即予以逮捕:(1)犯罪集团或共同犯罪中的首犯、主犯;(2)累犯、惯犯或连续犯;(3)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重伤)、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绑架(重大)盗窃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4)法定最低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5)犯罪影响广泛、情节严重或民愤较大的;(6)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为的;(7)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8)企图毁灭、伪造证据或口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报复被害人、证人、司法人员,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9)认罪态度差、没有悔罪表现的;(10)其他需要予以逮捕的(即不予逮捕不利于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其他情形)
4、制度之构建。为了控制逮捕数量,强化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同时又不至于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司法的效率,有必要建构相关制度以作补救。(1)扩大保释制度的适用。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无逮捕必要的,均采用保释方法。(2)建立逮捕申诉制度和听证制度。嫌疑人如果对逮捕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扩,并进行公开听证,允许犯罪嫌疑人提出抗辩。此外,还可以在检察机关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中进一步扩大监督范围,将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逮捕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黄 344400)
1、何谓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从、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据此,逮捕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2、逮捕条件在实践中的运用与操作
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是逮捕条件是最严格的,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有犯罪事实,而国处一般逮捕的条件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了避免因错误批捕而使自己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往往在批捕时以起诉的条件来替代逮捕的条件,无形中大提高了批捕的条件,逮捕条件的严格,虽然避免无辜公民被逮捕,但正由于其条件的严格,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公安机关对拘留的有犯罪嫌疑人的人在检察院不批捕的情况下又担心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会脱逃,因而往往被迫违法超期羁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三个逮捕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将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因为公检法谁也不敢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二、如何进行修改、完善逮捕条件的方法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法定条件的规定存在较大缺陷,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不够科学,应表述为“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理由是:第一、从刑诉法的其他条文规定来看,刑诉法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诉法第133条也作了内容相似的规定。这就表明:虽有证据但证据还不充足的,不能对被 拘留 的人逮捕,也就是说,逮捕必须以证据充足为条件。刑诉法第60条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 逮捕的案件作出不批准 逮捕决定 的原因之一可以是证据不充足,正因为是证撕碎不充足,才需要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由此也可推出这样的结论:要想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公安机关所移送的案件首先就必须具备“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而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 逮捕的案件,肯定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没有一点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提请批捕或决定逮捕,岂不笑话。从这一角度讲,刑诉法第60条关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规定就没有任何积极意义,它可能会误导人民检察院作出错捕的决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自己决定逮捕的案件,如果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都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做出不予逮捕决定。由此可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逮捕条件客观上已被“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所取代。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可废除。笔者认为,如果是刑诉法第51条第2项中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刑诉法第57条的规定,情节严重,说明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条件上,予以逮捕是没有争议的。第二,这一条件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外地人犯罪案件不断增加,这些流窜犯、外地人犯,在本地无户口、无保证人、无固定地址,即使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除逮捕外,也无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该怎么办?如予以逮捕,这与刑诉法第60条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相悖;如果不予逮捕,又不能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二难难题,唯一的方法就是废除“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第三,这一条件与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不协调。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既不是刑罚处罚,也不是行政措施,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串供、隐匿和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审判,防止继续发生诸如犯罪等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保证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判处徒刑以上还是以下刑罚。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审理案件之后考虑的问题。
三、修改、完善逮捕条件及其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逮捕的立法目的,使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更好地保障人权,完善逮捕条件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理念的更新。要确立逮捕的“谦抑性原则”,即比例原则,其含义是任何旨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干预都要被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逮捕是最严厉的措施,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如果不加以控制,不确定一个合适的比例,就会造成逮捕权的滥用。在德、法、意、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逮捕一般控制在侦查案件的15%至20%之间,英美法系一般控制在10%至15%之间,大量的案件以“保释”形式待审。而我国逮捕占立案侦查案件的比例相当高,因而控制比例的理念才是正确行使逮捕权的关键所在。
2、逮捕条件从严掌握的选择。传统司法理念一般认为“不枉不纵”乃是执法的方向,但现代诉讼理念提出“宁纵勿枉”的观点,在“从宽掌握,确保对嫌疑人惩罚的准确性”与“从严掌握,确保人友得到保护”二者之间应选择后者。
3、立法之完善。
鉴于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存在较大缺陷,应当予以修改,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笔者建议将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修改:“对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即予以逮捕:(1)犯罪集团或共同犯罪中的首犯、主犯;(2)累犯、惯犯或连续犯;(3)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重伤)、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绑架(重大)盗窃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4)法定最低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5)犯罪影响广泛、情节严重或民愤较大的;(6)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为的;(7)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8)企图毁灭、伪造证据或口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报复被害人、证人、司法人员,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9)认罪态度差、没有悔罪表现的;(10)其他需要予以逮捕的(即不予逮捕不利于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其他情形)
4、制度之构建。为了控制逮捕数量,强化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同时又不至于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司法的效率,有必要建构相关制度以作补救。(1)扩大保释制度的适用。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无逮捕必要的,均采用保释方法。(2)建立逮捕申诉制度和听证制度。嫌疑人如果对逮捕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扩,并进行公开听证,允许犯罪嫌疑人提出抗辩。此外,还可以在检察机关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中进一步扩大监督范围,将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逮捕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黄 34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