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中学生课堂起冲突—个受伤—个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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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1月8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身体权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武某、武大某、熊某共同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共计10523元的70%,计人民币7366.10元;被告南昌市某中学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共计10523元的30%,计人民币3156.90元;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于某、被告武某原均系被告南昌市某中学初二学生。2014年12月26日上午学校快下第四节课时,老师已离开教室。被告武某因不满原告于某上课发出声响,下课后,用书敲了原告的头,原告将被告推开,被告又上前抱住原告的头,原告于某反抗抱住被告武某的腰,被告就把原告压倒在地,等原告起身时,被告一拳打在原告鼻子上,原告当即鼻子鲜血直流。事发当日,原告于某被120送至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于某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左侧鼻骨骨折,共花去门诊、住院费用计6608.78元。医院出院证明书建议原告于某休假一周,2014年12月31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任何相关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南昌市某中学对原告于某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的申请,经法院委托,由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某的伤残作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于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经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因原告于某上课发出声响,其认为原告于某上课吵闹就将原告于某打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原告于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武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父母即监护人武大某、被告熊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南昌市某中学,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并对行为能力受到身心限制的在校未成年学生负保护人身安全的责任,故此,学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本案纠纷发生在上课期间,由于老师提前离开,导致纠纷发生时未有老师发现、阻止打闹,未对孩子进行正常引导和保护,以致下课后造成严重后果,学校在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方面的预防、发现、处置工作存在疏漏,事故发生后,又未及时陪同受伤学生到医院就医,未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保护注意义务,学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十级伤残,由于本案是人身伤害案件,而非工伤赔偿案件,工伤鉴定是专门针对职工工伤赔偿案件,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于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依据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作出的,且经过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某的伤残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要求十级伤残赔偿法院不予准许。另外,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200元,法院予以确认,但由于部分鉴定法院未予支持,故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其余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身体权纠纷案,是学生致使其他学生受伤,学校也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最终侵权的学生及其家长、学校来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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