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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2008年8月10日,林老伯与老友一同到外地旅游,不幸因车祸死亡,身后留下其老伴董大妈。董大妈强忍着内心的悲痛处理完老伴的后事,经过几十天的时间,心情才慢慢有所平静。不想半年后,董大妈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要求其到法庭参加诉讼,解决其夫生前向张老伯借款纠纷一事。原来,林老伯于2007年5月8日因女儿购房急需用钱,曾向邻居张老伯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8年5月8日到期。借款期满后,2008年8月1日,张老伯到董大妈家催还借款,当时林老伯正旅游未归,董大妈说要等其夫林老伯旅游回来后再作处理。不料几天之后,林老伯死于车祸,张老伯于2009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董大妈偿还与林老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3万元。
在庭审中,董大妈申辩,林老伯已经死亡,人死债灭,作为林老伯的妻子,不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其理由是:林老伯向张老伯借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董大妈本人并不知道借款这件事,并且林老伯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故该债务与她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老伯在与董大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老伯借款的事实,经法庭调查认为可以认定。董大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林老伯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在此情况下,该笔以林老伯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董大妈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于2009年3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董大妈应当偿还其夫林老伯生前所欠张老伯的借款3万元。请问:法院的判决有哪些依据?
读者:陈虹
陈虹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公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内容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诉辩双方的基本争议是:林老伯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其妻偿还?根据《解释(二)》规定,答案不言而喻,即2004年4月1日起《解释(二)》施行后,对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这一情形,不再考虑其他因素,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属上述其中两种例外情形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提出主张的夫或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董大妈未能举证。《解释(二)》施行后,根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用途及其他因素对债务性质进行区分的,仅限于在夫妻之间分割债务这一情形而言。而对于第三人为债权人的,除两种例外情形外,其他因素一概不作考虑。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有效制止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之间利用法律的不完善、制造某种假象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法院适用《解释(二)》处理此类案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责编/玉坤
2008年8月10日,林老伯与老友一同到外地旅游,不幸因车祸死亡,身后留下其老伴董大妈。董大妈强忍着内心的悲痛处理完老伴的后事,经过几十天的时间,心情才慢慢有所平静。不想半年后,董大妈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要求其到法庭参加诉讼,解决其夫生前向张老伯借款纠纷一事。原来,林老伯于2007年5月8日因女儿购房急需用钱,曾向邻居张老伯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8年5月8日到期。借款期满后,2008年8月1日,张老伯到董大妈家催还借款,当时林老伯正旅游未归,董大妈说要等其夫林老伯旅游回来后再作处理。不料几天之后,林老伯死于车祸,张老伯于2009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董大妈偿还与林老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3万元。
在庭审中,董大妈申辩,林老伯已经死亡,人死债灭,作为林老伯的妻子,不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其理由是:林老伯向张老伯借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董大妈本人并不知道借款这件事,并且林老伯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故该债务与她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老伯在与董大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老伯借款的事实,经法庭调查认为可以认定。董大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林老伯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在此情况下,该笔以林老伯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董大妈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于2009年3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董大妈应当偿还其夫林老伯生前所欠张老伯的借款3万元。请问:法院的判决有哪些依据?
读者:陈虹
陈虹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公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内容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诉辩双方的基本争议是:林老伯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其妻偿还?根据《解释(二)》规定,答案不言而喻,即2004年4月1日起《解释(二)》施行后,对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这一情形,不再考虑其他因素,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属上述其中两种例外情形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提出主张的夫或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董大妈未能举证。《解释(二)》施行后,根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用途及其他因素对债务性质进行区分的,仅限于在夫妻之间分割债务这一情形而言。而对于第三人为债权人的,除两种例外情形外,其他因素一概不作考虑。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有效制止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之间利用法律的不完善、制造某种假象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法院适用《解释(二)》处理此类案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责编/玉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