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姆斯壮案凸显商品类似判定难题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eroii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商标法》将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作为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商品类似是构成商标近似的前提条件。而在实践中,商标注册用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之间往往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系,从而给商品类似的判定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近日,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诉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国内法院正在积极寻求商品类似判定这一难题的解决之道。
  案情回放
  据了解,阿姆斯壮公司(Armstrong)是最早生产矿棉吸音天花板的企业,当然也是迄今该类商品全球范围内最大的供应商。阿姆斯壮于1860年成立于美国匹兹堡,历经150年的发展,至今已在全球8个国家设立了32家工厂,共拥有9100名员工,2011年阿姆斯壮全球净销售额已高达29亿美元(约等于190亿人民币),系《FORTUNE》五百强之一。1995年阿姆斯壮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当年即投资4200万美金在上海成立了上海阿姆斯壮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该项目为当年上海市十一大重点工程项目之一。同年,阿姆斯壮又投资设立了上海新华顿-阿姆斯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07年,阿姆斯壮在昆山投资2000万美金投资设立了昆山阿姆斯壮木业有限公司。多年来阿姆斯壮在中国投资兴业,与中国国民经济共同发展、共同进步,创造就业,增加税收,同时也为阿姆斯壮自身发展积累合法的财富,多年来阿姆斯壮作为一个有担当、有责任心的跨国企业,已经在中国公众中树立了良好的商业形象,在行业内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
  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5日,生产并销售以“阿姆斯壮”为品牌的矿棉装饰吸音板,由于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矿棉装饰吸音板用于室内吊顶,且冠以“阿姆斯壮”之名,其公司企业名称也包括“阿姆斯壮”,因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给阿姆斯壮公司在华市场发展造成了较大影响。为此阿姆斯壮公司通过美国律师多次与国内代理经验丰富的知名律师事务所进行接洽,就此寻求解决办法。
  2012年5月,阿姆斯壮公司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鉴于此案案情纷繁复杂,经过多次庭审,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矿棉装饰吸音板的行为侵害了阿姆斯壮在先注册并知名的“阿姆斯壮”、“Armstrong”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作出后,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维持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难点聚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1年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以个人名义在第17类“矿棉板(绝缘物)”等商品上注册了“阿姆斯壮”商标,但事实上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又称《尼斯协定》)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亦称《区分表》)第17类并未有“矿棉板(绝缘物)”这个商品名称,之后,王秀英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使用,但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矿棉吸音板”(也称矿棉板)则是用作室内吊顶装修。阿姆斯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其实就是“非金属天花板”,因为该商品的名称、性能、用途等全部指向均是天花板,而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则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棉板”。当然最终法院还是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阿姆斯壮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本案原告阿姆斯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亚洲律师向本刊记者表示,此案反映了实践中商标注册用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之间较为复杂的关系,而有些企业、个人正是利用这一点来混淆视听。本案的顺利解决为阿姆斯壮公司在华知识产权保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集佳代理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工作也得到了阿姆斯壮公司的赞誉。
  “本案取胜的关键是对于被控侵权商品属性的厘清,实事求是地讲,被控侵权商品究竟是什么样的商品确实具有较大的迷惑性,那么如何确定其功能、用途等不能仅仅依靠代理人对商品的自我认知,更不能仅仅依赖对《区分表》的肤浅解释,而是要使用大量客观证据来说明这个问题。很欣慰的是,本案审理法官能够不被假象所迷惑,能够去伪存真,准确地认识到被控侵权商品就是用于室内吊顶装修的天花板。”张亚洲说。
  据张亚洲介绍,为取得较为理想的诉讼结果,本案诉讼代理人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做了大量精心细致的准备工作。为了解被控侵权商品究竟是什么,诉讼代理人首先全面查阅了室内吊顶用材料历史演变的文献材料,尤其是了解了什么是“矿棉”、什么是“矿棉板”等,查阅了与矿棉板有关的专利文献资料,查阅了关于室内吊顶用装修材料的专业书籍。此外,本案诉讼代理人也购买了矿棉、矿棉板等产品,还走访了建材市场,向有关建材专家、与建材有关的市场人士、商标法专家等进行了调研,最终汇总各方意见,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就是室内吊顶用天花板。
  本案中,法院还认定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张亚洲解释说,本案中被控侵权人登记了“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这个企业名称,其中该企业名称中的“阿姆斯壮”字号与原告在先并知名的“阿姆斯壮”注册商标冲突,且亦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控侵权人还使用了“阿姆斯壮,150年品质传承”的虚假宣传用语,具有借助他人的商誉宣传自己的商品,提高自身商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就是典型的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从而混淆相关公众的表现。   法律依据
  《尼斯协定》是中国参加的一个重要协定,该协定最主要的内容就是为各国商标注册提供统一的商品或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成立了专门机构对《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又称《尼斯分类》)进行解释、注释、修改和完善。经过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尼斯分类》现已被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和接受,其影响也越来越大。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由我国商标主管机关根据《尼斯协定》和《尼斯分类》制定并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我国商标审查机关和商标评审机关主要以《区分表》为依据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且几乎不突破该区分表的归类标准;而法院一般也以《区分表》为标准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但时常突破该区分表的归类标准。
  在谈到《区分表》对于判定类似商品的作用与局限性时,张亚洲认为,《区分表》是个好东西,因为该表对于商标注册而言真的很重要,假设没有《区分表》,那么商标注册工作就根本没法进行。但《区分表》也是有局限性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区分表》的分类总是与现实生活有一定的脱节,例如对于一些领域已经有了行业标准的商品认定和划分,《区分表》的分类就与这个行业标准有冲突,如果按照行业标准确定商品,那么这个分类的确定就与《区分表》有矛盾,而如果按照《区分表》来确定商品,又与商标申请人实际的商品情况不吻合;二是《区分表》总是带有一些滞后性,商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花样翻新,以前风马牛不相及的商品,现在却紧密地结合起来,这种情况不胜枚举,如果按照《区分表》机械地认定现在已经关联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因而不给于保护,这对权利人的保护就很不利。
  我国《商标法》第28条将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作为商标确权的判定标准,第52条将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作为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其中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1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该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因此,法院的判决与前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是相一致的。
  司法实践
  据了解,目前国内各地法院对于类似商品判定的理解和做法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张亚洲就此表示,目前国内法院对于类似商品的判定大体上还是遵循《区分表》来确定,《商标法》第51条也说得很清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以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核定的商品确定清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界限就基本明晰了。应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区分表》对于商品属性、关系及边界的确定是没有争议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各级法院按照《区分表》来识别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是完全正确的。但在一些情况下,商品之间本来就存在关联度,或即使不存在关联度,但后来又密切融合,这样情况下如果还按照分类表界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就不客观了,也会导致很多问题。
  张亚洲认为,办理商标侵权案件最大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这两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是很难的。所以在实践中就有这样的说法,两个商标标识近似,并不等于侵权,反之两个商标标识不近似,并不等于不侵权,关键得看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在近期的一些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也认为,《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的参考,但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标准。即使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属于同一国际分类,也不能必然由此得“非类似商品”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明确提出了类似商品认定的个案原则,并对类似商品的判定作了详细的论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异议、争议和后续诉讼以及侵权诉讼中进行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不能机械、简单地以《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考虑更多实际要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在类似商品判断时考虑了个案情况,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并非绝对和一成不变的,基于不同的案情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关联商品往往是针对《区分表》中被划定为非类似,但实际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相关商标共存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商品而言的。对于这些商品,仍应置于类似商品框架下进行审查判断,只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法律上即构成类似商品。
  在北京法院2012年审结的商标争议案件中,有多起涉及商品类似的认定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凯士士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陈海挺商标争议行政案中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判断商品类似性问题时,《区分表》仅为参考作用。商品类别的划分具有一定的动态性,需要根据具体的涉案商品相关市场情况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判断。在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胡剑英商标争议行政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不是对商品作物理属性的比较,而是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金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昆明绿谷生物技术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应综合考虑在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认定。
  由此可见,商品类似的认定除了要参考《区分表》,更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而且还要考虑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能否共存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张亚洲指出,当前商标侵权案件呈现出以下几个趋势:一是驰名商标保护已经成为一个热点,原因之一就是由于《区分表》界定商品造成的,在一些案件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应保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确实有关联,但《区分表》又认为属于不同商品,那么权利人只能依据《商标法》第13条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来进行跨类别保护;二是在一些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要么拥有注册商标、要么拥有外观设计专利,要么拥有其他民事权益作为抗辩,这样案件的法律关系就比较复杂了,法庭首先要厘清各种权能之间的关系,还要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究竟落在哪个权能范围内。
  近年来,不少行业知名企业都在商标管理和保护过程中遇到一些现实问题。对此,张亚洲提醒说,商标的问题看似是个不大的事情,但如果处理不慎,带来的影响却是难以估量的,例如这几年广为社会各界关注的“IPAD”案、“王老吉”案、“拉菲”案、“江淮汽车”案等等。所以从法律意义上讲,还不能仅仅把商标等同于品牌,品牌是个经营层面的问题,例如如何传播等,而商标则是法律层面的问题,讲究的是如何确权、如何保护。这两个问题相辅相成,但又各有特点,不能用一个取代另一个。因此,建议广大企业一定要用商标确权、保护的思路来对待商标。
其他文献
在专利授权确权审判实践中,为了避免受到事后诸葛亮的影响,笔者认为应当颠倒技术方案理解顺序的传统做法,采用倒序法。所谓倒序法,是指先理解对比文件中的现有技术,然后再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为了验证这种做法是否有效,笔者在专利授权确权审判实践中进行了三年多的实践。实践情况表明,这种倒序法可操作性强,有利于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在本文中,笔者拟从以下几个角度来介绍这种倒序法:第一,倒序法的必要性;第二,
期刊
随着海外生产分配以及网络销售的发展,知识产权依然是中国企业进行海外拓展面临的一大挑战。2013年8月22日,由美国凯拓国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凯拓)和《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合作主办的“知识产权价值最大化”研讨会在上海举行,来自凯拓事务所的合伙人Tadlock先生、Kezer先生及Kenneth先生分别就一系列主题和与会企业法务人员分享了在美知识产权价值最大化的相关经验。  防范被诉的可能性  截止至
期刊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在线专利文献数据库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便捷、更完整,而当务之急则是用最有效的方式来解决其语言问题。  欧洲专利局(EPO)认为,在法律层面上,起草现有技术说明书所用的语言与现有技术说明书是否成为欧洲专利或申请状态的组成部分,二者并不相关。此外,由于欧洲专利局有三种官方语言(英语、德语和法语),申请人可使用其中任意一种语言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或异议申请,不需要对欧洲专利申请、有关的检控
期刊
2005年,两位北京茶客偶然间来到福建武夷山桐木村,启发了当地茶农在祖辈相传的正山小种红茶工艺基础上采摘野生芽尖来制作茶叶,这种外形似眉,原料珍贵的创新红茶品种,便是如今声名大噪的中国高端红茶顶级品牌“金骏眉”。  随着市场的不断升温,有关金骏眉的商标之争从未中断。自2007年,当地茶商开始先后进行“金骏眉”商标的注册申请,而时至今日,商标归属仍未有定数。随着全国各地纷涌而来的山寨茶厂,没有商标保
期刊
9月13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知识产权出版社承办的“2013年中国专利信息年会”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圆满落幕。本届年会以“专利信息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主题,在为期两天的年会中,来自国内外的知识产权政府部门、相关行业、专利信息服务机构和企业代表就企业创新发展与应用实践、专利诉讼典型案例剖析、国外专利制度创新与信息服务、专利评估及货币化等多个热点议题,从知识产权与企业创新、专利战略与企业发展、欧
期刊
两三年前,在CCTV热播的代言广告中,大嘴明星姚晨乐呵呵地赶着一头驴子去赶集,其代言口号是:“赶集网,啥都有!”可能是这驴子太可爱,结果不仅抢了微博女王姚晨的镜头,甚至还抢了代言品牌的镜头。许多观众记住了姚晨“赶驴”,却忘记了姚晨“赶集”。在央视广告的狂轰滥炸下,最终砸出来一个花边产物“赶驴网”。  竞争对手百姓网嗅到了商机,眼疾手快,立即抢先注册了“ganlvwang.com”,并且针锋相对地提
期刊
九月,又开学了,发教材、选教辅,全国超过1.5亿名中小学生和他们的家长们忙的不亦乐乎。1.5亿名学生,就需要1.5亿套教材,还需要N倍于1.5亿套的教辅图书。这样的数字,只是看看就会让很多人眼红。蕴含经济利益的教材教辅市场,尤其是教辅图书市场已经成为整个传统出版行业都觊觎的“金矿”。  巨大的市场利益诱发诸多行业乱象,有关教材、有关教辅及教材教辅之间发生的版权纠纷持续不断。  本专题从教材、教辅产
期刊
作者:郭寿康  出版社:知识产权出版社  ISBN:9787513018869  出版时间:2013年9月  内容简介  本书是郭寿康教授多年来对知识产权法和国际经济法领域相关问题展开探索和思考的一些文章和著作节选的汇集,其中主要包括用中文发表的作品和部分用英文在国外发表的作品(包括讲学和演说的纲要),未包括用其他语言发表的作品和一些篇幅较长的译著。本书所选的文章集中体现了郭教授多年来的研究和教学
期刊
看到本期卷首标题,一定会有人问,《商标法》与大黄鸭,为何放在一起说,两者之间有什么关系?事实上,两者确实没有什么直接的关联,只不过是《商标法》修订与大黄鸭北京行,都是本月业界关注与讨论的热点。两件事放在一起说,因为二者的组合恰巧分别从制度与意识层面反映并记录了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与进步。  《商标法》自1982年颁布以来,历经了三次修订,尽管每次修订都有不令人满意的地方,但总的来说,其目标都是适
期刊
作 者:谢会生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ISBN: 9787511851345  出版时间: 2013年7月  内容简介  本书主要以企业在上市过程中发生诉讼后如何解决以及相关风险防范为主题,从证券市场相关诉讼的典型案例出发,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力图从这些典型案例中找到拟上市公司遭遇诉讼时如何处理和风险防范的一般性规律和策略、技巧。而拟上市公司在上市进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遭遇到投诉、纠纷甚至诉讼,本书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