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校学生的权利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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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高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这是依法治教和依法治校的要求和重要标志。国家法律法规赋予了高等学校学生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两大类基本权利。但我国高校学生的权利救济仍存在不足,应该更进一步切实有效的完善高校学生的权利救济措施。
   关键词:高校学生;权利侵害;权利救济
  
  随着依法治校原则的确立和高校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高等教育的法治化受到广泛关注,高校学生的权利救济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的焦点。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规章制度对学生进行管理的同时,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是依法治教和依法治校的重要内涵,是高校管理现代化的要求和重要标志。近年来,教育领域的法治建设有了较大的进步,但目前的高校学生权利保障工作中尚存在许多不足,我们应该更进一步切实有效的完善高校学生的权利救济措施。
  
  一、高校学生的基本权利
  
  在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权利的性质,可将其划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大类:
  (一)实体性权利
  1.受教育权。指高校学生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的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学生身份权、教育教学活动参加权、教育教学实施利用权、获得公正评价权等。
  2.人身权。指高校学生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权利。人身权是高校学生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非经法律的明确规定,并经法定程序,任何主体均不得加以剥夺。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类。人格权一般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身份权,是指高校学生依法在婚姻、血缘及其他亲属关系团体中,基于一定的身份地位而享有的权利。
  3、财产权。指高校学生依法享有的,对物的排他的、不可剥夺的支配权。在现代社会,每个人的财产权均应受到同等的保护。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的正当利益,高校学生可以自由的获得财产,可以任意的使用、处置自己的财产。非经本人同意或法律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处分高校学生的合法财产。其中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
  (二)程序性权利
  1.知情权。告知是行政行为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整个行政行为过程中都具有重要影响。没有告知或不适当的告知,可能会影响相对人对有关事项做出充分准备,影响他们行使程序及实体上的权利。
  2.听证权。听证是正当程序的核心内容。这是因为如果一个当事人涉及自己权利的行政决定制定过程中没有发言权,实际上就等于程序活动是偏私的、不公正的。无论何种形式的听证必须满足以下要求:及时地举行;学生自己或其代理人可发表意见;听证应作记录;决定须以听证记录为据;对听证决定不服可申诉。
  3.申诉权。申诉权是大学生享有的一项基本的程序性权利。我国《教育法》第 42 条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尊重学生的申诉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来说,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权利救济。
  
  二、侵害高校学生权利行为的基本类型
  
  (一)立法行为的侵害。包括立法失当和立法不作为。这里的立法行为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等行为。立法失当指的是立法对权利的界定与保障,以及对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存在判断上和逻辑上的错误。立法失当一般不构成对基本权利的直接侵害,它必须依赖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将其具体化、个别化以后方能产生对基本权利的侵害效果。立法不作为是指立法中权利保障条款的缺失,其无需任何机关对该行为具体化、个别化就能产生侵害后果,是一种直接的侵害。
  (二)行政行为的侵害。行政行为对基本权利的侵害是现代社会中最主要的基本权利受侵害类型。现代法治社会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扩大的趋势,甚至囊括了立法与司法的部分权能,随之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蔓延到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领域。在法理学上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最难以控制的法律行为之一,所以这种现象对权利主体的利益构成了严重的现实威胁,如校外同居被学校开除、将乙肝携带者劝退,四、六级考试违纪被吊销毕业证、对学分未修满的学生乱罚款、违法招生调剂专业等。
  (三)司法行为的侵害。司法机关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按理不应有侵害基本权利的情形出现,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的缺位、错位而造成曲解法律、枉法裁判的事件屡有发生,一些基本程序性法律尚未制定。
  (四)学术行为的侵害。学术行为是高校特有的一种教学科研活动,学术权力在某种程度上有着比行政权力更加难以监督和制约的特点,其几乎完全仰仗学术权威的道德和良知来实现。在学业评价和毕业证书发放时,学术机构完全是代理行政机构行使国家公权力,高校学术机构可以凭借其艰深的专业性知识背景屏蔽司法和行政的监督。
  
  三、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现状
  
  (一)理论现状
  关于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相关问题,理论界已作了一些有价值的探索。但面对高校法治化的迫切要求,高校學生权利救济理论的发展还是相对滞后的,制约了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设和实践发展。高校的准确定位是进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前提,但当前学界对高校的法律地位尚未达成共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高校与学生简单的行政法律关系已不适应当今的时代特征,但以往计划经济时代的管理模式、意识形态等仍没有完全转变过来。另外,在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一些其他理论上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二)思想现状
  高校方面,有些管理者对国家的法律,更多的是理解其强制性的一面,而对其权利保护的一面却较为忽视。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下,在日常行政管理、校规制定等方面,一般都以权力执行者为主体,遵循“特别权力关系”理论④。这一理论为高校获得支配大学生的权力提供了“法理”依据,即高校只要主观认为自己对大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随意用陈旧的经验判断和主观的道德标准来替代庄严的法律,造成大学生的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而在学生方面,当代大学生在思想上也处在一个转型期,一方面他们表现出对法制社会的向往,同时却又摆脱不了人治社会旧思想的束缚,在某种程度上认同了其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甚至很多大学生仍然认为法律仅仅是高校“统治”大学生的一种工具。
  (三)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作了一些规定,但还不完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规章的相继颁布和实施,为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提供了一定的制度支撑,但我国现行教育法规从内部结构上看分布不平衡,一系列与大学生权利息息相关的配套法规尚未出台,以致高等教育立法体系残缺,上下不配套。而且对一些救济途径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影响了在实践中具体运作。此外,还存在有法域模糊、理念滞后、层次错位、表达歧义等问题。导致在面对就业纠纷、后勤管理纠纷、学术纠纷、法与道德冲突等矛盾时无法可依,有时甚至按学校的“惯例”办理。
  (四)实践现状
  在教育行政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校学生权利的救济还不充分,阻碍教育法治的实现。近年来大学生因权利被侵害,与学校发生纠纷的事件逐年增多,对簿公堂也屡见不鲜。但在大学生诉母校的很多案件中,法院往往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使学生权利缺乏应有的保障。关于学生申诉,由于申诉制度不完善,使申诉处理机构缺乏中立性,影响了申诉的有效开展,同时申诉与其他救济途径缺乏很好地衔接,也影响了申诉的效果。
  
  四、完善我国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一)明确高校的定位,理清高校与学生的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高校属事业单位,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但高校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它的法律地位不仅仅局限于民事主体。高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颁发学历与学位证书等权利是经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取得的国家行政权力,具有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无需与学生协商即可作出上述行为,同时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高校是经由国家法律授权并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职权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由此看来,高等学校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双重身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兼有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当高校以民事主体身份与学生发生关系时,他们的地位是平等的,如学生交纳学费,学校提供教育服务,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此时双方的关系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学校应转变传统的管理模式
  从近几年因大学生权利纠纷所引发的司法案例来看,人性尊严正在从一种潜在需要迅速地成为显性需求,人们越来越追求教育活动过程中的公平、正义与平等。然而,目前高校有关学生管理的规定总的特征是抽象、粗糙、过于严厉,对学生义务要求十分苛刻,对学生合法权益作出种种限制,特别是对学生作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规定的条件常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缺乏正当程序观念。因此,推进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在学生管理活动中弘扬以人为本,必须从实体和程序上进行规制。在实体上,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原则,学校依法办学的“自主权”,只能置于国家法律监督之下,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在程序上,必须合法而且合理,遵循自然公正原则,保障学生程序性权利。。
  (三)健全学生校内校外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非诉讼权利救济制度,即学生维权的准司法程序制度。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校内学生申诉做了进一步完善的规定,但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因此,各高校应根据新规定制定本校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工作条例》并依此作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开展工作的依据。
  (四)完善学生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的实质与要义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内在体现。在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前通过增设听证环节,给予学生申诉的机会,与在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后通过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给予学生申诉的机会相比,其维权效果更好,有利于避免事后矛盾的纠缠、积聚。因为听证环节的设置,将确保校方在作出处分决定前能充分听取当事双方的陈述、申辩、质证,达到“兼听则明”、“惩前毖后”的双重效果。
  (五)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司法救济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进行救济的最后渠道,当前,不管是从有关法律法规还是司法实践来看,学校都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在我国目前情祝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它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⑤因此,当学生对于高校給予的退学、开除学籍、拒绝倾发学历、学位证书等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和严重影响学生权益的行为不服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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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莫凌侠,女,广西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副教授;孙晰,女,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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