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矿业权的物权利用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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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矿业权的物权利用是通过矿业权出让、转让等方式实现的。为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矿业权的物权利用必须受到来自私法和公法等方面的法律规制。在我国矿产资源法尚不完善和成熟的背景下,通过探讨矿业权的物权利用与限制,既贯彻落实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原则,也促使矿业权在私权和公权之间的博弈中更趋理性和成熟。
  【关键词】矿业权 物权利用 物权限制 矿产资源法
  
  矿业权这个法律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时期。自矿业权产生以来,矿业权人为发挥物的价值,各尽所能,各按所需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矿产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不可多得的耗竭性资源,为给子孙后代留下必要的生存之本,法律在鼓励人们行使矿业权造福社会的同时,也在规范并限制人们对物的贪婪。因此,深入探讨矿业权的物权利用与限制,是促进矿业权法律制度完善的客观需要,也是落实我国矿业科学发展的必然选择。
  矿业权的物权利用
  物权是以物的利用为终极目标的权利形态,我国物权法赋予矿业权的物权属性旨在通过权利的规制让矿产资源更好地造福人类。当前,矿业权的物权利用主要通过矿业权的流转来实现。
  矿业权流转是指矿业权人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转让给他人的物权交易行为。在目前法律框架下,矿业权流转有出让和转让两种方式。
  一、矿业权出让。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受让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这是矿业权的初次流转。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矿业权的出让包括招拍挂、协议、批准申请三种方式。在这几种方式中,批准申请属于行政许可方式,而招标、拍卖、挂牌则属于竞价方式。出让的方式不同,程序也不同,但不论采用哪一种方式最终都要通过矿业权管理登记部门的资格审查,通过审查才能被予以矿业权出让登记,办理相关的证照。值得注意的是,在矿业权出让双方签订合同或者确认书之后,进行矿业权登记之前的这段时间中,矿业权的受让人仅享有合同或者确认书中规定的关于矿业权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并不真正享有矿业权,不是法律意义的矿业权人,因此在此期间矿业权受让人所享有的只是一种债权或者请求权,而不是物权。
  二、矿业权转让。矿业权转让指矿业权人在依法取得矿业权后,以一定的形式将该矿业权转让给其他主体的行为,也称为矿业权的二级流转。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矿产资源的转让方式包括出售、合资、合作经营、重组改制、上市、矿业企业的分立与合并、出租、抵押等。以上几种矿业权转让方式适用于不同情况下的矿业权转让。在非法人型合作的情况下,进行矿业权转让时适用备案制,矿业权人需要向省级以上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备案手续;在出售、法人型合作经营的情况下,进行矿业权转让时适用审批制,矿业权人需要向省级以上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在出租、抵押的情况下,进行矿业权转让时也适用审批制,矿业权人需要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矿业产权因公司改组、上市等原因发生权属变更的,矿业权人应在进行矿业权评估之后,将评估结果报至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如果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是在境外上市的,允许矿业权人按照上市所在地国家法律的规定,选择境外的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但必须要将评估结果报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除此以外,正常的法律行为引起的矿业权转讓也是被允许的,如矿业权的赠与、继承、交换(互易)等,其在程序上仅需在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可。同样,在矿业权转让双方签订合同或者确认书之后,进行矿业权登记之前的这段时间中,矿业权的受让人仅享有合同或者确认书中规定的关于矿业权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并不真正享有矿业权,不是矿业权人,因此在此期间矿业权受让人所享有的只是一种债权或者请求权,而不是物权。
  矿业权的物权限制
  物权虽具有支配性、绝对性和排他性,但在权利本位氛围日益浓厚的法治社会中,物权的行使也不能率意无序,有必要防止私欲膨胀,滥用私权。矿产资源的公共性和稀缺性决定矿业权是一种受限制的物权。
  矿业权的私法限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矿业权人所受私法限制主要表现在:一、权利滥用禁止。禁止权利滥用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采矿权人而言,这项原则体现为采矿权人要遵守环境、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思路,在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安全的基础上计划开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超范围探矿、采矿,不得随意变更矿地的用途,也不得过度采矿,破坏自然生态环境。二、相邻关系限制。矿业权人必须按照勘查实施方案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勘查开采行为,与相邻探矿权、采矿权勘查区块或者矿区范围保持合理间距,架设水电、通讯和运输管线时不得影响相邻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利、破坏占用的土地及环境。禁止矿业权人进入特定事业用地,如涉及国家安全和公益事业的军事要地、自然保护区等国家规定不得采矿的区域。三、矿业权取得限制。为发挥矿业权的经济和社会功能,我国矿产资源法遵循民事法理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提出成为矿业权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和资质能力。这是法律在矿业权的取得上设置的必要门槛,矿业权取得限制就是禁止某些不适格主体取得矿业权。
  矿业权的公法限制。为防止私权主体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产生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国家必须通过加强监管和调控,用公权干预私权,使私权受到约束和限制。在矿业权的物权利用中,这种公法干预体现于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过程当中:一、禁止性义务。不得非法转让矿业权。不得非法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规避法律、弄虚作假。二、社会责任。自魏玛宪法确立“所有权承担义务,所有权的现实必须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原则以来,社会义务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上具有公理意义的法律原则。矿业权人在行使相关权利过程中,必须切实承担起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环境恢复治理、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义务,防止那种只顾眼前利益、自身效益,而把安全事故、资源消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代价留给社会、留给政府的行为。
  《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业权流转问题的立法思考
  我国初步建立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等基本物权流转法律制度。但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比,与矿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相比,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矿权流转尚有诸多值得改进完善的地方。
  明确出让阶段矿业权申请人、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虽规定“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但究竟需要什么样的资质条件,法律还没有明确。建议在修订矿产资源法时通过规定矿业权申请人、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包括资金、技术、装备以及企业的组织形态等,为矿业权的初次流转设置必要门槛,从源头上把好矿业权的物权利用关。
  取消禁止矿业权转让牟利的规定。《矿产资源法》虽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但同时又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这一项具有计划经济色彩的规定在实践中不仅无助于矿产资源的有效配置,导致整个矿业权市场“有场无市”,而且实践中容易成为不法官员索贿的一项工具或者借口。根据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只要转让条件具备、受让人符合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条件,就应当允许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转让,而不对是否牟利作出规定。
  细化探矿权人的“优先权”。根据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探矿权人享有优先申请取得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但是,这些行政规章的层级较低,效力较弱,且探矿权人的“优先权”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还是一种排他性的优先权,以及优先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和程序,并未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一些地方要求探矿权申请人在领证前,先征得县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取得矿业权设置的证明,这实质是变相限制探矿权人的优先权。有的探矿权人有能力做更多的勘查工作,但不敢做或不愿意做,因为找到矿后,合法权益就被侵犯了,甚至取得合法探矿权后也不能进去工作。有的投资者与地勘单位联合申请勘查项目,领到证后就把地勘单位抛开了,自己单独干。还有一些矿主拿到矿权后,在产权界定不清、利益朝不保夕的情况下,为了早日收回投资,往往不求长远发展而只顾眼前利益,肆无忌惮地进行开采而不做安全生产的长期投资。这些现象导致掠夺性开采、严重环境污染、官煤勾结、采矿死亡率居高不下等矿业“四大毒瘤”频频滋生,危害四方。因此,为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修订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时,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优先权”的性质、条件和程序。
  矿业权的物权利用与限制是一个永恒的主题。为“物尽其用”,法律创设了出让、转让等矿业权的物权利用方式。同时,矿权的物权利用又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这种规制既有公法上的限制,也有私法上的限制。为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国家在修订时应根据社会发展之所需,及时修订完善我国矿产资源法,使矿业权在私权和公权之间的博弈中更趋理性和成熟,达到动态平衡。(作者单位:西南石油大学;本文系油气藏地质及开发工程国家重点实验室开放研究课题,项目编号:川油气QSKAN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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