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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和完善,不仅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而且它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具有其他法律不可代替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
关键词:刑事赔偿制度;改革;完善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使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了有效的救济。但《国家赔偿法》毕竟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其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实体和程序与一体,且对与刑事赔偿的有关制度制定的较为原则,以致于执法部门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存在诸多的分歧,这不仅造成一些依法应予国家赔偿的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受害人依法应享有的受偿权得不到有效落实,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为此,笔者拟就刑事赔偿的几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关于立案应体现及时、方便原则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是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确认立案或赔偿立案时请求人进入的“第一扇门”---国家赔偿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国家有关最高司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在一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有所表述,但对社会的透明度和权威性不及法律规定。因此在较多数量的案件中,各方常常被“立案难”问题所困扰。
实践中,当不同情况的赔偿请求人将申请书及所附材料递交有关单位后,有些单位能够及时立案,开展工作;但有些单位因种种原因,不说受理也不说不受理,或说要研究请示,甚至一度沉默。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是否确认、是否据顶赔偿,法院赔偿委员会是否依法受理等,都存在一个怎样立案的问题,而且大同小异,有必要统一规范。
对于立案程序,应遵循:
1、适当体现国家保护请求人弱者的相对倾斜精神,凡是首次收到请求人书面或口头申请的,都应列表登记,有承接人员和申请人签名署时(邮寄来的注明),一式两份,正式立案后存卷和退交申请人各一份。
2、需要请求人继续补充的材料或国家机关依照职权提取的资料,在该表内说明清楚,并限定时间,随后将补充中的实际办理情况分别记明。材料齐备次日起,办理机关应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请求人。以体现执行法律的严肃性和透明度。
二、关于确定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中关于确认的规定,仔细研究会发现相对原则,且比较含混,这是社会各界对该法司法赔偿部分呼声最高的焦点问题。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规定的一定范围的案件被视为已经确认外,还有数量更多的案件需要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而只有确认的案件才能获得国家赔偿。
目前,确认的法律程序内涵是,首先应当有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请求人如果不服,可申诉至其上一级业务部门再行确认,直至国家最高垂直领导的司法机关。只要问题在于,首次由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违背了回避、公正原则;请求人逐级申诉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对各阶段没有规定具体办案期限。特别是对确认的实体内容缺少法律规定。再加上思想利益等方面的原因,在较多的机关中确实存在推诿、搪塞,甚至拖着不办的问题,致使一些请求人对国家赔偿法的贯彻执行产生了很大的误解。
改进确认法律框架的方向是,首次即在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进行。请求人不服的,再逐步向更高一级司法机关申请确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确认为最终确认。
关于确认的实体,可认为是一种实质评价行为。只要是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领导部门制作的对社会可公开的文书,所评述的内容说明存在国家赔偿法上所要求的侵权事实即可。
三、关于逮捕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项所规定的“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作出逮捕决定造成无罪羁押的行为。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必然要以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据此可以看出,“有(没有)犯罪事实”与“有(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显然不同的概念。那么在确定是否是“错误逮捕”时,是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确定呢?“没有犯罪事实”是否包括“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给具体执行国家赔偿法带来困惑。此外,对于“错误逮捕”还有几种情况国家赔偿法未予明确规定:一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但逮捕后又查明被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审查批捕时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的情况。
以上是笔者对国家赔偿制度中所存在问题的几点拙论,相信在中国的法制逐步迈向规范化的道路上,中国的立法者会制定出一部完善的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和完善,不仅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而且它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具有其他法律不可代替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必须树立大局观念,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办案原则,正确对待作出改变决定和决定赔偿的案件。控申部门依法对确有错误的案件作出改变决定和决定赔偿,事实上是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但不会损害检察机关的声誉,反而有利于树立检察机关的形象。让我们牢固树立“司法为民”和“立法为国”的思想,共同精心建造国家赔偿工作更加健全、更加公正和有效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刑事赔偿制度;改革;完善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使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了有效的救济。但《国家赔偿法》毕竟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其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实体和程序与一体,且对与刑事赔偿的有关制度制定的较为原则,以致于执法部门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存在诸多的分歧,这不仅造成一些依法应予国家赔偿的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受害人依法应享有的受偿权得不到有效落实,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为此,笔者拟就刑事赔偿的几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关于立案应体现及时、方便原则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是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确认立案或赔偿立案时请求人进入的“第一扇门”---国家赔偿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国家有关最高司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在一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有所表述,但对社会的透明度和权威性不及法律规定。因此在较多数量的案件中,各方常常被“立案难”问题所困扰。
实践中,当不同情况的赔偿请求人将申请书及所附材料递交有关单位后,有些单位能够及时立案,开展工作;但有些单位因种种原因,不说受理也不说不受理,或说要研究请示,甚至一度沉默。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是否确认、是否据顶赔偿,法院赔偿委员会是否依法受理等,都存在一个怎样立案的问题,而且大同小异,有必要统一规范。
对于立案程序,应遵循:
1、适当体现国家保护请求人弱者的相对倾斜精神,凡是首次收到请求人书面或口头申请的,都应列表登记,有承接人员和申请人签名署时(邮寄来的注明),一式两份,正式立案后存卷和退交申请人各一份。
2、需要请求人继续补充的材料或国家机关依照职权提取的资料,在该表内说明清楚,并限定时间,随后将补充中的实际办理情况分别记明。材料齐备次日起,办理机关应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请求人。以体现执行法律的严肃性和透明度。
二、关于确定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中关于确认的规定,仔细研究会发现相对原则,且比较含混,这是社会各界对该法司法赔偿部分呼声最高的焦点问题。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规定的一定范围的案件被视为已经确认外,还有数量更多的案件需要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而只有确认的案件才能获得国家赔偿。
目前,确认的法律程序内涵是,首先应当有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请求人如果不服,可申诉至其上一级业务部门再行确认,直至国家最高垂直领导的司法机关。只要问题在于,首次由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违背了回避、公正原则;请求人逐级申诉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对各阶段没有规定具体办案期限。特别是对确认的实体内容缺少法律规定。再加上思想利益等方面的原因,在较多的机关中确实存在推诿、搪塞,甚至拖着不办的问题,致使一些请求人对国家赔偿法的贯彻执行产生了很大的误解。
改进确认法律框架的方向是,首次即在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进行。请求人不服的,再逐步向更高一级司法机关申请确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确认为最终确认。
关于确认的实体,可认为是一种实质评价行为。只要是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领导部门制作的对社会可公开的文书,所评述的内容说明存在国家赔偿法上所要求的侵权事实即可。
三、关于逮捕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项所规定的“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作出逮捕决定造成无罪羁押的行为。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必然要以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据此可以看出,“有(没有)犯罪事实”与“有(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显然不同的概念。那么在确定是否是“错误逮捕”时,是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确定呢?“没有犯罪事实”是否包括“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给具体执行国家赔偿法带来困惑。此外,对于“错误逮捕”还有几种情况国家赔偿法未予明确规定:一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但逮捕后又查明被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审查批捕时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的情况。
以上是笔者对国家赔偿制度中所存在问题的几点拙论,相信在中国的法制逐步迈向规范化的道路上,中国的立法者会制定出一部完善的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和完善,不仅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而且它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具有其他法律不可代替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必须树立大局观念,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办案原则,正确对待作出改变决定和决定赔偿的案件。控申部门依法对确有错误的案件作出改变决定和决定赔偿,事实上是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但不会损害检察机关的声誉,反而有利于树立检察机关的形象。让我们牢固树立“司法为民”和“立法为国”的思想,共同精心建造国家赔偿工作更加健全、更加公正和有效的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