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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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党的“十六大”报告要求“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该文就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改革的目标与原则、改革的主要内容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司法体制改革; 观念转变; 制度建设
  [中图分类号] DF1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1962(2003)19-0033-02
  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十六大”报告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中进一步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们所以要对司法和司法体制进行改革,从根本上讲,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调节向市场调节转变,许多以前所没有的市场主体在量上迅速增长,其责、权、利为立法逐渐明晰,需司法机关予以落实。而现行的司法制度和体制主要还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远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情况,需予调整。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及原则
  
  根据党的“十六大”报告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笔者认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有三,第一,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是“十六大”报告首次对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定位,也是我们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出发点和归宿。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社会公正,社会公正乃司法公正之本质,只有社会公正才能体现出司法公正的社会价值。“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和正义的艺术”,这些古老的法学格言表明,法和公平、正义是不可分的,法的最基本价值在于实现公平、正义,而司法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手段。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机关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做出体现公平精神的裁判。具体讲应达到这样几个标准:一是公正成为司法人员基本的法律意识,廉洁成为司法人员基本的品德,业务素质是其胜任的基本条件。二是在严格遵守程序法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三是裁判结果公正。第二,保障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的一项司法活动准则,它主要由三个规则构成:一是审判权的专属性规则。国家司法权只能由审判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二是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自主性规则。法官或者审判组织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左右。三是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规则。审判权的行使,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这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利,也是其义务。三个规则中的任何一个规则被破坏,司法独立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第三,追求司法效率。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我国现今司法中,一方面,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投入的成本都很大,而产出和投入往往不成正比,悖离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因种种原因造成程序的繁琐和延误,而迟到的正义本身就是不正义,即使裁判结果是公正的。
  明确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则,对于克服司法体制改革的盲目性,提高改革的实效具有重要意义。结合我国实际,司法体制改革应遵循这样几项基本原则:第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这是“十六大”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提出的要求,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同样需要坚持三者的有机统一,具体表现为坚持党的领导、完善人大监督和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司法权的结合。为此,司法体制改革要坚持国家通盘规划、统一部署的原则,避免各自为政,造成新的不协调。第二,司法统一的原则。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司法准则。其存在的理念在于:主权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是司法统一。当今法治国家中,无论是集权社会还是分权社会,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在构建自己的司法制度时,都采用了这一原则。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理论上讲只存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但从现行司法机构的设置、隶属关系以及司法人员的任免等方面看,很难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第三,制约司法权的原则。古今中外的实践表明,权力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司法权因事关生杀予夺而尤其如此。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其予以制约,防止司法腐败,乃司法体制改革之关键问题。第四,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有益成果的原则。要认真总结我国从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的司法实践,特别是近年来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在立足我国实际的基础上,继承优良的司法传统,摒弃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弊端,同时借鉴历史上国内外成功的且能为我今天所用的司法成果,切忌不顾实际的盲目崇洋媚外。第五,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原则。这其中最主要的是要建立一支精干的高素质司法队伍,而不应重蹈以往增机构、加人员的覆辙。
  
  二、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是国家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上的一场深刻变革,是由传统司法制度向现代司法制度的转型,这场改革和转型的实现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要实现观念上的更新和理论上的转变。没有多数人思想观念上的转变,离开了理论对司法改革的指导,必然会遇到来自传统观念和理论以及既有司法体制的阻碍而无法实现司法体制的改革。这就要求我们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对传统的观念理论进行反思。
  其次,司法体制改革应当依法进行。司法制度改革不仅涉及立法、司法、行政部门职权及中央与地方人、财、物的重新分配,而且涉及宪法、法律修改等重大工作。因此,从战略角度讲,要在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统一部署,循序渐进,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进行。为此,对现行不适宜的法律要先行修改,并充实新的内容,使改革有法可依。杜绝以往出现的以司法改革为由而置现行法律于不顾的做法。当务之急是应设立领导全国司法改革的司法改革委员会,制定全国司法改革的纲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然后再推行。
  最后,按照党的“十六大”报告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从制度建设的角度重点考虑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改革司法机关内部的管理体制。关于机构设置目前呼声较高的是打破按行政区划设置司法机关的传统,而按地方区域设置。最高司法机关可按大区设立分支机构。解决长期存在的整个司法运行体制地方化;上下级司法机关间行政化,甚至司法与地方也构成某种意义上的行政关系;各司法机关自身内部官僚化;部分司法机关体制不规范化等问题。同时,在司法机关内部,要从多方面改革用行政的办法管理司法工作的机制,促进司法工作独立、公正、高效地运行。
  第二,完善诉讼制度。诉讼是解决争纷的最后途径,其程序设计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近年来,我们虽也进行了一些诉讼制度方面的改革,但仅是局部性或部门性的。对此,应作为一个系统工程,从全局的角度予以考虑。要完善对审判方式的改革,加强对审级制度、证据制度、调解制度、审前程序、简易程序、特殊程序及司法公正等问题的研究,建立公正的适合中国国情的诉讼程序。
  第三,改革执行制度。目前,我国司法裁判的执行主要是由法院来负责的。但根据宪法规定,法院只是审判机关,执行工作既非裁判行为,也不是诉讼程序,法院执行显然名不正,言不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由专门机构负责执行法院判决的。因此,我国法院以不管执行为宜,执行工作可划给司法行政部门管辖。
  第四,强化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我国现行司法监督机制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是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规程,致使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权无法进行监督,而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则借口“司法独立”对国家权力机关的司法监督提出歧议、设置障碍。二是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的检察监督的权威性有效性没有真正确立和实现。三是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完全是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在理论上本来就难以成立,其效果自然也就可想而知。司法实践中反映问题突出的不少地方,审级监督的着眼点由法制的统一转为地方利益保护怪圈的形成便足以说明该问题的严重性。因此,探索符合我国司法规律的司法监督模式和途径,乃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第五,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司法队伍。要科学确定司法人员的指数,建立公开、公正的司法人员遴选、任用制度,健全对司法人员的培训、管理制度,在精简司法人员的基础上提高其他司法人员的待遇,并逐步确立对司法人员的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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