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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小学教育惩戒面临许多实践挑战,急需教育部发布中小学教育惩戒文件。在全国中小学教师、校长、家长、教育工作者,以及一些学者、法律人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千呼万唤中,教育部于2020年12月23日以教育部令第49号的形式发布《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为《规则》),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这个文件终于让大家大大地松了口气,因为在此之前,由于中小学及其教师对学生的教育惩戒没有教育部文件作为明确依据,所以往往使学校和教师陷入巨大的实践难题:如果教育惩戒,究竟怎样实施教育惩戒才符合规定;教育惩戒实施中和实施后,学生若出现问题,教师和学校的责任如何界定,以及教师的权利如何保障,等等。而且,学生和家长也关心学生权益。现在有了《规则》,让学校和教师在对学生的教育惩戒实践中少了很多制度性的障碍,因此受到教师、学校及其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等的欢迎。
■ 赋权于师 放权于校
教育不能总是赞赏的,惩戒对教育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从育人的角度来看,教师和学校对学生失范行为进行管教和约束是必须的,因为有利于促使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人格健全;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教师和学校对学生失范行为进行管教和约束也是必须的,因为有利于促使学生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和伦理道德,维护个人和他人的权益、自己与他人的幸福,以及社会稳定;从国家的角度来看,教师和学校对学生失范行为进行管教和约束更是必须的,因为有利于学生形成模范公民的意识与能力,做到人人令行禁止,保障国家有序运作,保护国家利益与安全。
整体来看,《规则》的突出特点是“赋权于师,放权于校”。也就是说,它不仅让教师和学校明确获得了教育惩戒学生的权力,而且还给学校下放了自定“教育惩戒的具体情形和规则”(第五条)和“可适用的教育惩戒措施”(第六条)的权力。这两个权力看似普通,但实际上却是很大的。
《规则》赋予教师是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的第一级(初级)权力者,学校是第二级(高级)权力者。也就是说,学生若在校内有言行不端表现,教师(个体和群体)有权首先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如果被教育惩戒的学生油盐不进(对教师的教育惩戒充耳不闻并且当场态度恶劣、拒不改正)和顽冥不化(受到教师教育惩戒后仍然屡教不改),以及情节较重、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则升格为由学校作为组织机构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具体实施者包括学校德育工作负责人(第九条)、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及社会工作者或其他专业人员(第十条)。由此可知,教师是日常教育惩戒学生的主体,绝大多数学生都服从教师教育惩戒,仅少数学生才会有重大违纪违规违法行为须受学校教育惩戒。
进一步来说,《规则》对教育惩戒实施主体、对象与程序的规定,不但符合学校学生违规违纪的实际情况,而且还符合法治依序审判与上诉及終审的基本逻辑——首先区县人民法院审判,接着中级人民法院,其后才是高级人民法院,最后是最高人民法院。我们可以形象类比地把教师视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把学校和学校德育工作负责人、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及社会工作者或其他专业人员视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把学生申诉委员会及其成员视为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视为教育系统的最高人民法院。这是一种很明显的法治思维的生动体现,对推进学校依法治教意义重大。
需要注意的是,“赋权于师,放权于校”并不意味教师和学校有无限的权力。首先,《规则》明确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八大类行为;其次,学校对学生的教育惩戒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后,如果教师和学校滥用了教育惩戒权,则会受到学生和家长的申诉、投诉、举报甚至起诉维权。所以,我们要正确理解“赋权于师,放权于校”。
■ 民主“立法” “依法”惩戒
《规则》的一个耀眼亮点是民主与法治精神——要求学校在对学生的教育惩戒上首先民主“立法”,然后“依法”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所谓“立法”,就是制定校规校纪、班规或者班级公约。所谓民主“立法”,就是教职工、学生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长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校长办公会议共同制定校规校纪,以及学生、家长共同制定班规或者班级公约。所谓“依法”惩戒,就是学生若触犯了经过民主“立法”并且公示公开了的校规校纪、班规或者班级公约,就要受到教师和学校对其实施的相应的教育惩戒。
《规则》第五条规定:“学校制定校规校纪,应当广泛征求教职工、学生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家长)的意见;有条件的,可以组织有学生、家长及有关方面代表参加的听证。校规校纪应当提交家长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施行,并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教师可以组织学生、家长以民主讨论形式共同制定班规或者班级公约,报学校备案后施行。”这一条明确了学校教育惩戒的“立法”的组成人员和过程。从征求意见到听证,再到讨论和审议,最后备案,然后才能“依法”实施惩戒。
紧接着的第六条也体现了民主“立法”和“依法”惩戒的精神。该条明确规定:“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校规校纪执行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吸收教师、学生及家长、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参加,负责确定可适用的教育惩戒措施,监督教育惩戒的实施,开展相关宣传教育等。”这一条的突出特点是由教师、学生及家长、社会有关方面代表负责确定哪些是可适用的教育惩戒措施,并且监督教育惩戒的实施。也就是说,可适用的教育惩戒措施不是未经教师、学生及家长参与而由学校领导自己确定的。那么,一旦民主“立法”确定了可适用的教育惩戒措施,学生触犯校纪校规后,就会受到相应的可适用的教育惩戒,而且受到监督,并且不会被从轻处罚与过度使用,也不会出现想怎么用就怎么用的滥用。
民主与法治的精神还强烈体现在第十四条。该条明确规定:“学校拟对学生实施本规则第十条所列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的,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生或者家长申请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听证。”也就是说,在实施教育惩戒前,不能只听取教师和其他学生的一面之词,应该同时听取“犯事”学生——更准确的是“嫌疑人”学生——的陈述和申辩,而且还可以举行听证。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让事情发生的原委、过程、结果清清楚楚,让所有当事人的责任都明明白白,而不至于产生冤假错案,确保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维护。如此,便可有效避免学生合伙栽赃陷害、集体欺凌、蓄意诬告等使受害学生及无辜学生蒙受冤屈,还他们公平公正,并将真正犯事的学生“绳之以法”——受到相应的教育惩戒。 此外,《规则》允许学生及其家长投诉、举报(第十六条)、申诉(第十七条)、申请复核、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十八条),亦体现了民主与法治的精神。尤为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学校应当成立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学生以及家长、法治副校长等校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申诉申请,组织复查。学校应当明确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受理范围及处理程序等并向学生及家长公布。”学生申诉委员会可谓校内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教育惩戒的学生申诉做出学校(校内)终审判决。
■ 完善细节 厘清责任
客观而言,虽然《规则》有重大价值、意义、特点与亮点,但是它本身仍然不完善,而且学校教育惩戒实践在其实施后仍然存在巨大挑战,故而需要我们积极深思,民主讨论,集思广益,理性应对,进一步完善。
首先,《规则》存在一个非常明显的不当用词——第二条中的“矫治”。该词的常规意思是因斜视、口吃、牙齿不齐等引起的各种畸形等生理缺陷矫正并医治。因此,“矫治”并不用于学校教育领域,因为学校不是医疗机构,教师不是医生,所以教师和学校没有责任、权力、能力对学生进行生理医学矫治,而只能对学生进行思想与心理教育和行为引导。
其次,《规则》存在一些明显的模糊不清用词和表述。比如第三条中的“错误言行”。什么是错误言行,而且错误言行的背后是思想道德、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出现偏差与问题,以及可能同时还存在心理问题,比如奇装异服、发型、发色、发型等。那么,学校如何能够自行界定清楚何谓错误言行,在实践中确实是一个非常大的挑战。
再者,《规则》没有规定教育惩戒实施过程中和实施之后学生如果出现跌倒、晕厥、自残(咬舌、抠手、撞墙等)、自杀、出走、失联、其他意外等,谁——教师、学校、教育局、学生自己(家长)——承担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责任(共同责任的划分与承担比例)。毋庸讳言,在教育惩戒的过程中和实施后可能出现各种各样让教师、学校、家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料不到的学生意外,因此一旦发生就产生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责任划分不清和比例分担不合理会造成不小的经济与法律纠纷,甚至导致教师含冤自杀。所以,着实有必要规定教育惩戒实施过程中和实施之后学生意外的责任。
此外,《规則》还有一些亟待完善的方面。举例来说,第九条没有学习借鉴西方学校为教育惩戒学生设置的一种专门房间做法——设置隔离室∕禁闭室(分性别或者不分),把犯事学生关进禁闭室自省。再比如,第十二条中的“(四)(不得)因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值得商榷。如果学生违反了校纪校规甚至违法(已经造成客观后果),但是全体学生无人承认,而且谁都不说谁是犯事者,那么教师和学校就无可奈何,不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了吗?对此,一种可行的办法是集体惩罚,比如集体劳动和全部减分,或者取消班级评优评先资格等。这样做,一方面可以迫使犯事学生自首或者知情学生提供犯事学生信息,另一方面可以教育惩戒犯事学生及可能的袒护者全体学生。冷静而言,这倒不是封建连坐,而是不能变相纵容学生违反校纪校规。
总而言之,《规则》出台与施行在我国中小学依法治教的历史和实践方面,以及对学生进行民主法治教育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和积极意义,但它同时客观上确实还需要进一步修订,包括用词合理、完善细节和厘清责任。我们期待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和《教师法》的修订,从法律层面对教师教育惩戒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更具体明确规定,尽早迎来更完善的新版《规则》。
(作者系南京大学教育学博士,陕西省高校杰出青年人才,延安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副教授。)
这个文件终于让大家大大地松了口气,因为在此之前,由于中小学及其教师对学生的教育惩戒没有教育部文件作为明确依据,所以往往使学校和教师陷入巨大的实践难题:如果教育惩戒,究竟怎样实施教育惩戒才符合规定;教育惩戒实施中和实施后,学生若出现问题,教师和学校的责任如何界定,以及教师的权利如何保障,等等。而且,学生和家长也关心学生权益。现在有了《规则》,让学校和教师在对学生的教育惩戒实践中少了很多制度性的障碍,因此受到教师、学校及其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等的欢迎。
■ 赋权于师 放权于校
教育不能总是赞赏的,惩戒对教育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从育人的角度来看,教师和学校对学生失范行为进行管教和约束是必须的,因为有利于促使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人格健全;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教师和学校对学生失范行为进行管教和约束也是必须的,因为有利于促使学生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和伦理道德,维护个人和他人的权益、自己与他人的幸福,以及社会稳定;从国家的角度来看,教师和学校对学生失范行为进行管教和约束更是必须的,因为有利于学生形成模范公民的意识与能力,做到人人令行禁止,保障国家有序运作,保护国家利益与安全。
整体来看,《规则》的突出特点是“赋权于师,放权于校”。也就是说,它不仅让教师和学校明确获得了教育惩戒学生的权力,而且还给学校下放了自定“教育惩戒的具体情形和规则”(第五条)和“可适用的教育惩戒措施”(第六条)的权力。这两个权力看似普通,但实际上却是很大的。
《规则》赋予教师是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的第一级(初级)权力者,学校是第二级(高级)权力者。也就是说,学生若在校内有言行不端表现,教师(个体和群体)有权首先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如果被教育惩戒的学生油盐不进(对教师的教育惩戒充耳不闻并且当场态度恶劣、拒不改正)和顽冥不化(受到教师教育惩戒后仍然屡教不改),以及情节较重、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则升格为由学校作为组织机构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具体实施者包括学校德育工作负责人(第九条)、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及社会工作者或其他专业人员(第十条)。由此可知,教师是日常教育惩戒学生的主体,绝大多数学生都服从教师教育惩戒,仅少数学生才会有重大违纪违规违法行为须受学校教育惩戒。
进一步来说,《规则》对教育惩戒实施主体、对象与程序的规定,不但符合学校学生违规违纪的实际情况,而且还符合法治依序审判与上诉及終审的基本逻辑——首先区县人民法院审判,接着中级人民法院,其后才是高级人民法院,最后是最高人民法院。我们可以形象类比地把教师视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把学校和学校德育工作负责人、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及社会工作者或其他专业人员视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把学生申诉委员会及其成员视为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视为教育系统的最高人民法院。这是一种很明显的法治思维的生动体现,对推进学校依法治教意义重大。
需要注意的是,“赋权于师,放权于校”并不意味教师和学校有无限的权力。首先,《规则》明确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八大类行为;其次,学校对学生的教育惩戒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后,如果教师和学校滥用了教育惩戒权,则会受到学生和家长的申诉、投诉、举报甚至起诉维权。所以,我们要正确理解“赋权于师,放权于校”。
■ 民主“立法” “依法”惩戒
《规则》的一个耀眼亮点是民主与法治精神——要求学校在对学生的教育惩戒上首先民主“立法”,然后“依法”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所谓“立法”,就是制定校规校纪、班规或者班级公约。所谓民主“立法”,就是教职工、学生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长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校长办公会议共同制定校规校纪,以及学生、家长共同制定班规或者班级公约。所谓“依法”惩戒,就是学生若触犯了经过民主“立法”并且公示公开了的校规校纪、班规或者班级公约,就要受到教师和学校对其实施的相应的教育惩戒。
《规则》第五条规定:“学校制定校规校纪,应当广泛征求教职工、学生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家长)的意见;有条件的,可以组织有学生、家长及有关方面代表参加的听证。校规校纪应当提交家长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施行,并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教师可以组织学生、家长以民主讨论形式共同制定班规或者班级公约,报学校备案后施行。”这一条明确了学校教育惩戒的“立法”的组成人员和过程。从征求意见到听证,再到讨论和审议,最后备案,然后才能“依法”实施惩戒。
紧接着的第六条也体现了民主“立法”和“依法”惩戒的精神。该条明确规定:“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校规校纪执行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吸收教师、学生及家长、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参加,负责确定可适用的教育惩戒措施,监督教育惩戒的实施,开展相关宣传教育等。”这一条的突出特点是由教师、学生及家长、社会有关方面代表负责确定哪些是可适用的教育惩戒措施,并且监督教育惩戒的实施。也就是说,可适用的教育惩戒措施不是未经教师、学生及家长参与而由学校领导自己确定的。那么,一旦民主“立法”确定了可适用的教育惩戒措施,学生触犯校纪校规后,就会受到相应的可适用的教育惩戒,而且受到监督,并且不会被从轻处罚与过度使用,也不会出现想怎么用就怎么用的滥用。
民主与法治的精神还强烈体现在第十四条。该条明确规定:“学校拟对学生实施本规则第十条所列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的,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生或者家长申请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听证。”也就是说,在实施教育惩戒前,不能只听取教师和其他学生的一面之词,应该同时听取“犯事”学生——更准确的是“嫌疑人”学生——的陈述和申辩,而且还可以举行听证。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让事情发生的原委、过程、结果清清楚楚,让所有当事人的责任都明明白白,而不至于产生冤假错案,确保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维护。如此,便可有效避免学生合伙栽赃陷害、集体欺凌、蓄意诬告等使受害学生及无辜学生蒙受冤屈,还他们公平公正,并将真正犯事的学生“绳之以法”——受到相应的教育惩戒。 此外,《规则》允许学生及其家长投诉、举报(第十六条)、申诉(第十七条)、申请复核、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十八条),亦体现了民主与法治的精神。尤为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学校应当成立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学生以及家长、法治副校长等校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申诉申请,组织复查。学校应当明确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受理范围及处理程序等并向学生及家长公布。”学生申诉委员会可谓校内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教育惩戒的学生申诉做出学校(校内)终审判决。
■ 完善细节 厘清责任
客观而言,虽然《规则》有重大价值、意义、特点与亮点,但是它本身仍然不完善,而且学校教育惩戒实践在其实施后仍然存在巨大挑战,故而需要我们积极深思,民主讨论,集思广益,理性应对,进一步完善。
首先,《规则》存在一个非常明显的不当用词——第二条中的“矫治”。该词的常规意思是因斜视、口吃、牙齿不齐等引起的各种畸形等生理缺陷矫正并医治。因此,“矫治”并不用于学校教育领域,因为学校不是医疗机构,教师不是医生,所以教师和学校没有责任、权力、能力对学生进行生理医学矫治,而只能对学生进行思想与心理教育和行为引导。
其次,《规则》存在一些明显的模糊不清用词和表述。比如第三条中的“错误言行”。什么是错误言行,而且错误言行的背后是思想道德、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出现偏差与问题,以及可能同时还存在心理问题,比如奇装异服、发型、发色、发型等。那么,学校如何能够自行界定清楚何谓错误言行,在实践中确实是一个非常大的挑战。
再者,《规则》没有规定教育惩戒实施过程中和实施之后学生如果出现跌倒、晕厥、自残(咬舌、抠手、撞墙等)、自杀、出走、失联、其他意外等,谁——教师、学校、教育局、学生自己(家长)——承担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责任(共同责任的划分与承担比例)。毋庸讳言,在教育惩戒的过程中和实施后可能出现各种各样让教师、学校、家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料不到的学生意外,因此一旦发生就产生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责任划分不清和比例分担不合理会造成不小的经济与法律纠纷,甚至导致教师含冤自杀。所以,着实有必要规定教育惩戒实施过程中和实施之后学生意外的责任。
此外,《规則》还有一些亟待完善的方面。举例来说,第九条没有学习借鉴西方学校为教育惩戒学生设置的一种专门房间做法——设置隔离室∕禁闭室(分性别或者不分),把犯事学生关进禁闭室自省。再比如,第十二条中的“(四)(不得)因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值得商榷。如果学生违反了校纪校规甚至违法(已经造成客观后果),但是全体学生无人承认,而且谁都不说谁是犯事者,那么教师和学校就无可奈何,不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了吗?对此,一种可行的办法是集体惩罚,比如集体劳动和全部减分,或者取消班级评优评先资格等。这样做,一方面可以迫使犯事学生自首或者知情学生提供犯事学生信息,另一方面可以教育惩戒犯事学生及可能的袒护者全体学生。冷静而言,这倒不是封建连坐,而是不能变相纵容学生违反校纪校规。
总而言之,《规则》出台与施行在我国中小学依法治教的历史和实践方面,以及对学生进行民主法治教育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和积极意义,但它同时客观上确实还需要进一步修订,包括用词合理、完善细节和厘清责任。我们期待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和《教师法》的修订,从法律层面对教师教育惩戒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更具体明确规定,尽早迎来更完善的新版《规则》。
(作者系南京大学教育学博士,陕西省高校杰出青年人才,延安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