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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世界各国均在两极化刑事政策的推动下,对本国的刑罚制度进行改革,我国《刑法修正案(八)》集中体现了这一发展趋势,但同时,我国刑罚制度依然存在整体刑罚结构仍然趋重、管制适用范围狭窄等问题和不足,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剖析并进一步提出完善管制和缓刑,强化监管措施和监管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刑罚制度 刑法修正案 不足 完善
刑罚制度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法社会功能和刑事政策得以实现的有力保障和必要手段,因此,将我国刑罚制度放在当前刑事政策视野中加以研究和改进完善,是我国刑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将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重点探讨我国刑罚制度中的不足与缺陷,并提出进一步完善构想。
我国现行刑罚制度存在的问题剖析
整体刑罚结构仍然趋重。根据国际通行的刑罚结构类型判断标准,我国的刑罚结构从整体上来看依然属于重刑结构。①我国的死刑数量和适用范围在世界各国中仍保持在较高水平;刑法分则中刑期起点在3年以上和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条文占总条文数的50%以上;罚金依然是附加刑,并且主要运用于经济型犯罪中,其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刑的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
管制适用范围狭窄,难以发挥实效。目前我国立法在司法实践中,管制的适用范围都比较狭窄。造成这一现状除了受我国传统重刑主义影响的原因外,还有其重要的客观因素,就是管制本身设置存在缺陷,主要是行刑的监督管理体制难以落实,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将违反管制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这虽然提出了解决办法,但随之而来的是如何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关系,引入管制处理的不是刑罚措施,却是治安管理处罚手段,不能不说,这是法理上的一个矛盾。
短期自由刑大量存在。据统计,我国97刑法分则中有75%的条文中都规定有拘役,加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文,几乎覆盖了刑法分则的绝大部分条文。大量存在的短期自由刑不仅导致我国刑罚结构趋于重刑化,而且由于刑期短,惩罚效果弱,系统改造、教育难以施行,犯罪人释放后,面临复归社会和具备构成累犯的可能性的双重困境。有学者曾说,短期自由刑虽短得不足以使受刑人改好,却长得足以使受刑人变坏。②
假释适用率低。同美国、日本相比,我国的假释适用率很低。并且根据统计,这本来已很低的假释比率还在呈逐年下降的趋势。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除了刑罚报应论,假释制度中同样也存在着体制问题和缺陷,导致法官们难以把握和实际操作。
罚金形式单一,适用范围较窄。我国罚金适用方式单一,基本以并科制为主,其中以必并科为主,得并科为辅。这种罚金适用模式,极大限制了罚金刑独立适用范围,使罚金刑在惩治轻刑犯中取代短期自由刑的目的很难达到。
缓刑制度存在明显缺陷。目前我国适用缓刑的刑罚种类偏少,只有拘役和有期徒刑两种刑种适用,并且没有规定罚金的缓刑。同时,我国的缓刑监督考察制度也不完善,我们只对缓刑人员的行为控制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对于缓刑人员复归社会方面没有任何规定;另外,我国对缓刑的监督考察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落实不到位。这就导致缓刑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实效,反而使社会上出现“一缓了事”③、缓刑就是变相释放的错误认识。
社区矫正制度亟待完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列入立法范围,一改以往社区矫正只是一般部门规章的尴尬法律地位。但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依然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首先刑法中规定能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种类较少;其次在实务中社区矫正的适用数量也比较小;最后是目前我国基层乡镇和社区司法所的数量、设备与人员素质离我们大面积铺开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还有相当一段距离。
完善我国刑罚制度的构想
完善管制,扩大适用范围,强化监管措施。首先是改变目前我国刑法中主要根据犯罪性质来确定是否适用管制的做法,变为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人身危险性来确定是否适用管制;其次是可以在刑法中增加管制易科拘役刑和短期有期徒刑的条款,对违反规定的服刑者改处监禁以示惩戒,加大管制刑的震慑力度;最后是执行管制时,应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对不同类别、不同性格和反社会特征、倾向不同的服刑者给予不同的矫正和限制。根据服刑者的个人情况结合矫正开展复归社会的教育和引导,必要时要提供现实条件和保障。
完善拘役,缩小宣判范围,改善执行方法。首先是缩小拘役的宣判范围,逐渐将拘役作为罚金、管制等的易科刑,加大缓刑的适用;其次是改善拘役的执行方法。可以借鉴德国的周末监禁和半监禁。当然,这样需要监管场所专门开设场地将拘役犯与其他犯人隔离,同时结合社区监管和矫正,才能达到目的。
完善假释,适当扩大假释范围,完备监督保障机制。首先可以考虑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罪犯采用限制条件的假释,这样既传导了国家鼓励其认真改造,给予出路的信息,也利于社区矫正纵深发展;其次可参考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建立假释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形成科学的犯罪危险预测机制;最后笔者建议,可建立一个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假释犯的批准和假释后的监督考察工作,建立假释公开听证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结合社区矫正,对假释犯不仅要开展矫正、改造,还要针对个体现实情况,着重提供心理辅导、就业指导和复归社会的一系列引导工作。
完善罚金刑,提升其刑罚地位,丰富适用方式。首先应将罚金列入刑罚的主刑范围,并可以同自由刑并科适用。这样既可以改变我国以自由刑和死刑为主的重刑化刑罚结构,还可以充分发挥罚金在抗制轻罪方面的重要作用;其次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不以犯罪性质作为是否科处罚金的标准,而以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判断标准,对所有的过失犯罪,轻微的故意犯罪都可以适用罚金。另外可适当加大经济型、贪利性犯罪的罚金基数,提高犯罪成本,震慑犯罪;最后是丰富罚金的适用方式,在罚金的立法模式上允许单科适用,建立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④
完善缓刑,改变单一模式,强化监管制度。首先是增设宣告缓刑⑤。相比执行缓刑,这种方式更适应未成年人犯罪、轻微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更有利于缓刑犯的内心反省、自我行为规制和复归社会,且不受刑罚的约束可以单独适用。同时可考虑增设附单位监督的缓刑、附参加社会劳动义务的缓刑等,进一步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另外,为了避免由于服刑者的贫富不均而导致刑罚效果不平等以及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弊端,也为了进一步发掘缓刑在促使服刑者自觉悔过自新、改恶从善的效用,还可增设罚金缓刑;其次是强化缓刑的监管力度。结合社区矫正工作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机构和人员⑥,完善缓刑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对刑法规定的缓刑行为规范进一步细化、具体化和个体化,针对个体情况调整矫正和处置强度,适当加大缓刑服刑者的责任负担,与此同时,还要关注对缓刑服刑者的权利保障和复归社会的引导与辅助。
完善社区矫正,扩大适用范围,实现制度完备化、机构和人员专门化。一是要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与原来实行中社区矫正的人员范围有出入。为了协调统一,笔者认为,应把那些“配合犯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罪犯的个性和背景以及保护社会的需要”以社区矫正处置的罪犯、部分将释放人员、已释放人员和解教人员,包括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都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畴。同时根据矫正对象的不同,建立分类矫正机制,以便制定出的矫正方案和项目更适合被矫正人。二是目前社区矫正主要由社区街道、乡镇司法所开展,但法律中并未确认其刑罚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因此,要在立法层面进一步协调,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的配套修改,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工作职权,明确其法定工作职责。笔者建议,在法律配套修改的前提下,应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专门的社区矫正人员队伍。这样才不至于工作中职责不清、管理混乱,导致工作流于形式,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结 语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进一步朝着两极化刑事政策的核心目标迈进,并逐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宽严相济”的刑罚模式。这使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符合国际化趋势和潮流,同时也顺应了刑罚的惩罚性由重到轻的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当然,改革之路任重而道远,如何更好地做到刑罚体系中的“宽严相济”,将是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努力方向。(作者单位:中州大学)
注释
①储槐植:《试论刑罚机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00页。
②林山田:《刑法总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第552页。
③张慎佑:“关于完善我国缓刑考验制度的法律思考”,《青少年犯罪问题》,1995年。
④⑥赵秉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02、527~528页。
⑤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24~325页。
【关键词】刑罚制度 刑法修正案 不足 完善
刑罚制度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法社会功能和刑事政策得以实现的有力保障和必要手段,因此,将我国刑罚制度放在当前刑事政策视野中加以研究和改进完善,是我国刑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将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重点探讨我国刑罚制度中的不足与缺陷,并提出进一步完善构想。
我国现行刑罚制度存在的问题剖析
整体刑罚结构仍然趋重。根据国际通行的刑罚结构类型判断标准,我国的刑罚结构从整体上来看依然属于重刑结构。①我国的死刑数量和适用范围在世界各国中仍保持在较高水平;刑法分则中刑期起点在3年以上和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条文占总条文数的50%以上;罚金依然是附加刑,并且主要运用于经济型犯罪中,其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刑的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
管制适用范围狭窄,难以发挥实效。目前我国立法在司法实践中,管制的适用范围都比较狭窄。造成这一现状除了受我国传统重刑主义影响的原因外,还有其重要的客观因素,就是管制本身设置存在缺陷,主要是行刑的监督管理体制难以落实,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将违反管制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这虽然提出了解决办法,但随之而来的是如何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关系,引入管制处理的不是刑罚措施,却是治安管理处罚手段,不能不说,这是法理上的一个矛盾。
短期自由刑大量存在。据统计,我国97刑法分则中有75%的条文中都规定有拘役,加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文,几乎覆盖了刑法分则的绝大部分条文。大量存在的短期自由刑不仅导致我国刑罚结构趋于重刑化,而且由于刑期短,惩罚效果弱,系统改造、教育难以施行,犯罪人释放后,面临复归社会和具备构成累犯的可能性的双重困境。有学者曾说,短期自由刑虽短得不足以使受刑人改好,却长得足以使受刑人变坏。②
假释适用率低。同美国、日本相比,我国的假释适用率很低。并且根据统计,这本来已很低的假释比率还在呈逐年下降的趋势。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除了刑罚报应论,假释制度中同样也存在着体制问题和缺陷,导致法官们难以把握和实际操作。
罚金形式单一,适用范围较窄。我国罚金适用方式单一,基本以并科制为主,其中以必并科为主,得并科为辅。这种罚金适用模式,极大限制了罚金刑独立适用范围,使罚金刑在惩治轻刑犯中取代短期自由刑的目的很难达到。
缓刑制度存在明显缺陷。目前我国适用缓刑的刑罚种类偏少,只有拘役和有期徒刑两种刑种适用,并且没有规定罚金的缓刑。同时,我国的缓刑监督考察制度也不完善,我们只对缓刑人员的行为控制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对于缓刑人员复归社会方面没有任何规定;另外,我国对缓刑的监督考察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落实不到位。这就导致缓刑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实效,反而使社会上出现“一缓了事”③、缓刑就是变相释放的错误认识。
社区矫正制度亟待完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列入立法范围,一改以往社区矫正只是一般部门规章的尴尬法律地位。但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依然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首先刑法中规定能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种类较少;其次在实务中社区矫正的适用数量也比较小;最后是目前我国基层乡镇和社区司法所的数量、设备与人员素质离我们大面积铺开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还有相当一段距离。
完善我国刑罚制度的构想
完善管制,扩大适用范围,强化监管措施。首先是改变目前我国刑法中主要根据犯罪性质来确定是否适用管制的做法,变为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人身危险性来确定是否适用管制;其次是可以在刑法中增加管制易科拘役刑和短期有期徒刑的条款,对违反规定的服刑者改处监禁以示惩戒,加大管制刑的震慑力度;最后是执行管制时,应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对不同类别、不同性格和反社会特征、倾向不同的服刑者给予不同的矫正和限制。根据服刑者的个人情况结合矫正开展复归社会的教育和引导,必要时要提供现实条件和保障。
完善拘役,缩小宣判范围,改善执行方法。首先是缩小拘役的宣判范围,逐渐将拘役作为罚金、管制等的易科刑,加大缓刑的适用;其次是改善拘役的执行方法。可以借鉴德国的周末监禁和半监禁。当然,这样需要监管场所专门开设场地将拘役犯与其他犯人隔离,同时结合社区监管和矫正,才能达到目的。
完善假释,适当扩大假释范围,完备监督保障机制。首先可以考虑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罪犯采用限制条件的假释,这样既传导了国家鼓励其认真改造,给予出路的信息,也利于社区矫正纵深发展;其次可参考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建立假释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形成科学的犯罪危险预测机制;最后笔者建议,可建立一个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假释犯的批准和假释后的监督考察工作,建立假释公开听证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结合社区矫正,对假释犯不仅要开展矫正、改造,还要针对个体现实情况,着重提供心理辅导、就业指导和复归社会的一系列引导工作。
完善罚金刑,提升其刑罚地位,丰富适用方式。首先应将罚金列入刑罚的主刑范围,并可以同自由刑并科适用。这样既可以改变我国以自由刑和死刑为主的重刑化刑罚结构,还可以充分发挥罚金在抗制轻罪方面的重要作用;其次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不以犯罪性质作为是否科处罚金的标准,而以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判断标准,对所有的过失犯罪,轻微的故意犯罪都可以适用罚金。另外可适当加大经济型、贪利性犯罪的罚金基数,提高犯罪成本,震慑犯罪;最后是丰富罚金的适用方式,在罚金的立法模式上允许单科适用,建立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④
完善缓刑,改变单一模式,强化监管制度。首先是增设宣告缓刑⑤。相比执行缓刑,这种方式更适应未成年人犯罪、轻微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更有利于缓刑犯的内心反省、自我行为规制和复归社会,且不受刑罚的约束可以单独适用。同时可考虑增设附单位监督的缓刑、附参加社会劳动义务的缓刑等,进一步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另外,为了避免由于服刑者的贫富不均而导致刑罚效果不平等以及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弊端,也为了进一步发掘缓刑在促使服刑者自觉悔过自新、改恶从善的效用,还可增设罚金缓刑;其次是强化缓刑的监管力度。结合社区矫正工作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机构和人员⑥,完善缓刑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对刑法规定的缓刑行为规范进一步细化、具体化和个体化,针对个体情况调整矫正和处置强度,适当加大缓刑服刑者的责任负担,与此同时,还要关注对缓刑服刑者的权利保障和复归社会的引导与辅助。
完善社区矫正,扩大适用范围,实现制度完备化、机构和人员专门化。一是要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与原来实行中社区矫正的人员范围有出入。为了协调统一,笔者认为,应把那些“配合犯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罪犯的个性和背景以及保护社会的需要”以社区矫正处置的罪犯、部分将释放人员、已释放人员和解教人员,包括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都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畴。同时根据矫正对象的不同,建立分类矫正机制,以便制定出的矫正方案和项目更适合被矫正人。二是目前社区矫正主要由社区街道、乡镇司法所开展,但法律中并未确认其刑罚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因此,要在立法层面进一步协调,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的配套修改,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工作职权,明确其法定工作职责。笔者建议,在法律配套修改的前提下,应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专门的社区矫正人员队伍。这样才不至于工作中职责不清、管理混乱,导致工作流于形式,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结 语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进一步朝着两极化刑事政策的核心目标迈进,并逐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宽严相济”的刑罚模式。这使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符合国际化趋势和潮流,同时也顺应了刑罚的惩罚性由重到轻的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当然,改革之路任重而道远,如何更好地做到刑罚体系中的“宽严相济”,将是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努力方向。(作者单位:中州大学)
注释
①储槐植:《试论刑罚机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00页。
②林山田:《刑法总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第552页。
③张慎佑:“关于完善我国缓刑考验制度的法律思考”,《青少年犯罪问题》,1995年。
④⑥赵秉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02、527~528页。
⑤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24~3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