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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淘宝、Ebay等电子网络销售商的兴起,人们的消费方式逐渐发生变化,特别是网银、支付宝等网络电子支付手段的出现,使得支付方式更加多样化,这些改变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吸引了一批犯罪分子的注意,催生了一系列相关的犯罪。
基本案情:张某原系某厨具公司的员工,2010年该公司为拓展业务,成立了网络销售部,开设淘宝网店销售企业产品,张某任销售经理,后张某因业绩不佳于2011年5月被辞退。离职后,王某也在淘宝开办一家网店,由于熟知原公司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数据,王某遂联系以前的同事帮忙修改价格,从中赚取小差价。由于利润微薄,后来王某干脆利用其在原公司工作期间所知的公司淘宝网店的账号密码,多次在公司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登陆该网店,擅自大幅改低商品销售价格数据,并利用自己的账号从公司网店中购买改低价格后的商品,最后通过公司网店将这些商品转卖给自己所经营淘宝网店的客户,从中赚取差价,造成该厨具公司损失10000余元。
分歧意见: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王某通过虚构的交易,隐瞒交易真相,骗取公司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王某利用其所知的厨具公司淘宝网店的账户密码,采用秘密手段多次进入该公司淘宝网店后台修改商品价格,其后利用淘宝虚拟身份将价格降低后的商品买入再进行转卖,非法占有所赚取的差价,数额较大,应认定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要理由是:王某的行为系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操作,且后果严重,故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理评析:
1、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要求犯罪嫌疑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要求诈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本案中王某虽然虚构了一种交易,但对于被害单位而言,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做出意思表示,被害单位交付财物的行为也并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只是基于网络销售的相关交易规则而交付相应财物,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犯罪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首先,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不再赘述。其次,对王某窃取财物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理解:(1)王某通过非法手段改低公司网店销售价格并赚取差价,其行为结果是王某直接通过支付宝得到了金钱,从而使被害单位直接遭受了经济损失。(2)本案中王某是通过直接修改被害公司网店的商品价格再进行转卖获取利益,但其侵入公司网店修改价格的时间大多是在晚上,甚至半夜凌晨,在被害单位网店不营业的时间、网店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修改,企图掩盖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3)被害单位也是在王某修改价格之后的近三个月后才发现损失的,说明被害单位对财物经济损失并不知情,王某的作案手段隐蔽性较强。综上,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应认定为盗窃罪。
同时,在本案中对于被盗财物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即被害公司损失的财物自始至终都没有被被害公司所实际占有和控制。对于盗窃罪构成中被盗财物是否必须为被害人所实际控制和占有的问题,笔者以为,在一般的盗窃案件中,被盗的财物要求为被害人所实际控制和占有,但由于盗窃行为致使被害人对被盗物品失去控制和占有;而本案中王某通过非法手段秘密侵入被害公司网店修改商品销售价格, 并通过被害单位的网络销售平台进行低价购入,再通过自己的网络销售平台进行转卖,应当说是利用被害单位的损失为自己谋利, 被害单位原本可以通过销售获取更多的价值,而修改价格后这些利益不复存在。虽然对于被害单位的损失部分事实上被害单位并未实际占有,但被害单位的损失应当说是一种可预见的财产性利益,只是结果上被王某通过非法犯罪手段转移到了王某处。
所谓财产性利益,一般是指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其既可能是取得权利之类的含有积极增加财产意义的积极利益,也可能是免除债务之类的不消极减少财产而产生的消极利益。但是笔者认为,并不是只有使被害人的财物积极减少才构成盗窃罪,对于使财物消极减少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盗窃罪。对于本案中的受害公司而言,如果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公司本可获取更多的利益,而王某擅自修改价格并进行转卖的行为,间接使得公司预期利益受损。另外,当修改的价格低到一定程度(低于公司的生产、运营成本)的话,则将会使公司受到积极的利益损失。另外从全案看,亦可理解为王某通过非法手段将被害单位的产品偷偷拿去低价卖掉,因此事实上被害单位的损失就是王某拿去卖掉商品的价值,但在王某拿去卖掉之前就已支付给被害单位改低价格后这一部分的商品价值应当予以扣除,最后认定的盗窃数额应为正常销售与改低价格以后销售的差额。
3、王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王某的行为符合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删除、增加的操作。而所谓计算机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是指固定存储在计算机内部随时可以提取、查阅、使用的数据,或者已经进入计算机正在进行加工处理以及通过线路而由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递过来的数据。修改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部分或者全部改变,或者将原程序用另一种程序加以取代,以改变其功能。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本案中王某修改的数据是利用其已知的被害公司淘宝网店的登录管理操作账号及密码,直接非法侵入该网店并修改商品的销售价格,即直接修改了被害单位计算机中的传输信息数据。淘宝网店是淘宝网站为商户提供的虚拟网店,各个网店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信息系统,对其中的关键数据进行非法修改,便破坏了被害单位网店的正常运行。其次,王某私自非法修改网店数据的行为,使得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营功能异常。原本是为公司经营牟利的网店,经王某非法修改商品价格的关键数据后,则变成了为王某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的工具,使得该网店失去了其基本的功能,造成了网店功能和作用的异化。另外,王某的上述行为也给被害单位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故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既构成盗窃,同时又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此问题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本案应属牵连犯罪,即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其手段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王某的手段行为构成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其结果行为又构成了盗窃罪,同时触犯了刑罚中的两个罪名。牵连犯在刑罚理论上一般适用择一重罪论处,而在同等条件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法定刑要重于盗窃罪,因此对王某的行为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金华 322100)
基本案情:张某原系某厨具公司的员工,2010年该公司为拓展业务,成立了网络销售部,开设淘宝网店销售企业产品,张某任销售经理,后张某因业绩不佳于2011年5月被辞退。离职后,王某也在淘宝开办一家网店,由于熟知原公司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数据,王某遂联系以前的同事帮忙修改价格,从中赚取小差价。由于利润微薄,后来王某干脆利用其在原公司工作期间所知的公司淘宝网店的账号密码,多次在公司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登陆该网店,擅自大幅改低商品销售价格数据,并利用自己的账号从公司网店中购买改低价格后的商品,最后通过公司网店将这些商品转卖给自己所经营淘宝网店的客户,从中赚取差价,造成该厨具公司损失10000余元。
分歧意见: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王某通过虚构的交易,隐瞒交易真相,骗取公司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王某利用其所知的厨具公司淘宝网店的账户密码,采用秘密手段多次进入该公司淘宝网店后台修改商品价格,其后利用淘宝虚拟身份将价格降低后的商品买入再进行转卖,非法占有所赚取的差价,数额较大,应认定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要理由是:王某的行为系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操作,且后果严重,故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理评析:
1、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要求犯罪嫌疑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要求诈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本案中王某虽然虚构了一种交易,但对于被害单位而言,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做出意思表示,被害单位交付财物的行为也并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只是基于网络销售的相关交易规则而交付相应财物,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犯罪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首先,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不再赘述。其次,对王某窃取财物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理解:(1)王某通过非法手段改低公司网店销售价格并赚取差价,其行为结果是王某直接通过支付宝得到了金钱,从而使被害单位直接遭受了经济损失。(2)本案中王某是通过直接修改被害公司网店的商品价格再进行转卖获取利益,但其侵入公司网店修改价格的时间大多是在晚上,甚至半夜凌晨,在被害单位网店不营业的时间、网店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修改,企图掩盖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3)被害单位也是在王某修改价格之后的近三个月后才发现损失的,说明被害单位对财物经济损失并不知情,王某的作案手段隐蔽性较强。综上,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应认定为盗窃罪。
同时,在本案中对于被盗财物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即被害公司损失的财物自始至终都没有被被害公司所实际占有和控制。对于盗窃罪构成中被盗财物是否必须为被害人所实际控制和占有的问题,笔者以为,在一般的盗窃案件中,被盗的财物要求为被害人所实际控制和占有,但由于盗窃行为致使被害人对被盗物品失去控制和占有;而本案中王某通过非法手段秘密侵入被害公司网店修改商品销售价格, 并通过被害单位的网络销售平台进行低价购入,再通过自己的网络销售平台进行转卖,应当说是利用被害单位的损失为自己谋利, 被害单位原本可以通过销售获取更多的价值,而修改价格后这些利益不复存在。虽然对于被害单位的损失部分事实上被害单位并未实际占有,但被害单位的损失应当说是一种可预见的财产性利益,只是结果上被王某通过非法犯罪手段转移到了王某处。
所谓财产性利益,一般是指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其既可能是取得权利之类的含有积极增加财产意义的积极利益,也可能是免除债务之类的不消极减少财产而产生的消极利益。但是笔者认为,并不是只有使被害人的财物积极减少才构成盗窃罪,对于使财物消极减少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盗窃罪。对于本案中的受害公司而言,如果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公司本可获取更多的利益,而王某擅自修改价格并进行转卖的行为,间接使得公司预期利益受损。另外,当修改的价格低到一定程度(低于公司的生产、运营成本)的话,则将会使公司受到积极的利益损失。另外从全案看,亦可理解为王某通过非法手段将被害单位的产品偷偷拿去低价卖掉,因此事实上被害单位的损失就是王某拿去卖掉商品的价值,但在王某拿去卖掉之前就已支付给被害单位改低价格后这一部分的商品价值应当予以扣除,最后认定的盗窃数额应为正常销售与改低价格以后销售的差额。
3、王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王某的行为符合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删除、增加的操作。而所谓计算机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是指固定存储在计算机内部随时可以提取、查阅、使用的数据,或者已经进入计算机正在进行加工处理以及通过线路而由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递过来的数据。修改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部分或者全部改变,或者将原程序用另一种程序加以取代,以改变其功能。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本案中王某修改的数据是利用其已知的被害公司淘宝网店的登录管理操作账号及密码,直接非法侵入该网店并修改商品的销售价格,即直接修改了被害单位计算机中的传输信息数据。淘宝网店是淘宝网站为商户提供的虚拟网店,各个网店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信息系统,对其中的关键数据进行非法修改,便破坏了被害单位网店的正常运行。其次,王某私自非法修改网店数据的行为,使得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营功能异常。原本是为公司经营牟利的网店,经王某非法修改商品价格的关键数据后,则变成了为王某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的工具,使得该网店失去了其基本的功能,造成了网店功能和作用的异化。另外,王某的上述行为也给被害单位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故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既构成盗窃,同时又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此问题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本案应属牵连犯罪,即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其手段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王某的手段行为构成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其结果行为又构成了盗窃罪,同时触犯了刑罚中的两个罪名。牵连犯在刑罚理论上一般适用择一重罪论处,而在同等条件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法定刑要重于盗窃罪,因此对王某的行为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金华 322100)