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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是马克思法律思想转变时期的一篇著作。其中大概讨论了三个问题。第一是关于法律与现实利益关系的认识的变化;第二是关于立法活动的意义及其限制的思想;第三是关于法律效力的思考。而本文主要的讨论的是关于私人利益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私利的排他性以及自我扩张与法律的平等性与公共性之间的矛盾,加之现实中政治力量的对比等多方面的因素,会使得法律的内容和形式产生一定的变化。这些思想对于当下全面依法治国的意义重大。
马克思是一名伟大的思想家,虽然他没有一部专门论述法律的著作,但是他对于法律的思考大量的存在于各个时期的著作中,从他思想发展的历程来看,他的法律思想是随着他的历史观变化着的。孙国华先生认为“以《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为标志,马克思开始了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律观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革命性转变”,原因在于在决定法律现象的性质的第一性原因这里,马克思从人类理性转向了现实利益,不仅是对德国的康德、黑格尔等思想家的超越,也是历史唯物主义思想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在理论意义的地位虽然不如马克思恩格斯的其他著作,比如《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等,但是作为转型时期的一篇政论文章,我们可以从其中得出马克思原本的法律观念的变化过程,更为完整的理解作为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不是一篇专门论述法律问题的文章,这是马克思对于当时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的讨论作出的一系列评论,我们从中可以找到马克思对于现实的法律的制度的认识以及他对法律的一般性问题的看法。其中有少部分涉及到一些虽然重要但是未作重要论述的观点,比如一开始就提到的一种法律的效力和范围的论述,面对将盗窃的划分问题一概而论,而不具体区分的时候,马克思引用《第六届莱茵省会议记录》一位骑士代表的发言,说:“照这样推论下去,同一个立法者还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正因为打耳光不算杀人,所以打耳光才成为如此常见的现象。因此应当决定,打耳光就是杀人。”随后专门讨论了关于法律概念的范围问题。此外还有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关系等等。这些问题很重要,但本文着重讨论文章中段讨论的关于私人利益与法律的关系。
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关于这个问题其实是从两个主要的方面展开的。第一个方面是从被告者的身份展开的。作为被告的一方,是触犯了私人利益的人,他作为私人利益占有者的敌人,“私人利益把一个人触犯他的行为夸大为这个人的整个人”。他一心要的是消灭他,从而保护住自己的私人利益。即使这种私人利益在最开始的地方是偶发性的后果。这个时候法律就变成一种工具,“把法律变成一个只考虑如何消灭有害鼠类的捕鼠者,捕鼠者不是自然科学家,因此他只把老鼠看作有害的动物。”同样,维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只把罪犯当成罪犯,把他一方面的过错夸大城了全方面的过错,所以才会出现穷人捡拾树枝也会被当成盗窃林木的行为的现象发生。在这里马克思在以往的理性主义的国家观以及现实的生活经验的指引下,认为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其实应当是作为国家权利的表現的法律如何对待法律所涉及的各个特定人或者人群的)应当是诸多命脉联系起来的一体。对于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人,应该把他们“看作一个人,一个和它心血想通的活的肢体,看做一个保卫祖国的士兵,一个法庭应倾听其声音的见证人,一个应当承担社会职责的集体的成员,一个备受崇敬的家长,而首先应该把他看作国家的一个公民。”不应轻率的取消他的所有职能。尽管在现实中,由于私人利益与国家的界限,私人利益一方面力图把国家变成私人利益的工具,一方面力图将国家“降到私有制的与理性和法相抵触的行动方式”。
第二个方面是从私人利益的代表在利用法律的时候所采取的惯用伎俩来展开的。在辩论中常用的“有害的后果”和“良好的动机”,在私人利益哪里成为了他对法律任意妄为的手段。“用老练的、聪明的和良好动机作为盾牌,去保护一切模棱两可的规定,使之免遭说这些规定自相矛盾的箭的攻击”,同时,“凡是从法的观点引申出来的结论,都会被借口会产生有害的或可以的结果而遭到否定”。马克思指出这两者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它们不是根据事物本身的情况来对待事物,它们不把法当做独立的对象,而是把我们的注意力或者引到外部世界去,或者引到自己的头脑中去,从而在法的背后大耍花招”。同时明确地指出所谓有害的后果既不是对国家、对法律、对被告有害的后果,也不是指对公民安全有害的后果,而是“凡损害林木所有者利益的东西就是有害的”,“私人利益把自己看作世界最终的目的。因此,如果法不实现这个最终目的,那就是不和目的的法”,“对私人利益有害的法就是具有有害后果的法”。而良好的动机则是“取消法的根据的动机”。正是因为动机的随机灵活性,这种灵活性可以抹杀掉客观事实。就这样,法律在私人利益那里,成了玩物,成了工具。
当然,除了以上两个方面以外,马克思还从公众惩戒是国家权利,不能转让给私人、法的永恒性与私人利益的永恒性的矛盾、法的原则让位于利益的原则的现实等等方面讨论这个问题。这些问题都足以说明,在这一时期,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已经从理性主义的国家观对应的将法律的本质看作人类理性或者其他理性的开始发生转变,开始认识到现实的利益机制改变着法律的面貌,而莱茵省的这次讨论则是私人利益的利益机制将法律带向一种腐朽的方向的代表。从当下来看,私人利益就是马克思的生产关系的另一种表达,这里实际上表达了马克思对于社会问题中的法律观点的转变,进而开始转向了研究利益机制,这应该也是马克思转向研究政治经济学的的动因了。但是就法律本身来说,私人利益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就是国家所代表的公共性与代表私人利益的特殊阶级之间的关系问题,在马克思这里所呈现的对于法律的观点,放于今天依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性。
作者简介
蔡彬燃(1993.9.17-),男,汉族,贵州黔西人,西北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2016级研究生,马克思主义发展史专业。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马克思是一名伟大的思想家,虽然他没有一部专门论述法律的著作,但是他对于法律的思考大量的存在于各个时期的著作中,从他思想发展的历程来看,他的法律思想是随着他的历史观变化着的。孙国华先生认为“以《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为标志,马克思开始了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律观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革命性转变”,原因在于在决定法律现象的性质的第一性原因这里,马克思从人类理性转向了现实利益,不仅是对德国的康德、黑格尔等思想家的超越,也是历史唯物主义思想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在理论意义的地位虽然不如马克思恩格斯的其他著作,比如《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等,但是作为转型时期的一篇政论文章,我们可以从其中得出马克思原本的法律观念的变化过程,更为完整的理解作为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不是一篇专门论述法律问题的文章,这是马克思对于当时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的讨论作出的一系列评论,我们从中可以找到马克思对于现实的法律的制度的认识以及他对法律的一般性问题的看法。其中有少部分涉及到一些虽然重要但是未作重要论述的观点,比如一开始就提到的一种法律的效力和范围的论述,面对将盗窃的划分问题一概而论,而不具体区分的时候,马克思引用《第六届莱茵省会议记录》一位骑士代表的发言,说:“照这样推论下去,同一个立法者还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正因为打耳光不算杀人,所以打耳光才成为如此常见的现象。因此应当决定,打耳光就是杀人。”随后专门讨论了关于法律概念的范围问题。此外还有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关系等等。这些问题很重要,但本文着重讨论文章中段讨论的关于私人利益与法律的关系。
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关于这个问题其实是从两个主要的方面展开的。第一个方面是从被告者的身份展开的。作为被告的一方,是触犯了私人利益的人,他作为私人利益占有者的敌人,“私人利益把一个人触犯他的行为夸大为这个人的整个人”。他一心要的是消灭他,从而保护住自己的私人利益。即使这种私人利益在最开始的地方是偶发性的后果。这个时候法律就变成一种工具,“把法律变成一个只考虑如何消灭有害鼠类的捕鼠者,捕鼠者不是自然科学家,因此他只把老鼠看作有害的动物。”同样,维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只把罪犯当成罪犯,把他一方面的过错夸大城了全方面的过错,所以才会出现穷人捡拾树枝也会被当成盗窃林木的行为的现象发生。在这里马克思在以往的理性主义的国家观以及现实的生活经验的指引下,认为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其实应当是作为国家权利的表現的法律如何对待法律所涉及的各个特定人或者人群的)应当是诸多命脉联系起来的一体。对于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人,应该把他们“看作一个人,一个和它心血想通的活的肢体,看做一个保卫祖国的士兵,一个法庭应倾听其声音的见证人,一个应当承担社会职责的集体的成员,一个备受崇敬的家长,而首先应该把他看作国家的一个公民。”不应轻率的取消他的所有职能。尽管在现实中,由于私人利益与国家的界限,私人利益一方面力图把国家变成私人利益的工具,一方面力图将国家“降到私有制的与理性和法相抵触的行动方式”。
第二个方面是从私人利益的代表在利用法律的时候所采取的惯用伎俩来展开的。在辩论中常用的“有害的后果”和“良好的动机”,在私人利益哪里成为了他对法律任意妄为的手段。“用老练的、聪明的和良好动机作为盾牌,去保护一切模棱两可的规定,使之免遭说这些规定自相矛盾的箭的攻击”,同时,“凡是从法的观点引申出来的结论,都会被借口会产生有害的或可以的结果而遭到否定”。马克思指出这两者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它们不是根据事物本身的情况来对待事物,它们不把法当做独立的对象,而是把我们的注意力或者引到外部世界去,或者引到自己的头脑中去,从而在法的背后大耍花招”。同时明确地指出所谓有害的后果既不是对国家、对法律、对被告有害的后果,也不是指对公民安全有害的后果,而是“凡损害林木所有者利益的东西就是有害的”,“私人利益把自己看作世界最终的目的。因此,如果法不实现这个最终目的,那就是不和目的的法”,“对私人利益有害的法就是具有有害后果的法”。而良好的动机则是“取消法的根据的动机”。正是因为动机的随机灵活性,这种灵活性可以抹杀掉客观事实。就这样,法律在私人利益那里,成了玩物,成了工具。
当然,除了以上两个方面以外,马克思还从公众惩戒是国家权利,不能转让给私人、法的永恒性与私人利益的永恒性的矛盾、法的原则让位于利益的原则的现实等等方面讨论这个问题。这些问题都足以说明,在这一时期,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已经从理性主义的国家观对应的将法律的本质看作人类理性或者其他理性的开始发生转变,开始认识到现实的利益机制改变着法律的面貌,而莱茵省的这次讨论则是私人利益的利益机制将法律带向一种腐朽的方向的代表。从当下来看,私人利益就是马克思的生产关系的另一种表达,这里实际上表达了马克思对于社会问题中的法律观点的转变,进而开始转向了研究利益机制,这应该也是马克思转向研究政治经济学的的动因了。但是就法律本身来说,私人利益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就是国家所代表的公共性与代表私人利益的特殊阶级之间的关系问题,在马克思这里所呈现的对于法律的观点,放于今天依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性。
作者简介
蔡彬燃(1993.9.17-),男,汉族,贵州黔西人,西北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2016级研究生,马克思主义发展史专业。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