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历程理论视角下:律师职业发展与社会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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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生命历程理论最早源于芝加哥学派对移民问题的研究,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被介绍引入中国。该理论在国内外的研究均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仍然留有很大 的研究空间。本文试图运用文献法,对律师职业和律师制度的创建以及发展过程进行探析,从生命历程理论的视角,研究分析社会变迁对某一职业的影响,探究职业的发展演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以期望得到对个人职业生涯规划的启示。
  【关键词】:律师制度 生命历程 社会事件
  追溯我国历史,可以发现在中国古代就已经出现了近代律师的雏形,并且律师职业的发展伴随着一系列重大历史事件的起伏,深受社会事件的影响。根据生命历程理论,处在社会环境中的个体会受到社会环境以及社会事件的影响,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只能发挥微乎其微的作用。将整个律师职业看做是一个个体,同样适用于生命历程理论,并且能够给个人发展带来一定的启示作用。
  一、生命历程理论概述
  生命历程理论起源于20世纪二十年代芝加哥学派对移民问题的研究,直到六七十年代才得到迅速发展。埃尔德曾在《大萧条的孩子们》一书中对生命历程理论进行过完整的叙述,并对生命历程理论研究范式中的核心原理进行过归纳总结,将其描述为以下四点:
  1. “一定时空中的生活”原理。
  在变化剧烈的社会中,不同年代出生的人所处的社会环境会有很大不同,因此个体所遇到的机遇和限制也会有所不同。变化的社会环境会对个体进行塑造,将其与社会环境、某一重大社会事件紧密联系在一起。
  2. “相互联系的生活”原理。
  一般来讲,个体都生活在一定的社会群体之中,與周围的人建立起社会关系。人都需要在某一社会群体中获得支持,同时承担部分社会责任。因此,个体的生活都会受到与其相联系的他人生命历程中所发生社会事件的影响。
  3. “生活的时间性”原理。
  生活的时间性指的是在生命历程中变迁所发生的社会性时间,还指个体与个体之间生命历程的协调发展。该原理认为社会事件发生的时间比社会事件本身更为重要,强调人与环境之间的匹配。
  4. “个人能动性”原理。
  个人的发展不仅受到社会环境的制约,同时还会受到个体性格特质和个人经历的影响。个体在与环境互动的过程中,会根据对环境的理解和把握,有计划、有选择地安排自己的生活。个人能动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变环境对个体的影响和制约。
  本文通过对有关文献进行回顾,探析律师职业发展的历程,试图运用生命历程理论视角,研究分析社会变迁对律师职业发展的影响,同时引申出对个体职业发展的启示意义。
  二、宋代到清末的讼师基础
  传统意义上来讲,中国古代存在与近代律师在功能上相近的职业形态——讼师。作为一个与法律活动有关的专有名词,其产生的年代一般被认为是宋代,因为宋代已经具有该职业产生的客观原因【1】。讼师一般是由科举落第之员构成,从事的工作也多种多样,其中最主要的工作是为百姓写状纸,帮助百姓与官府衙门打交道。尽管讼师不是律师,但是其工作性质与律师职业有着部分重叠。从这方面来看,“讼师”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为律师职业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但是,“讼师”的出现并不是因为古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也不是出于百姓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更多的是由于百姓文化水平偏低,无法依靠自身力量诉讼打官司。与衙门打交道的过程对于那些“足未尝一履守令之庭,目未尝一识胥吏之面,口不能辨,手不能书”【2】的田里农夫和市井百姓来说,更是十分困难。与此同时,在科举制度中没有得到晋升机会的人,可以依靠帮人写状纸来维持生计。双重作用之下,“讼师”应运而生。
  然而,中国古代实行严格的中央集权制度,官方期待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君主权利的群体,而不是挑战君主权威的人。在某种意义上,讼师被定义为挑战权威、破坏社会秩序的人,与官方期待的社会角色有所出入。因此多数官员对于讼师的行为难以理解。不仅如此,绝大多数官员在民间将讼师的形象歪曲,并予以严厉的打击。同时,中国古代的法律也没有为讼师的行为提供制度方面的规定和保障,甚至在《唐律·斗讼》中明文禁止讼师的活动一一“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诸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得实应赏,皆以告者为首,教令为从”【3】。因此,在缺乏官方庇护的情况下,讼师难以得到真正的发展。
  所以讼师们虽从事着与法律相关的事务,但他们却不能被称为律师职业群体,只能说是带有律师业务性质的“准律师职业”。这就决定了讼师不可能与产生于西方的律师相提并论,虽然表面都是法律职业从事者,介入诉讼活动。但前者并不是一种制度设置,是另一种制度的衍生物,而后者则是有意识的制度安排,两者背后所蕴涵的司法理念有天壤之别。
  三、清末民初律师职业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中国开始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清政府被迫打开国门,接受西方文化的“入侵”。自第一次鸦片战争以来,清朝政府长期处于被欺凌、压迫状态,特别是中日甲午战争给清政府造成了很大的打击。清政府开始对政治制度等进行反思,并决心向西方学习,律师制度就是其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
  1843年,中英两国签订《五口通商章程》,其中确立的“领事裁判权”宣告中国的司法权开始沦陷。随后,大量外国律师进入中国。他们不仅在中国境内代理案件,还在清朝政府内部担任法律顾问,甚至作为中国律师代表参与对外谈判。所以律师职业最早出现在中国是国外律师进入中国执业的结果,此时中国的律师制度还没有得到确立。
  随着西方列强对中国的进一步入侵,国人对于外国律师操持国务的怀疑也进一步加重。在这种社会环境的影响下,中国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急剧上升,中国社会迫切需要建立律师制度。1900年,清朝政府在内政外交等形势的逼迫之下,开始进行修律运动,拉开了中国建立现代律师制度的序幕。1906年,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主持拟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共五章二百六十条。其中第四章对律师的注册、登记、违纪处分、外国律师在通商口岸的公堂办案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然而,由于各省督抚的反对,该法案并未得以颁布实施。但是这标志着中国开始尝试建立现代律师制度。   1909年清政府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1910年颁布的《法院编制法》,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律师职业存在的合法性,给律师以执业的权利,使得律师的执业活动有了制度上的保障。1911年,修订法律馆重新编纂了《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其主要内容仍然是有关律师资格的规定【4】。但是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各种有关律师制度的法律最终没有得到实施,甚至有些法律并未得以颁布。但是由于律师制度的合法性在这一时期得到了法律上的承认,学者们仍然认为清末是我国律师制度的开端。
  总体来看,清末律师制度虽然只是中国律师制度发展的前奏,但是为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作了很好的铺垫,使民国律师制度很快得以确立,这也是其对中国律师制度的重要贡献。清朝灭亡之后,民国时期,中国的律师制度才开始发展。
  北洋政府颁布实施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律师制度的单行法规——《律师暂行章程》,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律师资格的考试制度,建立了律师的登记、考核制度,成立了律师公会,确立了律师业务的自治型管理模式【5】。南京国民政府继承和沿袭了北洋政府时期所确立和实施的律师制度,保持了律师制度的连续性,由于更加严格地规定了律师的准入条件,在这一时期各部分法律更趋成熟,律师业的模式也基本定型,律师制度的发展日趋稳定。
  四、当代律师制度的曲折发展
  所谓“枪炮作响,法律无声”,新中国成立之前,政局动荡,无法为律师制度的发展提供切实的保障。建国前夕,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過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6】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有力地打击了黑律师,取缔了黑律师的非法活动,摧毁了旧的律师制度【7】。
  事实上,在建国之前,律师的存在仅仅是一种社会标签,并没有实际的地位。直到1956年12月,国务院才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律师及其提供的法律服务逐渐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律师队伍逐步扩大。
  但是,仅仅在一年之后,律师就因为其阶级立场问题遭到了沉重的打击。当时,律师为被告人所做的辩护被说成是“为被告人开脱罪责”、“丧失阶级立场”;认为律师坚持事实和法律是“不要党的领导、搞法律至上”等等【8】。因此多数律师被打为右派,下放到农村接受劳动改造,有些律师甚至被判刑。律师制度遭到了彻底的否定,刚刚施行的律师制度很快夭折。之后的20多年间,特别是十年动乱时期,公检法机关被砸,公民的辩护权被取消,多数律师被当成了专政的对象,社会主义法制被严重破坏,中国的法律制度一度出现空白。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对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两年来党的领导工作中出现的失误提出了中肯的批评,做出了将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政治方面的重大决策。在社会各界的关心与支持下,国家开始逐步恢复法律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律师职业的肯定和重视。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恢复了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系统地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律师参加辩护的活动原则【9】。1979年4月,负责起草律师条例的专门小组正式成立。
  1980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律师暂行条列》,详细规定了律师的性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律师的资格条件等内容,进一步推动了律师职业的发展。《律师暂行条例》促进了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使得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了可靠的法律保证。从此,我国律师工作开始走上正轨并进入了较快的发展阶段。
  1987年7月,第一届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成立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至此,律师职业有了自己的行业组织。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律师暂行条例》中的许多规定开始表现出其历史局限性,律师制度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外经济往来不断扩大,这些都促使律师事业向国际化方向发展。1992年2月,司法部发出《关于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做出了具体规定【10】。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此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规,律师职业的管理制度逐步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律师法的制定和颁布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的初步健全与完善,是新中国律师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11】。
  五、结论
  通过对以往文献进行回顾,我们可以发现,律师职业发展过程中的几次重大转折都与社会事件紧密相连。19世纪中叶,西方列强入侵中国,迫使清政府打开国门,接受西方文化的“洗礼”。西方列强所带来的文化冲击撼动了清政府的经济基础,资本主义经济开始萌芽,经济流动的增加催生了民众对律师职业和法律服务的需求。但是,受到当时政治、经济环境等的影响,律师职业的产生也受到了部分人的反对。在机遇与限制并存的情况下,我国律师职业开始艰难起步。
  民国初期,我国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但是由于国内政局动荡,律师制度的发展十分缓慢。直到新中国成立,律师制度才有了法律和社会环境的双重保障,开始蓬勃发展。反右斗争的兴起,导致律师制度的发展再一次遭受重创。改革开放之后,律师制度才得以迎来又一个发展平稳期。
  纵观律师职业的发展历程,尽管其中不乏有人期望通过自己个人的努力去带动整个行业的发展。但是在社会大环境中,个人的能力不免显得有些微不足道,不足以动摇和改变整个社会的演变过程。在社会剧烈变动的时期,个人能够做的只能是顺应社会的发展,在此基础上选择适合个体发展的方向。   如果将律师职业看做个体的话,那么个人在规划自己的职业生涯发展时,除了要考虑个人性格、特质等因素,以及这些因素与职业的匹配度之外,还应将社会环境因素纳入考量范围。个人出生时所面临的社会环境会给将来的职业发展带来先天的便利以及限制,对未来的职业生涯造成影响。同時个体生活在社会群体之中,需要和周边的人通过社会关系建立联系,并且会受到所处社会环境的影响。虽然我们不能否认个人能动性的存在,但是与社会大环境相比,个人能力不足以改变社会的进程。因此,在规划个人职业生涯时,应该在充分考虑社会环境因素的基础之上,努力发挥个人能动性,尽可能使职业生涯获得平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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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8】 肖胜喜主编〔Ml.《律师与公证制度及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 赵朝琴. 中国律师制度历史变迁和未来发展的宏观考察与理性思考[D].郑州大学,2004.
  【10】 同【9】
  【11】 同【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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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殷越(1995—),女,汉族,河南安阳市人,硕士研究生在读,单位:郑州大学教育学院职业发展教育专业,研究方向:职业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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