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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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是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关于其溯及力以及3倍惩罚性赔偿是否具有操作性问题的探讨及建议
  关键词:溯及力;操作性;司法权威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中的问题
  2014年3月15日,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生效。3月15日以前买的东西,直到3月15日以后才发现商家涉嫌欺诈,维权应适用新《消法》还是旧《消法》?多位消费者反映了他们的困惑。想用新《消法》维权,但由于购买时间发生在新《消法》生效之前,也不清楚发现欺诈时间、发生纠纷时间、协商时间以及法院受理时间,哪个才是决定适用新《消法》的时间点,关系到“退一赔一”还是“退一赔三”的问题。如果“退一赔三”得到支持,是否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人人皆为消费者,消费者权益问题关乎切身利益,因此笔者想就此问题做一探讨。
  现介绍一案例供读者体会。2011年8月21日,原告自被告开办的盛元国际名表行以人民币41118元(肆万壹千壹百壹拾捌元整)的价格购买LQ手表一只。原告购买手表时称需要一款白金手表,被告所售手表系18K白金。原告于同年9月开始佩戴该表,2012年1月,发现表带存在部分褪色现象,原白亮的表带变得微黄。经赴被告方处质询及致函LQ表香港总代理Water von Kaenel先生,得知手表存在外部镀层。针对这一事宜,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署《维修谅解备忘》,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将手表送瑞士LQW公司,由瑞士LQW公司进行售后修复。2014年3月20日,原告以手表存在镀层,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存在欺诈为由,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新《消法》的溯及力问题
  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关于新、旧《消法》的适用问题。《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溯及力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各国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因为人们不可能按照当时不存在的法律去做,只有法律公之于众,开始施行,人们才能根据已公布的生效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才能预计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求得行为的安全性。如果用新的法律规范评价人们此前的行为,无异于要求人们遵循当时尚不存在的法律规范,这种不定而罚、不教而诛的做法,不仅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失去了法律对人们的教育和指导作用,这也是法无溯及力成为重要法律原则的根本原因。我国也以无溯及力为重要立法原则之一。《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对此也作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见,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采取的是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本案中,原告购买手表的行为发生于2011年,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即新《消法》生效后,比照《民通意见》以及《合同法》对相关溯及力问题的处理方式,本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也即旧《消法》。因此应当认定该法不溯及既往。因此,原告关于三倍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这只是新、旧《消法》适用问题所带来的争议的冰山一角,现实中有更为复杂的个案,如跨时段履行的消费合同,即一个消费行为跨越了新、旧法等,若没有统一的规范加以约束,必将导致司法混乱无序,同案不同判的危害后果。
  通常情况下,对于法律及修订后新法的适用,法律条文中都会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新《消法》中没有关于法律溯及力的条文规定。根据法理分析,法律的溯及力和法律的生效时间一样,都是确定法律效力时间范围的重要因素,将影响到法律的贯彻实施。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各国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我国也以无溯及力为重要立法原则之一,《消法》也不例外。之所以不溯及既往,是因为法律要保护权利,维护秩序。针对一些具体问题,是适用新《消法》还是原《消法》进行维权,暂时没有权威的说法,立法部门尚未给出具体适用规则,需等待最高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新《消法》的可操作性
  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威慑的特征,决定了赔偿金额的不确定性。多年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中,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问题的讨论也非常激烈。他们也有这样一个考虑,如果赔偿数额远远高于损害结果,则可能会使威慑力量过于强大,导致经营者不愿涉足相关经营的活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赔偿数额低于损害程度,则显然威慑力量又会不够,最终的结果就是放任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最终导致市场的无序状态。考虑到惩罚性赔偿原则设立的初衷,不宜设定一个固定的标准,可以赋予法院按照合理性原则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裁量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赔偿性惩为了实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那些有恶意、放任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对于主观有恶意的经营者必须严厉惩罚才能够遏制其进一步犯罪。
  2.经营者的经济状况。若是不考虑经营者的经济状况,一方面,会使得有经济实力的、有市场地位的经营者,受到比较轻的惩罚。另一方面,会出现判决无法实施的情况,导致法律判决不能够达到效果,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3.该类事件出现的频繁程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考虑这两方面,才能对于赔偿金额有一个正确的计算。
  如此一来,不仅能够带给经营者一定的威慑性,促使其合法经营,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能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案情,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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