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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基本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现代所倡导的和谐理念和人权精神。自古历来我国就存在着自首的相关规定,现今它也在我国刑法中,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1997年的刑法对自首制度采取了总则立法与分则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但是对于如何认定自首,在现实的司法操作中难以做出界定;对自首从宽限度的把握也是现实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难题。
一、我国刑法中自首制度的沿革
中国古代就有着犯罪后因自首而减免刑罚的规定,但是自首制度最早产生于什么朝代,或者是否能够追溯到原始社会,这些我们现今仍无法有一个确定的答案。古代自首制度确立于秦汉时期。秦朝时自首制度就已经成为一种确定的刑法法律制度,而在汉朝自首制度就更为详细。我国古代自首制度鼎盛于唐朝。唐朝时期的《永徽律疏》是我国古代立法活动与法制建设的集大成者,也是我国古代封建法制建设中最耀眼的成果。而自首制度作为刑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制度,更是在《永徽律疏》中体现了其鼎盛的面貌;我国古代自首制度被元、明、清朝所继承。其实无论是自首制度的形式还是内容,在唐朝时都已经相当的完备了。在整个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中唐朝的自首制度起到一个承上启下的作用,体现了整个古代自首制度的精华。
二、古今自首制度的比较
(一)《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
《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是中国封建历史上最高的立法成就。有的学者认为:“唐朝在历代律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自首制度,历史上第一次对自首制度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1.唐律对自首的时间要求较现今刑法更为严格。唐律中要求的自首时间必须是“犯罪未发”,它将自首的时间限定在官方未发现或者未被告发之前。2.唐律就自首的形式而言更加宽松,更加多样化。现今的刑法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自动归案,因此对他人代为投案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这两种情况。在唐律的自首方式中除了上述两种还包括“为首”和“相告言”。造成这种差别的主要原因是立法的理念和精神的冲突。唐律的规定体现了儒家“亲亲得相隐匿”的精神,也是为了维护宗法等级制度下大家长为核心的封建社会体制。3.唐律中就自首的对象较现今刑法范围更小。唐律对自首对象有着明确的限制。正常情况下自首是由犯罪所在地的官府中受理的,盗和谋逆等重罪还可以向犯罪所在地的军府投案,其中投案对象不包括个人。唐律中关于如实供述余罪的处理是:当所供述的余罪重于已发之罪时,就成立自首;轻于时,就不成立自首。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对自首制度今后的发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当今自首制度对古代自首制度的继承
比较古今的自首制度,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今的自首制度对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的继承性。其主要表現在:1.在自首时间上,犯罪人在犯罪未被发觉前,向有关主管机关如实告诉的行为属于自首,一直没有改变。这说明我国古代刑法在自首本质认识上的正确性;2.在自首的对象上,无论古今都是在犯罪的管辖机关中。在上述的比较中不难看出,主管机关受理自首这一原则,古今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在具体的操作上有所不同;3.就自首的方式上,亲自自首的原则也得以坚持。这作为古今自首的主要方式,其存在具有合理性,但其他方式的补充也是非常重要的;4.自首的效力只及于所告诉的犯罪的原则也基本得到坚持。古代刑法中的“自首不实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这一规定是指对于犯罪人不实不尽的告诉不成立自首,这与自首的本质要求也是一致的;……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这是现今刑法中特别自首制度的萌芽。
(三)当今自首制度对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
现今刑罚体系中的自首制度就古代自首制度而言,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就古今比较的角度,1997年的《刑法》是进行比较研究的理想的参照对象。1997年《刑法》对自首制度的规定比较详尽,也更为符合现今中国社会的需要。其对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在于:1.相比而言,现今自首的定义和概念进一步明晰。自首的定义未能法定化这一情况也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了较长的时间,这使司法机关对自首的认定无章可循,同时也导致刑法理论界产生长期的争议。自首在秦律中称为“自出”,在汉朝称为“自告”,魏晋南北朝后统一称为“自首”。1997年《刑法》第67条第1款对自首的概念法定化,明确规定了以自首论的情况。1997年所修订的现行刑法是在吸取了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它还使得自首定义和立功定义之间的区别更加显而易见。这一切都使得自首的概念进一步的明确,也促进自首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为关于自首的各种学说提供理论上的依据。2.现今刑法的自首成立要件较古代刑法也有所发展。主要有:在投案时间上进一步延长。现行刑法对自首时间较宽,犯罪人既可以在犯罪未发觉前投案,也可以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已被发觉时投案,甚至可以在犯罪分子被追捕或通辑时投案。这一规定最大限度地增加了犯罪人自首的机会;在投案对象上进一步扩展。古代刑法的投案对象主要是官府和财物被盗取诈骗的被害人;就自首方式而言,逐渐放宽。早在唐朝时就已经突破“身自首”的范畴,有关于“遣人代首”、“首露”、“捕首”和官吏因职务犯罪“公事失错自觉举”的特殊的自首方式的规定。而现行刑法中的自首方式是以犯罪人自己告诉为原则,以其他方式告诉为补充,看似较好,可代为自首上的限制过于严格,不利于自首的实现,也不利于司法的顺利进行。
三、我国自首制度的完善
比较研究古今自首制度,继承古代自首制度的合理因素,扬长避短。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发展:1.对自首构成要件的完善。结合唐律自首从宽处罚的理论依据,对照现行刑法和唐律,不难发现,唐律兼采主观和客观的标准较之现行刑法纯客观的要求更为完善。这种将行为人主观意识考虑在内的自首构成要件,更符合倡导和谐及人权的现今社会的要求。将自首的构成介定为主客观的统一自首的实质,是犯罪分子主动将其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因此,完善自首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借鉴。2.投案方式的补充。犯罪人自首应该体现其悔过的心理,但过于局限于这点,就不符合自首的本质了。代为自首也存在不足,它不一定是犯罪人的真实的自首意图,并且不能保证告诉内容的真实性。现行刑法中的自首方式是以犯罪人自己告诉为原则,以其他方式告诉为补充,但对于其他方式自首的限制过多,不利于自首的实现。3.对自首时间及刑事责任的进行严格划分。唐律以投案时间为依据,严格区分自首和自新,相应的刑事责任也有所不同。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区分自首与自新,自首的时间要求较宽松,刑事责任宽宥的程度也相应较轻。以此为鉴,我们应规定自首时间“在犯罪事实或者至少是犯罪人未被发觉时”,刑事责任则是从轻或免除。其他时间的自动投案定为酌定情节,从轻处罚。自首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立足于我国现今刑法中已有的自首制度这一基础上来展开对自首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我国现今刑法中自首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一、我国刑法中自首制度的沿革
中国古代就有着犯罪后因自首而减免刑罚的规定,但是自首制度最早产生于什么朝代,或者是否能够追溯到原始社会,这些我们现今仍无法有一个确定的答案。古代自首制度确立于秦汉时期。秦朝时自首制度就已经成为一种确定的刑法法律制度,而在汉朝自首制度就更为详细。我国古代自首制度鼎盛于唐朝。唐朝时期的《永徽律疏》是我国古代立法活动与法制建设的集大成者,也是我国古代封建法制建设中最耀眼的成果。而自首制度作为刑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制度,更是在《永徽律疏》中体现了其鼎盛的面貌;我国古代自首制度被元、明、清朝所继承。其实无论是自首制度的形式还是内容,在唐朝时都已经相当的完备了。在整个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中唐朝的自首制度起到一个承上启下的作用,体现了整个古代自首制度的精华。
二、古今自首制度的比较
(一)《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
《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是中国封建历史上最高的立法成就。有的学者认为:“唐朝在历代律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自首制度,历史上第一次对自首制度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1.唐律对自首的时间要求较现今刑法更为严格。唐律中要求的自首时间必须是“犯罪未发”,它将自首的时间限定在官方未发现或者未被告发之前。2.唐律就自首的形式而言更加宽松,更加多样化。现今的刑法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自动归案,因此对他人代为投案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这两种情况。在唐律的自首方式中除了上述两种还包括“为首”和“相告言”。造成这种差别的主要原因是立法的理念和精神的冲突。唐律的规定体现了儒家“亲亲得相隐匿”的精神,也是为了维护宗法等级制度下大家长为核心的封建社会体制。3.唐律中就自首的对象较现今刑法范围更小。唐律对自首对象有着明确的限制。正常情况下自首是由犯罪所在地的官府中受理的,盗和谋逆等重罪还可以向犯罪所在地的军府投案,其中投案对象不包括个人。唐律中关于如实供述余罪的处理是:当所供述的余罪重于已发之罪时,就成立自首;轻于时,就不成立自首。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对自首制度今后的发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当今自首制度对古代自首制度的继承
比较古今的自首制度,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今的自首制度对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的继承性。其主要表現在:1.在自首时间上,犯罪人在犯罪未被发觉前,向有关主管机关如实告诉的行为属于自首,一直没有改变。这说明我国古代刑法在自首本质认识上的正确性;2.在自首的对象上,无论古今都是在犯罪的管辖机关中。在上述的比较中不难看出,主管机关受理自首这一原则,古今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在具体的操作上有所不同;3.就自首的方式上,亲自自首的原则也得以坚持。这作为古今自首的主要方式,其存在具有合理性,但其他方式的补充也是非常重要的;4.自首的效力只及于所告诉的犯罪的原则也基本得到坚持。古代刑法中的“自首不实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这一规定是指对于犯罪人不实不尽的告诉不成立自首,这与自首的本质要求也是一致的;……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这是现今刑法中特别自首制度的萌芽。
(三)当今自首制度对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
现今刑罚体系中的自首制度就古代自首制度而言,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就古今比较的角度,1997年的《刑法》是进行比较研究的理想的参照对象。1997年《刑法》对自首制度的规定比较详尽,也更为符合现今中国社会的需要。其对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在于:1.相比而言,现今自首的定义和概念进一步明晰。自首的定义未能法定化这一情况也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了较长的时间,这使司法机关对自首的认定无章可循,同时也导致刑法理论界产生长期的争议。自首在秦律中称为“自出”,在汉朝称为“自告”,魏晋南北朝后统一称为“自首”。1997年《刑法》第67条第1款对自首的概念法定化,明确规定了以自首论的情况。1997年所修订的现行刑法是在吸取了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它还使得自首定义和立功定义之间的区别更加显而易见。这一切都使得自首的概念进一步的明确,也促进自首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为关于自首的各种学说提供理论上的依据。2.现今刑法的自首成立要件较古代刑法也有所发展。主要有:在投案时间上进一步延长。现行刑法对自首时间较宽,犯罪人既可以在犯罪未发觉前投案,也可以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已被发觉时投案,甚至可以在犯罪分子被追捕或通辑时投案。这一规定最大限度地增加了犯罪人自首的机会;在投案对象上进一步扩展。古代刑法的投案对象主要是官府和财物被盗取诈骗的被害人;就自首方式而言,逐渐放宽。早在唐朝时就已经突破“身自首”的范畴,有关于“遣人代首”、“首露”、“捕首”和官吏因职务犯罪“公事失错自觉举”的特殊的自首方式的规定。而现行刑法中的自首方式是以犯罪人自己告诉为原则,以其他方式告诉为补充,看似较好,可代为自首上的限制过于严格,不利于自首的实现,也不利于司法的顺利进行。
三、我国自首制度的完善
比较研究古今自首制度,继承古代自首制度的合理因素,扬长避短。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发展:1.对自首构成要件的完善。结合唐律自首从宽处罚的理论依据,对照现行刑法和唐律,不难发现,唐律兼采主观和客观的标准较之现行刑法纯客观的要求更为完善。这种将行为人主观意识考虑在内的自首构成要件,更符合倡导和谐及人权的现今社会的要求。将自首的构成介定为主客观的统一自首的实质,是犯罪分子主动将其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因此,完善自首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借鉴。2.投案方式的补充。犯罪人自首应该体现其悔过的心理,但过于局限于这点,就不符合自首的本质了。代为自首也存在不足,它不一定是犯罪人的真实的自首意图,并且不能保证告诉内容的真实性。现行刑法中的自首方式是以犯罪人自己告诉为原则,以其他方式告诉为补充,但对于其他方式自首的限制过多,不利于自首的实现。3.对自首时间及刑事责任的进行严格划分。唐律以投案时间为依据,严格区分自首和自新,相应的刑事责任也有所不同。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区分自首与自新,自首的时间要求较宽松,刑事责任宽宥的程度也相应较轻。以此为鉴,我们应规定自首时间“在犯罪事实或者至少是犯罪人未被发觉时”,刑事责任则是从轻或免除。其他时间的自动投案定为酌定情节,从轻处罚。自首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立足于我国现今刑法中已有的自首制度这一基础上来展开对自首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我国现今刑法中自首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