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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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作为其中亮点之一,也可以称之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其核心价值理念是被害人保护思想,体现了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平等保护的刑事司法理念,寓惩戒于教化之中,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髓。本文从背景、内容、不足、相似概念比较等方面,展现了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思考。
  关键词: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
  2012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成为特别程序之一,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有效解决纠纷,同时作为一种新型的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志的案件处理方式,也十分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当然,作为一个新的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其自身还有着这样或是那样的不足,本文将对其进行简要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以完善该程序。
  (一)“刑事和解”概念分析
  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特别增加了特别程序一章,涉及到的四个特别程序成为新刑诉的最大亮点之一。其中,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也可以称之为刑事和解。刑事和解作为一个制度性概念,最早出现于20世纪的北美和欧洲。70年代末期,在美国和加拿大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计划”(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即在专门调解人的主持下,由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的接触,就犯罪事实和后果进行交流和沟通,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实现赔偿,恢复双方关系。到了80年代中期,欧洲也出现了很多类似计划,甚至发展更快。
  (二)“刑事和解”本土化——“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写入刑诉法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一直围绕着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问题来展开,一直以来,对绝对正义的执着追求,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更加注重实体公正而非程序正义,为得知真相不择手段,侵害人权的情况屡见不鲜。改革者以此为鉴,保障人权逐渐成为改革的重中之重,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法条。诚然,这是一种进步,但另一方面看来,我国刑事诉讼一直以解决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为重心,诉讼的最后结果通常是对加害人科以刑罚,但却较少关注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和对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修复,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也不到位,难以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规模、不同形式的试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便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作为四个基本程序之一,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被规定在了新增的第五编第二章,该程序共有三个条款,大致确定了和解的范围、对象、条件以及方式等基本问题。继而,2012年《高法解释》用了11个条文,2012年《高检规则》用了13个条文,对该程序的内容作出了细致规定,使该程序更加完善。
  (三)“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 277 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该条规定了公诉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首先,什么是“民间纠纷”?民间纠纷一词在《人民调解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多次出现,但其定义却并不十分明确。“民间”两个字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公民之间,因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也是可能引起财产以及人身伤害,也属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范畴。“民间”是与“官方”或者“政府”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客观上不需要或者主观上排斥政府权力介入的领域。所以,对于“民间纠纷”的界定,不应从主体来区分,而应该从纠纷性质方面把握,从而,新刑诉法中的“民间纠纷”可以宽泛的理解为不包含公权力行使因素,在日常生活中较多出现,对社会关系破坏程度轻微的各种纠纷。2012年《公安规定》第323条从反面列举了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三)涉及寻衅滋事的;(四)涉及聚众斗殴的;(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六)其他不宜和解的。”这几项显然不符合“对社会关系破坏程度轻微的纠纷”,雇凶和涉黑在日常生活中更是不多见。“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相当于宣告刑的一种审前量刑评估,不是法定罪高刑。
  实践操作中,要坚持“民间纠纷”的前提,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案件性质,以及对于罪行轻重的量刑评估相结合,综合考虑,以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除去侮辱、毁谤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及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涉及公权力的犯罪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以进入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犯罪主要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轻伤)等21个罪名。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刑法中的过失犯罪主要包括,一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三是渎职犯罪。由于渎职犯罪属于公务犯罪,缺乏和解的可能性,所以将其排除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之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的过失犯罪包括前面已经列举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其他的过失犯罪则集中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在相关的20个罪名中,只有两种情形,最高法定刑超过七年,即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以及造成工程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均在七年以下。可见,过失犯罪中,除渎职犯罪外,基本都可纳入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范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这是和解程序适用范围中的禁止性因素。“不管刑法的目的是惩罚还是预防,减少再犯率始终是我们追求的社会管理目标之一。”因此,新刑诉法将再犯的人身危险性纳入和解程序的考量,“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人中,很大一部分属于累犯,因此该规定符合刑法中“累犯从重”的规定,也符合“严宽相济”的政策要求。同时,2012年《高检规则》第510条第3款规定:“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四)“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诚然,将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写入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一大进步,但是,新的制度难免有各种缺陷和漏洞有待完善。虽然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已经对该制度有了初步的完善。但以下几点仍然值得注意:
  1、有关刑事和解的时间和次数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时间和次数,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涉及,只有2012年《高检规则》第521条规定:“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如果不对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时间和次数进行合理的限制,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当事人最迟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什么时间之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刑事案件当事人最多可以达成几次和解协议。这不仅可能有损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正性,而且也可能会降低诉讼效率,不符合通行的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关于公诉案件中刑事和解的时间和次数应进一步进行明确。
  2、有关“从宽处罚”
  2012年《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情节轻微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其中,对于不起诉应当属于何种类型并无相应根据,这就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刑事和解时出现问题。分析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一共有三种类型加上一个特别程序。特别程序适用于未成年人,由于适用主体和内容的狭窄,不在考虑的范围之内。就三种不起诉类型来说,这里的“从宽处罚”肯定不会是“法定不起诉”,因为,法定不起诉只有固定的几种情形,符合条件的话一定不起诉;也不会是“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公诉案件和解程序适用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不存在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起诉的可能。至此,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的不起诉只能归类到“酌定不起诉”之中。虽然,酌定不起诉的案件类型中并不包含类似于“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等类型,但符合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案件,从本质上来说,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概括性条件——“犯罪情节轻微”。虽然不符合“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要求,但是把公诉案件和解中的不起诉归类于“酌定不起诉”并无什么本质上的不妥,这样不起诉的决定就由检委会作出,也能保证决定的公正性,缓解了大众对于“花钱买刑”的担忧。在立法上,也有必要对这个问题作出回应,将相应的法条关联起来不失为一种方法。
  3、有关刑事和解的监督制度
  对于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可以”二字,表明不是“应当”,体现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监督与制约。但是,根据实践经验,来自第三方的监督,往往更能公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虽然2012年《高检规则》规定,用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的,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但是,如果可以设置类似于听证会或者公示程序,以纳百家之言,应该更有助于防止公安司法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以保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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