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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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正式明确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填补了我国在羁押规则方面的空白,有利于防治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笔者现立足刑事诉讼的原理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就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 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为人的自然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在刑事司法中,如何规制国家公权限制人身自由权成为保障人权的重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正是为了降低羁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逮捕后的人身自由权创造了条件,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
  (二)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的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可能存在超期或者不当羁押的情况理应当进行法律监督。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对逮捕后的侦查环节、审查起诉和判决环节均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
  (三)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体现。近年来,各地看守所屡屡扩建,但仍不能满足羁押的需要。高羁押率带来的司法成本不仅增加了财政负担,而且提高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在羁押场所内受到的不良影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降低羁押率的同时,降低了诉讼成本和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新刑诉法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了整体的原则规定。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新刑诉规则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了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定。
  一是启动方式。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6条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主动启动,也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启动。
  二是审查部门。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7条的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不是审查部门,但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三是审查标准。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9条的规定,在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等八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四是审查方式。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20条的规定,采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等七种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五是司法说理。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9条和第62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与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时,应当说明理由。
  六是提供证据义务。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前瞻性思考
  (一)审查部门的思考
  目前检察机关新刑诉规则中,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涉及侦监、公诉、监所三个部门,但由哪个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任务,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由监所部门主要负责该项工作最具有可行性。
  首先,从权力独立性上看,只有监所部门具有相对的中立性。变更羁押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侦监部门原来所作的批捕等决定的否定,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会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而缺乏动力”。公诉部门本身参与了案件的办理,其强烈的追诉心理难以在审查中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如果让侦监、公诉部门主导则会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角色的嫌疑,很难客观、公正地对待变更羁押。而“监所检察部门只负责大墙内的人权保护和监管秩序,不参与诉讼活动,没有部门利益冲突。”不承担诉讼职能决定了其相对中立性。
  其次,从权力属性上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法律监督是建议权而非实体决定权。侦监部门虽然承担了诉讼监督职能,但其也承担了批捕的职责,不宜再对自己以前的所作的决定进行评判;公诉部门则主要承担的是诉讼职能,只有监所部门主要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由监所部门为主导来行使这项权力具有职能上的正当性。
  再次,从权力行使上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全程监督的属性,变更执行监督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监所部门能够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之日起直至审判结束,全程掌握其动态情况,并能够畅通地接收到来自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律师的各种意见,比较全面的掌握是否需要变更羁押的信息,而侦监、公诉部门由于没有派驻监管场所,难以全面掌握这些影响变更羁押的信息。
  最后,从职能定位上看,监所部门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这与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来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要求不谋而合。
  (二)审查方式的思考
  对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新刑诉规则没有规定听证审查。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法律,引入听证制度。
  1.听证审查具有多方面的优越性。首先,听证方式构成了一个类似于控辩审的三方结构,羁押机关(侦查阶段为公安机关、审判阶段为法院)为控方,在押犯为辩方,检察机关作为审方居中裁判,各方的分工是明确的,这样就具备了司法诉讼的基本构造。其次,这种方式为羁押机关和在押犯尤其是为在押犯提供了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不仅有利于通过相互对质查明证据和事实的真伪,而且有利于负责审查的检察官对是否有羁押必要作出理性的裁判。最后,羁押机关和在押犯被直接涉入审查程序并觉得他被给予介绍案件的公平机会,他可能接受审查的结果而不管这结果是否对他有利。   2.听证审查具有现实可行性。首先,对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与逮捕审查不一样,不存在只有七天审查时间的问题。其次,如果不是以听证方式审查的话,要分别听取羁押机关、在押犯以及辩护人和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而听证审查则是同一时间集中听取各方意见,听证审查的效率也许更高。再次,听证审查的结果易为羁押机关、在押犯和被害人接受,可以减少申诉、上访等,从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三)评估方式的思考
  无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听证方式还是以书面方式进行审查,都存在一个如何评估羁押必要性的问题。目前,存在定性评估和量化评估两种方法。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继续羁押必要性量化评估司法机制,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量化评估。
  1、防止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同虚设。这是最重要的理由。当前,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刑事犯罪高发,而国家的社会控制力却不断下降,在这种形势下,任何试图降低羁押率和缩短羁押时间的措施都必然遭到重重阻力。如果没有合理的制度设计,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很可能会形同虚设。量化评估机制可以防止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同虚设。首先,量化评估机制具有刚性。是否建议解除羁押,不是由检察官自由裁量,而是由量化评估结论决定,量化评估是一种客观的评价,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相当的刚性。其次,有助于减轻检察官的压力。由于这种方法提供的是一种客观定量的结论,而不是检察官自由裁量的结果,这样检察官就不需要过多地考虑“维稳的需要”、侦查机关的压力和舆论情况,建议解除羁押时“理直气壮”;同时在解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及时到案或重新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减轻甚至不追究检察官的责任,从而使检察官在建议解除羁押时不必过分的忐忑不安。再次,提供清晰指引。这种方法能为判断羁押必要性提供客观定量的标准,从而为检察官提供明确清晰的指引,使检察官不必在维持羁押和解除羁押之间犹豫不决,这不但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而且有利于准确把握羁押必要性条件,避免对应当解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羁押。最后,有助于公安机关和法院接受检察建议。量化评估标准的制定曾经征求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意见,量化评估结论是一种客观结论,量化评估具有权威性和科学性,所有的这些都有助于公安机关和法院接受根据量化评估结论提出的检察建议。
  2、促进司法公正。首先,可以防止腐败。这种方法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设立了合理的界限,是否建议解除羁押不以检察官的个人意志为转移,而是根据量化结果而定,这样可以避免检察官的任意和武断,从程序上形成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有效制约。其次,提高司法公信力。公开量化过程和量化结果,增加审查羁押必要性的透明度,不仅可以使羁押机关、在押犯和被害人心悦诚服,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而且有利于羁押机关、在押犯和被害人了解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情况,进行富有效果的监督。最后,保证司法的统一性。由于影响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因素很多,负责评估的司法人员的知识和经验存在差异,以及行贿、说情等不正当因素的干扰,如果进行定性评估的话,相同或类似案件得到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况难以避免。进行量化评估的话,由于是否应当解除羁押由量化结果决定,最大限度排除了人为的影响,可以保证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得到相同的处理,有利于保证司法的统一性。
  四、结语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我国刑事法治的新措施被新法镶嵌在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制度中,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具有重大的法律和现实意义。同时,我们也清醒的看到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尚处于初始阶段,其构建和运行将会面临诸多问题。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其立法价值只有通过公正、高效、廉洁的的司法活动才能最终实现,让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只是听起来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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