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证据的审查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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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制度到实践,口供在古代刑事司法中的作用被强调到无以复加的程度。“赃证”仅仅是获取和印证口供的辅助手段,孤供可以定罪,而无供情况下则通常只能办成“悬案”或“疑案”。相应的,为了获取口供,包括刑讯在内的各种物理或精神强制手段成为审讯中不可或缺的要素。随着时代的发展,遏制非法取证,排除非法证据一度成为法治国家的标志,与此而来的则是对“口供”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理性对待。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司法人员对口供认识的变化和运用时的谨慎作法,无疑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正朝着文明法治的方向迈进。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展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有无,犯罪进程的发展最为了解,在个案审查中如何评判口供的作用以及采取何种应对方式,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案例介绍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9日7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莫某到某市某区治安里34号被害人陈某的家中。同日8时15分许,屋内传来被害人陈某“救命”的声音。至8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的儿子赶到家中,发现家中门窗紧闭,屋内弥漫刺鼻的辣椒水味道,陈某躺在大厅的地板上,胸前的衣服上有血迹,嘴角有血,已经没有呼吸。几分钟后,民警和120到场,确认被害人陈某已经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9月9日8时50分。经鉴定,陈某符合唇部被捂压、胸部被挤压,辣椒水刺激的综合作用下导致胃内返流引起吸入性窒息死亡。犯罪嫌疑人莫某被当场抓获。
  (二)证据情况
  1.法医鉴定意见:(1)被害人陈某的死因符合口唇被捂压、胸部被挤压、辣椒水刺激的综合作用下导致胃内容物反流引起吸入性窒息死亡;(2)犯罪嫌疑人莫某的腹部、左右上臂、右前臂、右肘部有损伤,但未达到轻微伤;(3)被害人陈某的阴茎试子、左右两手的指甲试子检出的生物成分、纸巾上血迹、衣服上的血迹来自陈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4)犯罪嫌疑人莫某的左右手指甲检出来自莫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5)现场发现了催泪喷射器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陈某、莫某的生物成分;(6)犯罪嫌疑人莫某的阴棉上的精斑检出混合基因型。
  2.搜查笔录:在莫某裤子右边裤袋内查获可疑人民币2100元;其随身携带的米黄色挂包内查货警用催泪喷射器盒一个、黑色金属小型手电筒一个;银灰色金属小型手电筒一个、银色裁纸刀一把、黑色胶柄钳一把、黄色手柄铁剪一把、黑色手柄剪刀一把、黑色胶柄螺丝刀一把、黑色手套一只、医用口罩一个、橘黄色鸭舌帽一顶;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环保袋内查货蓝白相间小格子女装短袖一件;该短袖第二、第三、第四枚纽扣已掉,在该短袖衣服口袋中查获可疑人民币300元,红色手柄剪刀一把、黑色鸭舌帽一顶。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外围未见异常痕迹物证;窗户防盗网未见异常、屋内没有明显打斗痕迹,物品摆放整齐。
  4.证人证言:(1)证人A(被害人邻居)证实案发当天上午约7时许,见到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家门口站着,犯罪嫌疑人在吸烟;(2)证人B(被害人邻居)证实案发当天8时许,从被害人家门口过时听到被害人在屋内喊“救命”;(3)证人C(被害人女儿)证实被害人有固定的退休金,其一般每月会定期将退休金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中取出交给被害人。
  5.犯罪嫌疑人莫某供述:案发当天是与被害人陈某相约发生性关系,事成后被害人给其300元,并催促其离开。莫某嫌少,不愿离开,被害人就大喊救命,逼其离开。其害怕被人发现便用手按住被害人的嘴部。后其向被害人提出多给些钱,被害人称没有并任由其在家中卧室里翻找。见其找不到,被害人后来告诉其枕头中有钱,其找到2100元并拿走。后因其带去的手提包内没有拉链,被害人看见里面的喷雾器,于是拿起质问莫某有无拿走其它的东西,莫某否认并与被害人争抢,导致喷雾器里面的辣椒水喷出,后被害人倒地死亡。
  (三)口供以外证据的证明指向
  由于没有目击证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成为本案唯一的直接证据。如果不考虑犯罪嫌疑人口供,仅仅分析其他证据,则案件可能会呈现出四种可能的情形。
  定性一: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谈好性交易的价格,并给付了现金,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意外死亡。
  定性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嫌疑人在性交易结束后为避免被害人叫喊而捂压其口鼻,按压其胸部,同时因争抢催泪喷射器导致该装置意外激发,从而使得被害人死亡(疏忽大意的过失)。
  定性三:盗窃。犯罪嫌疑人在性交易结束后发现被害人死亡后,将家中2100元人民币意图盗走。
  定性四:抢劫。犯罪嫌疑人在性交易后为获得更多报酬(之前已经给了300),而欲将被害人的2100元拿走,遭到被害人的反抗,为达到目的,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被害人死亡。
  (四)口供补强之后的行为定性
  本案中,莫某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一定程度的印证。如,邻居何某强证实了莫某与被害人案发前在涉案房屋前站着抽烟,而现场勘验笔录也反映出现场门窗完好,无异常痕迹。尸体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阴茎冠状沟内见一小块纸巾,此点与莫某在发生性关系后帮被害人擦拭阴茎的供述相互吻合。此外,莫某称发生完关系后被害人给其300元与其上衣口袋中搜获的300元互相印证。但另一方面,证据上矛盾似乎也同时存在,主要表现为:莫某称与被害人相约发生性关系与其携带的工具互相矛盾;莫某称被害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在其体内射精,然莫某的阴棉上的精斑检出混合基因型;其称被害人允许其拿走2100元,但被害人却在发现其喷雾器后质问其有无拿走其它东西并发生争抢。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莫某与被害人发生完性关系之后,其拿走2100元的行为如何认定。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莫某拿走2100元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以及其后二人争抢喷雾器,与莫某拿走2100元存在因果联系。因此,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莫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莫某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后,在密闭的空间内,捂压其嘴巴,其后又与其争抢催泪喷射器,致使辣椒水喷到被害人脸上,加速其呼吸困难。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莫某供述,其此前认识被害人,知晓其是年事已高的老人,也知道脚有水肿等病史。因此,犯罪嫌疑人莫某在案发当时实施前述行为,应当预见危害后果但其没有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综合主客观两方面,本案的行为定性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口供补强规则之具体形式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被告人口供,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1]现代各国刑事证据法为了避免法定证据主义的弊端,一般只对证据能力设定限制,如传闻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至于证明力如何,一般未加限制,交由事实裁判者自由裁量。然而,补强证据规则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借此直接定案。因此,补强证据规则不是一项可采性规则,而是证明力的判定规则。
  按照大陆法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并非所有被告人供述都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从补强的范围来看,只有那些单独可以定罪的口供才有补强的必要。换言之,只有在被告人供述中包含着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情况下,该供述的补强才是必需的。因为该项供述可以成为法庭作出有罪判决的唯一事实依据,因此就需要对该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加以补强。[2]笔者赞同该观点,因为口供补强规则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补强将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那些没有包含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被告人供述,刑事证据法根本没有必要确立强制性的补强规则,而只需适用普通的证据印证规则足矣。
  (一)反向否定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之规定被认为口供补强规则在我国得到承认的渊源。规定明确否定被告人供述具有完全、独立的证明全部犯罪事实的资格,是从反面否定供述的证明力,是一种“反向的法定证据评价法则”。它一方面防止法官单凭口供定案,另一方面可以激励司法人员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然而单纯的否定规则却并未告诉我们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的证据,毕竟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并非仅仅只有被告人供述。
  (二)翻供印证规则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不仅经常出现而且十分棘手。“翻供”一词本身所带有的贬义,反映出传统诉讼文化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意识。然而,翻供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特殊手段。其困难主要在于,翻供后的供述,真实性很难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83条就此问题给出了解答。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纵观该规定,翻供印证规则的核心是“相互印证”。只要供述中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就可以采信口供。这样规定的理由不外乎是得到印证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指向有罪方向,而没有得到印证的翻供只是孤证,因此前者可信,后者不可信。这一规则通过公式化的规则降低证明力判断的难度,但落实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显得有些机械和僵硬,因为相互印证也并非真实可信,虚假的供述也极有可能与真实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三)积极补强定罪规则
  《最高法解释》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确保口供补强后定罪的准确性,该条对补强程度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纵观该规定,隐蔽性证据十分关键,起到将犯罪事实与被告人连接在一起的作用。所谓隐蔽性证据,是指非作案人员不可能知道的证据,如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某偏僻区域的地下挖出了被害人的尸体。如果被告人并非真正的罪犯,如此隐蔽的信息他不可能知晓,隐蔽性证据能够“建立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3]但是,隐蔽性证据价值的实现至少有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被告人提供的信息真正源自于他犯罪时亲身体验;第二,排除有可能被偶然猜到的可能性。然而,不可否认的是,隐蔽性信息也可能在程序外由其他途径被无关人员知晓。比如犯罪现场没有封锁或者封锁不严,导致无关人员了解到信息;共犯之间互相串供;了解犯罪事实的人员把信息泄露给无关人员等。这些情况的介入和干扰,会造成误判。
  综合上述三种补强规则,无论是正面规则,抑或反面规则,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和提高了口供的证明力,进而使得口供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不能忽视的是,要想作为定案的依据,形式的印证始终需要实质的规制,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方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依照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要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其他可能性或者合理疑点,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的,就不得认定有罪。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虽然很高,但不是要求彻底消除错误定罪的风险。对是否实施犯罪的怀疑,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有证据证实的疑点,另一种是无证据证实的可能存在的疑点。因司法资源的有限和诉讼时限的要求等限制因素,排除合理怀疑只要求排除第一种疑点即可定罪。[4]
  三、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之具体构建
  (一)补强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原则性的规定之下,并无就补强的范围进行细化规定,实践中具体操作也不尽统一。有观点认为要对犯罪构成事实全部或者主要部分予以补强,有观点认为对犯罪构成事实的一部分予以补强即可,还有观点认为补强证据能证明自白的真实即符合补强规则的要求。对此笔者认为,口供作为定案依据,应从犯罪构成方面进行补强。   1.主体。首先,针对自然人犯罪,其身份资料应当补强。只有在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时,才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其次,对于身份犯罪,犯罪主体必须补强。如在职务犯罪中,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职务便利,应通过其他证据,如任命书、委任状等书证予以补强;再次,对于因身份而具有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刑等法定量刑情节的,也须对身份的供述进行补强,比如是否为累犯。
  2.主观方面。对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都是通过对客观行为的推定来认定的。若被告人供述了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结合客观行为认定即可,不需进行补强。因为证明主观犯意的证据,在实践中难以搜集,故而不应要求对其予以证明之外补强证据,正所谓“主观见之于客观”。
  3.客观方面。此为犯罪事实中最为重要的部分,为防止出现架空犯罪构成,对于客观要件的事实,如犯罪行为、手段、客体或结果,都应要求具备补强证据。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客观要素得到证明并不能把犯罪行为与供述者联系起来。客观要素得到补强,只能证明犯罪确实发生了,它并没有证明是供述者所为。供述中的客观要素得到证明,主要意义在于防止无辜的被告人供认一个世界上从来没有发生过的“犯罪”。但我们更应予以防止的,是无辜被告人供认了一个事实上确实发生了的犯罪。如前所述,有罪者的供述能够透露只有罪犯才可能知道的“隐秘性情节”。例如,强奸案件中关于内裤颜色或被害人隐私部位特征的描述,关于杀人凶器、血衣、赃物等证据的藏匿地的供述,等等。此外,若被告人所犯数罪,应分别对各罪的口供进行补强。当一被告人犯有法定的一罪或处断的一罪时,如被告人盗窃枪支实施抢劫的犯罪中,其对实施盗窃枪支行为的供述并不能对其另一个抢劫行为起到补强作用。在这种牵连犯中,被告人对于其手段或方法行为的供述与其目的行为的供述均须有补强证据分别予以证明。
  (二)补强标准
  对补强证据应达到何种补强程度,裁判者才可以基于口供和补强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这就涉及补强证据的补强程度问题。口供补强的证明标准有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第二,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5]笔者赞同后者观点,如前所述,所谓口供补强规则,是对被告人口供,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如果按照第一种做法要求补强证据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其实质就架空了口供在定案中的作用,这不仅与口供补强规则的本意不相符合,而且与我国的司法实际也不吻合。如在受贿案件中,如果排除口供的运用,补强证据几乎不可能达到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标准。
  (三)同案人供述之互相补强
  实践中,如果没有其它证据,仅凭同案人供述互相印证,能否定案存在争议。学界一般有三种看法:否定说认为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存在的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和判刑。[6]肯定说认为共犯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据以定案。折衷说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否则容易导致违反取证和不正确的运用。但是当确实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在非常谨慎的前提下以共犯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有罪供述系合法所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3)各被告人的口供必须完全一致,其主要犯罪事实经过相互印证具有通向性;(4)共犯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7]笔者赞同折衷说。一方面,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具有证据能力,就证明力而言,其中有关其他同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的部分,具有较强的证明价值。仅因同案被告人与案件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就一概否定它们具有补强资格将严重损害实体真实。另一方面,仅有同案人供述互相补强,我们也不能简单据此定案。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同案人口供相互印证的情况之下,同案被告人因处于同一追诉程序中,为了相互推脱罪责或为了争取立功表现而进行虚假供述的不确定性较高。“以某一共同被告人的供述来对另一被告人的供述加以补强,既无法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也难以避免侦查人员通过一份口供逼取其他口供以致‘锻炼成狱’的情况”。[8]因此,应在排除串供、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严格审查各同案人供述的合理性和通向性,排除合理怀疑,审慎地以共犯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
  注释:
  [1]参见徐美君:《口供补强规则的基础与构成》,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2]同[1]。
  [3]参见江必新、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14页。
  [4]参见李昌盛:《口供消极补强规则的实质化》,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22卷。
  [5]参见谭劲松:《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5期。
  [6]参见戴松毅:《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不能定案》,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10期。
  [7]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7页。
  [8]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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