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审视独立法人的神秘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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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比较具有抽象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并且对于此制度的研究现我国主要集中于民商法领域。故本文将主要从民商法的角度出发,在分析不同法系之间发展过程及其现状的基础之上,提出有效的建议并且有效采纳其他法系的先进理论来完善我国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和实践上的缺陷。本文将采用多种研究方法并且把这些研究方法与我国具体的实践相结合起来,从过去的实践和理论当中来寻求解决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的方法,也会从经济法等角度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提出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具体来说可以概括为两个否认,是指在上文表述中在常态情况下股东滥用自己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时股东有限责任应当被否认;1与此同时,公司也丧失了自己独立的法人人格,与其股东对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说,此制度主要否定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本质包括三点内容:一是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并不是否认公司的人格权利。主要是突破股东有限责任束缚,使公司无法行使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个制度只要是利用丧失独立人格的公司作为媒介去追索背后滥用自己有限责任股东责任。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现代公司法更好运行和发展的重要前提。二是此制度的适用在于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它并不是一种事前规制而是一种在利益失衡情况下对利益进行重现审视的事后规制。三是此制度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完善和保护并不是对有限责任的绝对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主流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只有在有限责任被予以滥用时才被适用。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公司法》探讨
  (一)《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空间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条款是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理论首次明确在法律当中规定。也可以视作此制度在我国理论的开端。2但尽管如此,《公司法》第20条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许多问题。所以,以下将从制度适用的主体问题和制度机制下的责任承担形式问题方面简要分析我国《公司法》第20条。
  1.制度适用的主体问题
  (1)规制对象问题
  从公司法第20条字面解释来看,本条款侧重于控制股东的权利,对股东不合法的行为进行管理。本条款所确定违反法律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公司和股东,公司和股东需要对被损害利益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如此,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并不向其他发达国家那样完善,此制度的理论也并不成熟,理论的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例如,本条款并未对像实际控制人或者隐名股东等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但这些问题第三人又急需要法律提供完备的理论作为法律依据从而保护第三人自身的利益。故未解决这些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必须要从立法解释方面来完善法条的不足。
  从法律通常意义上来说,隐名股东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种是虽然它作为股东其权利仍然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是这并不影响它完善瑕疵之后成为完善的股东从而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二种是股东已经违反了法律当中的强制性规定强制规定不像弹性条款一样有挽回的余地,故它已经不具备或者完全丧失了成为真正股东的情况。3首先来分析一下第一种情况,公司法第33条规定,当公司没有把股东的姓名或者股东的名称和股东的出资情况向登记机关登记的,当出现问题时,公司不能以股东情况还没有来得及向登记机关登记为理由对抗第三人。从条款来看,我国实际上隐晦的承认了隐名股东的情况。从这点看来,隐名股东与真正股东的区别就在于前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其他与真正的股东并没有什么差别。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隐名股东不能对抗第三人,当出现隐名股东自己权利受损情况下他是可以向第三人提出权利的。从第二种情况来看,公司法第20条已经明确了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即在第二种情况下责任承担主体为股东,但第二种情况的隐名股东已经丧失了成为股东的可能性,这时要求这类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就可以引用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公司法》第217条第3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指的是虽然实际控制人并不等于股东,但是他通过其财力、人力、物力实际支配控制公司具体规划的人。虽然我国在公司法具体条款中并没有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为了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第20条进行扩大解释是合情合理的。
  (2)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当股东利用法律给其优势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公司和股东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现例外情况,当公司和它的子公司或者和其他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时,该条款是否能够成为债权人向其子公司或者其他关联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遗憾的是第20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这种情况下《公司法》第3条、第4条都是可以被援引的。也可以并不依靠对第20条的扩张解释而是依靠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解决。法官可以根据民诉法上相关规则,据第三条要求其他关联公司证明其自己具有独立人人格有独立的财产并可以独立支配。据第四条要求子公司证明自己有独立的法人机构、可以独立的作出决策、并且可以独立的承担责任。即使第20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述问题,但通过引用其他条款同样可以解决,以便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制度机制下的责任承担形式问题
  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来看,责任承担的形式是股东和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从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来看进行法条解释时,公司和股东之间没有主债务关系、又没有从债务的关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又可以要求向公司承担责任。但是从法条来看,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要求承担责任必须是股东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这种严重的后果的的条件是以债权人首先向公司提出要求承担责任为前提。4   此种非常态情况可以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解决。从公司法立法观念来看,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本来就以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作为正常趋势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经济交往的稳定进行。但是出现公司人格不独立的非常态情况时,法律未解决这一问题于是否定了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所有的规定都是为使秩序回到正常轨道上,如果经常适用此制度将会打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现代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故在适用此制度时法院应采用审慎的态度。
  (二)《公司法》第20条与第64条的关系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并不仅包括公司法的第20条,公司法第64条也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学界上对《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两法条之间的相关还是对立关系以及两法条的适用情况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一人公司出现人格否认问题时只能适用第64条的规定,而不能用第20条来作为其法律依据。第二种是第64条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只能对一人公司有效,因为他们认为第64条属于特殊条款而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对此,笔者对此理解的是:因为在公司法在编纂此制度的条款时第20条被规定在总则的部分,从立法目的来看,第20条是具有总则性条款的效力的,这也当然包括一人公司当出现公司人格否认时可以引用第20条作为其法律依据。这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在违反第20条总则规定和违反第64条特别规定时都要被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为什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中適用广泛的呢?原因不外乎是一人公司的主要的控制权在股东身上,这样权力的集中,如果不对权力加以限制,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5
  在多数情况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判例法上的一种举措来发挥作用,而较少以制定法的形式出现。在公司法上我国明文规定该制度,是我国立法的一大创举,这既促进了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又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完善的理论支撑。但是,法律虽有规定但不易操作,加上国内对该制度的基本理论研究相对来说还不成熟,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法律水平还较低的环境下,要准确、恰当地适用该制度还需一段较长的时间。故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界,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理论的基础上,使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更加完善,在实践中正确适用。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也是一个必须的过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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