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贿赂犯罪中引入侦查交易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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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职务犯罪中,贿赂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由于其自身的一些内在特点,成为反贪实践中侦查难度最大的犯罪类型之一。目前,反贪侦查存在手段匮乏、技术装备落后等困境,这与当前贿赂犯罪的多样化、智能化和现代化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为了摆脱困境,就必须从制度上寻找突破口。侦查交易制度就是突破口之一,对它进行合理使用,必然为查处贿赂犯罪创造条件,从而加快案件周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一、侦查交易制度的涵义
  侦查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早在19世纪早期,辩诉交易就已经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并且在19世纪后期成为美国许多州刑事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惯例。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称:“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是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侦查交易制度是对辩诉交易的一种借鉴,是通过与犯罪嫌疑人或行贿人就受贿犯罪事实、证明主要犯罪情节等内容达成一致,作为交换条件,在其如实供述或作证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承诺不予以指控或者降低指挥其犯罪的一种利益交换。
  二、引入侦查交易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1、贿赂案件自身的需要。目前查处贿赂案件面临着发现难、取证难、办案阻力大的困境,行受贿双方往往在外界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从而导致这类案件人证、物证的缺乏,同时行贿双方利益的一致性,往往会达成某种默契,订立攻守同盟,给侦查这类案件带来一定困难。
  2、有利于提高侦查的效率。如果在没有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侦查工作难以有新突破的情况下,运用侦查交易可以瓦解嫌疑人和行贿人订立的攻守同盟,从而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提高侦查的效率,防止超期羁押。
  3、有利于减少侦查的经济投入,提高经济效益。在案件陷于僵局、外围侦查没有收获,继续投入侦查力量也难以奏效的情况下,采用侦查交易,让嫌疑人或行贿人提供相关的案件线索和必要的证据,从而使侦查方向更加明确,收集证据更加直接、具体、迅速,可以节省侦查投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
  4、有利于更好贯彻“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我国是一个重政策执行的国家,政策在司法活动中同样具有影响力。但政策并不是法律,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政策不能作为办案的依据,而仅可以其为指导。因此引入侦查交易制度可以使 “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法定化,并真正贯彻实施。
  三、侦查交易在贿赂犯罪中的具体应用
  在查处贿赂案件中,运用侦查交易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与犯罪嫌疑人作交易
  1、羁押强制措施的豁免。羁押性强制措施主要有“拘传、刑事拘留和逮捕”三种,因这三种强制措施会使嫌疑人失去人身自由,所以可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与嫌疑人作交易,以换取嫌疑人的稳定的供述,同时嫌疑人也获取相对的人身自由。其实在实践上以羁押性强制措施为后盾实施的非羁押性措施如取保候审,更有利于贿赂案件的突破。
  2、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换取言词证据。侦查人员可以对一些只掌握部分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许诺其坦白后按自首情节或建议适用缓刑以达到从轻或减轻处罚。
  3、以不追究其它轻微违法或犯罪作交易换取言词证据。对于侦查人员已经掌握嫌疑人一些涉嫌轻微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可以此为条件与嫌疑人进行交易,换取嫌疑人定案关键的供述。
  4、以从轻、减轻或不追究其他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获取证据。在某些受贿案件中,往往会存在嫌疑人家属参与受贿的行为,但其家属往往会拒绝作证,如果侦查人员以从轻、减轻或不追究其家属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不仅可以使嫌疑人消除顾虑,更好的作证,同时也可以获取其家属证人证言,固定案件证据。
  (二)与行贿人作交易
  1、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作交易换取证人证言。贿赂犯罪具有对合性,所以贿赂犯罪一方在证明对方犯罪的同时,也证明了自己有罪(行贿人谋取正当利益的除外)。侦查人员可以向行贿人承诺,如果能证明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则可以免除对其本人行贿罪行的追诉。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受贿犯罪,往往都是以行贿人为突破口,侦破案件的。
  2、以不追究行贿人其它轻微违法或犯罪作交易换取言词证据。对一些涉嫌轻微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行贿人,侦查人员可以以掌握的轻微违法或犯罪事实为交易条件换取行贿人的证言。
  (三)与嫌疑人的亲属或律师作交易
  1、以从轻、减轻处罚为条件,要求嫌疑人的亲属或律师做嫌疑人的劝说工作。在查办案件中,嫌疑人与侦查人员的利益往往是对立的,但其亲属或律师与嫌疑人是一致的,如果侦查人员与其亲属或律师以从轻、减轻处罚嫌疑人为条件进行交易,要求他们做对嫌疑人的规劝工作,往往能起到很好的效果。
  2、以从轻、减轻处罚为条件,要求嫌疑人的亲属或律师积极协助退赃。在贿赂案件中,往往存在赃款被嫌疑人挥霍的情况,导致赃款无法全部追缴。由于受办案时间、条件等情况的限制,侦查人员不可能有太多的资源去追赃。但侦查人员可以以从轻、减轻处罚为条件,要求嫌疑人亲属积极退赃,可以要求律师做嫌疑人或其家属的工作,尽最大可能追回赃款,为国家免挽回损失。
  四、运用侦查交易制度的应注意的问题
  1、把握好侦查交易适用范围和尺度。首先必须在政策指导下进行交易,注意掌握现有的法律政策,不作无边际的承诺,不用难以兑现的条件来套取口供,否则可能导致尽管个案突破了,却带来翻供的后遗症,不利于有效地惩治犯罪。其次,明确交易的目的是为获取定案的关键证据,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通过交易来达成破案的目的,只有确实难以突破的贿赂案件或影响大、需要在短明间内突破并予以有效证明的贿赂案件才可以进行侦查交易。最后,适用交易是建立在嫌疑人或行贿人自愿的基础上,尊重对方的选择,以保护嫌疑人或行贿人的合法利益。
  2、适用侦查交易要有严格的审批手续,从制度上防止该制度的滥用。侦查人员在办理以此类案件时,根据侦查的实际情况制定交易方案,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再由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在具体交易時,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同时要有必要的记录,在职务犯罪侦查内卷中有所体现。
  3、明确适用侦查交易只是获取定案关键证据的一种手段。侦查交易可能带来案件的突破,侦查工作会得到有效地推动,但侦查人员不能过分依赖该交易,否则会影响侦查人员侦查能力和水平的提高,而且很可能会导致嫌疑人将侦查交易当成讨价还价的工具,这对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是十分不利的。同时侦查人员还必须明确通过交易获取的证据并非是定案的唯一证据,定案还需要侦查人员收集、固定其他证据,形成牢固的证据链,唯如此才能真正达到侦查交易的最终目的。
  4、达成交易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如果通过与案件的行贿人达成 “不予追究”为结果的交易,在公诉部门会以“遗漏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为由而遭到否定,这样会使侦查交易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同时也会使行贿人对侦查人员的承诺处于不信任的状态,极易导致行贿人的翻供或串供,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在侦查人员在与行受贿双方进行侦查交易时,要把交易情况与公诉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同时要把交易的情况,如不认定的事实、对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达成的豁免等情况,形成笔录,经检察长签字生效,装入职务侦查内卷中,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在目前贿赂犯罪查处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引入侦查交易的制度是具有很大的可行性,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早有使用,只是还没有形成制度化。因此,它的建立和完善,还需要我们更新观念,大胆探索,并逐步建立相应的措施和制度,切实推动我国的廉政建设和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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