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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冲突的不断增多,当事人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并且已经审结的案件仍然存在不服的现象,并试图通过法外施恩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诉求。作为中国一项比较有特色的涉诉信访制度,它的存在必有其合理性,我们可以称之为是转型时期社会的一种过渡现象。但是放眼未来,涉诉信访是不会存在的,它的发展将是诉与访的剥离。文章着眼从涉诉信访的未来发展作为研究对象,来探讨该现象中必然出现的诉与访的分离现象。希望能够为该现象的研究提供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涉诉信访;未来发展;诉访分离
一、涉诉信访概况、诉与访分离的意义
涉诉信访的定义最早出现是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沙召开的全国涉诉信访工作会议上,根据该会议的会议结果,将涉诉信访定义为:与某一具体案件相关联的、针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案件的行为或结果,要求人民法院启动司法程序、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人民群众的来信和来访。涉诉信访在性质上属于涉诉争议事项,因此涉诉信访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信访和其他信访活动还是有比较明显的区别的。而《信访条例》中则已经明确给出信访定义,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应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我们可以看出涉诉信访并不属于信访的一种,实践中当事人在司法救济无果之后,通过上访希望通过领导人将涉诉信访当作信访来处理的现象并不罕见。这样的做法浪费了司法资源还践踏司法权威。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涉诉信访不应该存在,因此诉与访的分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涉诉信访中诉与访分离的必要性
(一)诉与访各自功能的差异性
在涉诉信访中,诉讼与信访两者之间是不能等同的,因为两者的存在各自具备不同的社会功能。我们都知道,诉讼主要体现的是一种权利救济功能,当事人通过向法院传递自身的诉求,法院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处理之后会给予当事人双方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借此来救济自身已缺失的权利。而信访主要体现的是一种畅通民意和监督制约功能,通过群众的来信来访,上达民意,使群众们有机会对自己所关心的国家大事、关系着他们日常生活的政策变动及执行等提供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当然在这一参与的过程中,也同时起到了对国家、政府行为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从侧面对国家、政府行为的透明性、公开性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正是由于存在功能的不同,诉与访各自所调整的方向与目标都是有着较大差异的,而我们所不愿看到的是实际生活中“重访轻诉”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诉与访功能的差异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诉、访是不可能长期结合于一体的。
(二)诉与访的核心诉求、终结程序的差异
诉讼与信访的功能的差异性,正是由于这种差异直接导致了当事人的核心诉求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差异。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一般是以本案件为基础而产生的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提出了超越该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庭在审理该案时是不予受理的,唯一的做法是告知当事人以重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而值得注意的是,信访则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上访的当事人不仅仅可以向上访部门诉诸该案的利益请求,而且还包括案外的额外的利益请求。同时,一个案件从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到审理终结一般都遵循二审终审,案件完结时也是表明诉讼程序已经终结,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一般而言当事人是不能够再启动司法程序的。而信访则对当事人没有要求,“涉诉信访最大的特点是不确定性,信访的条件、资格、时限、次数不受限制,处理没有标准,最终导致信访结果与诉讼相比具有极大地不确定性,从而构成一种制度上的利益诱导因素”,①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了涉诉信访的现象的盛行。基于这种差异,实现诉与访分离,明确诉与访的核心诉求、规范诉、访终结机制这一问题亟待解决。
(二)诉与访对司法权威构成挑战
诉与访的结合对司法权威构成挑战主要表现在涉案人员的上访上。涉诉信访主要是包括法院诉讼中的信访、诉讼完结后的上访以及执行过程中的信访这三种情况。而在这几种情况下,上访者都没有将司法程序作为实现自身利益的首选手段,而是通过不断上访,扰乱司法秩序的途径意图实现自身的诉求。对于诉讼中的案件,未经法律的正常秩序,当事人还没有得知官司的输赢就愿意通过上访来重新引起公众的关注度;诉讼完结的案件,法院在对该案件进行了相应的法律适用后当事人不服,希望通过上访改变既有的判决;对于执行中的案件,按照法律程序已经进入后续完结阶段,上访者上访的目的是要通过领导指示来重新启动法律程序。司法权威的首要标志是树立法律的权威,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作为实现当事人诉求的唯一手段。而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和稳定性,法院生效判决的强制性和终局性,在涉诉信访面前发生了动摇。涉诉信访的存在撼动了法律的威严,对于法治社会的建立是不利的。
三、涉诉信访中诉与访分离的具体举措
诉与访的分离是涉诉信访的必然趋势。那么,采取怎样的措施能加快诉与访的分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行:
(一)完善制度主要表现为保障弱势群体利益与终结诉与访
要实现诉与访的剥离,制度的完善则是从整体上起到了规范指引的作用。在涉诉信访中,上访者大部分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当他们赖以生存的生活生产资料、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会选择用诉与访并存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只有不断完善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并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对其进行保障的话,会将一部分涉诉信访现象消灭于萌芽状态。在司法体系中,诉讼的终结机制已经具备了相对完善的制度,明确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因此完善信访的终结机制则是必不可少的。《信访条例》中规定了上访者对上访事件处理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复查期间可以举行听证,信访人如果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将不再受理。但是对上访者的上访时间、上访次数以及上访者主体资格等诸多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重复上访、缠访闹访的现象屡见不鲜。 (二)能动司法体现法院工作主动性和被动性的统一
能动司法这一理念的提出,对于涉诉信访工作起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知道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能动司法就是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能动司法的本质主要是法院在纠纷解决机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也越来越大,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同时更加偏重实质性正义。在当下中国这种大背景下,能动司法主要指法官不仅仅是被动的适用法律,而且还应该积极主动创造新的思维方式、审判模式来协助双方当事人解决问题,即管理的主动性、积极性。能动司法的实施,法院利用有限的资源处理纷繁复杂的大量案件,案结事了的同时还能起到预防涉诉信访发生的作用。
(三)重视调解体现尊重历史与制度创新的统一
中国古代案件的审理又没有成文的法律依据,同时提倡以和为贵以及崇尚道德的心理,所以调解制度就应运而生。新中国成立之后,以“马锡五审判方式”②为典型代表,调解制度发展到新高度。在一定的范围内,以农村为单位,建立调解委员会,基于自愿的原则,主要调解一些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调解完结后签订相关的调解协议。同时调解并不是必经程序,调解不成不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问题,一直延续至今调解仍旧是我国司法中一大特色。新时代,调解需要在制度创新、调节方法的灵活性上做出相应的改变,主要基于我国现实的这种利益分化、价值多元化的背景下,人民的利益以及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注重制度创新,有效优化各种资源将调解的效益发挥至最大化,将诉讼与调解化解在源头。
(四)加大法律宣传、畅通民意渠道
诉与访的分离,离不开法律知识的大力宣传、法治渠道的畅通。随着社会转型时期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提升,但是提升的速度远远不及社会、法律发展的程度,这就造成了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滞后性。因此,加大法制宣传,普及法律知识,纠正人民群众中存在的一些错误的认识偏差,树立法治意识、正确的诉讼心理;向人民群众宣传通过合理合法诉讼实现自身利益及为其提供正确的解决纠纷的途径,让群众熟知解决纠纷应遵循的司法途径和诉讼程序。另外,畅通民意渠道主要针对信访而言,可以定期举行一些民主讨论会和听证会,主要探讨一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如拆迁安置补偿、政府工程征地项目等等。通过这些措施的实行,主要起到一种上传下达的作用,让人民群众有意见、建议可以直接向上反映,实施有效监督和政治参与,使人民群众享有实质意义上的民主。诉讼与上访在法制宣传的作用下各司其职,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四、小结
涉诉信访确实能够为一部分弱势群体带来利益。但是作为特殊转型时期的特殊现象,它只是我们向法治社会的过渡阶段,也就是说诉与访的分离是涉诉信访发展的必由之路,同时也是顺应法治社会发展的大环境的。只有实现诉与访的分离,才能更好地规范好、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只有实现诉与访的分离才能,司法权威性才会有保障;只有实现诉与访的分离,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尽快实现诉与访的分离,才能步入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
[注释]
①白雅丽:“诉讼与信访分离的司法意义”,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期。
②“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同志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创造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是抗日民主政权创立的一种将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
[参考文献]
[1]胡道才.我国涉诉信访终结机制的建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
[2]朱最新,朱孔武.权利的迷失:法秩序中的信访制度[J].法学研究,2006.
[3]费孝通.乡土中国[M].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
[4]董凤.涉诉上访案件的成因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8.
[5]李微.涉诉信访:成因及解决[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6]唐震.“诉”“访”分离机制的正当性建构——基于经验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双重视觉[J].法律适用,2011.
[7]王东,田晏.涉诉信访的权利救济功能与公民信访权利定型[J].政府与法治,2011.
[8]张学群,王静等.涉诉信访终结工作中的疑难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12.
[作者简介]杨瑜(1987—),女,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涉诉信访;未来发展;诉访分离
一、涉诉信访概况、诉与访分离的意义
涉诉信访的定义最早出现是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沙召开的全国涉诉信访工作会议上,根据该会议的会议结果,将涉诉信访定义为:与某一具体案件相关联的、针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案件的行为或结果,要求人民法院启动司法程序、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人民群众的来信和来访。涉诉信访在性质上属于涉诉争议事项,因此涉诉信访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信访和其他信访活动还是有比较明显的区别的。而《信访条例》中则已经明确给出信访定义,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应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我们可以看出涉诉信访并不属于信访的一种,实践中当事人在司法救济无果之后,通过上访希望通过领导人将涉诉信访当作信访来处理的现象并不罕见。这样的做法浪费了司法资源还践踏司法权威。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涉诉信访不应该存在,因此诉与访的分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涉诉信访中诉与访分离的必要性
(一)诉与访各自功能的差异性
在涉诉信访中,诉讼与信访两者之间是不能等同的,因为两者的存在各自具备不同的社会功能。我们都知道,诉讼主要体现的是一种权利救济功能,当事人通过向法院传递自身的诉求,法院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处理之后会给予当事人双方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借此来救济自身已缺失的权利。而信访主要体现的是一种畅通民意和监督制约功能,通过群众的来信来访,上达民意,使群众们有机会对自己所关心的国家大事、关系着他们日常生活的政策变动及执行等提供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当然在这一参与的过程中,也同时起到了对国家、政府行为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从侧面对国家、政府行为的透明性、公开性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正是由于存在功能的不同,诉与访各自所调整的方向与目标都是有着较大差异的,而我们所不愿看到的是实际生活中“重访轻诉”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诉与访功能的差异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诉、访是不可能长期结合于一体的。
(二)诉与访的核心诉求、终结程序的差异
诉讼与信访的功能的差异性,正是由于这种差异直接导致了当事人的核心诉求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差异。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一般是以本案件为基础而产生的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提出了超越该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庭在审理该案时是不予受理的,唯一的做法是告知当事人以重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而值得注意的是,信访则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上访的当事人不仅仅可以向上访部门诉诸该案的利益请求,而且还包括案外的额外的利益请求。同时,一个案件从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到审理终结一般都遵循二审终审,案件完结时也是表明诉讼程序已经终结,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一般而言当事人是不能够再启动司法程序的。而信访则对当事人没有要求,“涉诉信访最大的特点是不确定性,信访的条件、资格、时限、次数不受限制,处理没有标准,最终导致信访结果与诉讼相比具有极大地不确定性,从而构成一种制度上的利益诱导因素”,①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了涉诉信访的现象的盛行。基于这种差异,实现诉与访分离,明确诉与访的核心诉求、规范诉、访终结机制这一问题亟待解决。
(二)诉与访对司法权威构成挑战
诉与访的结合对司法权威构成挑战主要表现在涉案人员的上访上。涉诉信访主要是包括法院诉讼中的信访、诉讼完结后的上访以及执行过程中的信访这三种情况。而在这几种情况下,上访者都没有将司法程序作为实现自身利益的首选手段,而是通过不断上访,扰乱司法秩序的途径意图实现自身的诉求。对于诉讼中的案件,未经法律的正常秩序,当事人还没有得知官司的输赢就愿意通过上访来重新引起公众的关注度;诉讼完结的案件,法院在对该案件进行了相应的法律适用后当事人不服,希望通过上访改变既有的判决;对于执行中的案件,按照法律程序已经进入后续完结阶段,上访者上访的目的是要通过领导指示来重新启动法律程序。司法权威的首要标志是树立法律的权威,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作为实现当事人诉求的唯一手段。而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和稳定性,法院生效判决的强制性和终局性,在涉诉信访面前发生了动摇。涉诉信访的存在撼动了法律的威严,对于法治社会的建立是不利的。
三、涉诉信访中诉与访分离的具体举措
诉与访的分离是涉诉信访的必然趋势。那么,采取怎样的措施能加快诉与访的分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行:
(一)完善制度主要表现为保障弱势群体利益与终结诉与访
要实现诉与访的剥离,制度的完善则是从整体上起到了规范指引的作用。在涉诉信访中,上访者大部分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当他们赖以生存的生活生产资料、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会选择用诉与访并存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只有不断完善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并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对其进行保障的话,会将一部分涉诉信访现象消灭于萌芽状态。在司法体系中,诉讼的终结机制已经具备了相对完善的制度,明确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因此完善信访的终结机制则是必不可少的。《信访条例》中规定了上访者对上访事件处理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复查期间可以举行听证,信访人如果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将不再受理。但是对上访者的上访时间、上访次数以及上访者主体资格等诸多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重复上访、缠访闹访的现象屡见不鲜。 (二)能动司法体现法院工作主动性和被动性的统一
能动司法这一理念的提出,对于涉诉信访工作起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知道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能动司法就是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能动司法的本质主要是法院在纠纷解决机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也越来越大,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同时更加偏重实质性正义。在当下中国这种大背景下,能动司法主要指法官不仅仅是被动的适用法律,而且还应该积极主动创造新的思维方式、审判模式来协助双方当事人解决问题,即管理的主动性、积极性。能动司法的实施,法院利用有限的资源处理纷繁复杂的大量案件,案结事了的同时还能起到预防涉诉信访发生的作用。
(三)重视调解体现尊重历史与制度创新的统一
中国古代案件的审理又没有成文的法律依据,同时提倡以和为贵以及崇尚道德的心理,所以调解制度就应运而生。新中国成立之后,以“马锡五审判方式”②为典型代表,调解制度发展到新高度。在一定的范围内,以农村为单位,建立调解委员会,基于自愿的原则,主要调解一些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调解完结后签订相关的调解协议。同时调解并不是必经程序,调解不成不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问题,一直延续至今调解仍旧是我国司法中一大特色。新时代,调解需要在制度创新、调节方法的灵活性上做出相应的改变,主要基于我国现实的这种利益分化、价值多元化的背景下,人民的利益以及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注重制度创新,有效优化各种资源将调解的效益发挥至最大化,将诉讼与调解化解在源头。
(四)加大法律宣传、畅通民意渠道
诉与访的分离,离不开法律知识的大力宣传、法治渠道的畅通。随着社会转型时期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提升,但是提升的速度远远不及社会、法律发展的程度,这就造成了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滞后性。因此,加大法制宣传,普及法律知识,纠正人民群众中存在的一些错误的认识偏差,树立法治意识、正确的诉讼心理;向人民群众宣传通过合理合法诉讼实现自身利益及为其提供正确的解决纠纷的途径,让群众熟知解决纠纷应遵循的司法途径和诉讼程序。另外,畅通民意渠道主要针对信访而言,可以定期举行一些民主讨论会和听证会,主要探讨一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如拆迁安置补偿、政府工程征地项目等等。通过这些措施的实行,主要起到一种上传下达的作用,让人民群众有意见、建议可以直接向上反映,实施有效监督和政治参与,使人民群众享有实质意义上的民主。诉讼与上访在法制宣传的作用下各司其职,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四、小结
涉诉信访确实能够为一部分弱势群体带来利益。但是作为特殊转型时期的特殊现象,它只是我们向法治社会的过渡阶段,也就是说诉与访的分离是涉诉信访发展的必由之路,同时也是顺应法治社会发展的大环境的。只有实现诉与访的分离,才能更好地规范好、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只有实现诉与访的分离才能,司法权威性才会有保障;只有实现诉与访的分离,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尽快实现诉与访的分离,才能步入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
[注释]
①白雅丽:“诉讼与信访分离的司法意义”,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期。
②“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同志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创造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是抗日民主政权创立的一种将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
[参考文献]
[1]胡道才.我国涉诉信访终结机制的建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
[2]朱最新,朱孔武.权利的迷失:法秩序中的信访制度[J].法学研究,2006.
[3]费孝通.乡土中国[M].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
[4]董凤.涉诉上访案件的成因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8.
[5]李微.涉诉信访:成因及解决[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6]唐震.“诉”“访”分离机制的正当性建构——基于经验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双重视觉[J].法律适用,2011.
[7]王东,田晏.涉诉信访的权利救济功能与公民信访权利定型[J].政府与法治,2011.
[8]张学群,王静等.涉诉信访终结工作中的疑难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12.
[作者简介]杨瑜(1987—),女,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