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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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的领域内发生第三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案件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的认定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面临的一道难题。尽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了“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由于对条文理解上的差异,加之不同学者对补充责任制度存在争议,使得实践中法官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本文就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问题的适用困境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能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适用问题提供粗浅的个人见解。
  【关键词】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相应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与性质
  1.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是经营者向受害人进行偿付的前提和重要保障,其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一)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
  这方面的安全保障,要求经营者所提供的经营场所以及场所设施的安全和人员配备方面也是符合相应条件的。前者要求经营者所提供的经营、服务场所使用的配套器材应当安全可靠,并且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比如,商场、游乐场等娱乐场所应当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装置、紧急疏散通道等,甚至在某些餐厅、旅店应当在擦的比较干净的玻璃上提示消费者小心碰撞之类的标语。这样,一来可以减少消费者不必要的损害,二来可以提高用户体验,一举多得。在工作人员的配备上,经营者也应当根据经营特点,配备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人。
  (二)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
  经营者在经营场地和设备设施等硬件方面都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就不会出现安全事故,也并不意味着经营者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除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措施外,《侵权责任法》还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以及服务的过程应当是安全的,诸如在消费者接受服务过程中的风险提示,不安全因素的告知、说明义务,在消费者出现安全隐患时及时协助的义务等。
  2.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应当属于法定义务。每一个消费者和相关的自然人享有最基本的安全保障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消费者或其他相关自然人一旦受有损害,经营者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对“相应责任”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如果存在直接侵权责任人,那么其应当对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只有在直接侵权人的赔付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安全保障義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未负阻止或避免义务的,应当在其对结果产生的原因力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其数额以直接侵权人偿付不足为限。
  1.与过错程度相适应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受害人的可归责性越大,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越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多少与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成反比。此外,还应当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由于两者都因自身存在的过错而使得受害人受有损害,但这种“过错”对于直接加害的第三人而言即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而言,只能是过失,不可能是故意。
  2.与原因力大小相适应
  笔者认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结果所贡献的原因力大小是很难判断的,原因在于直接侵权人的加害行为是受害人产生损害的主要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仅仅是由于疏于防范或者消极不作为,其作用是次要的、第二位的。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争议及解决方案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争议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追偿权,其能否享有全额追偿权?对于这一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在诸多理论中,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大阵营。
  肯定说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中并未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问题明文规定,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中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否定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并未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追偿权,且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其违反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2.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权适用的解决方案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直接责任人均为故意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直接责任人均存在故意,按照责任自负的一般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直接责任人之间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内部责任的分担上,由于不可能存在意思联络,因此相互之间应当按照对损害结果所起的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分担。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直接责任人均过失的情形
  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直接责任人均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处理,即:对于明显缺乏主观一致性(共同过错)和客观一致性(共同原因力)的数人分别适用按份责任。这种作为也得到了我国学术界的一致认同。在此场合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可归责性是大致相当的,对外按照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对内不享有追偿权。
  作者简介:韩楠楠(1989年生)女,汉族,山东枣庄市人,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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