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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同志:
我于不久前到某超市购物,考虑带钱多不安全,就首先到该店的自动寄存柜处存放钱物。我按照提示向13号箱柜投币口投入一元硬币,在硬币被吐还的同时,投币处上方还吐出一张密码条,13号箱也同时自动打开。我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皮包放进柜内,关上柜门,就放心离开。一小时后,我购物完毕回到13号柜前,输入密码,可不知为何柜门打不开了。我连忙找到超市服务台,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让我写下了钱物的名称及数额后,用应急钥匙打开了柜门,令我想不到的是,我的皮包不翼而飞了。考虑到此案侦破有难度,我便向超市索赔。可超市拒绝赔偿,其理由是设置自动寄存柜不属于提供保管物品服务。请问,该超市是否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读者 王云
答复:
认定超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确定消费者与超市之间形成的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关系,还是借用关系。本案例中消费者与超市之间应属借用关系,作为借用一方的顾客如果不能证明出借者提供的借用物有瑕疵,如自动柜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作为出借者的超市有其他重大过失,如柜箱门有被撬痕迹等,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确将钱物放入自动柜内,那么要求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时下,百姓到超市购物休闲已经变得非常普遍。为了方便顾客,超市通常会为顾客提供“人工寄存”或“自助柜存”两种主要的存放方式,而两种存放方式存在着很大差别。
■ 人工寄存方式
超市提供人工寄存方式,通常是在超市内设有“寄存处”,顾客寄存物品时与超市之间成立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保管合同通常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需要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时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如果发生了寄存物品的丢失、毁损,超市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无偿服务为理由不赔偿或少赔偿,只能将其作为对自己尽保管职责后出现损失的免责依据。
■寄存贵重物品是否应当事先声明
根据《合同法》第375条的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超市规定“贵重物品自行管理,如有遗失,概不负责”或“如有遗失,最高赔偿x元”等规定是否有效
超市作出的以上规定在合同法中一般称之为“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违反了公平原则,那么该条款无效。超市仍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其他规定,如“当日必须取回寄存物品,否则要求顾客支付相应费用”“寄存贵重物品时应特别说明”等合理的要约内容,保管合同一经成立,顾客就要受到此条款的约束。
■自助柜存方式
超市一般是向顾客无偿提供自助柜用来存放物品。实践中对这种方式的认定存有争议,倾向于将这种情况下超市与顾客的关系认定为无偿借用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只要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是质量合格产品,同时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明确告知给消费者,就视为尽到了告知的法律义务。因为顾客在存放物品这一过程中实行的是“人机对话”方式,与超市并没有达成保管的意思表示,物品也没有实际交付给超市转移占有,超市无法履行保管职责,那么要求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就很难得到法律支持。
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海妮
(责编 常馨予)
我于不久前到某超市购物,考虑带钱多不安全,就首先到该店的自动寄存柜处存放钱物。我按照提示向13号箱柜投币口投入一元硬币,在硬币被吐还的同时,投币处上方还吐出一张密码条,13号箱也同时自动打开。我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皮包放进柜内,关上柜门,就放心离开。一小时后,我购物完毕回到13号柜前,输入密码,可不知为何柜门打不开了。我连忙找到超市服务台,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让我写下了钱物的名称及数额后,用应急钥匙打开了柜门,令我想不到的是,我的皮包不翼而飞了。考虑到此案侦破有难度,我便向超市索赔。可超市拒绝赔偿,其理由是设置自动寄存柜不属于提供保管物品服务。请问,该超市是否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读者 王云
答复:
认定超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确定消费者与超市之间形成的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关系,还是借用关系。本案例中消费者与超市之间应属借用关系,作为借用一方的顾客如果不能证明出借者提供的借用物有瑕疵,如自动柜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作为出借者的超市有其他重大过失,如柜箱门有被撬痕迹等,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确将钱物放入自动柜内,那么要求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时下,百姓到超市购物休闲已经变得非常普遍。为了方便顾客,超市通常会为顾客提供“人工寄存”或“自助柜存”两种主要的存放方式,而两种存放方式存在着很大差别。
■ 人工寄存方式
超市提供人工寄存方式,通常是在超市内设有“寄存处”,顾客寄存物品时与超市之间成立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保管合同通常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需要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时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如果发生了寄存物品的丢失、毁损,超市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无偿服务为理由不赔偿或少赔偿,只能将其作为对自己尽保管职责后出现损失的免责依据。
■寄存贵重物品是否应当事先声明
根据《合同法》第375条的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超市规定“贵重物品自行管理,如有遗失,概不负责”或“如有遗失,最高赔偿x元”等规定是否有效
超市作出的以上规定在合同法中一般称之为“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违反了公平原则,那么该条款无效。超市仍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其他规定,如“当日必须取回寄存物品,否则要求顾客支付相应费用”“寄存贵重物品时应特别说明”等合理的要约内容,保管合同一经成立,顾客就要受到此条款的约束。
■自助柜存方式
超市一般是向顾客无偿提供自助柜用来存放物品。实践中对这种方式的认定存有争议,倾向于将这种情况下超市与顾客的关系认定为无偿借用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只要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是质量合格产品,同时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明确告知给消费者,就视为尽到了告知的法律义务。因为顾客在存放物品这一过程中实行的是“人机对话”方式,与超市并没有达成保管的意思表示,物品也没有实际交付给超市转移占有,超市无法履行保管职责,那么要求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就很难得到法律支持。
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海妮
(责编 常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