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诉讼中对权利要求书明显瑕疵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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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专利侵权案件或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如果权利要求书存在瑕疵甚至错误,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可能有不同的观点。尤其是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权利要求书中存在瑕疵或错误,法院是否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4号柏万清专利侵权案对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的侵权指控不予支持。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其中包括了很多具体情形,不宜一概而论。本文拟讨论的问题是,在权利要求书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法院在诉讼中是否可以修正权利要求书的明显瑕疵?这可能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什么是权利要求书的明显瑕疵?第二,什么情况下可以修正权利要求书的明显瑕疵?第三,为什么在诉讼中可以修正明显瑕疵?下面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什么是权利要求书的明显瑕疵
  之所以用明显“瑕疵”而不用明显“错误”来描述权利要求书中可以修正的缺陷,是因为相对于修正“错误”,修正“瑕疵”更容易让人接受;而且,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存在瑕疵的权利要求书只是“清楚”与否的程度问题,是可以被认为符合上述规定的,而错误的权利要求书则可能被认为不“清楚”,不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行提字第13号“精密旋转补偿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对权利要求书的明显错误的限定,可以用于限定本文所述的权利要求书的明显瑕疵。虽然在该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之所以引发争议,关键在于不恰当地省略了主语“内管”,与其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的问题是错误,不如说是瑕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对权利要求书的明显错误的限定却是值得借鉴。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明显错误,是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所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在阅读权利要求后能够立即发现某一技术特征存在错误,同时该技术人员结合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阅读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相关内容后能够立即确定其唯一的正确答案。”
  严格来说,权利要求书中的明显错误或明显瑕疵,有些是可以克服或修正的,有些却是不能克服或修正的。必须要注意,不是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明显错误都能够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立即确定其唯一的正确答案”,对于具有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克服的缺陷或不能修正的错误的权利要求,则应当依法不予保护。比如,在柏万清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磁率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个明显的错误,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文件之后无法“确定其唯一的正确答案”的,即该错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修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专利的侵权指控不予支持。
  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在“精密旋转补偿器”案中的论述,本文试图将在诉讼中可以修正的权利要求书的明显瑕疵界定为:权利要求书中存在的缺陷,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之后,认为该缺陷非常明显,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修正该缺陷,能够唯一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内容。
  二、什么情况下可以修正权利要求书的明显瑕疵
  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中对权利要求书的明显瑕疵的修正,发生在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和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中。我国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书具有公示性,相关公众对权利要求书的信赖利益应当给予保护,因此,原则上应当严格依法根据权利要求书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书中明显瑕疵的修正,实质上是对权利要求书的某种程度的灵活解读,一不小心就会违反《专利法》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因此,在诉讼中对权利要求书明显瑕疵的修正,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前面对明显瑕疵的界定,同时也是对可以修正的明显瑕疵的限制。概括起来,可以修正的明显瑕疵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之后,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修正的瑕疵。对权利要求书的理解和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都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主体。同样的缺陷,对于不同的主体标准,可能有不同的影响。在考虑权利要求书的缺陷是否可以修正时,必须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0条规定:“解释权利要求应当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柏万清案中也强调:“无论是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还是判断权利要求中是否存在明显错误,判断主体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而非一般的公众。”
  第二,可以修正的瑕疵应当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非常明显的,而且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修正的缺陷。权利要求书中的缺陷包含了很多情况,有些缺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常明显的,但却是不能直接地修正的,例如,柏万清案中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导磁率高”这个特征,虽然非常明显,但却不能够直接地修正,更不能毫无疑义地修正;有些缺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既非常明显又能够在阅读专利文件之后直接地修正,例如,“精密旋转补偿器”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省略了主语“内管”,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省略的主语“内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没有歧义的,是毫无疑义的。
  第三,对瑕疵的修正,必须能够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唯一地或毫无疑义地确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内容。正如前面所述,可以修正的瑕疵意味着可以容忍的缺陷,必须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否则就会破坏权利要求书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中的作用。这一点司法政策上的倾向在相关法律规范中也体现得非常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三稿)》第四条规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4条规定,“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根据该解释来澄清或者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   只有修正明显瑕疵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唯一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就不会损害相关公众对公示的权利要求的信赖利益。因为需要保护的相关公众的信赖利益,应当建立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公示的权利要求书的正常理解的基础之上的。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基础上的理解,只能称之为误解,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得不到专利法的保护。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有瑕疵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之上仍然能够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内容得出毫无疑义或唯一的理解,则这样的理解所产生的利益不会受到对明显瑕疵的修正的影响。
  三、为什么在诉讼中可以修正明显瑕疵
  之所以可以在诉讼中修正权利要求书中的明显瑕疵,首要的原因是解释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而且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是机器,对于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时能够具有一定的综合理解能力。本领域技术人员既然具有一定的理解能力,就不会完全地局限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还应当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内容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综合判断。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柏万清案中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时,不会教条地‘照搬错误’,而是必然会在自行纠正该明显错误的基础上,理解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
  之所以可以在诉讼中修正权利要求书中的明显瑕疵,第二个原因是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坚持专利权有效原则。在我国,专利权效力的否定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一般不得否定专利权的效力。即使专利要求书中有瑕疵,在原则上也应当推定专利权是有效的,并在此前提之下理解和解释专利权保护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6条规定了专利权有效原则,该条规定:“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保护,而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予无效为由作出裁判。”
  之所以可以在诉讼中修正权利要求书中的明显瑕疵,第三个原因是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要求给予发明创造与其技术贡献相适应的保护,其依据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比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2014年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表示:“要根据专利权、著作权等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的创新程度,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在柏万清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表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如果不对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错误作出更正性理解,而是“将错就错”地径行因明显错误的存在而一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将专利宣告无效,将会造成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成为一种对撰写权利要求不当的惩罚,导致专利权人获得的利益与其对社会做出的贡献明显不相适适应,有悖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立法宗旨。”
  四、小结
  前面的分析表明,即使权利要求书存在瑕疵,原则上也应当按照专利权有效原则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书存在的明显瑕疵,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之后,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指出该缺陷,并且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修正该缺陷,从而唯一地或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内容,则应当按照修正后的内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感谢李剑法官、焦彦法官在相关问题交流中的启发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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