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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3月,时任区财政局局长的李某与某科研所职工王某商定,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区财政局下属集体企业B公司出资80万元、占80%股份,王某出资20万元、占20%股份。
1995年5—11月,经李某同意,区财政局所属国有企业投资公司以内部往来形式划入A公司1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同时李某安排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款项转为A公司与B公司往来款。
A公司成立后,由李某、王某等人负责管理,投资公司、B公司均无其他人员参与经营管理工作,B公司和王某也没有出资。
1995年12月,李某在未对A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也未与区财政局其他领导研究的情况下,与王某等人多次商定,采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B公司在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们私人所有,并用A公司的经营利润支付转股金,同时李某亲自拟定了B公司以40万元转股金将其在A公司40%股权转让给王某的协议。随后,李某、王某筹资40万元作为王某应付的转股金支付给了B公司。1996年1月,李某决定并安排王某等人在投资公司办理约41万元的借款手续,用于归还其筹资款本息。1996年4月,A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占60%股份,B公司占40%股份。1997年至1998年初,经李某同意,王某以个人名义支付给B公司的40万元转股金全部由A公司账外利润冲销。
1997年4月,李某再次亲自拟定了B公司以80万元转股金将其在A公司余下的40%股权转让给挂名股东W公司的协议。随后,李某安排王某等人从A公司账上和账外利润划款共计80万元(其中1998年5月支付70万元?雪,作为W公司所付的转股金。
1997年7月,李某安排王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A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占40%股份,W公司占40%股份,其他人占20%股份(内部实际股份占有分配情况为李某占40%,王某占24%,其他人占36%)。此时,A公司实有净资产202万元。
1998年至2002年,李某等人商定多次分配股东红利70万元,李某分得30万元。至2003年7月,A公司资产总额为2140万元,净资产为1600万元。
对本案如何定性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是集体企业B公司与自然人王某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公司与A公司只存在借贷关系,A公司由股东王某等人具体经营管理,公司业绩是他们的劳动所得,李某未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其行为不属违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利用担任区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借用B公司名义,用投资公司的国有资金成立并经营A公司,并采取股权转让形式非法侵占A公司所拥有的国有财产,扣除1998年5月支付的70万元转股金,实际贪污国有股权132万元,属于贪污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国有股权,属于贪污行为,但应按其占有的40%股份比例认定其贪污数额为52.8万元。
A公司的性质以及李某违纪的总额,是本案定性处理的关键。
结合李某利用职权,用国有资金注册成立、经营管理A公司的全过程来看,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从工商注册登记看,A公司是B公司和自然人王某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实际上B公司和王某并未出资,而是由投资公司先后注入国有资金110万元用于A公司的经营活动,并由李某、王某等负责管理,投资公司、B公司均无其他人员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按照“谁出资,谁拥有”的原则,A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其经营所得为国有资产。
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将国有股权转至私人名下。一是李某安排有关人员将投资公司向A公司的投资款110万元转为A公司与B公司往来款。二是李某多次与王某等商量办法,并亲自拟定虚假股权转让协议,找W公司作挂名股东,安排有关人员陆续用A公司的账外利润支付王某等人的转股金,将国有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们私人所有。
李某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股权的目的。李某明知用投资公司的国有资金110万元成立的A公司系国有公司,经营所得属于国有财产,仍多次与王某等人商定,采取借用B公司名义、改变账目、亲自拟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用A公司账外利润支付转股金、进行虚假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弄虚作假手段,意图隐瞒、掩盖A公司属于国有公司以及他们占有国有股权132万元的事实真相,同时李某决定多次分配股东红利且其个人按股份获得30万元,进一步证实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
本案属于共同违纪案件。李某作为区财政局局长,伙同他人,亲自参与、指挥将国有股权据为己有,属于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22条“对于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的规定,应认定其贪污公款132万元,并移交司法机关严肃追究其刑事责任,若按股份比例认定李某贪污52.8万元,极大地减轻了李某应负的法律责任,达不到严惩腐败分子的目的,这是我们在处理本案时应注意的问题。此外,对李某等人利用国有财产经营管理的A公司2140万元资产也应予收缴。
1995年5—11月,经李某同意,区财政局所属国有企业投资公司以内部往来形式划入A公司1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同时李某安排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款项转为A公司与B公司往来款。
A公司成立后,由李某、王某等人负责管理,投资公司、B公司均无其他人员参与经营管理工作,B公司和王某也没有出资。
1995年12月,李某在未对A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也未与区财政局其他领导研究的情况下,与王某等人多次商定,采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B公司在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们私人所有,并用A公司的经营利润支付转股金,同时李某亲自拟定了B公司以40万元转股金将其在A公司40%股权转让给王某的协议。随后,李某、王某筹资40万元作为王某应付的转股金支付给了B公司。1996年1月,李某决定并安排王某等人在投资公司办理约41万元的借款手续,用于归还其筹资款本息。1996年4月,A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占60%股份,B公司占40%股份。1997年至1998年初,经李某同意,王某以个人名义支付给B公司的40万元转股金全部由A公司账外利润冲销。
1997年4月,李某再次亲自拟定了B公司以80万元转股金将其在A公司余下的40%股权转让给挂名股东W公司的协议。随后,李某安排王某等人从A公司账上和账外利润划款共计80万元(其中1998年5月支付70万元?雪,作为W公司所付的转股金。
1997年7月,李某安排王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A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占40%股份,W公司占40%股份,其他人占20%股份(内部实际股份占有分配情况为李某占40%,王某占24%,其他人占36%)。此时,A公司实有净资产202万元。
1998年至2002年,李某等人商定多次分配股东红利70万元,李某分得30万元。至2003年7月,A公司资产总额为2140万元,净资产为1600万元。
对本案如何定性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是集体企业B公司与自然人王某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公司与A公司只存在借贷关系,A公司由股东王某等人具体经营管理,公司业绩是他们的劳动所得,李某未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其行为不属违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利用担任区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借用B公司名义,用投资公司的国有资金成立并经营A公司,并采取股权转让形式非法侵占A公司所拥有的国有财产,扣除1998年5月支付的70万元转股金,实际贪污国有股权132万元,属于贪污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国有股权,属于贪污行为,但应按其占有的40%股份比例认定其贪污数额为52.8万元。
A公司的性质以及李某违纪的总额,是本案定性处理的关键。
结合李某利用职权,用国有资金注册成立、经营管理A公司的全过程来看,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从工商注册登记看,A公司是B公司和自然人王某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实际上B公司和王某并未出资,而是由投资公司先后注入国有资金110万元用于A公司的经营活动,并由李某、王某等负责管理,投资公司、B公司均无其他人员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按照“谁出资,谁拥有”的原则,A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其经营所得为国有资产。
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将国有股权转至私人名下。一是李某安排有关人员将投资公司向A公司的投资款110万元转为A公司与B公司往来款。二是李某多次与王某等商量办法,并亲自拟定虚假股权转让协议,找W公司作挂名股东,安排有关人员陆续用A公司的账外利润支付王某等人的转股金,将国有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们私人所有。
李某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股权的目的。李某明知用投资公司的国有资金110万元成立的A公司系国有公司,经营所得属于国有财产,仍多次与王某等人商定,采取借用B公司名义、改变账目、亲自拟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用A公司账外利润支付转股金、进行虚假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弄虚作假手段,意图隐瞒、掩盖A公司属于国有公司以及他们占有国有股权132万元的事实真相,同时李某决定多次分配股东红利且其个人按股份获得30万元,进一步证实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
本案属于共同违纪案件。李某作为区财政局局长,伙同他人,亲自参与、指挥将国有股权据为己有,属于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22条“对于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的规定,应认定其贪污公款132万元,并移交司法机关严肃追究其刑事责任,若按股份比例认定李某贪污52.8万元,极大地减轻了李某应负的法律责任,达不到严惩腐败分子的目的,这是我们在处理本案时应注意的问题。此外,对李某等人利用国有财产经营管理的A公司2140万元资产也应予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